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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基隆市支會法定代理人 念其森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游秋雲

蔡國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之隸屬支會,而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早在50年1月27日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嗣為配合法制化,伊始於民國82年間向原法院登記為社團法人,惟伊於解釋上仍存在已久,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甚廣。於76年間一群救生員在基隆市大武崙澳底及外木山設立救生站,因成員陸續加入,組織日趨壯大,救生站遂於78年9月19日召開第3次籌備會議,決定隊名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雨港救生隊」(下稱雨港救生隊),並報伊函覆同意照辦,故雨港救生隊係於78年10月10日召開第1屆隊員大會而正式成立,成為伊組織轄下之內部單位並受伊之監督管理。嗣伊陸續撥用如附表所示之器材(下稱系爭器材)供雨港救生隊使用,且伊除每年編列預算固定撥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予雨港救生隊外,並依慣例以簡易交付方式,將雨港救生隊所收取之會費或所獲捐款寄託給雨港救生隊之財務幹部而允許其使用,不足部分再由伊撥款供其支用,其後因彰化銀行表示雨港救生隊並非社團法人,無法以自己名義繼續開設帳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遂於108年9月20日將370,371元領出後存入伊之郵局帳戶供其提存使用,嗣伊於108年12月30日將381,451元(下稱系爭寄託款)提出寄託予乙○○管理。伊向來將雨港救生隊交由隊員選出之隊長管理、伊僅監督而已,詎雨港救生隊於108年10月10日召開第31屆隊員大會所選舉之隊長及副隊長均無就任之意願,嗣決定於108年11月9日開會重選之程序亦未合法令規定,且未遵循伊於108年11月6日限期30日應完成改選之通知,伊遂於108年12月10日發函表示將雨港救生隊收回自為管理,且伊就雨港救生隊於108年12月29日開會選出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合稱被上訴人)為隊長之會議結果不予承認,況被上訴人均逾期未回覆伊詢問是否續留之調查表,視同已非雨港救生隊成員,伊乃於109年4月17日發函予甲○○要求交接系爭器材及系爭寄託款,然甲○○竟仍以雨港救生隊之隊長自居,自行舉行幹部會議及安排救生值勤輪值表,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器材,且乙○○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寄託款,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98條第1項、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甲○○、乙○○應分別返還系爭器材、系爭寄託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甲○○應將系爭器材返還上訴人。㈡乙○○應給付上訴人38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將系爭器材返還上訴人。㈢乙○○應給付上訴人告38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雨港救生隊設有代表人,隊務獨立運作,且有獨立財產,確實為獨立之社會團體,上訴人僅從旁協助輔導,雙方為合作關係,伊否認雨港救生隊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雨港救生隊已於108年12月29日依其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召開臨時隊員大會,依法選出隊長甲○○、副隊長乙○○,其合法性不容置疑,上訴人無權否認,且系爭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隊員之除名處分應經救生隊幹部會議決議之,上訴人自不得以一紙調查表即斷定伊喪失隊員資格。又縱認雨港救生隊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然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3、27條、系爭組織章程第4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上訴人須經過雨港救生隊隊員大會2/3及上訴人會員大會2/3以上同意才能收回,是上訴人片面主張收回雨港救生隊自行處理云云,程序上顯然違法。雨港救生隊除上訴人每年捐贈21,000元外,其餘財產均係歷任隊長利用自己人脈所募得,部分基於報稅之需而採用「交換收據」方式而借用上訴人之收據,然性質上仍屬雨港救生隊之財產,非為上訴人撥給,難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寄託關係存在。甲○○、乙○○分別為雨港救生隊之隊長及副隊長兼財務組長,顯非基於個人占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器材及系爭寄託款,且截至110年3月25日為止,雨港救生隊之經費總結餘僅為144,130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81,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雨港救生隊係於78年10月10日成立,訂有系爭組織章程,於108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隊員大會,選舉甲○○為隊長、乙○○為副隊長,系爭器材目前由雨港救生隊占有使用,並由乙○○保管雨港救生隊經費,上訴人則每年固定撥款21,000元予雨港救生隊購買便當等情,有雨港救生隊第31屆隊員大會特刊、上訴人106、107、108年經費收支預算明細表、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

