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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被 上訴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訴訟代理人 蔡國禎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零貳佰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附表一「候車亭位置欄」所示之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導致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臺北市內湖區○○3段○○中學站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倒塌,造成訴外人即候車民眾王秀蓮及謝婷安(下合稱王謝二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伊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及陸續賠償王秀蓮如附表甲1所示之損害153萬7646元(下稱系爭甲1損害),賠償謝婷安如附表乙1所示之損害98萬5965元(下稱系爭乙1損害),另為拆遷附表一所示之候車亭,支出拆遷費用94萬9201元(下稱系爭拆遷費)等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更正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57萬241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陸續再賠償王秀蓮如附表甲2所示損害6萬7269元(下稱系爭甲2損害),因王秀蓮請求國家賠償,於110年8月18日賠付王秀蓮如附表甲3所示之損害584萬306元(下稱系爭甲3損害);陸續再賠償謝婷安如附表乙2所示之損害4萬5525元損害(下稱系爭乙2損害),因謝婷安請求國家賠償,於110年8月13日賠付謝婷安如附表乙3所示之損害210萬361元(下稱系爭乙3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805萬3461元本息,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與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簽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詎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施作之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亦未施作基礎版,埋設深度僅35.67公分,未達設計深度之120公分(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壓傷民眾即王謝二人(即系爭事故)。伊為查明系爭事故原因,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支出系爭鑑定費9萬9600元;為保障公眾安全,委由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公司)拆遷被上訴人施作之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94萬9201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先行賠付王秀蓮153萬7646元(即系爭甲1損害,明細詳如附表甲1),謝婷安98萬5965元(即系爭乙1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乙1),支出金額合計為357萬241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更正補充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則未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其中288萬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其餘69萬2224元自109年9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請求之利息逾前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其中288萬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9萬2224元自109年9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伊因系爭候車亭倒塌引發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嗣再賠償王秀蓮6萬7269元(即系甲2損害,明細詳如附表甲2),再賠償謝婷安4萬5525元(即系爭乙2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乙2);系爭候車亭為公共設施,其設置存在系爭瑕疵,經王謝二人就系爭事故所生除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部分以外之其餘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伊已另賠付王秀蓮584萬306元(即系爭甲3損害,明細詳如附表甲3),另賠付謝婷安210萬361元(即系爭乙3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乙3)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110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其餘794萬667元自110年8月3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110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94萬667元自110年8月3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請求伊賠償。

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基礎版,屬於外觀上不易查看之工作,伊在施工前,已經依約應先行以書面通報北市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經查驗認可後,始繼續進行施工。伊經北市交通局同意而為施工,嗣後並獲驗收通過,並無違約不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而有系爭瑕疵情事。系爭候車亭完工後,歷經20年未倒塌,因長年未為維修管理,及臺北市政府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始行倒塌,與伊之施工無涉。且上訴人於107年即已委由鋼興公司進行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系爭事故則發生在108年6月27日,所支出之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屬於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及其必要性;上訴人賠償予王謝二人之系爭甲1、甲2、甲3、乙1、乙2、乙3損害,一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其必要性(所辯內容,詳如附表甲1、甲2、甲3、乙1、乙2、乙3「被上訴人答辯」欄),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北市交通局就系爭工程監工不實,及臺北市政府於事故發生時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之請求,涉及契約瑕疵發現與修補部分而依承攬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已罹於10年或1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北市交通局於8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造成王謝二人受傷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為鑑定事故原因,支出系爭鑑定費9萬9600元,另已賠付王秀蓮系爭甲1損害153萬7646元、系爭甲2損害6萬7269元、系爭甲3損害584萬306元,賠付謝婷安系爭乙1損害98萬5965元、系爭乙2損害4萬5525元、系爭乙3損害210萬361元。上訴人為拆遷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94萬9201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北市交通局函、系爭事故發生時影片截圖、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構技師公會函、王謝二人領據、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紀錄、匯款資料、上訴人與鋼興公司第3次契約變更文件、拆遷候車亭施工圖說、詳細價目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8至100、102至103、152至200、202至244、2

46、252頁、卷二第47至51、53至56、65、67至74、77、78、81至90、95至101、105、107至109、111至114、127、141至145、149至155、161、162、165至167、181、185、187至

203、237、267、279至283、33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92、193至211、395至481、483至489、491至520頁、卷二第63至

70、71至72、73至80、81至82、139至165、197至203、239至25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支出系爭鑑定費、系爭拆遷費,賠付王秀蓮系爭甲1、甲2、甲3損害(詳附表甲1、甲2、甲3),賠付謝婷安系爭乙1、乙2、乙3損害(詳附表乙1、乙2、乙3),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系爭瑕疵造成系爭事故所致,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62萬5873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故意偷工減料發生系爭瑕疵所致: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委任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

