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倪森豪
黃金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被 上訴人 郭握榮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參 加 人 王國炎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參 加 人 張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其餘同地段土地,亦逕以地號稱之)及坐落000土地上之同段206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路○○段00巷52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000、000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經由上訴人倪森豪所有之000土地及上訴人黃金鼎所有之000-1土地上之碎石路,通行坐落000土地上○○路○○段000巷(下稱000巷),以銜接○○路。詎上訴人竟將000、000-1土地上之碎石路基毀壞,並架設鐵絲網、貨櫃屋及鐵製欄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止伊通行,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再利用000、000-1土地以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000土地為一般農業用甲種建築用地,為符合袋地建築需求,應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留設6公尺寬通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方能供汽車安全會車。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等規定,先位求為判決確認伊對000、000-1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各231.48、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命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後,容忍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備位則求為判決確認伊對000、000-1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各111.68、79.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命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後,容忍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87年6月10日取得000土地所有權,並於64年6月4日取得000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依系爭建物之門牌及空照圖,可知000、000土地所鄰主要道路,應係坐落在000土地上之○○路○○段00巷52弄(下稱00巷52弄),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000巷,且與系爭建物同巷弄之隔壁鄰居亦係經由00巷52弄,通行至○○路,被上訴人既可由00巷52弄通行○○路,自無主張通行000、000-1土地之餘地。
又被上訴人所提歷年空照圖,顯示000、000-1土地有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鋪設水泥及石子供通行,至104年5月13日、105年6月16日空照圖,000、000-1土地上之樹木與雜草雖被清除,然係因富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建設公司)於103年5月間,在000、000、000土地上興建「○○大樓建案」(下稱○○建案),而向上訴人借用000、000-1土地以供大型機具及施工車輛進出及停車使用,惟於105年6月27日○○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富弘公司已將000、000-1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至○○建案建造執照相關圖面記載「無償供公眾通行」,係因富弘公司為就該建案指定建築線,而以高於市價購買該建案坐落土地之附帶條件,即由倪森豪(係000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父倪福坤(係000、000-3土地之所有人)同意000、000-3及000土地供富弘公司通行使用,與被上訴人之通行無涉。被上訴人為增加000、000土地價值,而欲取道000、000-1土地,損及上訴人土地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000、000土地於100年重測前係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5-9、25-8土地),重測前25-8土地初係於50年5月8日分割自○○○段○○○小段25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5土地),被上訴人之父郭在明於50年7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重測前25-8土地,並於52年11月28日分割出重測前25-9土地,重測前25-9土地於52年12月14日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000土地迄今仍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郭在明約於52年間在重測前25-9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64年6月4日因受贈而取得重測前25-9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繼於67年3月24日因繼承及於87年6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重測前25-8土地全部所有權;㈡分割前25土地(依原審卷二第227頁地籍圖以螢光筆標示之範圍),其西、北側均為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即000土地,該土地現為加蓋溝渠(往南銜接000土地之水溝,前均為農業灌溉溝渠),南側與000土地相鄰,東側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相鄰,而未與公路相鄰;㈢系爭建物原為1層磚造建物,惟至遲於73年已加蓋為3層磚造建物,郭握榮夫妻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已逾50年;㈣000、000-3土地為倪森豪所有,000-1土地為黃金鼎所有,000、000土地則為倪森豪之父倪福坤所有;000土地於66、67年間,即由倪福坤提供其與建商合建之○○新村(坐落在000至000、000至000土地)住戶通行(即000巷36弄),而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目前與000-3土地均舖設柏油路面,並銜接000土地之000巷巷道;000-1土地原係000土地之一部分,因富弘建設公司為在000、000、000土地興建○○建案,而由倪森豪於103年2月間分割000-1土地並售予黃金鼎,作為○○建案原設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通道,嗣因變更設計,○○建案將地下停車場改從000、000土地進出等情,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建物平面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7年3