79、213至247,本院卷第261、257、253、263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雨港救生隊為伊轄下內部組織,伊本有權限自行調整,不需經由會員大會決議;系爭器材及系爭寄託款縱由雨港救生隊之隊長募捐而來,仍係以伊之名義所募得,均屬伊之財產;甲○○、乙○○已非雨港救生隊成員,伊自得請求渠等交接器材及財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雨港救生隊是否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系爭器材及系爭寄託

款屬何人所有?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為多數人所組成。㈡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有一定之目的。㈣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⒉查雨港救生隊於78年10月10日召開第1屆隊員大會,選舉出首

屆隊長正式成立,係年滿18歲以上之多數隊員所組成,設隊長為代表人,有特定名稱、隊址(基隆市○○路00號000室),以發展水上安全救生、防止溺水事件之發生等為成立宗旨,並就隊員、組織、獎懲、各組職權、會議、經費等事項以系爭組織章程為規範,其有系爭器材及系爭寄託款作為水上救生事務之運作等情,有系爭組織章程、組織表、財產清冊、財務收支決算表、財務收支預算表、捐贈芳名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可見雨港救生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並收受隊費、捐款、補助作為隊務經費之用,另有系爭器材作為實施水上救生事務之用,有其獨立之財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⒊上訴人固主張雨港救生隊是其轄下內部組織云云,惟自上訴

人之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章程觀之,均未提及雨港救生隊為其內部組織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17、253至259頁);而雨港救生隊乃自行定有系爭組織章程、入隊辦法、獎懲規定、婚喪慶弔辦法(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第41、45、47頁),且其代表人均由救生隊之隊員自行選舉產生,非由上訴人指派,自堪認雨港救生隊乃自主管理、獨立執行水上救生業務甚明。

⒋系爭組織章程及上訴人章程均有加入隊員(會員)應收取隊

費(會費)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1、253頁),如雨港救生隊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衡情應以成為上訴人會員為前提,於成為上訴人會員後,再依各人喜好或其他規定而分配編組至上訴人轄下之各內部組織進行活動,又豈有分別加入隊員(會員)、各自收取隊費(會費)之理?而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組織系統表雖將雨港救生隊劃歸為旗下組織,惟係以「志工團隊」稱呼之(見原審卷第203頁),顯見以上訴人之觀點而言,雨港救生隊實為一團體,並非單純之內部組織;且上訴人章程第4條已明定上訴人隸屬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並為臺灣省分會之會員(見原審卷第253頁),可見法人與法人之間亦可成立相互隸屬關係,縱二者間有上下隸屬之別,亦不代表身居下級者必僅為上位者之內部組織而已,是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之下必為內部組織,不容許另有獨立團體云云,實非有據;另遍觀系爭組織章程,均未有任何關於雨港救生隊隸屬組織之記載,僅於其中第3條規定:「本隊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為主管單位並依其目的事業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之監督」(見原審卷第25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雨港救生隊與上訴人間為合作關係,以上訴人為雨港救生隊之行政主管單位,並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之監督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此反推雨港救生隊僅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毫無任何獨立性可言;至於上訴人於雨港救生隊之隊長、副隊長更迭時雖有依選舉結果核發當選證書(見本院卷第289、291頁),惟系爭組織章程第14、16條既已明定雨港救生隊之隊長、副隊長係任期1年,由出席隊員大會之隊員選舉產生之(見原審卷第27頁),則有無製作該等當選證書,均不因此影響雨港救生隊之隊長及副隊長改選結果,僅屬上訴人基於行政主管單位之立場所製作之榮譽鼓勵性質文書而已,併此敘明。

