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甲○○追加原告 乙○○
丙○○丁○○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乙○○等3人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附表一「原審請求」欄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一「上訴範圍」欄所示,乙○○、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7、495頁,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合稱上訴人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追加原告各項請求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8、495、505至511頁、卷二第72頁)。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底間相同侵權事實所生損害之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1頁),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追加原告於二審始為追加,不應准許云云。惟追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及三名女兒(即追加原告)為侵權行為(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07至11
3、175至201頁),故追加原告雖於二審程序中始為追加,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實質並無重大影響,且可避免浪費無益訴訟程序,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晚間協同里長、警員、消防人員等10多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下稱○○路屋,所有權人為乙○○)誣指上訴人等4人挾持被上訴人母親,嗣又在門外叫囂,至同年月15日,仍屢藉其母親之安危為由,報警誣指伊妨害自由(下稱甲侵權事實)。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上午某時許止,多次在○○路屋前辱罵、踹門,並恫稱:
「要把房子變凶宅,要見一個殺一個」等語,致伊等4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伊等4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於同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路屋前,更見被上訴人開門時,其手持刀械恫嚇(下稱乙侵權事實)。原法院基此於107年2月18日核發107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並將追加原告列為被害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同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路屋前,大聲叫囂並以腳踹門,並稱:「你憑什麼住這個房子,你拿我沒輒,你報警也沒用」等語;同年3月11日上午6、7時許,見伊至伊住處社區B1停車場內之垃圾集中場倒垃圾之際,自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衝出來追趕伊,嗣經法院判決違反保護令有罪,科處10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下稱丙侵權事實)。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5月長達3個月期間,天天圍堵○○路屋進出口,使伊等4人行動自由受限制,害怕生命受到侵害,產生極大精神壓迫(下稱丁侵權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12萬2,450元非財產精神賠償,及伊等4人為躲避被上訴人之騷擾另覓住處,以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新北市板橋區租房每坪1,103元,伊4人居住坪數需25坪,每月租金負擔為2萬7,000元計算租金75萬6,000元(27,000元×28個月),以及搬家費用1萬5,000元、管理費9萬2,550元,水電、瓦斯基本費1萬4,000元,共87萬7,55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原告基於相同侵權事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乙○○87萬3,591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丙○○74萬5,031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丁○○74萬5,031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51頁、卷二第72、7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4人、伊及伊母親原共同居住於○○路屋,嗣於105年5月間上訴人等4人搬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路屋)居住,○○路屋 則由伊與伊母親共同居住。107年2月13日上訴人等4人利用執行法院人員到場一事進入○○路屋內,因伊母親在屋內,上訴人又拒絕伊進入,伊為確認伊母親安危,始委請警察、消防隊、里長確認,係使用合法之方法,並無誣指上訴人挾持婆婆,嗣伊亦無在警員陪同下取走床底下3大皮箱財物。伊於107年2月17日並無恐嚇危害上訴人等4人安全。伊同年3月8日並無違反保護令行為,當日係伊幫女兒拿東西過去,並無在門外恐嚇、踹門之事,惟法院既判決伊有罪,伊不再爭執遭認定有罪事實。另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因伊開計程車為業,且○○路屋無停車位,才請女兒把○○路屋停車位讓伊停,伊將所有汽車停放於○○路屋之地下停車位,並未打擾到上訴人等4人。上訴人等4人搬離○○路屋前,為防止伊進入該地下室停車,找人停在停車格內,伊即未再至該處停車。○○路屋相關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本應由所有權人負擔,伊未居住該處,不應由伊負擔費用,且上訴人等4人搬離○○路屋與伊無關,上訴人亦應舉證係在107年5月搬離○○路屋。又伊經濟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51萬4,719元(75萬6,000元-24萬1,281元)、搬家費用1萬1,250元(1萬5,000元-3,750元)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見本院卷一第550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萬7,481元(精神慰撫金92萬2,450元+租屋租金24萬1,281元+搬家費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50頁、卷二第71、72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12、172、173頁):