月31日桃稅溪字第1078003673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桃園○○○○○○○○○107年3月3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2104號函及107年6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0006號函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溪地測字第1070012480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07年6月4日(107)新院民公洪字第0046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附圖等認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2、14、15、102、109、106、201至203頁、卷二第40頁、卷一第147至153、209至217頁、卷二第9、227頁、卷一第199至207、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000、000土地目前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㈡被上訴人主張對000、000-1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容忍其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㈠、000、000土地目前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是若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即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人亦無須容忍其通行。又袋地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土地能否為通常使用,須斟酌其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查000、000土地分割前之原地號即分割前25土地(依原審
卷二第227頁地籍圖以螢光筆標示之範圍),其西、北兩側均係農業灌溉溝渠之國產署管理之國有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即000土地,南側與000土地相鄰,至東側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相鄰,原均未與公路相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原係農業灌溉溝渠之000土地,目前係鋪設混凝土之構造並設置水溝蓋之狀態,故000、000土地可與外界聯絡之路徑,經本院勘驗結果,至少即有下列2方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標示圖、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000至000、原審卷一第126至128、14至15、201至203、173頁、卷二第250-3至250-8頁、卷三第29頁、卷五第53頁):
⑴、000巷(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
即從000、000土地往東南方向,依序通過倪森豪所有之000土地、黃金鼎所有之000-1土地及倪森豪所有之000-3土地,到達現供○○新村住戶通行之鄉村區交通用地(即000土地),再銜接000巷,而通行至○○路(下稱路徑⑴)。
⑵、00巷52弄(即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之一):
從000、000土地沿西側00巷52弄(即000土地),往西北直行至000土地之西北角,再轉往東(同為000土地),通過同段000、000土地間鋪設柏油路面之○○路50巷(下稱50巷),而通行至○○路(下稱路徑⑵)。
⒊而根據前揭本院勘驗之標示圖、照片,及兩造所提出之空照圖,可知:
⑴、路徑⑵所沿之000土地,原固係農業灌溉溝渠之水利用
地,然目前係混凝土構造並設置水溝蓋之平面通道,而可藉此供對外通行,而000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就該土地並未有工事將阻絕鄰地對外通行之主張,且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亦以108年3月8日桃水行字第1080010004號函復並無000土地之工程資訊(見原審卷五第53頁)。是000、000土地以路徑⑵通行○○路之對外聯絡方式,客觀上並無任何受阻或不便之處。且若比對兩造所提出之67年至105年空照圖(依時間先後順序,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141、168至170頁),亦可見路徑⑵至遲於67年間即已存在。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000、000土地可由路徑⑵對外通行,並非無據。
⑵、而被上訴人夫妻已在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居住逾50年
,業如前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至被上訴人所有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000土地,則係以圍牆與外界區隔,其上為部分植被及部分空地狀態,並未見有其他建築物等情,亦有卷附空照圖及上訴人所提空拍照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141、168至170頁、126頁及127頁背面、卷二第250-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夫妻均已年屆八旬,除供一般居住外,其亦未主張就000、000土地有何其他經營或利用。可知,被上訴人就000、000土地之使用方式,僅係單純生活起居,則依其情況,亦顯非不能以路徑⑵對外通行。
⑶、況沿000土地東側而與系爭建物同編釘門牌為00巷52弄
之其他房屋(包括依序坐落在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編號土地稱之》上門牌為00號、00號、00、00、00、00號之房屋),其門戶均係朝向000土地即00巷52弄方位,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0-7頁、本院卷一第301、331頁),路徑⑵則至遲於67年間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可見,以沿000土地之00巷52弄,再銜接通過000、000土地間之50巷,而通行至○○路之路徑⑵,係00巷52弄其他土地與房屋歷來對外聯絡之主要通道,並非000土地往南,而於繞過000、000土地後,再以被上訴人所稱,通過000、000-1、000-3及000等土地之方式銜接000巷以至○○路之路徑⑴。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原即由000、000-1土地上之碎石路通行
至000巷云云,並以前揭空照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至2
3、140至141、163至170頁)。惟查:
⑴、000-1土地係於103年2月間從000土地分割出,該2筆土
地迄今仍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道路或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在52年間起造時曾有指定建築線,甚且其建築線與000及000-1土地有關。又參上開空照圖,在103年6月17日前,鄰000、000土地之000土地部分,固呈現有部分空地可供汽車行駛至000土地之狀態(即路徑⑴),然該空地並非鋪設柏油路面,且其餘部分亦有明顯植被。是被上訴人所稱其曾通行之000、000-1土地部分,縱上訴人之前曾閒置而未予利用,甚至對在該處往來通行甚至停車之情事沉默以對之情事,難謂已成公眾得通行之既成巷道,亦未因此賦予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之權利。