⒌又細觀上訴人之106至108年經費收支預算表、經費收支預算

明細表,亦未將雨港救生隊所收取之任何隊費及募捐款項列於其中(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益徵雨港救生隊並非上訴人內部組織,否則於上訴人製作年度財務報表時,自應將其內部組織之收支狀況予以逐一列載,始符合組織管理原則。上訴人雖另稱每年均有交付21,000元予雨港救生隊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金額顯不足以支付雨港救生隊之全年開支(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應屬補助性質的捐贈,此觀系爭組織章程第39條亦明定雨港救生隊經費來源除隊費及自由捐贈以外,尚包括「紅十字會補助」亦明(見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組織章程既經上訴人報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分會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上訴人亦係認可系爭組織章程之訂立內容,自不能事後反稱該款項即屬對於內部組織所編列及核發之營運款;至於雨港救生隊就該21,000元雖均有提供訂購便當之收據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3至247頁),以俾上訴人撥付款項,惟此至多僅可認定為附條件之捐贈,即上訴人已指定此筆捐贈款項之特定用途須用於雨港救生隊值勤水上救生活動之餐費,並應於活動結束後提供餐費單據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支出;另就上訴人開立雨港救生隊專用款之捐贈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乃因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之列舉扣除額,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此所指之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故遇有捐贈者要求開立收據欲申報抵稅者,雨港救生隊遂商請具有法人資格之上訴人先以自己名義開立捐贈收據,嗣再以雨港救生隊名義之捐贈收據交予上訴人核銷之(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如雨港救生隊僅為上訴人內部單位,則一律開立上訴人名義收據予捐款人即可,又何須另行交付雨港救生隊名義之捐贈收據供上訴人核銷?上訴人雖又稱其撥用諸多救生設備、器材等予雨港救生隊等語,並提出器材領用清單、簽收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105頁、本院卷第265至287頁),惟對照上開器材清單與附表所示之器材項目及數量並非完全一致,僅有少數物件重疊而已,差異部分從何而來?是否均由上訴人交付器材或購買經費予雨港救生隊購買使用?如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予雨港救生隊之器材均屬內部組織撥用,日後均有點交索回之問題,然該等器材清單所記載之時間大部分乃發生於90幾年間,距今已近10年,上訴人就此亦未說明其與雨港救生隊間是否每年或定期有做器材數量及耐用性之清點?是否就損壞不堪使用部分有何報廢手續及簿冊相關管理記載?實與一般內部組織之管理方式大相逕庭,上開器材之交付亦應解釋為捐贈性質,並非內部組織撥用,是上訴人主張雨港救生隊成立後併入其內部組織,不具團體上之獨立性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98條第1項、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甲○○、乙○○分別返還系爭器材、系爭寄託款,是否有理?⒈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不具有權利能力之「

團體」,有其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並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一定事務行之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社會生活中,有以非法人團體名稱(如婦女會、同鄉會、黨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對外進行交易為法律行為者(如購買文具用品訂立買賣契約、承租辦公處所訂立租賃契約等)比比皆是,是以對於上開未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上開規定之權利人,自應為物之所有權人,或以與他人成立金錢、物品保管關係為前提,且應向占有人或受託保管人為返還之請求。惟雨港救生隊並非上訴人之內部組織,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並有其獨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等情,均如前述,又雨港救生隊成立迄今已逾30年,應認其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而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故雨港救生隊之隊務經費及設備器材,自應歸屬於該救生隊此一非法人團體所有,是上訴人主張雨港救生隊為其內部組織,其為該等經費及設備器材之真正所有權人或權利歸屬主體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器材而言,外觀上係放置於

