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彭宏達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宇亭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上訴人 李依沙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李依沙(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稱市府工務局、李依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依沙應容忍上訴人修繕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時,得在李依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搭建修繕所必須之鷹架,李依沙不得為任何阻擾或拒絕。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前開第㈡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上訴人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號房屋,因桃園市政府辦理新生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即李依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維護鄰地共同壁為必要之修繕,以免拆除不慎而造成鄰地牆面漏水。然被上訴人未依照正確裁切工法施作,僅由怪手隨意拆除,亦未對於拆除後共同壁牆面為任何防水施工,致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自1
03 年起開始漏水。經伊向市府工務局陳情,市府工務局僅表示係屬私權問題,迄今仍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5條、第79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施作外牆修復費用380,050元、內部牆面修補費用264,2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依沙應容忍上訴人修繕系爭4號房屋外牆時,於李依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搭建修繕所必須之鷹架,李依沙不得為任何阻擾或拒絕。㈢第一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後,上訴人撤回前開聲明㈡之上訴,已如前述,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市府工務局抗辯稱:依上訴人所稱系爭2號房屋係於101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拆除,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主張系爭2號房屋拆除,應依裁切工法施作,並施作防水云云,並無法律依據,此應屬房屋所有權人於鄰房拆除後依私權關係進行之施作;且本件就系爭2號房屋拆除,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一併查估補償拆除之」,並非徵收系爭2號房屋,因此,拆除剩餘之共同壁部分仍為原共同壁所有人所有,自應由原共同壁所有人自行協議處理。至上訴人主張伊未善盡驗收之責任云云,伊否認之,伊係依當時法令發放補償金予李依沙,上訴人應就伊有何驗收責任,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4號房屋於103年間起之漏水損害,係因伊委託之承包商於101年4月間之拆除鄰房之行為所致,若是因拆除鄰房造成屋損,不可能經過2年間之多次颱風、豪雨,系爭4號房屋均未漏水;且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伊委託之承包商有以違法或不適當之方法進行拆除。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依沙抗辯稱:伊僅在系爭2號房屋每層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
有樓層門窗,即領取自拆獎金,嗣由市府工務局委由訴外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才公司)承攬施作現場拆除工程,故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4號房屋共同壁漏水,恐係因大才公司施工不當造成,與伊無涉,伊並無違反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又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4號房屋之共同壁,原係伊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然於系爭2號房屋拆除後,該牆壁對伊已非具所有權之客體,應與系爭4號房屋附合而屬上訴人所有,若有修繕或防護之必要,應由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估價單第1頁內容「內壁彈性水泥施作」及第2項所有項目,均係系爭4號房屋內部修繕工程,與本件外牆漏水無涉。再者,該估價單出具時間為系爭2號房屋拆除後4年,尚不足證明系爭4號房屋內部房屋需修繕項目係伊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上訴人係系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李依沙係系爭2號房屋所有權人。
㈢李依沙自行拆除系爭2號房屋致足依法領取自動拆除獎金。
㈣受桃園市政府所委託之大才公司,於101年4月18日拆除系爭2
號房屋,拆除範圍不及於系爭2號房屋與系爭4號房屋之共同壁與共同柱。
㈤系爭2號房屋與系爭4號房屋之共同壁與共同柱自拆除工程完
畢至上訴人起訴前,未就系爭4號房屋、系爭2號房屋與系爭4號房屋之共同壁與共同柱維修、改建或其他工程。另共同壁延伸至騎樓處,上訴人於拆除工程前係以木板與系爭2號房屋相隔,拆除工程後才以矽酸鈣板相隔,矽酸鈣板連接處是共同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辦理新生路道路拓寬工程,徵收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李依沙所有系爭2號房屋時,被上訴人未依照正確裁切工法施作,僅由怪手隨意拆除,亦未對於拆除後共同壁牆面為任何防水施工,致伊所有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自103年起開始漏水等語;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之漏水與系爭2號房屋之拆除,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4,2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之漏水與系爭2號房屋之拆除,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之漏水係因系爭2號房屋之拆除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李依沙辯稱伊僅在系爭2號房屋每層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