生原因,經結構技師公會所屬技師檢視公車候車亭原設計圖,認定:系爭候車亭結構型式為柱40cm×40cm(主筋8-16Φ、箍筋為2-13Φ@20cm)、基礎寬度120cm×120cm、基礎厚度20cm,版底座落深度120cm,配筋為13Φ@20cm。經結構技師公會所屬技師3次會勘,其中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調度站現場檢視,發現倒塌之系爭候車亭為3柱1組之雙座型鋼結構候車亭,其3個混凝土墩柱之形狀大致呈立方體狀,尺寸分別為45cm長×35cm寬×40cm深、35cm長×35cm寬×35cm深、45cm長×35cm寬×30cm深,均為未配置鋼筋之混凝土塊,且無基礎版,均未符合原設計圖說;「○○○○站」為2座2柱1組之候車亭,檢視結果4個混凝土墩柱之形狀亦大致呈立方體狀,尺寸分別為35cm長×35cm寬×26cm深、40cm長×45cm寬×35cm深、45cm長×30cm寬×36cm深,及37cm長×35cm寬×28cm深,亦均為未配置鋼筋之混凝土塊,且無基礎版,均未符合原設計圖說;「○○站」為1座3柱1組之候車亭,3個墩柱之形狀大致呈不規則片狀,尺寸分別為30cm長×30cm寬×23~25cm深,均為未配置鋼筋之混凝土塊,且無基礎版,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結構技師公會並以系爭候車亭往北站之混凝土墩柱與背側山壁基部間僅相隔約25cm等情為據,研判分析:受颱風之影響程度甚微可以忽略不計,在不計風力之條件下,依混凝土墩柱實作尺寸評估結果,穩定性仍不足,有結構安全疑慮,現況1.2m見方之基礎版靠山壁側倘因受山壁阻擋而無法施作基礎版,而僅施作其餘部分下,混凝土墩柱如依設計圖埋深

1.2m,則評估結果尚可符合安全需求。並研判倒塌原因,略以:由鑑定標的物已開挖出土之混凝土基座墩柱顯示,除均未施作基礎版外,最大埋深亦僅約40cm,與原設計圖所標示之總埋深120cm不符,經結構安全評估結果亦不符合穩定性需求,有結構安全疑慮;原有人行道為23cm厚混凝土材質鋪面,完工後提供側向支撐穩定標的物,108年6月27日進行鋪面更新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再加上下雨土層鬆軟,導致候車亭倒塌;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已使用19年未發生倒塌原因,係因人行道為23cm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所致。故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候車亭倒塌原因,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站」2座及「○○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車亭類同,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建議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200頁)。前揭鑑定意見係由結構技師公會以卷附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3頁),經現場勘驗測量,依專業知識研判之意見,核其內容並無所依據事實錯誤或判斷顯然矛盾或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為系爭候車亭管理維護機關,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不知事故發生原因,其就此先行委任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自不影響鑑定意見之效力,而結構技師公會為獨立之專業機構,其依上揭程序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施工,就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及施作基礎版,埋設深度未達設計深度而使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自己未參與鑑定程序為由,指摘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不當,並不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基礎版,屬

於外觀上不易查看之工作,伊在施工前,已依約應先行書面通報北市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經查驗認可後,始獲准繼續進行施工,故伊係依北市交通局之同意而為施工,嗣並獲驗收通過,非違約不依設計圖說施工云云,並聲請通知北市交通局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張致祥到庭訊問,及提出施工說明書節本、北市交通局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0、397頁)。然查:

⑴系爭工程固訂有:被上訴人工程施作項目完成後,外觀上

不易察看之工作,於其施工前,應先書面通報工程司到場監督辦理;工程於進行至某一階段,如基地放樣、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被上訴人均應報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步階段後工作等施工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80頁)。

但觀察系爭規範之內容,實係課予被上訴人應就特定工程項目通報北市交通局,經獲准許後,始得繼續施工等義務。考諸被上訴人未必遵守此項義務,實不能僅因系爭規範之存在,即認定北市交通局已經同意被上訴人不依原設計圖說施工。據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規範之內容為據,辯稱:北市交通局已經同意伊不按照設計圖說施工云云,核無足取。

⑵系爭工程就候車亭之基礎,設計埋設深度為120公分,已如

前述。然系爭候車亭僅埋設約40公分,所涉及之嚴重偷工減料,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生候車亭結構安全之疑慮,不利益則歸屬於北市交通局,衡情北市交通局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不按原設計圖說施工。被上訴人就北市交通局同意不按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變態事實,雖聲請通知北市交通局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即張致祥到庭為證人,並提出89年9月21日北市交通局北市交二字第8923933300號函(下稱890921交通局函,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為證。然查:

①張致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北市交通局第1個候車亭案,

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的細節,伊沒有辦法具體回答。系爭規範是由施工廠商報請北市交通局派員查核,查驗的工作,必須依照合約執行,伊都有依約執行,當時廠商是否依規定報請機關查核,伊沒有印象。候車亭興建過程,伊都必須確認,在監工過程,多多少少都會去看有無按照監工日報表施工。至於基礎座施工,伊有無到現場看,時間久了,伊沒辦法確認。伊職權上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不按照圖面及契約施作。契約圖說若有問題,應由被上訴人報請機關依合約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8頁),所為證述,顯不能證明北市交通局曾經同意被上訴人不依照原設計圖說施工。

②890921交通局函,乃由北市交通局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同意系爭工程得免辦理申挖手續,其內容略謂:系爭工程之候車亭興建地點多為本市議會議員或區公所建議,於興建前多已辦理現場會勘……由於該候車亭興建並未涉及管線埋設,且其興建前後也均要求承商維持既有人行道路面,故惠請同意比照前例免辦理申挖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核此內容,僅涉及開挖申報手續之免除,未涉開挖義務本身之免除,難謂北市交通局同意被上訴人不按原設計圖說施工。

③系爭工程雖獲得業主驗收通過,但觀諸89年11月1日及89年

11月21日之驗收紀錄表,分別記載:「未抽驗及隱密部分,由承商負責」及「隱密及未抽驗部分,由承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可知北市交通局驗收時有放寬驗收密度情形。考諸北市交通局就系爭工程之監工,性質上係契約權利之行使,與被上訴人遵守系爭規範係為契約義務之履行有別,參以系爭規範第10點規定:工程司有監督工程進行、核准各項材料是否合用、審查各項工作是否合格之權責。但工程自身之優劣,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再佐以北市交通局既有前揭放寬驗收密度之情形,僅由被上訴人承諾就工程未抽驗及隱密部分負責,則其亦放寬監工之密度,委由被上訴人自律施工,即屬合於常情。準此,自不能因系爭規範之存在,即認定北市交通局曾經派員就候車亭基礎座之施作,依系爭規範進行確實之查核監督,且因此而准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且同意不依原設計圖說施工。

