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夏翠萍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継隆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建議,為向法院表明因負債無法照顧受禁治產宣告之配偶李芳中,須出售兩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簽發發票日誤載為104年2月1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證明之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本票為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報酬,並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處分,以及銷售系爭土地、解除其與訴外人郭恩齊間裝潢工程合約、解除其與訴外人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定誠公司)間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且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部分並無意見,尚不致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4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伊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復於105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解除郭恩齊及定誠公司合約事務及聲請處分系爭土地及出售列入委任範疇,並約定系爭本票為委任報酬。伊已就被上訴人完成解除郭恩齊及定誠公司合約事務部分,陸續給付委任報酬37萬元、9萬元,扣除伊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書時所給付委任報酬18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331萬3,585元,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任事務,雖其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委任範圍,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伊受託處理事務僅有處理解除郭恩齊及定誠公司合約事務,並不包含處理系爭土地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處分及銷售系爭土地事務,伊已完成上開解約事務,即可取得委任報酬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500萬元是否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協議書部分事務,委任報酬僅有10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應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協議書部分事務,委任報酬僅有10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多寡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已陷於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支付被上訴人
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銷售系爭土地及聲請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定誠公司於103年11月1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委託定誠公司專任全權銷售系爭土地;上訴人與郭恩齊於104年1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郭恩齊就五興路套房進行裝修工程,承攬報酬370萬元等情,有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嗣兩造於105年1月20日就解除郭恩齊合約事務簽立委任書、委託授權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與郭恩齊處理債務,有權決定債務和解金額、簽立和解書及收取清償金額之權力,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酬謝金,且於同日就解除定誠公司合約事務簽立委任書,亦為上開相同約定,有上開委任書、委託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79至82頁、第31頁);復於105年2月10日就解除郭恩齊及定誠公司合約事務簽署委託書,並約定:「一、委任人(指上訴人)因受債務人(指郭思齊、定誠公司)積欠債務,惟無暇出面處理,特委任受任人(指被上訴人)代為解決。二、茲委任人除委任受任人有為委任人出面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外,並有權為委任人決定債務和解金額、簽立和解書及收取清償金額之權利。三、郭思齊部分:和解中壢五興路257巷9號套房18間工程合約問題(解除合約工程款新台幣370萬元。報酬:工程款總額抽百分之30計算)。四、定誠不動產部分:解除中壢區五權段746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出售之專任合約問題(土地坪數1656.7坪,每坪59179元出售),共00000000元。報酬:總價百分之4計算。以上報酬委任人須半年至壹年內支(誤繕為之)付。」(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同時提出標題「夏翠萍委託兩件案件報酬計算方式」文件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夏翠萍委託兩件案子報酬計算方式如下:一、郭恩齊部份:受託人須和解中壢區五興路257巷9號套房18間工程案件(解除與郭恩齊裝璜合約)工程款370萬元。
報酬計答算方式、工程款總額受託人抽百分30計算、共計新台幣111萬元。二、定誠仲介公司部份:受託人須出面與定誠公司簽約人黄心賢解除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出售之專任合約問題、土地坪數(1656.7坪),每坪與定誠仲介公司簽定59179元出售共98041.849元。……報酬計算方式、工程款總額受託人抽百分之4計算、共新台幣3921.673元,兩案合計共0000000元。打折後以新台幣500萬元。所以委託人夏翠萍說先開本票、支付,受託人因與委託人夏翠萍多筆合作、所以就答應委託人夏翠萍。……五、以上計算報酬方式,報價人須遂條朗讀給委託人知悉。並有證人旁作證。」(見原審卷第27頁)。嗣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郭恩齊於105年3月22日達成和解,再於105年3月25日代理上訴人與定誠公司達成和解,並在上訴人與郭思齊簽立工程合約書及上訴人與定誠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手寫記載上開和解事實(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兩造旋於105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一、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提供伍佰萬元正作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之運作及酬謝金額,作為答謝之用。二、乙方須出面協調解除以上兩家公司(即郭恩齊及定誠公司)之解約問題。三、並協助解除中壢區五權段746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所有雜支由前項提供500萬元內扣除。四、因甲方目前尚無現款500萬元,所以開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0,面額500萬元(即系爭本票)作為乙方抵押之用,並同意乙方可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人決無異議,待日後有進帳即可兌現。」