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江衍俊(即江支琳之承受訴訟人)
江許春美(即江支琳之承受訴訟人)
江靜夏(即江支琳之承受訴訟人)
江靜佳(即江支琳之承受訴訟人)
江濬騰(即江支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68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被告江支琳委任詹文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4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縱江支琳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其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原法院於江支琳死亡後,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而無應承受訴訟人之用印(見原審卷二第219、224頁),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其於108年11月5日提出之108年11月4日委任狀(見原審卷二第328頁),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江支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不合法,仍以江支琳為被告而為判決,嗣再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70頁),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仍列已死亡之人姓名,應僅生於其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時,更易名義問題,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及原判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江支琳死亡後,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判決以之為被告,程序上有瑕疵,應予廢棄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訴外人江獻瑞等38人為奉祀先祖江千五所設立;伊自管理人江炳文死亡後,並無正式合法選任管理人,江支琳僅係經一部分派下員推選出之管理人。江支琳於96年12月間自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支邦處取得伊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現為○○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1份及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2份(下合稱系爭文件)。嗣伊派下員江國垣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向改制前桃園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申請「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清理,完成派下現員系統表及名冊、不動產清冊,並經公告,且經核備之派下現員832人中之448人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2年6月11日經○○鄉公所備查,江支琳即應返還系爭文件予伊新任管理人,然江支琳竟以「政府發給之全員派下證明書錯誤及江國垣被選任管理人為不合法」為由拒絕交付,江支琳對江國垣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故江支琳無權持有、保管系爭文件,其事後再交付予訴外人江衍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設立於清光緒4年,迄今百年餘均有專人管理,並設有帳冊記載設立緣由、設立資金及收支情形,本為派下員所承認遵循,從無異議;江國垣見祭祀公業頗有資產,為侵奪祭祀公業權利,以不實資料向○○鄉公所辦理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登記,其提出派下員名單並未佐以任何規約或設立文件為依據,○○鄉公所竟未詳查申請資料,即發給被上訴人派下員證明,而依此名單收集之派下員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進而選任江國垣為管理人應屬不合法,其自非合法之管理人。經伊比對系爭同意書後,發現有11份簽署日期在被上訴人向○○鄉公所申報日期之後,有74份不同人之同意書顯係由一人簽署,○○鄉公所之備查未就選任同意書之真實性為查核,無從確認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且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對於系爭同意書從未調查與確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選任書之真實,江國垣受選任為管理人自不合法。又江國垣未曾參與祭祀公業之運作,自102年申報迄今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不曾辦理管理人之選舉,非適格之管理人;江國垣有意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償還其欠債,有違其管理人職責。系爭文件係由被上訴人長年之管理機關「江千五公會」委任江支琳保管,被上訴人應向「江千五公會」請求返還,因江支琳罹病死亡,「江千五公會」已另選任江衍勛為管理人,並將系爭文件委由江衍勛保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已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江支琳前否認江國垣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對江國垣提起另案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49頁、第75-77頁),該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係江國垣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已經明確認定江國垣對被上訴人有管理權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江國垣為法定代理人對江支琳提起本件訴訟,江支琳及其承受訴訟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辯稱:系爭同意書部分真實性有爭議,江國垣受選任不合法,非適格之管理人,江國垣有意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償還其欠債,有違其管理人職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權向無權占有系爭文件之人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對江支琳起訴後,江支琳並未爭執其為系爭文件之占有人,僅辯稱江國垣並非合法之管理人,直至另案確定判決敗訴確定後,始稱系爭文件係由「江千五公會」保管,其係「江千五公會」管理委員會選任之管理人,自前管理人江支邦交接而保管系爭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江支琳自稱其為系爭文件之直接占有人,「江千五公會」為間接占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其既非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自屬有據。又依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公祀業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訂立「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暨組織規約」,並已依規約第6條規定選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縱認被上訴人向由「江千五公會」管理,於規約訂立後,「江千五公會」即非管理機關,不再具有管理之權限(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是江支琳縱係受「江千五公會」委任保管系爭文件,於管理人選任後,現亦已無占有系爭文件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江支琳無權占有系爭文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
六、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因江支琳罹病死亡,「江千五公會」已另選任江衍勛為管理人,並將系爭文件委由江衍勛保管等語,並於原審通知證人江衍勛到庭,證人江衍勛亦證稱:「江千五公會」於農曆年前召開理監事會議,推舉伊為新任理事長,江支琳已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伊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堪認證人江衍勛已知悉系爭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江支琳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文件交付江衍勛,或交還「江千五公會」後,由「江千五公會」交付江衍勛,於本件訴訟均無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給付不能、江衍勛並非繼受本件法律關係之人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係本諸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0頁),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