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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被 上訴人 廖德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對伊佯稱:若投資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之「雅格瑞對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每月保證獲利10%、一定賺,投資1萬美元每月可以配息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07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9日時間,利用伊、伊子女即訴外人吳國豪、吳佳芸、吳國廉3人(下稱吳國豪等3人)及吳國豪之女友即訴外人洪郁菁名義之金融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50萬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並開設各匯款人之雅格瑞集團投資帳戶;且因伊不諳網路操作,被上訴人另向伊收取每月1,000元之代操作費用,詎伊僅於投資初期之107年5、6月份領取被上訴人給付配息合計43萬9,758元,尚受有206萬8,242元之損失(計算:250萬8,000元-43萬9,758萬元)。又伊所受領上開配息,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雅格瑞集團「蔡顧問」所發給,而係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伊,自伊所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中提領部分金額後支付,被上訴人實未將系爭匯款轉交予雅格瑞集團,故被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再者,被上訴人為伊之上線,可賺取伊投資系爭基金之高額佣金及每月代操作費用,卻疏未注意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即向伊招攬並宣稱投資系爭基金保證每月獲利10%,至伊受有上開損失,自難謂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6萬8,242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其子吳國豪參加雅格瑞集團於107年3月份舉辦之說明會後,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伊收取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後,均轉交予雅格瑞集團之「蔡顧問」,雅格瑞集團即給與等值金額之帳號予上訴人,伊並未詐欺上訴人。伊雖有向上訴人稱系爭基金是保證獲利,但此係轉述雅格瑞集團官方網站所載內容。況伊並非雅格瑞集團之幹部或決策者,亦為系爭基金之投資人,伊於雅格瑞集團倒閉後損失200萬餘元,亦屬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原證1之邀約投資雅格瑞集團系爭基金之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基金,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同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9日時間,陸續以吳國豪等3人及洪郁菁之帳戶匯款合計250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日陸續給付上訴人配息合計43萬9,758元。又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招攬其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17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119、166、167頁),並有上開LINE訊息、上訴人、吳國豪等3人及洪郁菁之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上訴人製作之收款紀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23、25至45頁;原審訴字卷第58至80頁;宜蘭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243號偵卷〈下稱1243號偵卷〉第34頁、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下稱43號偵續卷〉第31至66、9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訴外人陳志標自106年5月間經由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

ANDREW LIM TZE XIANG(綽號「安德魯」)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與訴外人洪明秋、周宛瑢、林宥彤、邱惠芝、蔡秋月、鄭洪美珠、蔡學儒、黃文煌、李倢葳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耀文」等新加坡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起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並對外推銷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及5萬元為單位,該集團提供各類運動賽事對沖之保證獲利(即「靜態獎金」),投資人依照陳志標、洪明秋等幹部指示於雅格瑞集團網頁開設投資帳戶,並繳付投資款項予上線之介紹人或幹部後,即可由該幹部或更高階幹部將投資款項兌換為「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名為「維塔幣」之虛擬貨幣匯入各投資人之上開帳戶,投資人即可自行或由幹部委託人員協助代為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因對沖賠率落差套利所產生獲利,每月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如2.8%、3.5%不等),由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84%至180%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8%至10%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另設有10%「對碰獎金」(每名幹部下線兩人,取其發展業績較小者【即小邊】,可獲得該業績8%至10%作為獎金);「代數獎金」(依單次投資金額不同另有區別階層配套,分別享有下線之直接下線每次取得對碰獎金總額1%之獎金);「領導獎金」則是區分不同階級之分紅獎金,自低至高分為「BAM」、「BEM」、「BDM」、「BRM」、「RSD」獎金,領取之獎金自1%至5%不等;另有「充值獎金」,即直接推薦之投資人若增加投資金額,可獲得其加碼投資金額5%之「充值獎金」等獎金制度。陳志標等人以個別遊說、舉辦說明會及不定期舉辦促銷活動,以發放名車、黃金、名錶、鑲鑽手機等獎品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及招攬下線方式發展組織,並先後於107年1月10至14日及、同年8月6至9日帶領眾多投資人前往泰國曼谷、菲律賓參加雅格瑞集團舉辦之啟動大會、培訓會及考察團,及於同年3月19日在臺北市中影八德大樓舉辦大型說明會(下稱系爭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主要營運據點設於新加坡之營利事業等語,並以月息7%至15%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千名投資人投入資金。陳志標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6年5月間迄今,投資雅格瑞集團民眾約3,000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65億4,472萬8,234元以上。又陳志標、陳明秋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行為,而以匯差及出售分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雅格瑞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分數予陳志標、洪明秋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雅格瑞帳戶,此部分之分數須由陳志標、洪明秋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於107年1月間起由陳志標、洪明秋與雅格瑞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犯意聯絡,將鉅額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旦增沙令等人,再利用地下通匯集團匯款至國外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後查獲,並以陳志標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罪嫌而起訴在案(案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另案偵查中抗辯:伊因友人魯家寧介紹始