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北市交通局確曾同意變更原

設計圖說,或同意被上訴人不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應難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真。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臺北市政府疏於維護及更新人行道,亦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云云。然系爭瑕疵乃候車亭設置之瑕疵,所生損害與疏於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觀諸前揭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已使用19年未發生倒塌原因,係因人行道為23cm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所致。審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候車亭之施工,本應依設計圖說為之,以確保候車亭本身結構之安全,系爭工程長期藉助人行道鋪面之支撐,僥倖未因系爭瑕疵而倒塌,待失去外力支撐,被上訴人竟反指該外力之失去,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實無足取。

⒋末查,系爭瑕疵係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配置鋼筋及基礎版

,且埋設深度從120公分縮減至僅餘約40公分,嚴重偷工減料之情形,甚為明顯,應非單純施工之疏失,而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故意為之。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自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而存有系爭瑕疵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鑑定費9萬9600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故意偷工減料而有

系爭瑕疵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就公共工程偷工減料,造成候車亭之結構安全發生疑慮,嗣因倒塌而危害公共安全,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臺北市。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其職掌包括督導候車亭興建與維修相關業務(見原審卷一第339頁),於事故發生後,負有釐清事故原因之權責,上訴人基此權責,委任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原因,因而支出系爭鑑定費9萬9600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支出,經結構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24日發函請上訴人支付,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是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00日更正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鑑定費9萬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附此指明。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北市交通局就系爭工程監工不實,就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北市交通局就系爭工程之監督,係屬契約權利之行使,非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本應依系爭合約誠實履行,不得偷工減料,此項義務不因北市交通局放寬監工密度,即有不同。系爭規範第10點復明定:「工程司有監督工程進行……之權責。但工程自身之優劣,仍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被上訴人竟嚴重偷工減料,損害北市交通局之契約利益,所生候車亭結構安全疑慮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尚不宜以北市交通局監工不實與有過失為由,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⒋上訴人就支出系爭鑑定費之損害,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9600元。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拆遷費94萬9201元(詳附表一),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原因,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

深度不足,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站」2座及「○○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車亭類同,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亦須拆除,已詳如前述。而觀諸附表一所列各處候車亭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80頁),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北市交通局同意其不按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施工等語,並未爭執附表一所列任一處候車亭係依原設計圖說施工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列候車亭之施工,均以偷工減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所生之系爭瑕疵,存在於臺北市公共設施,有危害公共安全疑慮。

臺北市政府為維護人民安全,顯負有拆遷義務,上訴人為臺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機關,為拆遷附表一所列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已如前述,此項費用支出之拆遷工程,已由鋼興公司於108年10月00日履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8頁),上訴人於109年10月00日就此部分損害,更正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賠償94萬9201元,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7年發包由鋼興公司進行公車候

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所支出之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屬於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及其必要性云云。然系爭拆遷費係為排除被上訴人所為之瑕疵給付,以避免公共危險再發生,非就系爭瑕疵為補強,被上訴人所辯:不能辨明是否為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云云,自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拆遷費。又系爭瑕疵造成系爭事故,上訴人支出費用拆遷附表一所列之候車亭,顯有必要。被上訴人質疑其必要性,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北市交通局就系爭工程監工不實,與有過

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理由詳如前開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鑑定費」部分所述,不再重複贅於論述。復按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排除被上訴人所為之瑕疵給付,支出系爭拆遷費,拆遷附表一所示之候車亭,因此所生之損害,核屬加害給付之損害,非屬民法第495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不受民法第498條,有關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之規定影響,附此指明。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6405元(即系爭甲1損害合計153萬7646元〈詳見附表甲1〉、系爭甲2損害合計6萬7269元〈詳見附表甲2〉、系爭乙1損害合計98萬5965元〈詳見附表乙1〉、系爭乙2損害合計4萬5525元〈詳見附表乙2〉),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導致臺北市在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候車亭存有系爭瑕疵,並於108年6月27日倒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謝二人受傷,被上訴人對於王謝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掌管理臺北市候車亭之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王謝二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兩造就王謝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就此向王謝二人為清償,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時,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導致系爭事故,造成王謝二人受傷

,分別於附表甲1、甲2、乙1、乙2「領據日期」欄所列時間,就各附表「用途及必要性說明」欄所示王謝二人損害為賠償,合計賠償王秀蓮系爭甲1損害153萬7646元、系爭甲2損害6萬7269元,賠償謝婷安系爭乙1損害98萬5965元、系爭乙2損害4萬5525元,有領據在卷足查(領據在卷位置見附表甲

1、甲2、乙1、乙2「領據附卷位置」欄)。次查,王謝二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接受看護,亦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因此須支出看護、交通、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甲1、甲2、乙1、乙2「用途及必要性證據附卷位置」欄所示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

⒊上訴人主張:王謝二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看護,另搭乘計

程車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等,支出如附表甲1、甲2、乙1、乙2所列看護、交通、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如各該附表「用途及必要性證據附卷位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上訴人則質疑王謝二人部分交通支出之必要性,並就王秀蓮單趟支出計程車費超過85元者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另質疑王謝二人部分醫療(含用品)或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內容詳如附表甲1、甲2、乙1、乙2「被上訴人答辯」及「被上訴人備註」欄),且辯稱:北市交通局就系爭工程監工不實,臺北市政府更新人行道,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應分擔賠償責任及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辯:上證48至50無法辨識乙節(見附表甲1編號

