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上訴人 馨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隆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欲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00(下合稱000-0等3筆土地)、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8筆土地(與000-0等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宋進臻向伊表示其有權出售000-0等3筆土地,並可代理被上訴人(更名前為馨樺實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周亞臻出賣其餘5筆土地,伊遂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與宋進臻簽立斡旋金收據,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宋進臻作為斡旋金,約定於斡旋成功後,方得兌現系爭支票,嗣宋進臻於103年12月5日兌現系爭支票,伊與宋進臻、周亞臻(下稱宋進臻等2人)及被上訴人(與宋進臻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及定金契約。惟被上訴人等3人事後片面要求提高買賣價金,拒不依原條件簽訂買賣本約,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計2000萬元,伊遂對被上訴人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審案號: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下稱另案),又伊上開請求乃包括原給付之定金1000萬元(下稱原定金)及應同額賠償之1000萬元(下稱加倍賠償),嗣兩造於另案一審審理期間就加倍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於106年2月2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方於同年3月31日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可知兩造係針對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所生其他損害約定為賠償,與本應返還之原定金無涉,由全段用語、前後語句相互勾稽,亦無將原定金一併納為和解範圍之意;至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載「甲方不得就本件買賣交易再對乙方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僅在補充第1條之約定,並無另外免除被上訴人依法應返還原定金333萬3333元之責任。況另案二審判決已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未能簽訂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等3人之故,因而判命宋進臻等2人均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各666萬6666元確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原定金333萬3333元(原1000萬元3人)。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計2000萬元,嗣兩造達成和解,約定伊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後,上訴人應撤回其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對伊所提之一切相關訴訟,且不得再對伊主張任何權利,而於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250萬元後,上訴人亦撤回另案對伊之起訴,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已不得再向伊為其他請求。詎上訴人竟無視上開約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又向伊請求返回原定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因欲購買系爭土地,經宋進臻向上訴人表示其有權出售000-0等3筆土地,並可代理被上訴人及周亞臻出賣其餘5筆土地,上訴人遂於103年12月3日與宋進臻簽立斡旋金收據,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宋進臻作為斡旋金,約定於斡旋成功後,方得兌現系爭支票,嗣宋進臻於同年月5日兌現系爭支票。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3人未能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等3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應加倍返還定金計2000萬元,嗣兩造於106年2月24日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後,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撤回另案對被上訴人之起訴;又另案訴訟經判決宋進臻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66萬6666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第50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及另案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39至第41頁、第15至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僅就加倍賠償部分成立和解,原定金未在和解範圍內,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未能簽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3人,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定金333萬3333元(1000萬元3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定金1000萬元,已於前述,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加倍定金計2000萬元,亦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另案一審卷二第114頁),可知上訴人就原定金1000萬元部分,已一併於該另案中對被上訴人等3人為請求。嗣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緣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茲就附件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茲約定事項如下:一、乙方願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予甲方,以作為賠償甲方因乙方未能履行上開買賣交易所受損害,並當場交付如附件二所示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方之代理人陳彥廷律師保管。」;第4條約定:「甲方並應撤回因本件買賣交易對乙方所提之一切訴訟(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等案件)」;第5條約定:「甲方不得就本件買賣交易再對乙方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雙方已明文就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並載明除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外,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買賣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而此自包括上訴人因該買賣本得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一切請求(含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請求權)在內,要屬灼然。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250萬元後,上訴人亦旋即撤回另案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此業於前述,即其已撤回另案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加倍返還定金(即含原定金及加倍賠償)之請求,益徵兩造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包含原定金在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僅就加倍賠償部分成立和解,其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捨棄請求範圍不包含原定金之返還請求權云云,要難採憑。
(二)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針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所生一切爭執,包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含原定金及同額之加倍賠償)部分,既以系爭和解書約定成立和解,復清楚載明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所受損害賠償給付250萬元外,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目的在簡化雙方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至明,其性質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另向被上訴人主張或行使其他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定金333萬333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