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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謝易政

居同上鎮忠孝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上訴人 曾仕宇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在上訴人(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持裝有汽油之容器,準備倒汽油入機車油箱,因乙○○與上訴人嬉鬧、鬥嘴時,上訴人向乙○○慫恿稱「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乙○○即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致火勢瞬間爆發,嗣乙○○發現汽油著火無法握住該容器而丟棄時,不慎丟至站在附近之伊身上,致伊身上著火(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腿、雙手、臀部、背部淺2至3度燒傷、大面積燙傷佔總體表面積30%,傷口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增生、部分緊縮及12%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乙○○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判決乙○○等2人連帶賠償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乙○○未聲明不服);雖上訴人主張係提出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理過程先將乙○○依視同上訴人方式進行,惟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乙○○,爰不併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訴請乙○○等2人連帶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對上訴人追加依案件陳述書之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4、24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事故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6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在系爭處所,持裝有汽油之容器,準備倒汽油入機車油箱,因乙○○與上訴人嬉鬧、鬥嘴時,上訴人向乙○○慫恿稱「敢就 把火點下去」等語,乙○○即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 油,致火勢瞬間爆發,嗣乙○○發現汽油著火無法握住該容器而丟棄時,不慎丟至站在附近之伊身上,致伊身上著火,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250元;伊因系爭傷害並支出救護車費用7800元、購買輔具2件費用分別為1萬1100元及2萬2200元,壓力衣修改費共100元,及因醫囑記載伊身體排汗功能喪失,宜使用冷氣調節室溫以維持身體功能,而伊原本之房間非在住家1樓,因系爭傷害致起居只能改在原未安裝冷氣之1樓房間,而另支出冷氣安裝費6萬8000元,又依文獻記載因創傷後疤痕可用震動按摩槍來達到鬆弛之效果,因而支出深層肌肉震動治療槍費用9429元,合計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萬8629元(7800元+1萬1100元+2萬2200元+100元+6萬8000元+9429元=11萬8629元);且伊須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萬9100元;伊受傷期間係由家屬看護,其中自10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燒燙傷普通病房住院8天,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全日看護費用為1萬6000元,自106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1日出院休養9天,均需半日看護,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000元,自106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至臺大醫院燒燙傷普通病房住院13天,均需半日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1萬3000元,自106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出院後休養之7天,均需半日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7000元,合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萬5000元(1萬6000元+9000元+1萬3000元+7000元=4萬5000元);伊自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4個月又26日),均無法工作,依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萬1009元計算,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1544元(2萬1009元×4個月+2萬1009元×26/31=10萬1656元,僅請求10萬1544元);伊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下稱系爭鑑定),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可工作期間尚有25年7月又18日(即25.62年),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萬1009元計算,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0萬3364元,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173萬3960元;伊因本件事件受有嚴重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57萬0538元。故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778萬0021 元,僅一部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745萬1042元(項目、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伊745萬10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萬9483元(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及自108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若認乙○○等2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然其2人均已簽署案件陳述書,上訴人並表明願就伊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追加依案件陳述書之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74、243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慫恿乙○○點火,縱伊有與乙○○嬉鬧並慫恿其點火,然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雖有於案件陳述書簽名,然被上訴人僅告知要伊擔任見證人,伊並不知連帶保證係何意;且伊與乙○○簽署案件陳述書時,被上訴人尚在救治既未在場,即難認伊與乙○○二人有連帶保證之合意;縱認伊有連帶保證之意,然伊亦僅係向被上訴人家人表示願就相關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負責,並不及於其他項目。又上訴人支出冷氣安裝費6萬8000元、震動治療槍費用9429元,並無必要;而被上訴人106年、107年薪資所得均為12萬元,其每月工作所得應以1萬元計算;被上訴人現仍繼續經營手機店,實際薪資應未減少,並未達臺大醫院系爭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41%,縱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以41%計算,亦應以事發時其每月薪資1萬元為準;另伊為高職畢業,無業且無所得,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既未減少,已回復正常生活,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不逾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乙○○於106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在系爭處所持裝有汽油之容器,準備倒汽油入機車油箱,因乙○○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致火勢瞬間爆發,嗣乙○○發現汽油著火無法握住該容器而丟棄時,不慎丟至站在附近之被上訴人身上,致被上訴人身上著火,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1250元及受有看護費用4萬5000元之損害,因就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15萬9100元、救護車車資7800元、輔具各為2萬2200元及1萬1100元、壓力衣2次修改費各50元,並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且經臺大醫院以系爭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親簽案件陳述書,上訴人並在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乙○○等2人已各給付5萬元,合計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乙○○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上訴人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9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案件陳述書、系爭鑑定及前開刑事判決、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7頁、原審卷㈡13至23、285至289、345至349、357至377頁、本院卷第189頁),且經調取前開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案件陳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慫恿乙○○點火,伊固有於案件陳述書簽

