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林怡伶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林東華訴訟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

宋正一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停車位(面積12.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並因原始起造取得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35.34平方公尺,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頂加房屋,與系爭房地、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父親即伊胞兄甲○○於101年10月向伊借款20萬元後,於同年11月向伊表示復有借款需求,經甲○○勸說後,伊於101年12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讓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車位向銀行借款,伊遂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車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貸得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上訴人先用以支付貸款之必要費用3萬1,803元、代償伊前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永豐銀行之房貸餘額(下稱永豐銀行房貸餘額)20萬9,105元、清償上訴人學貸30萬2,590元、15萬5,093元後,交付84萬8,085元予伊,其中20萬元是代償甲○○對伊之20萬元借款債務,剩餘款項30萬3,324元則由上訴人自行運用。兩造同時約定委託上訴人出名出租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由伊收取租金25年後,方由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由伊讓與系爭頂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伊原本委託母親陳美釵管理系爭不動產,陳美釵於105年5月過世後,伊改委任訴外人即伊胞弟丁○○管理系爭房地、訴外人即甲○○同居人丙○○管理系爭頂加房屋及系爭車位,豈料甲○○於107年6月起擅自向系爭頂加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並據為己有,又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自107年9月起將租金改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甚至於105年3月、107年9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伊已於10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表明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2第 132頁),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車位予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頂加房屋予伊(本院卷2第137頁)。且上訴人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車位、系爭頂加房屋之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667元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起訴聲明關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共有部分,經上訴人同意,此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本院卷1第256至257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底因有資金需求,欲以價金2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父親甲○○,雙方約定甲○○於半年內先給付10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之租金年約30萬元抵償,並約定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期間,負擔系爭不動產稅金,且因甲○○債信不佳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甲○○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1萬5,000元是伊支出,並由伊及甲○○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甲○○於102年1月4日向丙○○之父親借款 3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又伊向第一銀行貸得185萬元,以其中3萬1,803元支付貸款必要費用、其中 20萬9,105元代償永豐銀行房貸餘額,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自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及匯款52萬5,685元予丙○○,再於102年3月13日提領現金22萬2,400元,是被上訴人前後已取得共140萬3,993元。又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自101年10月至107年5月止之租金170萬元,及系爭房屋107年7、8月租金共2萬4,00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收取至少312萬7,993元(140萬3,993元+170萬元+2萬4,000元),超過價金25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257至259頁、第499至500頁):

㈠、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並因原始起造取得系爭頂加房屋所有權。系爭頂加房屋為結構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物,被上訴人未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稅籍(原審卷1第31至37、43至49、457至463頁、本院卷2第13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1第31至38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2萬元之抵押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店板登字第990、1140號)予第一銀行,於同年月23日自第一銀行貸得185萬元,於同日以其中3,000元支付貸款手續費、2,118元支付貸款所需保險費、8,000元支付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18,685元支付貸款所需保險費,再以其中20萬9,105元清償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房貸餘額,及將其中114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自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於102年2月26日自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2萬5,685元至丙○○帳戶;於102年3月13日,自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萬2,400元。上訴人嗣後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並於105年3月10日清償完畢,同月1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審卷1第319、321、331、335至 337頁、本院卷1第307至327、357至376頁)。

㈣、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以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約,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以前之租金、系爭頂加房屋A室於107年5月以前及B室於107年4月以前之租金、系爭車位於104年8月以前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最遲於107年12月間起,占有並出租系爭頂加房屋(原審卷1第331頁、本院卷1第69至75頁、本院卷2第137頁)。

㈤、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以前之地價稅、於108年6月前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1第139至170頁、卷2第203至207頁)。系爭房屋、頂加房屋於107年11月以前之水電費、於107年10月以前之瓦斯費、於108年1月以前之有線電視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於 107年以前之管理費及於107年8月以前之修繕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甲○○代理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管理系爭車位,自107年8月起管理系爭房地(原審卷1第113至135頁、第171至173頁、卷2第203至207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卷1第2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1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將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1第63頁)。

㈦、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卷1第193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6萬元之抵押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重板登字第6320、6600號)予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同日向該銀行貸得296萬元,嗣於107年9月27日清償完畢,同月28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本院卷1第299至309、329至355頁)。

