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1號上 訴 人 張誠揚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賴彥杰律師被 上訴 人 韓宗衡訴訟代理人 韓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萬2220元本息(本院卷㈠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112萬9500元本息(本院卷㈠169頁,減縮所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基於同一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基礎事實,就請求90萬元工程尾款部分,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㈠169至1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原約定施作如附表「系爭契約內容」欄「壹、原契約部分」所示(下稱本工程部分),工程總價388萬8888元,嗣變更追加工程如附表「貳、變更及追加部分」「叁、廚具工程」及「肆、洗衣間工程」所示(下稱追加工程部分,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1月3日議定工程總價為1088萬元,系爭工程(除VIP室二工部分未施作外)業於10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98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第8條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工程尾款90萬元、滯納金22萬95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工程尾款部分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50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僅就燈具迴路部分驗收,其餘工程部分尚未全部施作完成,亦未驗收,伊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23日催告上訴人復工及辦理驗收,惟上訴人遲未履約,伊乃以106年6月5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就未完成部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伊於106年10月20日逐項清點上訴人請款工項,始發現上訴人有訛詐虛報施作數量及單價之情,其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結算情形」欄所示,結算工程款僅為651萬2287元,伊已以107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105年11月3日同意工程總價1088萬元之意思表示。伊已溢付工程款,並無給付本件尾款及滯納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392至393頁):㈠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本工程,供被上訴人經營民宿之用,工程總價388萬8888元,系爭契約第九點㈠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本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約定之所有委任事項範圍完工後15日內會同乙方(上訴人)驗收。」(原審卷㈠14至22頁)㈡上訴人施作過程中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追加工程之報價
單,被上訴人對於經其代理人韓宗勳簽認之部分不爭執。(原審卷㈠167至180頁,其中第170、171、173、175、176、180頁有韓宗勳簽名,本院卷㈠85頁)㈢兩造於105年11月3日議定系爭工程總價1088萬元,經簽名記
載於105年10月17日尾款請款單上(原審卷㈠203頁),該請款單備註欄第2點記載:「2.1單價部分:有參考單價依照參考單價,無參考單價依照市場合理價格±20%計算。2.2數量部分:數量已經由受委託人張誠揚初驗無誤,誤差值±3%以內。」等文字。兩造議價前,被上訴人已支付請款單上所載870萬9615元予上訴人收訖。
㈣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共計988萬元。
㈤系爭工程所在之被上訴人民宿已於106年4月21日開始營運,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並可使用部分已先行開始使用,斯時至少尚有VIP室二工部分未完成施作。
㈥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5日北投豐年郵局35號存證信函表明其前
以106年3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函到30日內復工及辦理驗收程序,屆期未施作即終止契約,但上訴人並未進場施作等情。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收受該106年6月5日存證信函。
(原審卷㈠79至89頁、本院卷㈠188、251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之認定:
⒈本工程部分:
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如附表「系爭契約內容」欄「壹、原契約部分」所示,上訴人提出工程預算書說明各細項之數量及單價組成(原審卷㈠162至166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證38-2-A相符(原審卷㈣61、92至101頁),則此部分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應依工程預算書之記載為認定。
⒉序號1至7追加工程部分:
上訴人施作過程中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追加工程報價單(原審卷㈠167至180頁),兩造再於105年11月3日協商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088萬元,並於上訴人製作之105年10月17日尾款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原審卷㈠203頁),該尾款請款單明細欄依序臚列本工程(即原契約388萬8888元部分)及序號1至10各報價單所追加工程之個別總價,其中本工程及序號1至7追加工程總價為870萬9615元,上訴人手寫註記「前期已付$8,332,246,尾款$377,369」(合計即為870萬9615元),並於請款日期欄註記「105.11.3請款$377,369,尾款結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序號1至7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業經其代理人韓宗勳簽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序號1至7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工項數量及單價,業經兩造合意,此部分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自應依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為認定。
⒊序號8至10追加工程部分:
105年10月17日尾款請款單序號8至10追加工程部分,總價欄均記載「另計」,並經手寫註記「於105年11月3日(誤寫為2日)其餘尾款雙方議價為2,170,385,總價為1088萬」等文字,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原審卷㈠203頁)。依上訴人所提出105年6月10日(序號9)報價單、同年9月2日(序號8)報價單、同年10月17日(序號10)報價單及報價總表(原審卷㈠178、180、185、186、187頁),可知序號8至10原始總價分別為310萬9548元(即57萬9053元+253萬0495元)、51萬7979元及12萬7575元,合計為375萬5102元,兩造於105年11月3日議定序號8至10追加工程總價為217萬0385元,亦即議減比例為57.8%(2,170,385÷3,755,102=57.8%,小數點第1位以下4捨5入),則兩造對序號8至10各項單價有爭執者,依前述議減比例認定之。(以附表項次貳七㈠8「廚房打石配管移位」為例,上訴人主張單價1萬8000元,被上訴人有爭執,則依議減比例計算為1萬0404元〈18,000×57.8%=10,404〉)⒋另兩造在前述105年10月17日尾款請款單備註欄約定記載:
「2.1單價部分:有參考單價依照參考單價,無參考單價依照市場合理價格±20%計算。2.2數量部分:數量已經由受委託人張誠揚初驗無誤,誤差值±3%以內」等文字(原審卷㈠203頁),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第3項(價金之調整)第1款約定:「因委任事項範圍變更…致有增加價金之情形者,價金之計算以本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之附件所列單價為準,經雙方確認同意變動後之價金金額」(原審卷㈠15頁),堪認關於變更追加項目,單價部分,如屬原契約既有之工項僅為數量變更,則該工項之單價依照原契約單價,若屬新增單價則先由上訴人提出市場合理價格,並經兩造協議後合意定之;數量部分,若實作數量於契約數量±3%之誤差值內不予增減,逾契約數量±3%部分,則應予增減。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及結算金額之認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VIP室二工部分外)於105年12月2
