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李詩淵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上訴人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經全體股東推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詎被上訴人另2位董事李詩烈及李詩鈴(下合稱李詩烈等2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竟於民國109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之不適任情形,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惟上訴人既係經全體股東推選而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9條就董事長與董事之選任方式均為相同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需由全體股東決議,始得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而非逕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認得由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之。況被上訴人曾表示98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中,除上訴人、李陳惠美、李訓徹外,其他股東之簽名均屬偽造,則李詩鈴顯未經股東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以董事身分,與李詩烈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是以,李詩烈等2人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於法不合,應不生解任之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中部分股東之簽名雖係偽造,然其等事後均已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自仍發生效力,是李詩烈等2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無誤,且其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亦於法有據,是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現登記之董事為上訴人及李詩烈等2人。
㈢李詩烈等2人於109年4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
五、上訴人主張李詩烈等2人於109年4月21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於法不合,不生解任之效力,故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107年7月6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修正第一項。依原第一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考量實務上,或有公司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致董事長變更時即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而徒增困擾,爰修正為『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換言之,章程僅需載明置董事長一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並明定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以資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公司法修正時,既已就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方式,明定「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亦即賦予董事得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則在解釋上,自應認董事亦得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董事長,始屬合理。
㈡經查,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之董事原為上訴人、李詩烈、李
詩鵬,並以上訴人為董事長,嗣於98年12月21日就李詩鵬部分改推李詩鈴為董事等情,有被上訴人設立時之公司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3頁、55-58頁),是被上訴人之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應為上訴人及李詩烈等2人,洵堪認定。又查,李詩烈等2人業於109年4月21日決議同意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亦有109年4月21日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經核其等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時間,既已在前述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之後,且符合該條所定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生合法解任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股東同意書中,除上訴
人、李陳惠美、李訓徹外之其他股東簽名均屬偽造,顯見李詩鈴並未經股東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以董事身分,與李詩烈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云云。然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未經本人同意代行簽名,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固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中,關於李詩烈等2人、陳杏筠、廖美珠、李訓全、李詩鵬等股東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為,然上述股東事後既均已表示「承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中所載包含改推董事在內之各項同意內容,此有110年1月18日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仍對其等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李詩鈴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應不得與李詩烈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云云,即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謂:其係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長,且依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9條之規定,董事長與董事之產生方式並無不同,自需經全體股東決議,始得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云云。然承前所述,有關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產生方式,107年7月6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已明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即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及解任董事長之權限,則在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自得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董事長,尚不因董事長原先係經何種方式選任而有異。是上訴人所稱其係經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長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李詩烈等2人得依前揭規定,以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上訴人據此主張僅得由全體股東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尚非可採。復查,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為:「本公司置董事三人,並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此有上開章程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觀其內容,並未規定董事長需由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亦無董事長應與董事採取相同選任方式之意,是上訴人所稱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9條之規定,董事長之解任應經全體股東決議云云,亦屬乏據,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李詩烈等2人於109年4月21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
事長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是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