層門窗,即領取自動拆除獎金,並未再拆除房屋其他部分乙節,已據其提出自行僱請藍色挖土機在系爭2號房屋2、3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後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2頁至第335頁〕,並有李依沙出具之不再居住切結書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頁〕。觀諸該不再居住切結書記載:「上開建築物(按即系爭2號房屋)已配合拓寬工程施工需要,於101年3月31日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完成房屋拆遷作業,原居住之人員及物品已全部搬離,自此不再居住使用,悉聽貴所進行拆除施工……」等語。而前揭不再居住切結書所謂「已完成房屋拆遷作業」係依桃園縣政府訂定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拆遷戶自動拆除已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之規定;所謂「悉聽貴所進行拆除施工」係拆遷戶自動拆除已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後,由新生路道路拓寬工程主辦機關-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已改制為市府工務局)辦理後續拆除作業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9年5月20日桃市德工字第10900183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再參以市府工務局105年11月29日召開之「八德區新生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範圍內所有權人與用地範圍外鄰房拆遷共壁糾紛」會議,八德區公所於會議中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房屋(按即系爭2號房屋)打兩個洞後,拆遷補償費已領迄」等語,此有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0頁〕;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10月5日桃工新企字第1070036321號函之說明謂:「經監造廠商極致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及施工廠商大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為避免拆除既有建物影響鄰房結構安全,拆除方式採既有建物距鄰房約一公尺處先斷開樓板鋼筋,先拆除已斷開大部份既有建物後,再打除已趨不穩定剩餘約一公尺既有建物樓板,以維鄰房結構及用路人安全。」等語,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暨市府工務局107年7月18日桃工用字第107年0000000號函檢送「○○市○○○○○○○○○○○0○○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卷宗資料」所附之現場拆除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72頁〕所示,拓寬道路施工現場係由大型機具拆除建物並清理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且大才公司亦函稱係伊僱用下游廠商拆除清理營建廢棄物等語,此有大才公司109年5月18日(109)才綜字第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李依沙為配合道路拓寬工程並領取自動拆除獎金,自行僱請挖土機僅在系爭2號房屋之2、3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建物其餘部分之拆除,則係由大才公司僱用之下游廠商為之。至證人即市府工務局工程用地科科長陳慶仁於原審雖證稱:依據自治條例精神,政府為使公共工程順利,希望民眾能自行拆除,減少抗爭,所謂的拆除是全部拆掉。李依沙的建物當初只有要求拆到道路邊線,李依沙提出要全部拆除,補償費也是依據全部拆除的方式計算等語,惟證人陳慶仁亦同時證稱:系爭2號房屋拆除時,伊尚未到任,不清楚是由何人拆除,應詢問新建工程處八德市公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頁〕,則證人陳慶仁於系爭2號房屋拆除時,既尚未到任市府工務局工程用地科科長乙職,不清楚系爭2號房屋是由何人拆除,自亦不清楚李依沙自行將系爭2號房屋拆至何程度而得以領取自動拆除獎金;且依八德市公所前揭函文及會議中所稱,李依沙將系爭2號房屋之2、3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致不能再供居住者後,即領取自動拆除獎金,之後由市府工務局辦理後續拆除作業。是證人陳慶仁前述證詞,尚不足證明李依沙將系爭2號房屋全部拆除後,始領取自動拆除獎金。從而,李依沙辯稱伊僅在系爭2號房屋每層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即領取自動拆除獎金,並未再拆除房屋其他部分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李依沙既已依法領取全部自動拆除獎金,則李依沙應已將系爭4號房屋之非合法建物部分,包括1至3樓、4樓頂樓加蓋及倉庫均全部拆除云云,尚乏依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4號房屋與系爭2號房屋共同壁之內部牆
面自103年起開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照正確裁切工法施作,僅由怪手隨意拆除,亦未對於拆除後共同壁牆面為任何防水施工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4號房屋外部鋼筋裸露照片、內部牆面因滲漏水所產生水泥漆剝落及白樺現象之照片、市府工務局會勘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40頁〕為憑,並舉證人吳詩玄、陳慶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3頁〕。經查:
⑴系爭4號房屋牆面外牆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
僅能證明系爭4號房屋外牆於系爭2號房屋拆除後為鋼筋裸露不平整之情狀;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之照片固顯示牆面有因滲漏水所產生水泥漆剝落及白樺之現象〔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惟前揭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故無法證明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係自何時開始產生滲漏水,而與系爭2號房屋之拆除有關。至證人吳詩玄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有請伊去查看系爭4號房屋漏水現象,伊把靠牆面之櫃子、沙發搬開,沒有看到水的管線,伊再去看房屋外牆後,有跟上訴人解釋可能是隔壁(按即系爭2號房屋)拆除時,造成牆壁龜裂、鋼筋裸露因素所造成的漏水。依伊經驗,那面牆壁沒有水的管線,上訴人如家中漏水,不應該是整面牆壁的狀態,而是部分區塊;後來伊有去上訴人家中頂樓看,磚牆有縫隙,當房屋拆除的時候沒有復原跟防水,導致下雨的時候漏水;依伊判斷,應該是當初拆除的時候可能造成震動,造成磚牆有龜裂;伊判斷是當初拆除的時候,機具拆除時有震動,震動一定會影響到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至第348頁〕,惟證人吳詩玄亦證稱:伊之前係在大潤發負責水電、空調、機具的設備維修,具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之技術士執照,並無負責土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頁、第350頁〕。又系爭4號房屋為69年1月6日建造完成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頁〕,迄上訴人所稱系爭4號房屋2樓內部牆面自103年1月開始油漆脫落〔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已有34年之久;距證人吳詩玄於105年6月查看漏水現象,更有36多年之久。再參以上訴人所指系爭4號房屋有滲漏水現象之內部牆面係與系爭2號房屋之共同牆壁,並不具防水功能,此有市府工務局106年9月6日桃工用字第106003463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頁〕。是以,造成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漏水之原因,未必是證人吳詩玄所證稱之拆除系爭2號房屋時,因機具拆除時震動,造成磚牆龜裂之情形,尚有可能因系爭4號房屋歷時34年,建物逐年老舊,牆面老化造成磚牆縫隙,經年累月遭雨水逐漸滲透所致。