名,然被上訴人僅告知要伊擔任見證人,伊並不知連帶保證係何意,且伊與乙○○簽署案件陳述書時,被上訴人尚在救治既未在場,即難認伊與乙○○二人有連帶保證之合意,縱認伊有連帶保證之意,然伊亦僅係向被上訴人家人表示願就相關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負責,並不及於其他項目云云。惟查:⒈乙○○於106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在系爭處所持裝有汽油之

容器準備倒汽油入機車油箱,然因其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致火勢瞬間爆發,嗣其發現汽油著火無法握住該容器而丟棄時,不慎丟至站在附近之被上訴人身上,致被上訴人身上著火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因與乙○○嬉鬧、鬥嘴,乙○○受上訴人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致發生系爭事故,此觀證人劉逢瑋(在場友人,原名「劉明政」,見本院卷第110頁)自陳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8、117頁),記載略以:「老詹(即乙○○)跟季軍(即上訴人之子謝宜君)他老爸(即上訴人)不是很愛鬥嘴嗎?」、「季軍的老爸應該是講說火給他點下去啊是跟老詹講啦」、「當時老詹用大的量杯裝了一公升的汽油」、「季軍老爸就跟當時拿著汽油的老詹慫恿說敢就點火下去」、「他還真拿打火機給他點下去」、「一著火就是你聽到崩的聲音他看汽油著火一甩好像就甩到你的樣子」、「這些事這邊講就好了,我也是從頭看到尾的啦」、「嘆…,老詹也真的奇怪別人在講還真的點火」、「把你身上的火滅了,換季軍火就起來了」」等語即明(見刑案原審卷第191、194至195頁),並經證人劉逢瑋於刑案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的回答就是如對話所示;去被上訴人家,他們講說是賠償還是怎樣吧,還是說傷勢怎麼樣,那個好像是案發第二天還是第三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111頁),證人謝宜君(上訴人之子)於刑案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就是說你們為什麼會玩到被上訴人著火;呂紹煜是乙○○同學,乙○○請呂紹煜幫忙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證人呂紹煜(乙○○同學)於刑案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有在案件陳述書簽名,有看內容才簽名,他們洽談,伊沒注意在聽,就好像是說在那邊聊天、嬉鬧、拌嘴,乙○○在與曾啟祥(被上訴人之父)談論的過程中,並未遭到暴力、脅迫」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2至154頁),是依前開劉逢瑋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及劉逢瑋、謝宜君、呂紹煜於刑案證述關於系爭事故及簽立案件陳述書之經過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乙○○與上訴人嬉鬧、鬥嘴時,上訴人向乙○○慫恿稱「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乙○○即拿打火機點燃容器內之汽油,致生系爭事故,其後乙○○有偕同劉逢瑋、呂紹煜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商談賠償事宜,並簽立案件陳述書(詳後述),尚非無憑。