1、8、19),業據本院調取王謝二人病歷資料供被上訴人核對(見本院限閱卷A、B)。而被上訴人辯稱:北市交通局就系爭工程監工不實,臺北市政府更新人行道,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應分擔賠償責任及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此部分理由同前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鑑定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拆遷費」部分所述,茲予引用,不再重複。

⑵王秀蓮支出之交通費是否欠缺必要性?①王秀蓮曾支出附表甲1編號18所列計程車費用1萬元,業據

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54頁),此部分已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賠償予王秀蓮(見原審卷二第335頁),王秀蓮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用於搭乘計程車(詳如附表甲A),除其中附表甲A備註欄空白,金額合計1685元之部分外,其餘金額合計8315元部分,均有相對應之王秀蓮就醫紀錄可資佐參(見附表甲A「備註」及「病歷資料卷碼」欄),堪認王秀蓮就前揭8315元部分交通費之支出,確屬必要,逾此數額即其中1685元,則非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之必要支出。

至其中單趟超過85元部分(附表甲A最高為100元),考諸王秀蓮從居住處所即臺北市○○區○○街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醫學院○○總醫院(下稱○○總醫院)就醫,正常車費為80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其搭乘計程車則難免因塞車等因素而增加費用支出。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王秀蓮支出數額逾85元者欠缺必要性云云,尚非可採(以下涉及被上訴人辯稱:王秀蓮之計程車費超過85元無必要者云云,均同此理由不可採,不再重複)。

②王秀蓮支出附表甲1編號32所列計程車費用1515元,業據上

訴人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00日賠償予王秀蓮(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經王秀蓮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00日止用於搭乘計程車(詳如附表甲B),全數均有相對應之王秀蓮就醫紀錄可資佐參(見附表甲B「備註」及「病歷資料卷碼」欄),堪認此1515元確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③王秀蓮曾支出附表甲1編號41所列計程車費用8130元(詳附

表甲C),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5頁),上訴人主張:王秀蓮支出8135元,其中逾8130元之5元部分,並非可採。又前揭8130元,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賠償予王秀蓮(見原審卷二第203頁),除附表甲C備註欄為空白者、及其中於109年1月20日前往康寧醫院眼科就診部分,核與王秀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金額合計1900元外,其餘金額合計6230元部分,均有相對應之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傷害就醫之紀錄可資佐證(見附表甲C「備註」及「病歷資料卷碼」欄),堪認王秀蓮確有支出此6230元之必要,逾此數額之1905元(8,130-6,230=1,905),則非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④王秀蓮支出附表甲1編號48所列計程車費用7070元,有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44、258至265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賠償予王秀蓮(見原審卷二第237頁),用於彌補王秀蓮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之損害(詳如附表甲D),除其中備註欄為空白,金額合計795元者外,其餘金額合計6275元部分,均有相對應之王秀蓮就醫紀錄可資佐證(見附表甲D「備註」及「病歷資料卷碼」欄),堪認王秀蓮就此6275元之支出,確屬必要,逾此數額之795元,則非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⑤王秀蓮於109年7月10日支出附表甲2編號2所列之計程車費

用9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賠償予王秀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曾於109年7月10日前往○○總醫院就醫,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76頁下),堪認王秀蓮就此90元之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⑥王秀蓮支出附表甲2編號3所列計程車費用8140元,有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69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賠償予王秀蓮(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用於賠償王秀蓮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計程車費損害(詳如附表甲E),除其中備註欄空白,金額合計3260元者外,其餘金額合計4880元部分,均有相對應之王秀蓮就醫紀錄在卷足參(見附表甲E「備註」及「病歷資料卷碼」欄),堪認王秀蓮就此4880元之支出,確屬必要,逾此數額之3260元,則非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⑦王秀蓮支出附表甲2編號4所列計程車費用3765元,有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賠償予王秀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用於賠償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費損害(詳如附表甲F),除其中備註欄記載「通勤」,金額合計2955元,屬王秀蓮為前往工作場所之支出,非屬王秀蓮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增加之支出外,其餘金額合計810元之部分,均有相對應之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附表甲F病歷資料卷碼欄及備註欄),堪認王秀蓮就此810元之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逾此數額之2955元,則非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⑧小結:附表甲1、甲2所列上訴人賠付予王秀蓮之計程車費

,其中2萬8115元部分(8,315+1,515+6,230+6,275+90+4,880+810=28,115),核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至其他之1萬600元(1,685+1,905+795+3,260+2,955=10,600),則非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⑶謝婷安支出交通費,是否欠缺必要性?①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2所列計程車費用7155元,有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5、136、13

7、138、139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賠償予謝婷安(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用以賠償謝婷安在如附表乙A「時間」欄所支出之計程車費,除其中備註欄空白,金額合計370元部分者外,其餘金額合計6785元部分,均有相對應之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就醫紀錄可資佐參(見附表乙A備註欄),被上訴人辯稱:謝婷安搭乘之計程車之次數與其就醫次數不符云云,核非可採。又審酌謝婷安搭乘計程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就醫(○○市○○區○○路00巷0號),正常計程車費為195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其若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總醫院就醫,距離更大於前往汐止○○綜合醫院等情,並考諸搭乘計程車難免因為塞車等因素而增加費用,據此,謝婷安部分就醫搭乘計程車之單趟支出在250元範圍內,尚稱合理,堪認謝婷安就此支出6785元,確屬於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至逾此範圍之370元,則非屬於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②上訴人主張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7所列計程車費用合計

