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上 訴 人 王莉筑
廖津琳廖珮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訴外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及廖銘澤(下分稱其名,合稱李清良等人)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下稱102年股東會)違法選任之董事,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於104年1月31日召開10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承認10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另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商三龍有限公司(Tripe Dragon Limited,下稱三龍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6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2%,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不合法,於扣除該公司持有股份後,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惟系爭決議承認之102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非由被上訴人合法董事會編造,有違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自屬無效。縱系爭決議非無效,然系爭股東會由不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李清良擔任主席,又違法加計三龍公司股權數,且上訴人王莉筑、廖津琳、廖珮諭(下合稱王莉筑等人)依序委託訴外人周兆龍、魏明哲、蔡青育(下合稱周兆龍等人)出席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於104年1月26日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該委託書送交時間逾法定期限為由,拒絕周兆龍等人出席,侵害王莉筑等人之股東權,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伊得訴請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⒊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102年股東會合法選任李清良等人為董事,其等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董事會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應加入出席股東權數,系爭股東會已達法定應出席之最低股數,系爭決議自屬成立。系爭股東會由李清良合法擔任主席,系爭委託書送交時間逾法定期限,周兆龍等人自不得以王莉筑等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其決議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由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李清良為董事長擔任主席,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不可採。
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等人為董事,上訴人雖否認該選舉效力,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請求確認102股東會改選董事選舉案為有效,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102年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等人為董事之選舉確屬有效,則李清良等人所組成之董事會,自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甚為明確。以故,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之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其所為決議未因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為可認定。
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即明。
①三龍公司為訴外人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BVI設立,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設立時之股東為廖有章1人,並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為董事(見原審㈣卷第174頁背面)。是以,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乃該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
②佐諸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本文、第52條分別明定:「公
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喪失行為能力股東之監護人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07頁背面),而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其準據法應適用BVI法律,既如上①述,則該細則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派函,自係指BVI法律所規定者,並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管理人選任之問題,堪認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就其遺留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應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之。準此,廖有章之繼承人即配偶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下稱BVI裁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見原審㈣卷第91頁),廖黃香並依該裁判及上開章程細則之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廖黃香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之遺產管理方式,於法自屬有據。又參諸BVI裁定內容,係准許廖黃香在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代表權被授予止等內容(見原審㈣卷第91頁背面),可知該裁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遺產管理所為之裁判,但非授予其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上訴人以三龍公司股權為廖有章之遺產,於未分割前由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及廖文鐸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主張廖黃香不得依BVI裁定為遺產管理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③參以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
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之代理人等詞(見原審㈣卷第109頁背面)。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依BVI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其所有,係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已析述如上②,則其於同年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BVI公司法第81條、第88條規定相符(見原審㈢卷第238頁背面、240頁),即屬有據。基此,三龍公司之董事會為廖黃香及廖文鐸2名董事,該董事會於104年1月20日、同年月30日決議指派廖浩欽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該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可佐(見原審㈣卷第131、133頁),符合前揭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之規定,堪認廖浩欽自屬合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職是,系爭股東會於加計三龍公司持有之5860萬股後,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即9450萬股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之成立要件,可以認定。是故,上訴人以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不足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④上訴人雖主張BVI裁定存有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定之事由,認我國不應承認其效力云云。惟查: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明定。上開第3款之「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第4款之「相互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以非訟裁判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在現今交通發達、人民往來頻繁之社會,除非該外國前已否認我國裁判,我國應從寬並主動立於互惠觀點,先行承認該外國非訟裁判之效力,俾符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
BVI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旨在保存廖有章所
遺三龍公司股權,屬保存遺產事件,依法院地法即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非屬專屬管轄,堪認遺產所在地BVI法院亦有管轄權。又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依涉民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其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第1148條及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該股權固屬繼承人廖黃香、上訴人及廖文鐸公同共有,但得由繼承人之一廖黃香單獨為保存行為,則BVI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及價值判斷。再者,BVI司法機關迄今縱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但亦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有駐聖克里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9年6月30日函可佐(見原審㈣卷第152頁),我國應從寬及主動先行承認BVI裁定之效力,況該裁定指定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係就三龍公司股權之行使管理所為,並未對本國人不利。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VI裁定存有非訟事件法第49條各款所定不應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則其主張我國不應承認該裁定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
司法第171條規定,及三龍公司未指派合法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不能依同法第174條規定為系爭決議為由,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㈡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該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而言。倘決議之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難謂該決議為無效。
⒉102年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等人為董事之選舉確屬有效,已如上
㈠⒈所述,則李清良等人所組成之董事會,即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被上訴人之會計表冊,難認其所編造之會計表冊有何違法可言。由是而論,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承認之102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表,非由被上訴人合法董事會編造,有違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等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仍不可取。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102年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等人為董事之選舉確屬有效,
李清良嗣被推選為董事長,自得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另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如上㈠⒉所析,則三龍公司股權數自得列入該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權數計算,無從認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是故,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由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李清良擔任主席,又違法加計三龍公司股權數為由,主張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不應准許。
⒊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
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通知檢附股東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載明
若委託代理人出席時,請填具委託書並加蓋印鑑或簽名後,於開會日5日前送達被上訴人辦理,俟經被上訴人填製出席簽到卡寄交代理人收執,以憑出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3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示股東應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則王莉筑等人自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又系爭股東會定於104年1月31日召開,上揭「開會5日前」,公司法就如何計算始日及末日,並無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王莉筑等人至遲應於104年1月26日午前零時(即同年月25日下午12時)前將委託書送達被上訴人,惟系爭委託書乃於104年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系爭委託書確有遲延送達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退件通知單向王莉筑等人表明,系爭委託書已逾期,無法辦理出席登記,請王莉筑等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8至70頁),可悉被上訴人已拒絕收受系爭委託書,堪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王莉筑等人委託之代理人即周兆龍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周兆龍等人出席,侵害王莉筑等人之股東權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伊得訴請撤銷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序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