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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三雄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被上訴人 圓通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塗佈實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塗佈實驗機壹台」之記載,更正為「塗佈實驗機(即上訴人所占有型號KP-170818之塗佈實驗機)壹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塗佈實驗機壹台,經本院闡明後特定上訴人應返還之塗佈實驗機乃其所占有「型號KP-170818之塗佈實驗機(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下稱系爭機台),核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前之公司名稱為龍華科技材料公司,於106年8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向訴外人厚島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島公司)購買系爭機台,並於107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塗佈實驗機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由伊無償出借系爭機台予上訴人使用至108年6月30日止,詎上訴人於借用契約期間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機台,侵害伊對於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萬元。又伊與四川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龍華公司)乃各自獨立之公司,伊並非四川龍華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伊雖曾於106年5月1日與該公司簽立「光學膜項目合作與設備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受託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合作之3年期間,出借系爭機台供上訴人使用,及代該公司墊付第一期、第二期顧問費予上訴人,惟除此之外,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其他關於顧問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機台確為伊所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四川龍華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被上訴人與四川龍華公司間存有一定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關係,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謝而銘並擔任四川龍華公司之核心幹部,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台之價金係出自四川龍華公司,系爭機台實為四川龍華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厚島公司所購買,四川龍華公司為真正所有權人。又伊與四川龍華公司於106年5月15日簽訂顧問公司第一期聘用契約,於同年12月1日簽訂第二期聘用契約(下合稱系爭顧問契約),合作開發及量產光學級薄膜表面塗佈項目,約定由伊提供研發之塗料配方及塗佈技術,四川龍華公司或被上訴人則給付伊顧問費用、因系爭機台而租用上訴人廠房的房租、電費等(下合稱顧問費用),詎被上訴人僅支付106年6至8月之顧問費用,四川龍華公司僅支付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顧問費用,就107年4月至6月之顧問費用美金5萬4,614元(下稱系爭顧問費用)則迄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又伊已於107年6月30日與四川龍華公司協議上開第二期顧問聘用契約自107年7月1日終止,為使四川龍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儘速清償前欠之顧問費用,伊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借用契約,做為伊行使留置權之證明,擔保系爭顧問費用之支付,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系爭借用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台。此外,伊留置系爭機台之期間,並未使用系爭機台,未曾獲取利益,且系爭機台僅為實驗機台,縱使能出售,不具任何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機台因不具大量生產或打樣功能,與被上訴人所提租金計算基礎資料所示機種功能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100萬元計算之租金顯屬過高,應按每日5,0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台,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開發合約由被上訴人與四川龍華公司於106年5月1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由上訴人與四川龍華公司於106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由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訂,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118至121頁、第127至130頁、第285至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為其所有,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於借用期限屆至拒不返還,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討者厥為:㈠系爭機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可否對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判斷如下:

㈠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係其於106年8月16日以495萬元向厚

島公司所購買一節,有其提出之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 ,厚島公司亦函覆原審系爭機台訂購合約書係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謝而銘負責接洽及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堪認系爭機台確係由被上訴人向厚島公司購買。參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明定:「…甲方(指被上訴人)的「塗佈實驗機」無償借給乙方(指上訴人)使用,乙方於本合約失效後將「塗佈實驗機」歸還給甲方…」(見原審卷第23頁),已表明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為其向厚島公司購買,系爭機台為其所有等語為可取。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用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為供其行使留置權之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留置權(詳後述),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系爭借用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台價金之資金係出自四川