261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123、124、125頁)。此部分2615元計程車費,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賠償予謝婷安(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用以賠償謝婷安在附表乙B「時間」欄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均有相對應之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附表乙B備註欄),被上訴人辯稱:謝婷安於108年9月19日未就醫云云。顯與原審卷二第118頁上方及本院卷A第157頁所附資料,顯示謝婷安曾於108年9月19日就醫之情節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又審酌謝婷安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汐止○○綜合醫院,正常計程車費為195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並考諸搭乘計程車難免因塞車等因素而增加費用,堪認謝婷安上開2615元之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③上訴人主張: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8所列計程車費合計

3萬573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30頁)。然核算前揭收據,其中108年11月20日之180元收據,係重複提出,應予扣除。扣除此180元後,金額合計3萬5555元。此數額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1日、109年5月18日分次賠付謝婷安(見原審卷二第279、280、28

1、282、283頁),用以賠償謝婷安在附表乙C「時間」欄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損害,除其中備註欄空白,金額合計4570元者外,其餘金額合計3萬985元部分,均有相對應之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或與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C備註欄)。茲審酌謝婷安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綜合醫院就醫或復健,正常計程車費為195元,並考諸搭乘計程車難免因塞車因素而增加費用,可認謝婷安支出之上開計程車費,於25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250元部分則非必要,應減為250元,故謝婷安此部分支出於附表乙C「本院認定」欄所示範圍內,即合計3萬660元之計程車費,核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之必要支出,逾此之5075元(35,735-30,660=5,075),則非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④謝婷安曾支出附表乙2編號1所列計程車費用1萬3130元,有

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在卷足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7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賠償予謝婷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用於賠償謝婷安在附表乙D「時間」欄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損害,除其中備註欄為空白,金額合計2455元部分者外,其餘金額合計1萬675元,均有相對應之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或與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定期須前往醫院復健之情狀相符(見附表乙D備註欄)。被上訴人雖辯稱:謝婷安於109年6月17日搭乘計程車逾3次,並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謝婷安當日除前往○○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下),並因於109年6月11日前往汐止○○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後接受醫院之安排,於當週數日前往同醫院復健,其中109年6月17日亦前往汐止○○綜合醫院復健乙節,核與常情相符,此參汐止○○綜合醫院109年9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仍記載謝婷安須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亦明(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謝婷安國賠卷〈下稱國賠謝卷〉三第192頁)。上訴人此部分應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質疑:謝婷安於109年6月17日搭乘計程車逾3次,欠缺必要性云云,即無可採。再審酌謝婷安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綜合醫院,正常計程車費為195元,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總醫院就醫,距離大於前往汐止○○綜合醫院等情,復考諸搭乘計程車難免因塞車等因素而增加費用,應認謝婷安此部分單趟計程車費支出在250元之範圍,合理有據,故堪認謝婷安就此支出之1萬675元,確屬於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至逾此之2455元(13,130-10,675=2,455),則非屬之。

⑤謝婷安支出附表乙2編號2所列計程車費用9935元,有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8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賠償予謝婷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用於賠償謝婷安在附表乙E「時間」欄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損害,除其中備註欄空白,金額合計2310元之部分者外,其餘金額合計7625元部分,均有相對應之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之紀錄在卷可查,或與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之情形相符(見附表乙E備註欄)。茲審酌謝婷安自住處前往汐止○○綜合醫院正常計程車費為195元,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總醫院距離大於前往汐止○○綜合醫院等情,並考諸搭乘計程車難免因塞車等因素而增加費用,謝婷安搭乘計程車之單趟支出於250元範圍,為合理有據,故堪認謝婷安就此之支出,於附表乙E「本院認定」欄所示範圍內,即合計7595元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逾此之2340元(9,935-7,595=2,340),則非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⑥謝婷安支出附表乙2編號3所列計程車費用1萬3420元,有上

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8頁),此部分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賠償予謝婷安(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用以賠償謝婷安在附表乙F「時間」欄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損害,除其中備註欄空白,金額合計1485元者外,其餘金額合計1萬1935元部分,均有相對應之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紀錄在卷足參,或與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之情形相符(見附表乙F備註欄)。茲審酌謝婷安從住處前往汐止○○綜合醫院之正常計程車費為195元,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總醫院之距離大於前往汐止○○綜合醫院,已如前述,並考諸搭乘計程車難免因塞車等因素而增加費用,故堪認謝婷安搭乘計程車就醫單趟支出於25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有據,逾250元部分則非必要,應減為250元,故謝婷安此部分支出於附表乙E「本院認定」欄所示範圍內,即合計1萬1855元之計程車費,核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之必要支出,逾此之1565元(13,420-11,855=1,565),則非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⑦小結:附表乙1、乙2由上訴人賠付謝婷安之計程車費,其

中7萬185元(6,785+2,615+30,660+10,675+7,595+11,855=70,185),核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至其他之1萬1805元(370+5,075+2,455+2,340+1,565=11,805),則非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⑷被上訴人辯稱:王秀蓮之醫療費用支出,其中如原審卷二

