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29日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其上訴期間至110年9月22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110年9月20日、21日中秋節連續假日,故順延至110年9月22日)。惟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7日始具狀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第三審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