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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吳金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宋承澔(原名宋承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8,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被上訴人僅交付716,000元,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另筆53萬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伊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4/100000)及其上同段632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於103年11月19日委由配偶鍾月華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將8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後,被上訴人竟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反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6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向伊借款80萬元及53萬元,合計133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4月24日,年息20%,違約金每日壹角五分,伊已將133萬元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在兩紙收據及借款證(兼收據)上親自簽名收訖外,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上訴人自103年1月24日起未償還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33萬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另鍾月華於103年1、4月間擔任訴外人尚旻漪向伊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另於同年5、6月間向伊借款25萬元,鍾月華於103年11月19日交付80萬元係清償本身積欠上開債務,並非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貸80萬元,並未借貸另筆53萬元,且鍾月華已代其清償該筆80萬元借款,兩造間已無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經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僅交付716,000元,兩造間並未有另筆53萬元借款云云。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103年1月24日收據記載:「茲收訖新台幣捌

拾萬元整,現金收訖無誤,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吳金智、鍾月華」、另紙103年1月24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整,吳金智103.1.24」、103年1月24日借款證(兼收據)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整…。立據人確實收到本筆全部之借款無誤,不另立收據。」(依序見原審卷86、88、54頁),上開2紙收據金額加總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附件資料即借款證(兼收據)總額相符。雖上訴人不爭執上開3紙私文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63頁),惟以該紙53萬元收據上簽名係遭被上訴人剪下再寫上其他文句云云(見原審卷214頁),惟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53萬元收據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規格約為A4紙張4分之1之長條狀紙條(見原審卷212頁),上訴人在橫式書寫借款文句之緊接處簽名,已難認有何遭剪貼僞造之情存在,上訴人復未就僞造之變態事實為舉證,更未能說明其簽署借款證(兼收據)之借款總額為何是133萬元,而不是80萬元?則其空言否認該紙53萬元收據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80

萬元,約定月息3.5分,3個月利息84,000元云云,雖上訴人製作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喂」、「(被上訴人)嘿」、「(上訴人)你算的怎麼樣了?」、「(被上訴人)就是,3個月嘛,8萬4,就今天講清楚8萬4,好不好。」、「(上訴人)現在先給你8萬4?」、「(被上訴人)對啊,這利息部分要講清楚吧,你要還再來還嘛。」(見原審卷84頁),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上開錄音係何時對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對話時間,並以該對話錄音中有鍾月華聲音,應係談論清償鍾月華債務等語(見本院卷32頁),上訴人執無法證實係本件借貸之對話,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云云,尚無可取。嗣鍾月華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在偵查中雖陳稱:「系爭房屋抵押權部分,係告訴人丈夫吳金智向伊借款80萬元所設定之擔保」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56至58頁),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當天先借80萬元,再借53萬元,業提出上訴人親簽之2紙收據與借款證(兼收據)記載借貸總額相合為證,則其抗辯先前在偵查中所陳有誤,自堪信採。至鍾月華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80萬元,利息3.5分,每月還2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153頁),却又稱:「事實上是我需要用錢,故以我先生的名義向被告借款8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154頁),可見鍾月華本身對於借款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證詞公允,鍾月華甚對於簽署上開借款文書部分,又以未看清楚空白制式文件,推諉借據金額與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不符云云(見同上卷頁),其所為上開證詞,既乏據可徵,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簽之3紙借貸文件皆已載明上訴人親收借款額,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本金133萬元借貸關係。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19日委由鍾月華在中壢地政事務所交付80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清償80萬元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鍾月華交付80萬元,惟辯以鍾月華係清償自己債務,並非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清償債務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署收據固記載 :「茲收到鍾月華女士給付清償債務之款項,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當場收認無訛,特立此據」(見原審卷50頁),並非記載收到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款項,徒憑該紙收據已難認上訴人有何清償之事實。況鍾月華積欠被上訴人12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①103年1月28日鍾月華與尚旻漪共同簽發50萬元本票、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9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②103年4月23日尚旻漪邀同鍾月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借據。③鍾月華在訴外人楊國慶於103年5月22日簽發25萬元支票上背書,經提示後退票,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聲請對楊國慶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換發之債權憑證(依序見原審卷36至40、44、46至48頁)。雖鍾月華於原審證稱:尚旻漪於103年6月跑路,伊於103年6月問尚旻漪,她說已經還清等語(見原審卷156頁),並非向被上訴人查詢債務清償情形,又倘若業已還清,何以鍾月華或尚旻漪均未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①103年2月24日陳大元簽發、尚旻漪背書之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資料。②103年3月6日陳大元簽發、尚旻漪背書之5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資料(見原審卷186、192頁)。然提示兌現之帳戶帳號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否認在其帳戶提示兌現,尚旻漪經原審2次通知未到庭作證,上訴人或鍾月華既無法證明尚旻漪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復未能證明鍾月華交付80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8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偵案卷證,證明鍾月華於警詢筆錄所陳交付80萬元清償過程云云,惟原審業已調閱上開卷證並請兩造閱卷表示意見(見原審卷112頁),且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鍾月華到庭作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133萬元、利息暨違約金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