龍華公司,抗辯系爭機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惟查由107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謝而銘一開始即明白表示系爭機台之產權屬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於關於四川龍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墊款等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謝而銘要求上訴人就顧問費用之請款應向四川龍華公司為之,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款,而此與顧問契約係存在於四川龍華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之事實相符,故縱有提及四川龍華公司有支助被上訴人資金購買系爭機台之內容,仍難據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認定系爭機台為四川龍華公司所有。況縱認被上訴人交付厚島公司之價金來源係出自四川龍華公司,惟資金之提供有可能係消費借貸、合作、投資、或贈與等不一而足,而四川龍華公司已於109年7月30日具狀陳明系爭機台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463頁之回函),且其於上訴人訴請四川龍華公司返還顧問費事件(案列:原審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亦表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之判決),益見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並非四川龍華公司,而係被上訴人。至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李俊欣雖於本院證稱:伊專門執行四川龍華公司顧問合約,系爭機台為四川龍華公司委託厚島公司依上訴人規劃之格式而製成,協商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資金仍由四川龍華公司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惟厚島公司函覆原審稱系爭機台訂購合約書為其與被上訴人簽立(見原審卷第391頁),可見謝而銘並未以四川龍華公司代理人自居,則縱系爭機台之洽商及價金之支付係由謝而銘為之,然謝而銘當時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自屬履行其負責人之職務,並不能遽認係代理四川龍華公司。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業與四川龍華公司訂定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由其協助四川龍華公司與上訴人間顧問契約進度之推動,並提供塗佈機予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285頁),則被上訴人於向厚島公司訂購系爭機台時,依四川龍華公司之指示按上訴人規劃之格式製成,亦難因此即認系爭機台係四川龍華公司所購買,所有權人為四川龍華公司。是李俊欣上開證詞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李俊欣前向上訴人員工施惠津表示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之電子郵件),亦與其上開證述不符,益見李俊欣上開證詞,不足為憑。

㈡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

⒈依前所述,系爭機台乃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於107年6

月30日以前占有系爭機台,係基於其與四川龍華公司間系爭顧問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四川龍華公司間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約定,惟系爭顧問契約自107年7月1日起終止,故上訴人自彼時起占有系爭機台則係基於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立之系爭借用契約,而該契約第4、5條約定借用期間為1年(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之系爭借用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合約失效後,應將系爭機台歸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四川龍華公司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顧問契約約

定支付系爭顧問費用,尚欠系爭顧問費用美金5萬4,614元,其得就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與四川龍華公司,而系爭機台亦非四川龍華公司所有,上訴人以其對四川龍華公司有系爭顧問費用債權,依據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主張留置系爭機台,並無理由。至顧問契約之附件一關於「光學薄膜塗佈產業投資可行性分析報告」上,雖有記載【甲方投資者】為龍華光電薄膜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四川和台灣二家公司)、【乙方技術顧問者】為被告公司、【丙方生產者】為A公司(四川公司)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2頁),然此處甲方投資者所載之台灣公司,是否即指被上訴人,並無法自該附件內容中加以確認;且其中另載丙方A公司(四川公司)究為何家公司亦無法確認,是無法以該等顧問契約及附件,逕認被上訴人為顧問契約之當事人,有支付系爭顧問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另被上訴人表示其僅為四川龍華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廠商,並非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有其提出之四川龍華公司出具之代理證明:「茲證明四川龍華公司委託改名前原告公司協助台灣地區的各項光學材料開發測試,專案合作初期洽談,先進技術與人才的評估,但不涉及任何商務之洽談與商務責任,商務內容及合約皆由四川龍華公司負責洽談與簽署。」(見原審卷第203頁)為證。且被上訴人與四川龍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開發合約前言及第2條、第3條約定:因四川龍華公司與上訴人合作開發及量產光學級薄膜表面塗佈項目,委託被上訴人推進項目相關進度,內容僅限於進度之追蹤、討論及塗佈機之暫借提供,至四川龍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商務內容及談判均由四川龍華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並不涉及,四川龍華公司且委由被上訴人先協助支付一期、二期顧問費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添購之塗佈機暫放在上訴人進行相關塗佈實驗,該機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9頁),四川龍華公司復於109年7月30日具狀表示:「有關於本案訴訟是伊代理商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與之並無關係,伊不涉入其他無關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是被上訴人僅係四川龍華公司之代理商,系爭開發合約書復約定係先協助支付四川龍華公司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顧問費用予上訴人,則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四川龍華公司與上訴人,要與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不因支付106年6至8月之顧問費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5至147頁之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即有給付系爭顧問費用之義務。