㈨、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44萬元之抵押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中板登字第31630號)予台新銀行,並於同日向該銀行貸得370萬元,截至110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329萬7,461元(本院卷1第283至297、417至431、4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兩造合意於101年12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得 185萬元,被上訴人取用近6成之款項即105萬7,190元【(20萬9,105元+10萬元+52萬5,685元+22萬2,400元)÷185萬= 0.57,小數點後2位4捨5入】,嗣後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本息,迄105年3月10日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伊保管持有等語,此從上開三之㈢、㈨、㈧所示,上訴人得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5年、107年間再次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及上訴人從未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47至49頁),堪認此部分主張非虛。準此,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實質承擔物上擔保之債務、行使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及享有處分所得換價之利益,顯與前開1所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迥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無疑。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2月26日自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52萬5,685元至丙○○帳戶,其中20萬元係甲○○用來清償其於101年10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之債務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第547至569頁)為證,然觀此對話內容,主要是討論被上訴人匯款52萬5,685元予丙○○,其中30萬元用來償還丙○○或其父乙○○先前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保單費用,另20萬元是清償被上訴人之保單借款,無隻字片語提及甲○○有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之借款債務,以及甲○○要以系爭貸款償還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該主張不足採信。從而,無從認定上訴人因代償甲○○之債務,故同意繳納系爭貸款,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依上開三之㈣、㈤所示,兩造固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出名出租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但實際上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收取租金及負擔相關稅費,直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直接向承租人主張出租人權利並接管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止。然上訴人以受贈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之抵押貸款,將近6成之系爭貸款交付被上訴人,並負擔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已有未合。至於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非僅於借名契約關係有之,亦可能存在於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下,是尚難單憑此一事實,解釋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丁○○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

找我,表示甲○○要向被上訴人借錢20萬元,且上訴人有學貸及卡債約30萬元無法清償,所以甲○○向被上訴人提出一個方案,由上訴人用系爭房地、車位具名去貸款100多萬元,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由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25年,月租金約2萬多元,25年後系爭房地、車位則變成上訴人的。但當時被上訴人不想借甲○○錢,所以問我這個方案可不可行,我當初很納悶,問被上訴人為何不將系爭房地、車位直接出賣,依當時的市價約有600 萬元,但被上訴人表示因其未婚且無子女,曾經想將上訴人過繼其名下,被上訴人表示如果真的過繼來我名下,百年之後也是由上訴人繼承,我聽完之後,覺得這是三贏的方式,可以解決甲○○需求約20萬元、上訴人學貸跟卡債約30萬元,且被上訴人可以繼續收租25年估計約700萬元租金(加上貸款100多萬元所得),因為當時的方案是約定用系爭房地、車位辦理貸款約170萬元的錢,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出借給甲○○及上訴人解決資金問題,且考量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可能會過繼給被上訴人,所以是三贏,我也非常認同。但被上訴人告知我上開方案後,我沒有去過問兩造及甲○○,我不清楚兩造就系爭房地、車位有無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也無從知悉兩造是否有依照方案約定等語(原審卷2第277至278頁)。且被上訴人回臺灣期間,均與上訴人同住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21頁、卷2第13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約定25年後系爭不動產都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2第13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認為兩造感情甚篤,其本身未婚無子嗣,有意過繼(相當於收養)上訴人,適甲○○提出上述方案,不違反被上訴人上開意願,且符合當時兩造及甲○○之需求,其後兩造執行情形(即前開三之㈡至㈤),亦與該方案一致。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問:「我現在問你,我這房子要過戶給上訴人去貸款,貸款這件事你知不知道?」,丙○○回:「我知道,我有聽他們講啊!...就是貸款的錢由你來去運用,然後他們繳房貸,然後以後房子就是這樣子。」、被上訴人問:「怎麼樣,以後房子怎麼樣?」、丙○○回:「就變成是他們了。」、被上訴人問:「那房租呢?」、丙○○回:「所以你要收房租啊!收到你...」、被上訴人問:「房租要收多久?」、丙○○回:

「我不知道,20年是不是?那時候講20年是不是?」、被上訴人稱:「20還是25?」、丙○○回:「我記得有個蠻長,至少也要房貸繳完,我有這個印象」,被上訴人稱:「那這樣就合理了」(本院卷1第561頁)。又斟酌系爭貸款原定期間20年,前開三之㈧所示係轉貸後,提前清償系爭房貸之情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0年5月5日函文檢送上訴人105年間之貸款資料,及第一銀行110年5月5日函文檢送之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1第329至355頁、第299頁、第357至376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益徵被上訴人確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同時約定上訴人負交付大部分系爭貸款予被上訴人及清償系爭貸款全部,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至少20年等義務,性質上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甲○○以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

,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伊以系爭貸款支付價金105萬7,190元,且被上訴人收取前開三之㈤所示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之租金足以抵償其餘價金,伊乃接管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1第159頁、卷2第132頁),固以證人甲○○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間表示101年12月底要用錢,要向我借款100萬元,但我沒有辦法幫忙籌錢,被上訴人又說向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最多250萬元,不如賣給我,我說賣給我當然好,但我的條件是半年內籌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他價金由房租去抵扣。被上訴人思考很久,決定賣給我。因為我當時也沒有現金,如果用買賣為登記原因,要有現金流,所以用贈與的方式移轉到上訴人名下;也因為我沒有錢給被上訴人,所以沒有簽立買賣書面契約,價金就是約定250萬元,價金均已交付;我於102年1月4日向丙○○父親乙○○借了3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戶頭,再讓被上訴人分批自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領走 110萬元,被上訴人再匯款30萬元至丙○○帳戶,用以清償其向乙○○借款30萬元,所以我實際支付被上訴人現金11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剩下140萬元就用系爭不動產之5年租金去抵付;當時我信用有瑕疵,有卡債約7、80萬元,過戶到我名下可能會被銀行追償,所以當時就用上訴人的名義辦理登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自101年10月起到106年10月止,都是由被上訴人、收租,這也是我們買賣條件之一,106年10月之後迄今是由我管理等語(原審卷2第285頁至第287頁)為憑。然查:

⑴證人甲○○101年12月當時財務狀況不好、債信不佳、沒有現金

,且積欠卡債約70、80萬元等語,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5月4日金徽(業)字第1100003440號函檢送甲○○之授信資料明細,顯示甲○○有多筆呆帳相符(本院卷1第377、399頁),被上訴人豈可能向甲○○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甲○○。且依第一銀行110年5月5日一世貿字第00041號函文檢送系爭房地、車位102年1月間之鑑價報告(本院卷1第357、365頁),評估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為每坪19萬元,系爭車位市價50萬元,總價為298萬3,301元(本院卷1第357至367頁),如加計面積35.34平方公尺即 10.69坪(35.34平方公尺×0.3025坪,小數點後2位4捨5入)之系爭頂加房屋市價,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應至少3、4百萬元,遠遠超過250萬元價格,益徵證人甲○○證述其以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不動產云云,不可採信。

⑵證人即丙○○父親乙○○到庭證述:丙○○跟甲○○在102年1月間都

有開口向我借30萬元,他們夫妻都一致,但我不知道他們做何使用,都是女婿跟女兒,他們要用,我沒有多問;後來丙○○有還款給我,說這是甲○○借的錢,因為他們夫妻都有講這一筆30萬元,所以我不知道實際用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1第584至588頁),僅證明丙○○及甲○○共同借用30萬元,不能證明甲○○用以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況觀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問:「52萬匯到你的戶頭去了,你父親乙○○匯的30萬到我戶頭來,那是不是你代墊這個保單?」,丙○○回:「嗯,代墊,所以才會請我爸匯款去給你轉帳啊!」、「這件事情在幹什麼他(即乙○○)不知道,因為我從頭到尾也沒跟他講,他幫我匯完之後,我好像隔幾天我錢就還給他了,所以他也不知道我那筆錢是在幹嘛,我只是說拜託他幫我匯一下錢」(本院卷1第561至563頁),可見丙○○向乙○○借款30萬元,用以代墊被上訴人之保單費用,並指示乙○○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益徵證人甲○○證述其向乙○○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⑶兩造從未結算被上訴人依前開三之㈣所示實際領取之租金金額

若干,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2第132頁),苟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甲○○,並約定以其收取之租金抵付買賣價金,雙方豈會從未結算價金支付情形。再斟酌甲○○為上訴人之父親,且自107年7至8月起陸續代理上訴人管理系爭不動產(前開三之㈤所示),並向房客收取租金,表示房租不能再交給被上訴人,否則就請房客搬走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75至279頁),可見甲○○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有偏頗且刻意維護上訴人之虞,難以憑採。

⒎綜上,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基於該原因關

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或買賣契約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車位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頂加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車位及頂加房屋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房屋、車位及頂加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至少20年,業如前述(上開四、㈠之4論斷)。且依上開三之㈣、㈤所示,及證人丁○○到庭結證:系爭房屋、車位本來是被上訴人委託我母親陳美釵管理,在105年5月間我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就委託我管理,我只負責房屋修繕部分,租金部分,房客都是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就我所知,系爭頂加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後來委請大嫂阿如(即丙○○)管理。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車位開始,到 107年8月為止,都是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車位之稅費;我管理到107年8月,當時承租系爭房屋的房客表示,甲○○一直去跟他收房租,表示不能再交給被上訴人,否則就請房客搬走等語(原審卷2第275至276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讓甲○○收租作為孝親費等語(本院卷1第652頁、卷2第137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惟自107年7、8月起,甲○○代理上訴人直接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向房客收取租金,侵奪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及頂加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當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車位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667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將使他人遭受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其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概念,上訴人自107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得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至少20年,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接管系爭不動產,剝奪本應歸屬被上訴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且查,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自101年起迄今之月租金均為2萬5,667元(即系爭房屋月租1萬2,000元、系爭車位月租1,667元、系爭頂加房屋月租1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500頁),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2月21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667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車位、頂加房屋,及按月給付2萬5,667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段 000 -- 437.64 100000分之1020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 層次/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層/9層、鋼筋混凝土 主建物31.43 陽台3.88 全部(併含共同部分即同段28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3、同段28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同段28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