雨港救生隊之器材儲放櫃內(見本院卷第147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器材清冊(見原審卷第153至161頁),亦將部分器材項目備註「文書組保管」、「財務組保管」、「總幹事保管」、「暫由郭朝慶保管」等語,顯非甲○○個人基於自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就系爭器材係如何與甲○○個人成立寄託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器材存有寄託關係云云,洵難採認;至於系爭寄託款部分,依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108基紅服字第049號函之說明八記載:「有關隊部銀行帳戶部分,原登記在前隊長耿孝勇名下,經108.9.6銀行通知耿孝勇於108.11.15起暫停交易或終止使用,108.9.20經財務組長乙○○先生至本會要求先行用本會郵局存簿應急,存簿由他保管,提領時再至支會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雨港救生隊之隊務經費原均存放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戶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基隆市支會雨港救生隊耿孝勇」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03至235頁),嗣彰化銀行通知該帳戶停止使用,故雨港救生隊乃於108年9月20日結清該帳戶(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暫時借用上訴人郵局帳戶應急,而於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70,371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由乙○○自行保管該郵局存簿,乙○○嗣於108年12月30日將餘款381,451元全數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出而轉存至自己名下帳戶(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6頁),僅係基於雨港救生隊副隊長兼財務組長之職責取回救生隊原有隊務經費之存款而已,並因雨港救生隊尚未法人化或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立案,不能再以雨港救生隊名義於銀行開戶,乙○○遂將前揭取回之款項先放置於自己名下帳戶,其目的係為雨港救生隊此一非法人團體保管隊務基金,非為上訴人管理任何金錢,尚難認上訴人與乙○○個人間有何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器材、系爭寄託款之所

有權人或權利歸屬主體,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金錢、器材之寄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器材、系爭寄託款之所有權人、寄託人及權利歸屬主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98條第1項、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甲○○、乙○○應分別返還系爭器材、系爭寄託款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98條第1項、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甲○○、乙○○應分別返還系爭器材、系爭寄託款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編號 器材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鋁製40呎貨櫃 1只 ⒉ 拖船架 1具 ⒊ 三人硬式獨木舟(含槳、椅背、救生衣各4件) 2組 ⒋ 紅會充氣式橡膠獨木舟(含槳4支) 1艘 ⒌ 30馬力(MERCURY) 2部 ⒍ 18馬力(長泳) 1部 ⒎ 15馬力(已文號) 1部 ⒏ 舷外機放置架 2具 ⒐ 油桶(紅桶5、白桶2) 7只 ⒑ 鋼印 1只 文書組保管 ⒒ 關防 1只 文書組保管 ⒓ 橡皮印章 1只 文書組保管 ⒔ 角質印章 1只 文書組保管 ⒕ 橡皮迴轉印章 1只 財務組保管 ⒖ 護貝機 2台 文書組保管 ⒗ 華碩筆電(ASUS-K53U-061BE450) 1台 文書組保管 ⒘ 列表機(HP LASER JET P1102W) 1台 文書組保管 ⒙ 文具工具箱 1只 文書組保管 ⒚ 脊板(鏟式長背版) 1只 ⒛ 脊板(綠色塑膠) 1只  脊板(黃色塑膠) 1只  擔架(帆布) 2只  急救箱(大、小各1) 2具  呼吸球 1個  呼吸罩 4只  救生圈(舊:5、新:6) 11只  救生浮標(長版:19、短版:17) 36只  救生浮標(長板)105年新增 10支  救生拋繩袋 4袋  救生浪板 3只  背心式救生衣(兒童) 5件  背心式救生衣(成人) 24件  浮板 13個  對講機(可調頻)(原4台1台故障報廢) 3台 總幹事保管  對講機(固定頻) 8座 總幹事保管  電池充電器 2台 總幹事保管  車用無線電 1台 總幹事保管  大幅隊旗 10面  隊旗 16面  會旗(支會) 9面  船旗 4面  小紅旗 3面  望遠鏡(雙筒) 1支 總幹事保管  塑膠椅(靠背椅) 20張  塑膠椅 26張  值勤白板 1 大1 小  打氣筒 3只  漏斗 1台  手推車 1台  手推車(大輪子) 1台  延長線 1具  白V領棉質值勤衫 62件  奧林匹克白圓領值勤衫 59件  紅厚外套 5件  薄紅外套 37件  紅短褲 15件  紅帽子 7頂  照明高架燈 1座  腳踏式打氣泵(附橡膠軟管120公分) 2具  消防救災用空氣瓶充氣用轉換接頭 1只  拖船架部分 1組  本體上附固定船艇用繩索絞盤機 1組  附與車輛尾部拖曳設施  助潛器(含電池2、充電器乙組) 2組  潛水氣瓶 7瓶  牛油 1桶  喊話器(電池及配件) 1個  充氣式救生浮板(SUP) 2搜 暫由郭朝慶保管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