第156頁部分,王秀蓮實際支金額為5842元,其中如原審卷二第182頁部分,王秀蓮實際支出金額則為1萬228元,與上訴人之原主張不符等語(見附表甲1編號25、31、35「被上訴人答辯」欄),雖屬實情。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嗣與被上訴人所辯已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兩造就此應不再有爭執,自不影響前揭數額之認定。被上訴人另質疑王謝二人支出其餘醫療(含用品)及看護費用,亦欠缺必要性云云。但經核對附表甲1、甲2、乙1、乙2「用途及必要性說明」欄所列上訴人主張及說明,並綜合審視比對各該附表「用途及必要性證據附卷位置」欄所列證據資料內容,再審酌被害人因傷就醫診斷治療,應容許進行醫療分工及適度尋求第二醫療意見,不得僅因被害人就系爭事故受傷在不同醫院就醫或復健,即謂無必要。被害人既需長期就醫,未遭醫院拒卻,即應肯認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未明確指出何醫療行為重複浪費而無必要,僅空泛否認其必要性,並不可採;王謝二人受傷後需頻繁就醫(見本院卷A、B),其檢附予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收費明細及汐止○○綜合醫院檢送之病摘,尚非全部(見本院卷A第391至553、91至212頁、卷B第3至215、275至351、355至519頁),衡其實際損害,大於上訴人已賠付之金額,上訴人面對無端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被害人,並非毫無憑據即任意賠償王謝二人;王秀蓮接受高壓氧治療,係依醫囑為之;謝婷安腳部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使用氣動足踝護具及矯正鞋必要;附表甲2編號1所列看護費1萬8700元,經王秀蓮支付予看護即訴外人石佳靈,用於支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並非追加夜間看護等情,堪認王秀蓮有支出附表甲1所列看護費69萬7000元、醫療費81萬1823元、醫療用品費2103元,附表甲2所列看護費1萬8700元、醫療費1萬8362元、醫療用品費1萬8212元之必要;謝婷安有支出附表乙1所列看護費61萬9800元、醫療費28萬5938元、醫療用品費3萬4722元,附表乙2所列醫療費9040元之必要,被上訴人空言要求上訴人就此再為說明,並質疑王謝二人在不同醫院診療之必要性,核非可採。

⒋兩造就王謝二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因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查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故意偷工減料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分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賠付之下列金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⑴王秀蓮之系爭甲1損害153萬7646元,經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4385元(1,685+1,905+795=4,385)後,數額應為153萬3261元(1,537,646-4,385=1,533,261)、⑵謝婷安之系爭乙1損害98萬5965元,經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5445元(370+5,075=5,445)後,數額為98萬520元(985,965-5,445=980,520)、⑶王秀蓮之系爭甲2損害6萬7269元,扣除非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6215元(3,260+2,955=6,215)後,為6萬1054元(67,269-6,215=61,054)、⑷謝婷安之系爭乙2損害4萬5525元,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6360元(2,455+2,340+1,565=6,360)後,為3萬9165元(45,525-6,360=39,165),其中關於系爭甲

1、乙1部分,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251萬3586元(1,533,261+980,325=2,513,586);關於系爭甲2、乙2部分,得請求償還10萬219元(61,054+39,165=100,219)。

⒌末查,上訴人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請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倘若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其應分擔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本件兩造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詳如前述,則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求償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本院即應依上訴人程序上所為之選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判。至於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國賠法第3

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4萬667元(即系爭甲3損害合計584萬306元,詳附表甲3;系爭乙3損害合計210萬361元,詳附表乙3),有無理由?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候車亭,由北市交通局發包由被上訴人興建,為設置在人行道上之公共設施,有系爭合約、候車亭舊照、倒塌情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100、124至127頁)。系爭候車亭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基礎座存有系爭瑕疵,堪認其設置有欠缺。系爭瑕疵於108年6月27日引發系爭事故,造成王謝二人受傷,而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職掌臺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王謝二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王秀蓮已於109年10月12日,謝婷安則於109年11月20日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賠付王秀蓮系爭甲3損害584萬306元,另於110年8月13日賠付謝婷安系爭乙3損害210萬361元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92、193至211頁、卷二第63至70、71至

72、73至80、81至82頁)。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時嚴重偷工減料而有系爭瑕疵,就因系爭事故造成王謝二人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對於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自有求償權。

⒉被上訴人就王秀蓮之系爭甲3損害(詳見附表甲3)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⑴附表甲3項次1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27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不能工作,並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茲審酌王秀蓮於108年6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在○○總醫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嗣分別於108年7月10、11、15、18、26日、108年8月1、8、15、27日接受清創手術,且於108年8月16日接受左足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8年9月5日接受右下肢清創併皮瓣移植手術,於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12日在加護中心接受術後觀察,於108年10月4日接受右下肢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於108年10月0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宜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王秀蓮國賠卷〈下稱國賠王卷〉二第46頁),嗣於108年12月30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急診入住○○總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內科藥物治療,經醫師於109年1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宜休養(見國賠王卷二第45頁),於109年7月31日前往○○總醫院應診,醫師仍囑言:宜休養等語(見國賠王卷二第43頁),參酌王秀蓮原任職於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協記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留職停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國賠王卷二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王秀蓮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乙節為真。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王秀蓮在系爭事發生時,任職於協記事務所。事故發生前,該所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應發給王秀蓮之工資數額,依序為5萬1000元、5萬1000元、5萬1000元、5萬9378元、7萬8998元、7萬6083元,有工資清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參酌王秀蓮另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在文娟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兼職,因此獲取之兼職薪資為9萬8856元(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認王秀蓮於108年1月應有4萬9428元之工作收入(98,856÷2=49,428)。據此計算,可認王秀蓮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萬9481元(〈3×51,000+59,378+78,998+76,083+49,428〉÷6=69,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辯稱:王秀蓮每月損失僅有4萬3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③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協記事務所固繼續給付