(一)上訴人等4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原共同居住於○○路屋(所有權人為乙○○),嗣上訴人等4人搬至○○路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居住後,○○路屋則由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共同居住。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因○○路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等發生爭端,上訴人等4人遷出○○路屋,改居住於○○路屋(初時被上訴人母親仍與其等同住於○○路屋,惟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前,則已由被上訴人接回與其同住)。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前因以被上訴人前往○○路屋不斷敲門等為由,於107年2月18日下午14時許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經原法院於同日以107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准許,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執行警員已於同年2月18日晚上21時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護令核發內容,並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保護令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18日晚上21時許,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路屋前,大聲叫囂並以腳踹門,並稱:「你憑什麼住這個房子,你拿我沒輒,你報警也沒用」等語;及同年3月11日上午6、7時許,見伊至○○路處社區B1停車場內之垃圾集中場倒垃圾之際,竟自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衝出來追趕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違反保護令有罪,科處10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四)○○路屋107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半年應付管理費1萬8,510元;每月水、電、瓦斯基本費用約500元。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致伊等4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財產上損害,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立法理由)。
2.關於甲侵權事實: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晚間協同里長、警員、
消防人員等10多人至○○路屋,誣指伊挾持被上訴人母親,嗣又在門外叫囂,至同年月15日,仍屢藉其母親之安危為由,報警誣指伊妨害自由云云,業據提出臉書打卡紀錄、房屋現況調查表、警局紀錄、非訟事件筆錄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67頁)。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為確認伊母親安危,委請警察、消防隊、
里長確認,係使用合法之方法,請公權力介入云云。惟觀諸107年2月13日警局紀錄記載:「...接辦至○○路000巷000-0號0樓協助破門,經了解係民眾戊○○...與老婆甲○○...因家庭糾紛而不願意開門,黃民聲稱母親遭妨害自由而要求破門...後經勸說後開門,現場察看並無遭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同年2月14日警局紀錄記載:「民眾報案...妨害自由,經現場查看為戊○○...母親己○○表示欲出門聯繫報案人,惟房屋使用人甲○○與房屋所有人乙○○見報案人在場表示避免其入屋故不願開門,警方到場詢問使用人甲○○、房屋所有人乙○○後,希望警方協助避免報案人進入屋內後隨即開啟大門讓報案人母親己○○出門,並詢問報案人母親得知其上午即自行外出離家過,並無任何報案人所稱其母無法出入情事,惟報案人事後隨即詢問如果其母己○○無法入內該如何處置,告知係由房屋所有人同意下始可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新海派出所警察楊曜誠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3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報警說其母親被妨害自由,到場張小姐(即上訴人)不開門,因為相對人在場,被害人(即上訴人)怕相對人進去對他不利所以不願意開門,119人員跟里長勸說後,被害人把門打開但不希望相對人進去,伊有進去,奶奶沒有被妨害自由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員警林煒浚證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報案,到達現場時有請門內之被害人(即上訴人)、女兒開門,一開始被害人說不要,說相對人會傷害他們,後來里長跟裡面的人對話,進去看有看到相對人母親,身體狀況確定沒有什麼問題,相對人報案通知消防局來破門,好像是說相對人之母親被限制住可能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母親並未遭上訴人限制行動,卻先後於107年2月13日、14日報警,誣指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所為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14日誣指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不法侵害伊權利(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觀諸板橋區港德里里長江堡寬於2月14日0:58在辦公室以
臉書打卡之紀錄記載:「請不要濫用公部門的職權謊報說長輩被老婆挾持要我們消防隊破門真的是濫用警察警消的公權力應當建議告亂報案的人妨礙公務利用公部門處理家務事浪費了消防資源」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稱其母親遭上訴人挾持,而非追加原告。則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有誣指伊等妨害自由云云,自屬無據。
3.關於乙侵權事實:上訴人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前往伊等○○路屋,持刀械不斷敲門發生聲響,並恫稱:「見一個殺一個,不信你們試試看、要把房子變凶宅」等語,致伊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伊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又基於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路屋前,見伊等開門,手持刀械,恫稱:「見一個殺一個,要把房子變凶宅,有種你們就給我出來,我要讓你們不得好死」等語,致伊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伊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等4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援引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及107年2月18日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98、207頁)為據。惟查,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前述107年2月17日、18日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公安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路屋鄰居游茂林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中證稱:
伊住家這一層只伊住處與○○路屋2戶,兩戶距離很近,伊沒有印象107年時有哪天晚上一直到半夜有聽到○○路屋處傳來異常聲響,也沒有印象有人敲門、踹門聲音等語(見該卷第