⒉又乙○○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06年7月6日下午4時45分,偕同劉

逢瑋、呂紹煜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之父曾啟祥討論被上訴人傷勢及支付醫療費用、後續復健等相關事宜,嗣證人曾心郁(被上訴人之姐)擬具及列印案件陳述書,其上記載略以:「本人乙○○於106年7月5日10:30分於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 (即上訴人住處), 因與丙○○嬉鬧,發生意外,引起汽油著火,導致甲○○受傷,當下友人謝宗樺通知救護車將患者送到新竹市台大醫院急診,經急診診斷為面積50%,二度深層的背部與四肢嚴重燒燙傷之事件,緊急送到加護病房救治」、「本人乙○○於106年7月6日16:45分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曾啟祥(甲○○)家中,與之討論甲○○傷勢及支付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等等應有之責任」、「目前醫院支付費用尚未明確,後續項目明細等,待醫院告知將與甲○○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由乙○○於「當事者姓名」欄簽名、蓋章,劉逢瑋、呂紹煜、曾啟祥則擔任見證人,嗣由曾心郁持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之配偶告知上情及由其閱覽後,再交由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按上指紋等情,亦據證人曾心郁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知悉案件陳述書擬具及簽名之過程為何?)呂紹煜找乙○○到我爸爸曾啟祥家,乙○○告訴我爸爸說他願意為被上訴人的傷負責。但因為當時金額還沒有出來,所以我就先手寫了一份後唸出來,問他們可不可以,他們都說可以之後,我就用電腦打字去被上訴人的手機店列印出來,再拿來家中請他們簽名,他們在家裡等我;(問:用電腦打字出來的文件是否即案件陳述書?)是;(問:上訴人簽名的過程為何?現場有何人?)除上訴人本人之外,其他在案件陳述書上簽名的人都在現場;(問:上訴人係於何時簽名?)我讓其他人都簽完名之後,再去上訴人家中,當時只有遇到上訴人的老婆,我就先跟他說其他人在我家和解這件事情,請他老婆先看一下,在看的過程中,他老婆也說他們要負責。期間他們的兒子謝宗樺也有過來看,看完之後他們才去找上訴人過來簽名;(問:上訴人簽名時,是否有告知他內容為何?)我沒有跟他說,他老婆有跟他說,他老婆請他簽名的;(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證人及父親處理本件事情?)被上訴人當時在醫院很難過,我父親年紀比較大,我是姐姐,所以就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否認案件陳述書的內容?)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與證人劉逢瑋、呂紹煜、曾啟祥於刑案到庭證述略以:「(問劉逢瑋:你在案件陳述書上面簽見證人之前,有看單子寫什麼嗎?或是你大概知道是什麼事情嗎?)大概知道,就是他們日後要怎麼賠償」、「(問呂紹煜:這份陳述書是何人所寫或繕打?)被上訴人姐姐打的;(為何會打這些內容?)好像是乙○○前一天晚上有用到被上訴人;(問:案件陳述書上面的內容是否就是他們當時談論後的結果?)應該吧」、「(問曾啟祥:所以乙○○先進去你家,後來呂紹煜、劉逢瑋就去你家?)是;(問:談的結果就是由你女兒打一份案件陳述書出來,是否如此?)是,我女兒就在旁邊;(問:上訴人只有說事情是在他家發生,他會負責,但他從來沒有說過火是他點的,是否如此?)是」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2、151、154、159、163頁),是曾心郁將已由乙○○於當事人姓名欄簽名、蓋章,並由劉明政、呂紹煜、曾啟祥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或按上指紋之案件陳述書,持往上訴人住處時,業向上訴人之配偶告知案件陳述書簽立之過程,及交由其閱覽,上訴人配偶亦表示要負責之意,期間上訴人之子謝宗樺有前去觀看,於閱畢後才找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按上指紋,可見上訴人於簽名之時,應已明瞭上情,並有與乙○○連帶賠償之意,方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簽名、按上指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非無憑。

⒊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雖未與乙○○、劉逢瑋、呂紹煜同

往被上訴人住處,然曾心郁將已由乙○○於當事人姓名欄簽名、蓋章,並由劉逢瑋、呂紹煜、曾啟祥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或按上指紋之案件陳述書,持往上訴人住處時,業向上訴人之配偶告知案件陳述書簽立之過程,及交由其閱覽,上訴人配偶亦表示要負責之意,有如前述,且觀諸劉逢瑋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略以:「季軍去你家不知道去幾次了…,我知道季軍去很多次,都是他季軍他老媽出面最多,他老爸應該不敢講話…季軍他們家對你的賠償問題很有心解決,說真的老詹我抓不到他,季軍他媽要跟你們家人和季軍講這問題,說他們也會負責你賠償的問題…,是兩個人都要負責…,叫你爸約他們兩家見面單據給他們看…」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若上訴人並無與乙○○連帶賠償之意,上訴人家人應無因對被上訴人的賠償問題很有心解決,而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之理;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亦自陳略以:「他們就說『你做連帶保證人,就簽』;那時候他們的意思是說乙○○會處理,不會跑掉;因為剛好在我們家裡出事,要怎麼講,因為當時他們已經在處理了;有簽名都已經全部簽好了,我是最後一個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上訴人於案件陳述書上簽名前,業經告知「你做連帶保證人,就簽」,表明欲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案件陳述書之「當事人姓名」欄、「見證人」欄,已分由「乙○○」、「劉逢瑋、呂紹煜、曾啟祥」簽名,「見證人」欄與「當事人姓名」、「連帶保證人」欄之間,亦留有空白,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若上訴人對於其任連帶保證人乙情,仍有疑問,應無未予詢問之理,益證其於簽名時,顯有與乙○○連帶賠償之意,否則其家人亦無事後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欲討論賠償事宜之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告知要伊擔任見證人,伊並不知連帶保證係何意,係因有老花而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云云,即不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尚在救治,然曾啟祥(父)、曾心郁(姐)係