⒊再者,兩造於108年6月21日召開實驗機歸還相關細節協議

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一:拆機前置作業(上訴人提案)。說明:⒈保證票:被上訴人須開立金額為75萬元的銀行本票,確認被上訴人依時程搬遷完成後退還。⒉拆機工作天數:被上訴人須在5個工作天(8hr/天)完成拆機作業。⒊被上訴人須支付每天7.5萬元,做為上訴人停工之費用補償(若超過5個工作天,每超過1天,收費為每日15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於108年7月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記載:「一、費用:被上訴人:塗佈實驗機借用契約(以下簡稱現有合約)中被上訴人僅支付設備拆機移機費用,除此之外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設備歸設備,費用歸費用,依照現有合約請上訴人務必配合設備搬遷,費用問題請上訴人提起訴訟,由法院仲裁。上訴人:不同意上述事項,被上訴人須先支付保證金及營損等費用方可移機。二、合約:被上訴人:除現有合約外,不再簽訂任何其他合約。上訴人:雙方須簽訂拆機移機合約並公證後方可拆機。三、驗機相關:被上訴人:塗膠乃是機台核心部分,故驗機部分除機台運作是否正常須包括塗佈部分,且上訴人需做機台操作部分之移交,以上確認無誤方可認定為驗機完成。上訴人:驗機規格仍有疑慮(含上膠塗佈部分),仍無法答應上述内容,且上訴人只負責保管機台不負責上膠驗收,除非中國龍華支付欠款方可討論上膠功能。四、移機時程:被上訴人:根據先前排定時程,上訴人須讓被上訴人在7月12日前完成拆機移機之動作,不得有誤。上訴人:在未簽訂拆機合約及費用(保證金及營損…等)未支付前不同意拆機。」(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於108年7月26日召開第三次會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內容包括被上訴人拆機時不可產生70分貝以上之噪音、不可產生空氣污染與粉塵、不可使用砂輪機、拆機人員須有一人具備安全衛生之國家合格證照、拆機不可私自移動上訴人任何物品及占用空間、拆卸下來的機台不可占用通道、拆卸過程若有毀損上訴人隔間等被上訴人須做賠償後方可繼續作業等,兩造亦就被上訴人得派人學習操作及驗收設備性能一事進行討論(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機台時,開會討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拆卸系爭機台時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不便應如何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應如何提出擔保等事項,僅於討論系爭機台之上膠功能時,上訴人方要求須四川龍華公司先支付欠款,然會議中均未就上訴人所稱因四川龍華公司或被上訴人積欠系爭顧問費用,其就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一事有所著墨,是就前開會議之內容,亦可認系爭顧問費用與系爭機台間並無關聯。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台於系爭顧問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放置

上訴人處,並由兩造訂定系爭借用契約,目的在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之留置權,擔保系爭顧問費用之支付云云。惟系爭借用契約並無擔保系爭顧問費用之用詞,且兩造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之原因係為合作開發光學級薄膜表面塗佈事宜(見原審卷第23頁),亦未表示與系爭顧問費用有關,且若係為擔保系爭顧問費用之給付,則系爭借用契約之終期即應約定為清償系爭顧問費用之日,而非約定一年之期限,是系爭借用契約之文字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為真。

⒌綜上,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縱如上訴人所云四川龍

華公司有積欠上訴人系爭顧問費用,上訴人仍不得就系爭機台主張留置權,且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顧問費用之義務,亦未承諾以系爭機台擔保系爭顧問費用之支付,上訴人抗辯系爭顧問費用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機台有牽連關係,得就系爭機台行使留置權云云,並非可取。

㈢查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約定之借用期限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

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兩造於108年6月21日已召開「實驗機歸還相關細節協議第一次會議」,顯無依系爭借用契約第5條約定為續約之意思,是系爭機台借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即屬有據。而上訴人不得主張對系爭機台可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約定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機台,復未於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召開會議所要求之期限即108年7月12日返還系爭機台(見原審卷第33頁),其占有系爭機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李俊欣證稱:系爭機台不能生產,只能打樣,生產沒有效率,若轉賣很便宜,可能會有人購買,但需修改才生產,且拆卸、安裝成本很高,依伊之經驗,可能也只能作為實驗機使用,不會用於生產,也可能拆除後去賣廢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系爭機台仍可出售,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台僅為實驗機台,縱使能出售,不具任何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主張系爭機台每日租金為5萬元或5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309至311頁),然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報價之塗佈實驗機均非系爭機台,其等亦非以系爭機台作為出具前開報價之基礎,難認其等提出之報價即為系爭機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之,厚島公司為系爭機台之製造者,對系爭機台知之甚稔,其於110年8月13日函覆表示系爭機台日租價格約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應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台,致其應受有每日5,000元、每月20日共計1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同受此利益,請求上訴人自未依限歸還日之翌日起(即108年7月13日)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塗佈實驗機壹台部分,應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