王秀蓮工資,然此乃因王秀蓮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9月10日間申請特別休假而住院治療,協記事務所始繼續給付原有薪資,有該事務所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在星期、國定例假或休息日住院治療或休養,另於正常工作日申請特別休假,以換取原有工資之受付,此項利益尚無歸於侵權行為人之理,王秀蓮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仍應全額計算,始符合事理之平。據此,王秀蓮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0萬7475元(69,481×〈14+15÷30〉=1,007,475),上訴人就此賠付王秀蓮108萬7641元,其中100萬7475元應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⑵附表甲3項次2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勞退金,儲存於勞退專戶,其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勞退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留職停薪,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此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倘勞工因遭受侵權行為受傷,致不能工作而留職停薪,雇主因此依法停止提繳退休金,應認勞工受提繳退休金之權利,亦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得就此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

②本件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08年9月11

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向協記事務所申請留職停薪,依照前開說明,於該期間受有雇主因此依法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損害。王秀蓮每月工資應以6萬9481元計算,上訴人就此主張7萬7719元;被上訴人就此辯稱4萬3000元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王秀蓮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留職停薪1年期間,關於雇主依法停止提繳退休金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5萬26元(69,481×6%×12=50,026),此部分自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⑶附表甲3項次3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本件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工作能力減損24%,有診斷證明書、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卷三第143至148頁),王秀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6萬9481元,則如前述。參酌王秀蓮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50歲,並任職於協記事務所,從事會計記帳相關工作,其勞動能力繼續發展具有一定侷限性,可認如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9月11日可繼續工作時起,至123年0月00日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前1日即123年0月00日止,尚可工作之13年5個月又15日期間,每月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工資1萬6675元(69,481×24%=16,675)之收入,兩造分別主張或抗辯應以7萬7719元、4萬30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均非可採。

③上訴人就勞動能力之減損於110年8月18日賠付王秀蓮,其

中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之部分,王秀蓮當時請求給付之清償期限已經屆至,自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11個月又7日應賠償之數額為18萬7190元(16,675×〈11+7÷31〉=187,190);其餘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23年0月00日止部分,則於上訴人賠付時屬於將來之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後之數額應為194萬877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16,675×116.00000000+〈16,675×0.25〉×〈117.00000000-000.00000000〉=1,948,777.0000000000。其中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28=0.25〉)。以上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213萬5968元(187,190+1,948,778=2,135,968),得列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⑷附表甲3項次4部分:①依○○總醫院108年10月00日診斷證明書,王秀蓮因右側脛骨

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於108年6月27日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後續多次接受清創及手術後,宜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並需使用輔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紫陽復健科診所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王秀蓮因右脛骨及腓骨骨折癒合不全併骨髓炎治療中,右小腿皮膚筋膜皮瓣術後,右踝關節受損,於慢性骨髓炎療程完成仍需復健治療至少12個月,日常生活行動需人協助並居家使用輔助器械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上訴人主張: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使用輔具、居家器械復健之需求乙節為真。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王秀蓮之復健費用,已列為損害賠償之

一部,無再添購復健器材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賠付王秀蓮系爭甲1、甲2、甲3損害所涉之復健費用,係支付醫院或診所之診療費用,與醫囑王秀蓮需添購輔具及居家用之復健器械,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辯稱:王秀蓮無添購復健器材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王秀蓮因前揭需求購買醫療用品、輔具、居

家復健器材,於108年10月5日支出4104元,於109年5月21日支出8960元,計1萬3064元(4,104+8,960=13,064),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堪信為真,此部分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⑸附表甲3項次5部分:

①依紫陽復健科診所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王秀蓮

因右脛骨骨折併骨髓炎治療中,右小腿皮膚筋膜皮瓣術後,右踝關節受損,行動須使用單拐,為促進組織修復,宜加強左旋麩醯胺酸高單位胺基酸及銀杏點滴注射,每星期

1、2次,持續3個月至6個月,靜脈雷射10次以上,踝關節玻尿酸注射5次(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療需求,有購買高蛋白產品以促進組織修復之必要乙節為真。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營養補給品是復健診所的建議,並非主

治醫師認為有必要性之支出云云。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係由王秀蓮之診治醫師陳至淳具名開立,其具有主治醫師之身分,診斷證明書上即有記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王秀蓮因上揭需求購買傷後營養補給品,因

此支出18萬9501元等情,已據提出護理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產品DM、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112至115、117至122頁),被上訴人就王秀蓮支出此等數額,未為爭執,此部分18萬9501元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⑹附表甲3項次6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秀蓮受傷住院初期無法下床,僅能請醫院專門人員協助洗頭,共計支出245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被上訴人就此不為爭執,此部分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範圍。

⑺附表甲3項次6-1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王秀蓮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

(除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3日外),夜間由家人看護共168日,以每日600元計;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由家人進行全日看護共102日,以每日1200元計,合計受有22萬3200元看護費損失,伊因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全數賠付王秀蓮,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醫院回復王秀蓮須受看護之期間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期間,王秀蓮已受全日看護,其再就夜間看護請求賠償,屬重複請求等語。

②經查,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

12月11日止在○○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仍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可由專人半日照護,有○○總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383頁)。又王秀蓮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計10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1萬70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0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1萬70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計7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1萬17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計10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墊支居家看護費1萬70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計14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3萬2300元(適逢春節,其中9日正常收費,其中5日加倍收費)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計10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墊支居家看護費1萬70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計10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1萬70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計10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1萬70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計15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2萬55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計15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2萬55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計15日)接受看護,上訴人墊支居家看護費2萬55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計15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2萬55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計20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3萬40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另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計11日)接受看護,由上訴人為其墊支居家看護費1萬8700元予看護石佳靈(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由上可知,石佳靈看護王秀蓮,每日收取看護費為1700元,此數額較諸全日看護之每日2500元為低(參原審卷二第52頁),均屬於半日看護(上訴人上開所為墊支,屬於系爭甲1、甲2損害之一部分,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而王秀蓮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其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自109年1月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僅接受石佳靈之半日看護,夜間自須再由家人照護。此期間日數合計168日,上訴人以每日600元計算家人夜間看護損失賠付10萬800元(168×600=100,800),考諸每日夜間達12小時,以每日600元計算賠付金額,換算為每小時工資僅有50元(600÷12=50),遠低於該期間勞工每小時基本工資150元或158元,此部分上訴人賠付王秀蓮10萬800元,自得全額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③王秀蓮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仍有接受半日