其至親,其等代為先行處理系爭事故賠償相關事宜,並不違常情;而意思表示及其合意本不以明示或在同一處表示為限,亦非不得事後同意,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與乙○○簽署案件陳述書時,被上訴人尚在救治並未在場,即謂其二人並無連帶保證之合意。又案件陳述書已載明乙○○等2人之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傷勢及支付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等等應有之責任」等語,依其文意顯非僅限於醫療及復健費用,上訴人仍應與乙○○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上訴人辯稱縱認伊有連帶保證之意,然伊亦僅係向被上訴人家人表示願就相關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負責,並不及於其他項目云云,係截取部分文字而為解釋,仍不可取。㈢綜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與乙○○嬉鬧、鬥嘴,乙○○

受上訴人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等語,致發生系爭事故,且因系爭事故在上訴人家中發生,上訴人因而與乙○○先後簽署案件陳述書,上訴人並表明願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依案件陳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0萬9483元(項目、金額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是否有據?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案件陳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既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⒈醫療費用5萬1250元、交通費用15萬9100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上訴人不爭執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1250元、交通

費用15萬91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簽認單、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30、34至47 、61至271頁、原審卷㈡第23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7、24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萬1250元、交通費用15萬9100元,即屬正當。

⑵又就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於其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要他人看護,全日看護1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算,10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日住院期間8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萬6000元,106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1日出院休養9天,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000元,106年8月12日至同月24日住院13天,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萬3000元,106年8月25日至同月31日出院休養7天,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000元,合計4萬5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9000元+1萬3000元+7000元=4萬50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24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4萬5000元,仍屬正當。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萬8629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7800元、購買輔

具二件分別為1萬1100元及2萬2200元,壓力衣修改費共100元,有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輔具訂貨單、統一發票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24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200元,亦屬正當。

⑵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冷氣安裝費6萬8000元、

購買深層肌肉震動治療槍費用9429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安裝冷氣之費用收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傷害支出前開費用乙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辯稱此部分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淺2至3度,佔全身體表面積30%之燒傷,須妥善保養傷疤並復健(至少要1年左右)包括防曬、彈性束套、護疤霜使用並續追蹤,疤痕無法完全恢復原狀,近期較不適宜高溫環境下及粗重工作,部分身體排汗功能喪失,宜使用冷氣調節室溫維持身體功能,宜續追蹤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且於刑案向臺大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受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其對日常生活、工作可能造成之影響等情,該院係回覆略以:「排汗功能喪失不可能痊癒;不適合在高溫下的環境工作;疤痕會癢、會痛、影響睡眠及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部分身體排汗功能喪失,所處環境即有安裝冷氣機運作,以便調節室溫維持其身體功能之必要,尚非無憑,是被上訴人支出冷氣安裝費6萬8000元,應可認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就被上訴人購買深層肌肉震動治療槍之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有關「深層震動療法」之醫療文獻資料記載略以:「…高頻震動槍可以將壓力集中到要治療的組織上,破壞陳舊沾黏的疤痕組織,使長久以來缺氧、缺血的組織恢復血液供應,達到重新修復、再生、恢復原本延展性的目的…如何即早處理這些看不見的疤痕組織免除日後因為沾粘而致肌筋膜炎的可能性,臨床上一般物理治療常採用的深層按摩DTF軟組織手法肌筋摩放鬆術(Myofascial Release)以及震動按摩槍(Slacking Gun)都可以達到非常不錯的效果,唯治療師的觸診功力以及手法熟練度會直接影響到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燒燙傷,身體遺留有多處疤痕,前開震動治療槍對其身體疤痕之處理、療治及醫療照護應有助益等情,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購買費用9429元之支出,尚屬合理。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11