(見原審卷第29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朱明明證稱:一開始是說要處理郭恩齊解約事務,簽立105年1月20日委託書、委託授權書,後來上訴人又說要處理土地糾紛的事,所以簽立105年2月10日委託書,手寫文字都有當場跟上訴人解釋,並向上訴人表示糾紛解決會收報酬及收費方式。後來我們已經完成裝潢及土地糾紛,因簽立105年2月10日委任書時,是口頭講給上訴人聽並手寫在委任書上,我們想說打字在1份契約就寫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同意我們向法院聲請裁定……公司一般接受委託是收50%的報酬,但我們與上訴人溝通後,郭恩齊解約部分講好以總工程款30%作為報酬,土地的解約報酬是依照土地的價值抽成。另因上訴人的先生受禁治產宣告,土地不能夠賣出去,上訴人說她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請我們幫她聲請解除禁治產,上訴人的錢就比較能夠動,土地才能貸款或是賣掉,但這部分是幫忙的,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解除郭恩齊及定誠公司合約事務,並約定委任報酬金額為500萬元,待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兩項事務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上情,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處分及銷售系爭土地事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4日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被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前言亦提及銷售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委任事務應包含處理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處分及銷售系爭土地事務,且應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之報酬18萬元云云。雖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號中壢區五權段659號,地號五權段744號745號746號土地等,銷售及排除與前包商郭恩齊(誤繕為濟)及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合約解除,雙方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29頁),然細譯系爭協議書所載4條約定,並無任何銷售系爭土地之內容,自難執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銷售」二字遽論兩造約定委任事務包含銷售系爭土地在內。雖系爭協議書第4條提及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解除中壢區五權段746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此部分支出之雜支費由該500萬元扣除,僅係上訴人無須支付此部分雜支費,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向原法院遞出家事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狀,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因上訴人要求撤回聲請,旋於108年10月21日遞出民事撤回狀,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索討此部分雜支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有上開聲請狀、撤回狀、兩造LINE對話訊息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尚難認處理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務亦為兩造委任事務範疇。至委託銷售契約書固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專任全權銷售系爭土地,銷售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銷售費用及成本,所得淨利依上訴人65%、被上訴人35%比例分配(見簡字卷第10至13頁),然兩造已於108年10月4日合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簽署欠條乙紙載明:「茲本人夏翠萍今欠周継隆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双方約定108年10月9日付清,收。收款108-10-9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周継隆收款。指定匯入帳號:玉山銀行……今双方協議以上金額出讓予夏翠萍女士土地銷售權,地號中壢區五權段746號土地一筆之權利。
匯款完成後以上土地地號銷售專任權利,周継隆同意解除以上權利(一切權利)。」(見簡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所交付18萬元後,同意解除銷售專任權利並在該契約書上手寫「本合約已於108-10-8日作廢」等字樣,有上開銷售契約書、欠條收據可考(見簡字卷第10至15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因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部分而支出整地、擋土牆等費用,兩造以18萬元和解乙節(見原審卷第192頁),足徵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事後已合意終止,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委任事務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包含處理系爭土地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處分及銷售系爭土地等事務,委任報酬應扣除上開二項事務331萬3,585元及已支付18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就被上訴人完成解除郭恩齊合約事務給
付被上訴人37萬元,就解除定誠公司合約事務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委任報酬500萬元應扣除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上開欠條收據、郭恩齊之工程合約書、105年1月20日委任書為其論據。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解除郭恩齊合約事務之委任書上手寫記載:「調解和解中壢市○○路000巷0號工程案件,本人(指上訴人)同意付37萬元,受任人(指被上訴人)必須將本棟套房裝潢完工」、「本件已於105年4月11日完成交屋驗收,驗收人夏翠萍(上訴人於後方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於今日完成付款金額37萬元,簽收人周継隆)」(見原審卷第67頁),又解除定誠公司合約事務之委任書手寫記載:「調解委任人(指上訴人)與定誠不動產銷售契約解除及和解。本件本人(指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9萬元和解」(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所支付37萬元係委請被上訴人完成套房裝潢收尾之工程款項,9萬元則係支付定誠公司之和解金,均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解除郭恩齊及定誠公司合約之報酬。是上訴人主張委任報酬500萬元應扣除上開款項云云,自無可取。㈤從而,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解除郭恩齊及定
誠公司合約事務,其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部分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