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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李淑櫻

李宗憲李陳敏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沈大仁陳乖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上訴人 陳丕哲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複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淑櫻、李宗憲、李陳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沈大仁、陳乖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詎上訴人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各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李宗憲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上訴人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各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李志強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上訴人沈大仁、陳乖巧(各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沈大仁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並分別設置地上物,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㈠李宗憲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李志強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沈大仁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洲○○段471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楊慶水所有,於光復前由李商榮(即李宗憲3人之祖先)、李三才(即李志強3人之祖先)、陳墩英(即沈大仁2人之祖先,下合稱李商榮、李三才、陳墩英為李商榮3人)與楊慶水約定永久借地或租地使用,並於38年間依法登記地上權,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6號、108號房屋(各別稱系爭104號、106號、10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有永久借用或租用之約定,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主張有權占用。另被上訴人於85年間土地重測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地上物,遲至107年始起訴,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未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知悉上開地上物存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楊武雄、楊今玲、楊德雄成立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應受共有物分管契約拘束,繼受共有人同意出租予上訴人之約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請求酌減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李淑櫻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淑櫻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李宗憲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宗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李陳敏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陳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李志強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志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李志文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志文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李莉莉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李莉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㈦沈大仁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沈大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㈧陳乖巧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陳乖巧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72年9月12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104號房屋為李宗憲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104號房屋之騎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系爭106號房屋為李志強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106號房屋之騎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系爭108號房屋為沈大仁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108號房屋之騎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之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629元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7407417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108年3月2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35474號函暨所附系爭104、106、10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8年4月22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748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37至41頁、179至185頁、193至195頁、129至153頁,原審司調卷17至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且上訴人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應審酌: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之土地並無

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別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訴人並不爭執占用之事實,惟抗辯為有權占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李商榮3人,與系爭土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慶水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成立永久租地或借地建屋關係,事後就系爭58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係漏未登記地上權等語,並提出系爭58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71至81頁、83、85至109頁)。惟由前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知李商榮3人與楊慶水於30年、38年間係就重測前之「○○洲○○段471之3地號土地(即系爭587地號土地)」為設定地上權登記聲請(見原審卷85、95、101頁),目前由上訴人或因繼承、贈與、讓與等原因而登記為地上權人,有系爭58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㈡17至19頁)。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登記地號為○○洲○○段470之2地號土地,嗣於50年8月25日分割增加○○洲○○段470之3、470之4地號土地,該470之4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5日重測改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35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金兩、50年間登記為楊顯德所有等情,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新北市○○地○○○○○○○○○○○○○段000○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同段470之2地號日據時期舊簿、台帳、光復初期舊簿可證(見本院卷㈠265頁、271頁、415頁、本院卷㈡97至115頁),是系爭土地與系爭58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不同、所有權人(一為楊金兩、一為楊慶水)有別。縱使上訴人之祖先李商榮3人曾向楊慶水承租或借用系爭587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頂多證明有權占用系爭587地號土地,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楊金兩同意李商榮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而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漏未登記地上權等語,難予採信。

3.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之「臺灣家屋建築規則」第3條規定,房屋建築需依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齊一興建,系爭房屋與鄰屋110號及112號房屋均整齊畫一,沿○○區○○○路建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商榮3人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慶水租地建屋,系爭房屋並無增建,且未逾地上權登記面積,具有占有權源,是系爭土地漏未登記地上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研究報告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111至117頁、273至274頁)。惟系爭104號房屋於40年1月5日第一次登記時,僅登記一層磚造房屋面積63平方公尺;系爭106號房屋亦登記一層磚造房屋面積57平方公尺,均未登記「騎樓」,顯與現況於系爭土地上存在「騎樓」不同;另系爭108號房屋雖登記有騎樓9平方公尺,然係坐落於系爭587地號土地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181、183、185頁),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在原始建造時,除建築於系爭587地號土地外,另將騎樓之基地擴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何況系爭58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並非直接相連,中間尚存有同地段第590地號土地(85年6月25日重測前為○○鄉○○洲○○段471之31地號),面積44.65平方公尺,76年10月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195頁、273至27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213頁),而上訴人均未提出系爭房屋占用前揭59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上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研究報告(影本)僅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製作之研究報告,縱使現況系爭房屋與鄰屋110號及112號房屋均整齊畫一,沿○○區○○○路建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4.上訴人抗辯系爭58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楊慶水所有,嗣由楊慶水之子楊武雄繼承,楊武雄再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李商榮3人係經楊慶水同意而建造系爭房屋,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等語。按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6條之1則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然查系爭房屋由李商榮3人建造,在楊慶水所有系爭58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反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洲○○段470之2地號,於35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金兩、50年間登記為楊顯德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㈡97至115頁),業如前述,則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至為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商榮3人與楊金兩或其後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事實,核與上開二條文規範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426條之1。上訴人此之辯解,殊非可採。