⑵、又路徑⑵之沿線房屋早經戶政機關編屬00巷52弄及50巷
一節,除有卷附照片、桃園○○○○○○○○○107年3月3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2104號函及107年6月6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0006號函附資料可參外(見原審卷二第200-7頁、本院卷一第301、331頁、原審卷一第152至
153、209至217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1、321至329頁),而依92年5月1日廢止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可知,路徑⑵確係00巷52弄住戶長久通行之通道。至被上訴人所稱之路徑⑴,不僅000、000-1土地(甚至包括000至000及000至000土地)上迄無任何建物,000土地亦係於66、67年間方因倪福坤提供予其合建之○○新村住戶(坐落在000至000、000至000土地)通行而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000、000-1土地原非供000、000土地對外聯絡之方式。
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000土地(00巷52弄)係混凝土構造加蓋
之水溝,僅得步行,並非適宜之對外聯絡通道云云。惟查:
⑴、參諸前揭空照圖,不僅路徑⑵至遲於67年間即已存在,
前述00巷52弄之其他房屋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9、163頁),渠等原即以路徑⑵為對外聯絡之主要通道,業如前述,且已達數十年之久,則路徑⑵對同單純供被上訴人居住之000、000土地言,理應亦屬適宜之對外聯絡通道。又據國產署陳報,000土地西側部分寬約1.8公尺(見原審卷六第24頁),若路徑⑵非000、000土地之適宜對外聯絡通道,則對前揭其他00巷52弄住戶,亦應復如是,渠等應與系爭不動產有相同通行路徑⑴之需求,而被上訴人之000土地亦必有相當寬度需供其他00巷52弄住戶通行,然實際上,000土地卻以圍牆區隔內外,業如前述,即000土地未供其他00巷52弄住戶通行。是被上訴人稱路徑⑵,非系爭不動產之適宜對外聯絡通道,已難遽採。
⑵、被上訴人又稱000土地係混凝土構造加蓋水溝,僅得步
行,非適宜之對外聯絡通道云云。惟000、000土地係於50年5月8日分割自分割前25土地,嗣由被上訴人之父郭在明因買賣而取得,000土地則於52年12月14日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並由郭在明建屋居住,至於000土地迄仍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000及000-1土地則迄今仍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非道路或交通用地,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000、000土地主張有行駛車輛之通行需求,無非係因其父郭在明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居中位置,將其取得之000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建屋居住使然,是其以能否使用交通工具為000、000土地能否為通常使用之論據,甚至因而要求周圍屬農牧用地之000、000-1土地需提供其車輛通行之範圍,無非為自己通行之方便及增加自己土地價值之經濟目的,而犧牲上訴人000、000-1土地之財產利益,應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又稱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款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3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30頁),000土地應有寬6公尺以上之鄰接道路云云。惟查:
①、上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係就原法院所詢
,000土地可否供建築,及如經由000巷對外聯絡,則其連接通路之寬度需幾公尺等問題,而回復:「旨揭地號經查…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該筆土地非都市土地…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一、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故旨案鄰接道路應達6公尺以上。」亦即,上開函復內容,係以000土地面臨現有巷道,而欲指定建築線,並通行000巷為前提。
②、然000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早於52年間即已興建並辦
畢所有權登記;而000及000-1土地迄今仍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道路或交通用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前有指定建築線且其建築線與000及000-1土地有關;又縱上訴人曾就000及000-1土地閒置而未予使用,並未因此賦予被上訴人得通行之權利,而系爭建物與000土地東側所鄰其他房屋,均早經戶政機關編列為00巷52弄,俱如前述。是若000、000土地有「面臨現有巷道」,即面臨000土地之00巷52弄,並非無任何巷弄之農牧用地即000及000-1土地。故00
0、000土地自無跨越000及000-1土地,而取道000巷通行之餘地。
③、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且舉證其有就系爭建物
改建,或於000土地上起造建物,或就000、000土地變更使用方式之相關規劃。是被上訴人自無援引上開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主張000及000-1土地應提供其寬6公尺以上通道對外通行之餘地。
⒍至於路徑⑵之通行方式,固尚需通過000、000土地間之50巷
而銜接○○路,然其距離遠較路徑⑴所通行000、000-1土地之距離短,是若以因容忍通行而無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而論,路徑⑵對周圍地之損害以明顯較少。000、000土地目前既可由路徑⑵通行○○路,即而能為通常之使用,難謂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㈡、000、000土地既可以路徑⑵通行至○○路而為通常使用,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對000、000-1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容忍其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備位主張對
000、000-1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A1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容忍其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對000、000-1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容忍其在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其對00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A1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容忍其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