萬8629元(計算式:4萬1200元+6萬8000元+9429元=11萬8629元),應屬正當。

⒊不能工作損失10萬1544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止,共計4個月又26日不能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0萬1656元(計算式:2萬1009元×4+2萬1009元×26/31=10萬1656元),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10萬1544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手機店及手機維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而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8月31日前因多次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須看護協助,後因受有大面積燒傷後肥厚性疤痕增生攣縮之傷勢,於同年9月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後,依該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病人因『大面積燒傷後肥厚性疤痕增生攣縮』之上述原因,於106年9月1日來門診,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81頁 ),足見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尚需休養3個月,其至106年11月底,尚無法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4個月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06年、107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據(見原審卷㈡第29、37頁),抗辯被上訴人該2年之薪資所得均為12萬元,每月工作所得應以1萬元計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手機店及手機維修,已如前述,前開明細表僅記載被上訴人向速達通訊器材行領取之薪資,應非被上訴人之全數所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既確有從事工作獲取報酬,及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尚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4個月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1656元(計算式:2萬1009元×4個月+2萬1009元×26/31=10萬1656元),故其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10萬1544元,應屬正當。⒋勞動力減損173萬3960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1%(於原審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76.9%,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請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終身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情形,其鑑定結果略為:「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發生事故,被送至本院新竹分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後於106年7月10日轉至本院燒燙傷病房,同年7月15日接受全身清創與四肢裂層植皮手術,後又因肥厚性疤痕增生攣縮進行多次手術治療。主要診斷有大面積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30%,導致約佔總體表面積12%的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被上訴人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進行評估如下:被上訴人雙腿、雙手、臀部、背部淺二到三度燒傷經植皮與疤痕放鬆手術,術後;目前遺存有患處持續刺痛及癢感、排汗功能喪失、感覺功能受損、雙側手肘腳踝及下背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6%。綜上,被上訴人因106年7月5日事故所致全人障害比例為36%,復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其工作性質、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288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85至28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1%,即非無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現仍繼續經營手機店,實際薪資應未減少,並未達臺大醫院系爭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41%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該年度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27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並未減少,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現仍經營手機店,遽謂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達41%;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未再能舉證證明,且不聲請臺大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45頁),即不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為67年7月18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5年7月18日即25.62年之工作年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第175頁),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作為被上訴人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及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41%,是其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萬3364元(2萬1009元×12月×41%=10萬33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金額應為173萬3960元【計算式:10萬3364元× 16.00000000+(10萬3364元×0.62)×(16.00000000-00.00000000)=173萬3960元。其中16.00000000、16.00000000 依序為年別單利5%第25年、第26年之霍夫曼係數,0.6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73萬3960元,亦屬正當。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腿、雙手、臀部、背部

淺2 至3 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0%,傷口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增生、部分緊縮及12%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並因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1%,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行開店從事手機維修,106、107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各為13萬8044元、12萬0457元,前開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95萬2450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6、107年度無報稅所得,財產總額均為1163萬2880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8

1、100頁、本院卷第1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9至6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後,尚未能痊癒,遺有患處持續刺痛及癢感、排汗功能喪失、感覺功能受損等之症狀,對其日常生活已造成相當困擾及影響,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不逾20萬元,尚不可取。

㈢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金額為290萬

9483元(5萬1250元+15萬9100元+4萬5000元 +11萬8629元+10萬1544元+173萬3960元+70萬元=290萬9483元);又上訴人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被上訴人共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經扣除該1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80萬9483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故被上訴人依案件陳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94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案件陳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

萬9483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依案件陳述書之約定為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4、243頁),本院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准駁 上訴範圍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5萬1250元 准 5萬1250元 5萬1250元 5萬1250元 駁 0 2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1萬8629元 准 11萬8629元 11萬8629元 11萬8629元 駁 0 3 交通費用 15萬9100元 准 15萬9100元 15萬9100元 15萬9100元 駁 0 4 看護費用 4萬5000元 准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駁 0 5 工作損失 10萬1544元 准 10萬1544元 10萬1544元 10萬1544元 駁 0 6 勞動能力減損 173萬3960元 准 173萬3960元 173萬3960元 173萬3960元 駁 0 7 慰撫金 557萬0538元 准 70萬元 70萬元 70萬元 駁 487萬0538元 扣除丙○○、乙○○已賠償之10萬元 同左 合計 778萬0021元 准 280萬9483元 280萬9483元 280萬9483元 駁 487萬053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