況依市府工務局提出101年至102年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之侵台颱風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系爭2號房屋於101年4月18日拆除〔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下方拆除日期〕後至103年期間,至少經歷101年6月10日之610水災、10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泰利颱風、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之蘇拉颱風、10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蘇力颱風、10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潭美颱風,上開水災及颱風所帶來之降雨累積雨量均對桃園地區造成嚴重之淹水災情,倘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漏水現象係因拆除系爭2號房屋時,機具拆除震動,造成磚牆龜裂所致,衡情在前揭水災及颱風帶來降雨累積雨量時,即應因大量雨水自磚牆龜裂處滲入,開始對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造成滲漏水,而非遲至103年始因磚牆龜裂造成漏水現象,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吳詩玄前開證稱:依伊判斷,應該是當初拆除系爭2號房屋時,因機具拆除時震動,造成磚牆龜裂,導致下雨的時候漏水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⑵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市府工務局會勘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40頁〕,市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3日至106年2月13日期間,雖曾針對有關新生路道路拓寬工程系爭2號房屋被徵收共同壁拆除影響漏水乙事進行現場會勘及召開會議,惟僅係針對上訴人訴求系爭4號房屋牆面漏水之糾紛及修復費用進行調查會勘及討論,市府工務局並未承認系爭4號房屋牆面漏水係因新生路道路拓寬工程及拆除系爭2號房屋共同壁所致。且證人陳慶仁於原審亦證稱:105年8月3日現場會勘,主要是會勘系爭4號房屋共同壁漏水事宜,伊並未發表任何意見;106年2月13日會勘係因105年11月29日會勘結論請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故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進行了解;前開2次會勘,市府工務局尚未認定系爭4號房屋受損與共同壁拆除有關聯性,僅係就現場的現況及損害的情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頁至第352頁〕。況市府工務局於106年9月6日亦以桃工用字第1060034637號函知上訴人稱:「……因拆除後漏水情況與原工程單位代拆無直接因果關係,純屬兩造之間私權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是上訴人舉市府工務局會勘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主張市府工務局已確認工務局拆除系爭2號房屋時,共同壁牆面未作維護施工,導致系爭4號房屋漏水,並請伊提出初步估價,將給予合理補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4頁〕,顯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至系爭2號房屋與系爭房4號房屋間之共同壁,在物理上相互
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有共同之利益,而為李依沙與上訴人所共有,則系爭2號房屋拆除後,所留存之共同壁應如何處理,包括施作防水粉刷,應由李依沙與上訴人協商,並經其等2人同意後始能為之,並非李依沙單方所能決定,而市府工務局並非該共同壁之所有人,亦無權利對共同壁施作防水粉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拆除系爭2號房屋時,未對留存之共同壁施作防水粉刷,市府工務局亦未善盡監督之責,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尚乏依據。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李依沙將系爭2號房屋之2、3樓
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時,或市府工務局辦理新生路道路拓寬工程,承包商拆除系爭2號房屋時,造成系爭4號房屋與系爭2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致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產生漏水現象,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並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民法第794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文義,主要係以「開掘土地」為其適用前提,亦即在涉及地基開挖之興建工程時,因其本質對鄰地建物之安全存在高度危險性,若在開挖前未作審慎評估或施作中未設置擋土牆等維護措施,極易造成鄰地建物之傾斜或倒壞,是立法上課予土地所有人此防免危害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亦即凡涉及地基開挖之承攬工程,土地所有人對於承攬人在施作工程中縱無指示或定作上之過失,只要鄰地地基或建物於施作中發生危害,皆推定有過失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鄰地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不論係李依沙自行將系爭2號房屋之2、3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或市府工務局辦理新生路道路拓寬工程,承包商拆除系爭2號房屋,均無前述地基開挖情形,自難援引前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過失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又桃園市○○○○○○○路道路○○○○○○○○○0號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拆除系爭2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既非一般建物之拆除,與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目的亦有所不符,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之情事。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前開所稱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之情事,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李依沙將系爭2號房屋之2、3樓地板鑽洞及拆卸所有樓層門窗時,或市府工務局辦理新生路道路拓寬工程,承包商拆除系爭2號房屋時,造成系爭4號房屋與系爭2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致系爭4號房屋內部牆面產生漏水現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自無須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及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