336、338、340頁)。又107年2月18日照片,僅見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11分許出現於○○路屋之地下停車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有持刀恐嚇乙事。上訴人等4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等4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4.關於丙侵權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原法院業於107年2月18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同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路屋前,大聲叫囂並以腳踹門,並稱:「你憑什麼住這個房子,你拿我沒輒,你報警也沒用」等語,及同年3月11日上午6、7時許,見伊至○○路屋社區B1停車場內之垃圾集中場倒垃圾之際,竟自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衝出來追趕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2次行為並經法院判決違反保護令有罪,科處10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刑事二審判決其2次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即107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及107年3月11日上午6、7時許2次行為)(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2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照片(見原審卷第97至105、207至243頁)為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前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護令應予廢棄云云。惟系爭保護令既未經廢棄,自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至追加原告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亦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聲請就追加原告核發緊急保護令部分,經原法院107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以被上訴人並未對追加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認並無核發緊急保護令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有系爭保護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1、523頁)。且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訊時係指稱:107年3月8日晚上,伊與3個小孩都在家,被上訴人到伊板橋住處,在門外叫囂稱:「你憑什麼住這個房子,你拿我沒輒、報警也沒用」,並且一直踹門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07號卷第57頁),107年3月11日亦係追趕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均係針對上訴人,並非針對追加原告。故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11日對其等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5.關於丁侵權事實:⑴上訴人等4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自
107年2月起至同年5月,長達3個月期間內,幾乎每天圍堵在伊等居住之○○路屋出入口,有時甚至1日來數次,致伊等行動自由受限制,其中監視器截圖部分計64次,且被上訴人只要高興就至○○路屋踹門辱罵,一次次騷擾行為都造成伊等4人提心吊膽,不敢獨自1人進出,生怕生命受到被上訴人侵害,產生極大精神壓迫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照片(見原審卷第166、207至243頁)為據。按所謂「騷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任何打擾、警告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執行警員已於同年2月18日晚上21時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護令核發內容,並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保護令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18日晚上21時許,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晚間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自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將所有汽車停放於○○路住處地下室停車位或於○○路屋社區大門、路口,並先後於107年3月8日、11日、4月26日、28日、29日、5月2日、6日在○○路屋之電梯或進出大門、大廳。被上訴人與其母自同年2月18日起既已未住在○○路屋,卻仍在該社區停放計程車,藉此於該社區大門及附近出入。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8日進到住處門口踹門、叫囂,於同年3月11日見上訴人下樓倒垃圾,即打開車門作勢上車等情。被上訴人幾乎每日均於○○路屋附近徘徊之行徑,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恐外出遇到被上訴人,有受不法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之自由明顯受到限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自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持續2個月餘,幾乎每日圍堵在○○路屋,車子也停在○○路屋之停車場,常在○○路屋附近徘徊,隨時可能到家門口按電鈴踹門,使伊等擔心受怕自由受有限制一節,應屬有據。至追加原告既未經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並非針對追加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對追加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路屋沒有停車位,才將其賴以營
業為生之計程車停放於伊出資購買之○○路屋地下室停車位,並於社區大門及附近出沒,但除107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以外之日,並無見到上訴人,亦無上樓行為,伊並無騷擾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同年2月18日晚間起即已知悉上訴人聲請系爭保護令獲准,該保護令既未經廢棄,卻每日至○○路屋停車場,在大廳、大廈出入,佐以其曾對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客觀上堪認確屬騷擾,且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擔憂其將對之實施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對其為禁制命令,仍執意自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前往○○路屋附近徘徊,屬於騷擾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自屬有據。