得悉雅格瑞集團之系爭基金,伊陸續投資系爭基金約240至250萬元,最初投資之資金是向魯家寧借款;伊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雅格瑞集團馬來西亞籍之蔡顧問,蔡顧問不會開立收據,但投資後蔡顧問會給伊等值之帳號,才能投資運動賽事;於107年7月間新聞報導雅格瑞集團涉嫌詐欺後,公司後來沒有給伊錢,伊損失200多萬元,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魯家寧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本來一起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詢問伊有無其他投資的標的,伊跟被上訴人說最近有朋友介紹雅格瑞投資,被上訴人說想了解,伊等就一起去找伊友人黃明潭,黃明潭找上面的人來說明系爭基金,地點在臺北市,對方說投資以美金5,000元或1萬元為投資單位,投資運動賽事對沖獲利,下注就可以獲利,被上訴人聽完後決定投資,就跟伊借3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給黃明譚找來的人;伊將投資款8、900萬元交給雅格瑞集團之顧問,顧問會幫忙去雅格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人可自行下注運動比賽,但伊已無顧問之聯絡方式,因為顧問都是馬來西亞或新加坡人;伊自106年底至107年6月間投資獲利約3、400萬元,之後幾乎沒有獲利,也找不到顧問,伊和被上訴人都不是管理階層,也是被騙,因為之前虛擬貨幣很紅,都想說這是新興投資標的等語(見1243號偵卷第18、19頁)大致相符,並有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5月30日向魯家寧各借款33萬元之借據2紙及被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43號偵續卷第94至9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及被害人,尚非不足採信。衡諸常情判斷,若被上訴人知悉雅格瑞集團為詐騙集團,且有意與該集團共謀詐欺上訴人之財物,豈有將自身資產投入其中並共同承擔風險,而同受其害之可能?又上訴人既自承其交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開設雅格瑞集團投資帳戶後,已於同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日期間受領被上訴人交付合計43萬9,758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顯見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後,確已獲取紅利,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基金之投資方案,並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而係確有其事。

㈣被上訴人固於107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阿姨(

指上訴人),有一個賺錢的商品每個月可以獲利10趴,你想參考看看嗎」、「不過阿姨放心這個一定賺,我可以保證的」、「因為我也是買了一陣子才敢跟你介紹」、「一個月報酬有10趴ㄟ」、「如果以一萬美元來說,一個月可以拿息4萬元」等語之訊息予上訴人,此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傳達系爭基金每月保證獲利10%、一定賺,投資1萬美元每月可以拿息4萬元之不實訊息,故構成詐欺行為等語。然參以卷附雅格瑞集團PPT簡報資料記載:「高效無風險獲利」、「無論最終賽事結果,我們都將同樣獲得收益」、「這些極好的數據能令你每一次都獲取收益,穩賺不虧,無風險」、「體壇對沖是永遠不受市場波動影響獲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77、178頁);另案偵查卷所附雅格瑞獎金計畫亦記載:普通配套即投資1,000美元、5,000美元之每日分紅均為0.1%,月化收益均為7%至10%,年化收益均為84%至120%;高級配套即投資1萬美元、5萬美元之每日分紅均為0.1%,月化收益均為10至15%,年化收益均為120%至180%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36570號偵卷第173頁);及另案證人黃嘉輝稱:洪明秋跟伊說投資33萬元台幣一個月會有4萬元的獲利,伊先後投資33萬元、66萬元,均有領到獲利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5640號偵查卷第95頁);另案證人汪正龍稱:洪明秋告知伊投資系爭基金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33萬元,每月可取到將近4萬元獲利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36570號偵查卷第317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應係轉述雅格瑞集團廣告文宣及其上線告知之投資訊息,並非自行虛構投資內容之事實,可以確定。況上訴人之子吳國豪於原審及另案偵查時證稱:伊有參加雅格瑞集團在臺北市八德路二段中影大樓舉辦之系爭大型說明會,現場有人在台上說明系爭基金投資事宜,所述投資可以獲取之獲利比例,與被上訴人之前跟伊說的差不多;上訴人於伊參加系爭大型說明會後,才第一次於107年3月27日(按應為107年3月26日)匯款給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除系爭大型說明會外,伊還有參加在工作室舉辦的說明會,大約50人參與,講的內容都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1頁;1243號偵卷第26頁),益徵上訴人於投資系爭基金前及後續加碼投資期間,均委由其子吳國豪多次參加雅格瑞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已親身瞭解系爭基金之投資運作模式,又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所告知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獲利比例,既與雅格瑞集團之宣傳資料相符,足徵上訴人應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始決定投資系爭基金,尚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傳送系爭LINE對話,致陷於錯誤,或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故意或行使詐術之行為可言。準此,上訴人徒以雅格瑞集團於107年7月27日遭檢警搜索後凍結帳戶,其無從取回投資款,遽謂被上訴人於其投資之初所稱之話語係施用詐術云云,尚難採憑。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伊給付之系爭匯款後,自稱將

