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巫少青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青荷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107年4月2日之決議(投票案)二案(下稱系爭決議二案)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之社區公告(下稱系爭社區公告)無效;㈡備位聲明一:⒈確認系爭決議二案無效;⒉確認系爭社區公告無效;㈢備位聲明二:⒈確認系爭決議二案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社區公告無效。而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業如前述,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備位聲明二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案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一第2項、備位聲明二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公告無效,均屬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二案、系爭社區公告等權利為爭執,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云云,自非可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備位聲明二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案不存在、無效、應予撤銷一節,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起訴之目的在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案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3項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要屬無疑。又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一第2項或備位聲明二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公告無效,係以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一第1項或備位聲明二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案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成立為前提,亦即法院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案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有理由時,始進而審酌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一第2項或備位聲明二第2項聲明有無理由,足見上訴人請求確認社區公告無效部分,屬確認系爭決議二案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系爭決議二案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上訴人既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上開先位、備位之訴聲明,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據此,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不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121,000元本息請求所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6頁),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5,837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3,000元-4,500元=35,83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