6.據上,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14日誣指上訴人妨害自由(甲侵權事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於同年3月8日、11日違反系爭保護令(丙侵權事實),對上訴人之身心加以威脅,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經常在○○路屋附近徘徊,騷擾上訴人(丁侵權事實),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及自由,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就107年2月17日、18日之侵權事實(乙侵權事實),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追加原告主張就甲、乙、丙、丁侵權事實,被上訴人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關於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⑵查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誣指、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侵權行為,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居住安寧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與恐懼,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6年9月30日結婚迄今,共同育有3名女兒即追加原告,目前有離婚等訴訟繫屬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9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查核無訛。又兩造均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目前無業,被上訴人104年7月至107年7月間為娃娃車司機,嗣則駕駛計程車,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資力尚佳,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郵局歷史交易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49至155、173、181至19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開計程車,而係知名○○魚丸店之合夥人,每月收入有5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已於104年間失去魚丸店經營權等語。查被上訴人外甥庚○○於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9號案件證稱:之前是○○魚丸店工作,被上訴人與鄭雅方都是老闆,因鄭雅方與被上訴人間沒有書面協議,鄭雅方之子黃思瑋於104年要伊與被上訴人離開魚丸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且觀諸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該部分財產資料。上訴人此節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權行為發生之期間及樣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107年2月13日、14日(甲侵權)、同年3月8日、11日(丙侵權)、同年2月20日至5月6日(丁侵權)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租金、搬家費用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請求搬離○○路屋之搬家費用、另租屋居住之租金是否
有據,應以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與前開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前開侵權行為是否通常發生各該損害,資為判斷。查上訴人既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18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上訴人得向警局報案,或提起刑事告訴,甚至上訴人如認有需要,亦得再促請警局聲請要求實施家暴者即被上訴人應遠離上訴人住居所一段距離以上。上訴人既受核發上開保護令,通常情況下已無離家必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11日及同年2月20日至5月6日之侵權行為,並不一定致生上訴人須搬離○○路屋、另行租屋之結果,且於通常情形,亦不發生支出搬家費用、租金之損害,該項支出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考量其居住安全,而自行所為之加強保護措施,非可認係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即會致生支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搬家費用、租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租金、搬家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24萬1,281元及搬家費用3,750元,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3.至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搬家費用,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共45萬元【甲侵權(5萬元+5萬元)+丙侵權(10萬元+10萬元)+丁侵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45萬元-原審已判決2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追加原告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判決 管理費 92,550 0 0 0 水電、瓦斯費 14,000 0 0 0 租金 756,000 0 241,281 0 搬家費用 15,000 0 3,750 0 精神慰撫金 1,122,450 200,000 922,450 250,000 合計 2,000,000 200,000 1,167,481 250,000附表二(上訴人等4人於本院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11頁)項目 甲○○ 乙○○ 丙○○ 丁○○ 管理費 0 111,060 0 0 水電瓦斯費 0 17,500 0 0 租金 241,281 241,281 241,281 241,281 搬家費用 3,750 3,750 3,750 3,750 精神慰撫金 922,450 500,000 500,000 500,000 合計 1,167,481 873,591 745,031 745,031附註: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計算時間均為自107年6月至110年4月,管理費為6期,水電瓦斯費、租金為35個月。
附表三(上訴人等4人於本院就各次侵權事實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555、557頁)侵權時間(均107年) 甲○○ 乙○○ 丙○○ 丁○○ 2月13日至同月15日 155,613 75,000 75,000 75,000 2月17日、18日 155,613 75,000 75,000 75,000 3月8日 155,612 75,000 75,000 75,000 3月11日 155,612 75,000 75,000 75,000 2月13日至5月底 300,000 200,000 200,000 200,000 合計 922,450 500,000 500,000 5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等4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甲○○追加原告 乙○○
丙○○丁○○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
原記載 更正內容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欄貳、六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事實及理由欄貳、八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應予刪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等4人合併抗告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