上開鉅款以現金方式轉交予雅格瑞集團蔡顧問,卻未提出任何收據,亦未提出其與蔡顧問對話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與常情相違;且被上訴人之上線魯家寧係稱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林薔薇、黃明潭或雅格瑞集團顧問艾莉莎,顯與被上訴人所稱交款對象為蔡顧問不同;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給付伊之投資紅利1萬6,105元,係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相同數額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收取伊之系爭匯款後,並未轉交予雅格瑞集團蔡顧問,被上訴人所給付伊之紅利亦非雅格瑞集團所發放,而係被上訴人自伊系爭匯款中提領部分金額支付紅利,自成立詐欺行為等語。惟查,雅格瑞集團有指派包含馬來西亞籍之蔡卓伸(JOSON)、傑敏(Jaymee)、Jeremy、艾麗莎(Alisa)等顧問在台推廣業務、舉辦說明會,且系爭基金之投資人須交付現金向上線介紹人或幹部購買投資帳戶內之「現金分數」,始能操作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等情,業據洪明秋、周宛瑢、蔡學儒、林宥彤、黃文煌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4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4582號〈下稱24582號偵卷〉二第307、309、361、376、377、513、519頁、同上偵卷三第41頁;同上偵卷四第141頁)。又證人吳國豪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向伊說明系爭基金時,有開手機畫面進入雅格瑞集團網站,教伊怎麼下單,後來伊自己下單過很多次,網頁上會寫按這項賽事會有多少%的利潤;一開始投資有獲利,所以才會陸續開立新帳戶等語(見1243號偵卷第26、27頁;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吳佳芸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系統可算出賽事贏及輸之機率,伊會決定投多少金額下去及哪一場賽事,系統會主動幫伊決定伊投資之金額中,有多少投資在哪一隊,因為平均下來是獲利,下單是伊自己要下單;伊有上雅格瑞集團網站去操作過等語(見43號偵續卷第69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匯款全數轉交予雅格瑞集團,否則上訴人或其子女吳國豪、吳佳芸豈可能於雅格瑞集團網站查詢專屬投資帳戶之獲利情形,或自行下單運動賽事?上訴人徒以其交款予被上訴人之次數與被上訴人自承交付款項予蔡顧問之次數不符,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款收據或與蔡顧問聯繫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匯款轉交予雅格瑞集團云云,洵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給付上訴人之投資紅利1萬6,105元,係被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後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43號偵續卷第3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急於要求伊給付紅利,而紅利金額本可在點選賽事時即自行計算確認金額,伊遂於實際取得雅格瑞集團發給紅利前,先行墊付予上訴人,事後再向蔡顧問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未違背常情;且上訴人稱:伊於同年5月8日至同年8月3日期間向被上訴人收取紅利共9次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4頁),尚難以107年5月8日之單一紅利給付情形,遽認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紅利均非源自雅格瑞集團所發放,而係自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中提領部分金額後給付之情。況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詐欺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要堪信實。

㈥又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後,曾向上訴人收取

代操費用每月1,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抗辯:伊將上訴人、吳國豪、吳佳芸等交付伊之代操費用每月1,000元,以現金轉交給蔡顧問等語。參以林宥彤於另案偵查時稱:因幾位投資的長輩對如何點選賽事不瞭解,伊請童子綺幫那些長輩下單,一開始管理費是1個帳號每月500元,後來調漲為每月1,000元等語(見24582號偵卷二第381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將上訴人交付伊之代操費轉交予蔡顧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況證人吳佳芸證稱:伊有委託被上訴人幫伊下單,以便搶到獲利率較高之賽事等語(見43號偵續卷第6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有自行或委由蔡顧問代上訴人等操作投資點選賽事之行為,以獲取較高利潤,則其向上訴人等收取上開代操費用作為對價,自難認構成詐欺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後,有領取雅格瑞集團所發給之獎金分數等語,然兩造均係投資系爭基金後,跟隨雅格瑞集團頒佈之獎勵制度一起抽成,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獎金,尚難以被上訴人有領取上開抽成獎金為由,遽認被上訴人與陳志標等雅格瑞集團經營決策階層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一般投資必然具有風險,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於投資前既已委由其子吳國豪多次參與雅格瑞集團舉辦之說明會,顯見係基於自身分析判斷後,始決定投資系爭基金;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向上訴人分享系爭基金之投資機會,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收取上開獎金或代操費用,而對上訴人負有保障投資收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名義人 1 107/3/26 3萬元 吳國豪 2 107/3/27 10萬元 吳國豪 3 107/3/28 10萬元 吳國豪 4 107/3/29 10萬元 吳國豪 5 107/4/29 3萬3,000元 吳國豪 3萬3,000元 吳佳芸 6 107/5/3 20萬元 上訴人 3萬元 吳國豪 7 107/5/4 10萬元 吳國豪 8 107/5/5 3萬3,000元 吳國聯 9 107/5/14 33萬元 吳佳芸 10 107/5/19 6萬6,000元 洪郁菁 11 107/6/3 3萬元 吳佳芸 12 107/6/4 33萬元 上訴人 13 107/6/9 3,000元 吳佳芸 14 107/6/11 6萬元 吳國豪 15 107/6/12 5萬元 吳國豪 11萬元 吳佳芸 33萬元 洪郁菁 16 107/6/13 11萬元 吳國聯 17 107/6/19 33萬元 上訴人 合計 250萬8,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