6日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逕依約定工程總價1088萬元扣除已給付及未施作部分給付工程尾款90萬元,不得再以實作數量另事爭執云云,並提出驗收紀錄為證(原審卷㈠23頁)。惟查,該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僅記載「覆驗核對現場燈具迴路(除VIP室外擇期完成之後再行驗收)」,「備註欄」亦僅記載「已附現場燈具迴路圖乙份」等文字,僅足認定當日兩造有就燈具迴路部分進行驗收,尚難逕認系爭工程(除VIP室二工部分外)其他部分亦已完工並完成驗收。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猶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就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復工並申請複驗請款等語(本院卷㈡81至82頁),上訴人則於106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覆稱必須開會核對復工項目以便備料及進駐人員安排進駐等語(本院卷㈡83頁),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商討復工會議時並提及:「我要把這些相關的付款程序,大家先談好,然後我就會排時間,我就和我們工班排時間,我會派工班下去處理」等語(原審卷㈠60頁錄音光碟及65頁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再於106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復工及辦理驗收程序等語(原審卷㈠69至72頁),可見斯時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遑論辦理驗收。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其他工程項目亦有如前所示提供設計施作圖面資料供被上訴人複驗之驗收紀錄,則上訴人主張105年12月26日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云云,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
如附表「系爭契約內容」欄所示,總價原為1246萬4717元,其依約完成之工程款數額如附表「上訴人主張結算情形」欄所示,總價為1228萬6432元(原主張1236萬9067元,扣除重複計價8萬2635元後,修正為1228萬6432元,見本院卷㈢11至39頁、371頁),兩造既經議定總價以1088萬元為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全部完工,其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被上訴人答辯結算情形」欄所示,結算工程款僅651萬2287元等情(本院卷㈡261至323頁)。是以兩造就結算數量無爭執部分固可逕依兩造不爭執數量而為認定,有爭執部分則應由上訴人就超過被上訴人自認數量部分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表示並無聲請鑑定之必要(本院卷㈠359至361頁、卷㈡90頁),則本院就兩造結算數量有爭執部分,僅得依契約結算約定、卷內證據資料及後述⒊⒋原則以資認定。
⒊兩造就「一式」計價之項目爭執施作數量者,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3(執行)3.1(契約付款方式)⑴規定,所謂一式付款項目乃指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雖可在契約文件中個別列出及計量,但付款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之謂。申言之,一式計價項目,其精神即在訂約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如有變更設計時,應以契約變更處理。是以,系爭契約所列「一式」計價項目,上訴人應先舉證確有施作該項目,若有施作,則無論實作數量若干均應按「一式」計價之,上訴人若無法舉證確有施作,則該項目全部不予計價。(以附表項次壹一2「交屋清潔及垃圾清運費」為例,上訴人主張完成一式施作,被上訴人爭執僅完成0.6式,上訴人既有施作,即應依一式計價;又以項次貳一㈠3「浴室(鏡箱)變更追加(鏡櫃)」為例,上訴人主張完成一式施作,被上訴人爭執全未施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應以未施作進行結算)⒋兩造就「非一式」計價之項目爭執施作數量者,則依前述1
05年10月17日尾款請款單備註欄約定,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減逾3%時,逾3%部分依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結算之,未逾3%者則不予增減。(以附表項次壹二6「FC4 50條鋼刷木板天花板+平光漆」為例,上訴人主張已依契約約定數量實作30㎡,被上訴人爭執僅施作13.05㎡,上訴人未就超逾被上訴人自認數量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項實作數量僅能認定為13.05㎡,較契約所定數量30㎡減少逾3%〈因30㎡×3%=0.9㎡〉,所減少逾3%部分即
16.05㎡依原契約單價變更增減後,結算金額為4萬1850元〈即契約約定90,000元-16.05㎡×契約單價3,000元/㎡=41,850元〉)。
⒌從而,本院依兩造就結算數量有無爭執、契約結算約定、
卷內證據資料及前述單價、數量計算之原則,認定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實作數量及結算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工程結算總金額為860萬4968元。
㈢被上訴人抗辯以107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因被詐
欺所為105年11月3日同意工程總價1088萬元之意思表示一節,並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該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序號1至7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業經被上
訴人代理人韓宗勳簽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並自陳序號8至10之追加工程部分,其就上訴人105年9月2日提出報價單已有爭執,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表報價,於同年月29日再提出新版報價等語,可徵兩造議價時,被上訴人已持有上訴人主張各項追加工程之數量、單價之報價資料,再依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原審卷㈠60至62頁),被上訴人代理人韓宗勳於議價過程尚且針對特定項目與上訴人確認數量及價格,全程並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設計師呂惠瑛在場協助,難認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受有詐害,縱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定數量實際施作,此亦屬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議價決定形成過程之表意自由無涉,被上訴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因被詐欺而為105年11月3日同意工程總價1088萬元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㈣基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應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結算總金額為860萬4968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工程款988萬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已超過上開結算數額,被上訴人已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可言,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0萬元(即總價1088萬元-被上訴人已付988萬元-上訴人主張未施作VIP室二工部分10萬元=90萬元),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之情,則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22萬9500元(即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9月7日遲延給付255日×90萬元×1‰=22萬95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9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22萬95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尾款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為請求權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