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58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應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而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以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項為依據。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59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楊武雄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為楊顯德),嗣楊武雄於72年9月12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㈡61頁、原審調字卷15頁),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非基地承租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優先承買權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買權之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詞,洵無足取。

6.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5年間土地重測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地上物,遲至107年始起訴,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當時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道路。經查,依據卷附臺北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所示,被上訴人於85年2月5日地籍調查時固然到場,惟該調查表之土地使用狀況記載:「道路」,另該調查表之略圖中「建」字指地目為「建」,並非指建物,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616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39頁、87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道路一詞,與該調查表之記載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騎樓所占用,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7.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知悉上開地上物存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民法第796條所稱不即時提出異議者,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若建築完成後,始知悉有越界建築之事,縱未異議,亦與該條規定不合。本件被上訴人於72年9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屋早已建造完成,業如前述,即無法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執此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並不可取。

8.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楊武雄、楊今玲、楊德雄成立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應受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拘束,繼受共有人同意出租予上訴人之約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查,系爭土地與系爭5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原始所有權人依序為楊金兩、楊慶水),係產權各自獨立之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之目前共有人僅被上訴人及楊武雄,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楊武雄間未有分管約定。至於被上訴人與系爭587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間,就系爭587地號土地無論有無分管約定,均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無涉。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9.上訴人李莉莉另抗辯祖先李三才之地上權設定20坪,伊亦有繳納20坪租金,依被證3登記主建物為17.15坪,可知租地範圍包括「停仔腳」等語,並舉土地登記保證書影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93至99頁、本院卷㈡209至211頁),惟查,李三才建造系爭106號房屋係於系爭587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其理應於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內,使用系爭587地號土地,縱使其於系爭58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僅17.15坪,未超過該地上權所設定可使用20坪權利,亦不得逾越系爭587地號土地而將騎樓建造於系爭土地上。況依卷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106號房屋於30年7月1日建築完成,僅登記一層磚造房屋面積57平方公尺(約17.2425坪),並未登記騎樓(見原審卷183頁),苟建築完成時已有騎樓,卻未為騎樓登記,顯不合常情。此由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原審卷第95頁)記載權利範圍為「此建物敷地內20坪備用」,實際建築使用17坪多,亦可窺見。又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顯示係繳納該地上權之租金,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收取地租之事實。是上訴人李莉莉抗辯租地建物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騎樓等詞,殊無可採。

⒑沈大仁2人抗辯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記載建積包括「停仔腳

」2.81坪,足證陳墩英設定地上權之範圍包括騎樓等語(見原審卷103頁),惟依卷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108號房屋所登記之騎樓為9平方公尺(約2.72坪),坐落於系爭587地號土地內,並非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抗辯前揭「停仔腳」範圍包括目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騎樓云云,洵無可取。

⒒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其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論斷。

㈡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前方鄰雙向馬路,附近有診所、銀樓、通訊行、冰店、飲料店、便利超商、販售各式物品店面,鄰近菜市場,另旁有○○分局派出所,對向則有「○○監理站」公車站牌,來往公車甚為頻繁,另距最近之捷運○○○○站700公尺,步行9 分鐘可抵達,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均屬甚佳一節,有原審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29至153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李宗憲、李淑櫻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及李陳敏應自106年6月30日起(李陳敏於106年6月30日始登記為系爭104號房屋之共有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181頁)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73元;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元;沈大仁、陳乖巧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另本院既准其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論斷,併予敘明(詳上開理由四、㈠、11所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李宗憲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李宗憲、李淑櫻自106年1月1日起、李陳敏自106年6月30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73元;請求李志強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元;請求沈大仁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 應有部分× 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李宗憲、李淑櫻應自10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及李陳敏應自106 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73元。 被上訴人按月各以273元為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李宗憲、李淑櫻、李陳敏如以81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3,629元× 9.02㎡× 5 %× 1/2÷ 12月≒820元(820 元× 1/3 應有部分≒273元) 2 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 元。 被上訴人按月各以186元為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李志強、李志文、李莉莉如以55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3,629元× 6.14㎡× 5 %× 1/2÷ 12月≒558元 3 沈大仁、陳乖巧應自106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元。 被上訴人按月各以105元為沈大仁、陳乖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沈大仁、陳乖巧如以31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3,629元× 3.48㎡× 5 %× 1/2÷ 12月≒316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