看護必要,已經認定如前。王秀蓮於此期間雖未聘用看護,但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家人照護乙節,尚屬合理可信,此期間合計102日,上訴人以每日1200元計算家人看護之損失,賠付12萬2400元(102×1,200=122,400),考諸每日日間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上訴人以每日1200元計算賠付予王秀蓮,換算每小時工資為150元(1,200÷8=150),低於該期間勞工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此部分上訴人賠付予王秀蓮12萬2400元,得全額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④小結:上訴人就王秀蓮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0

日止、自109年1月4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由家人看護所生相當於看護費支出損失,賠付22萬3200元(100,800+122,400=223,200),得全額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尚無被上訴人所辯重複請求情形。

⑻附表甲3項次7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王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以皮瓣手術方式治

療,將大腿部分皮膚移植至小腿受傷處,造成腿部外觀大幅改變,評估整體修疤及雷射費用約100萬元,固據上訴人提出○○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29頁),並引用本院卷A第322至323頁之病歷資料為佐。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未敘明係單純美容,還是恢復機能所必要?亦未說明100萬元計算之方式等語。

②查,前揭由○○總醫院評估之整體修疤及雷射費用約100萬元

,僅指出「大約」之金額,非屬明確之數額,亦未見其計算方式。經本院函詢○○總醫院(見本院卷三第65頁),該院復以:「王員疤痕修復治療係依就診當時病況預估,建議該員持續門診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由此可知,王秀蓮是否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須待持續門診評估。前揭診斷證明書於109年6月22日開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秀蓮後續評估結果,亦未證明已開始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醫療,復未證明此項整體修疤及雷射屬目的及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上訴人就此賠付王秀蓮100萬元,尚難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⑼附表甲3項次8、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內有前往醫院復

健及至感染科、骨科就診之需求,每月需復健18次,每月費用1450元,3年合計5萬2200元;每年需至感染科就診13次,每次費用720元,3年合計2萬8080元;每年需至骨科就診4次,每次費用520元,3年合計6240元。另左腳掌現有鋼板、右小腿現有螺絲及長鋼板,須進行6次門診手術取出拆線,每次費用520元,合計3120元,扣除於系爭甲2損害中已請求如附表甲2編號4所示其中5920元後,合計8萬3720元(所提出之附表誤載為7萬2280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伊已全額賠付王秀蓮,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每月需復健18次,每次單趟計程車費80元,來回160元,3年計10萬3680元;每年往返感染科就診13次,每次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0元,3年計6630元;每年往返骨科就診4次,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0元,3年計2040元;3年需往返骨科進行手術6次,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0元,合計1,020元;自109年9月11日復職起至110年3月10日止,每月需往返住家職場20次,期間共12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而增加計程車費支出6萬6000元,扣除伊於109年12月23日已支付如附表甲2編號4所示其中3765元,為17萬5605元,伊已全額賠付王秀蓮,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王秀蓮已經發生之支出,應舉證證明云云。

②查,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係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檢

查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預估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31、133、135頁)。經核:

依○○總醫院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王秀蓮就診

之科別為感染及熱帶醫學科,病名為:「左下肢慢性骨髓炎」,醫囑:「於109年7月1日接受核子醫學骨骼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慢性骨髓炎。建議門診追蹤2年。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據此,上訴人主張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內需持續至感染科就診,於2年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2年部分,則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依王秀蓮過去之就診情形,估算王秀蓮每年需至感染科就診13次,每次費用720元,則屬合理,應予採信。

經扣除上訴人在系爭甲2損害中已經就此請求如附表甲2編號4所示其中4次就醫費用(109年9月25日為始日,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當日就診者不計入),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賠付王秀蓮之金額在1萬5840元之範圍內(720×〈13×2-4〉=15,840),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依紫陽復健科診所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

王秀蓮在慢性骨髓炎療程完成後,需復健治療至少12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王秀蓮慢性骨髓炎療程為2年,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內需持續復健,及依王秀蓮過去復健情形,估算王秀蓮每月需復健18次,應屬合理可信。至於王秀蓮每月所需復健費用,參酌其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6日共復健32次(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3頁),共支出2200元(150×6+50×26=2,200)乙情,應認其每月必要之復健費用為1238元(1,500÷22×18=1,238)元,始屬合理。扣除上訴人在系爭甲2損害中就此已請求如附表甲2編號4所示其中22次復健費用(109年9月25日為始日,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當日就診者不計入),上訴人此部分賠付王秀蓮之金額,於4萬3055元範圍內(1,238×〈12×3-22÷18〉=43,055),得採計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王秀蓮每年需至骨科就診4次骨科,僅提出

門診手術、處置、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卷一第182至185頁)。然觀諸門診手術、處置、檢查通知單開立日期為109年4月10日,僅能證明王秀蓮斯時有接受手術之事實;X光片則僅能知悉王秀蓮曾因手術植入物件,不能證明其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內,每月有至骨科就診4次之必要性。上訴人就此賠付王秀蓮,不能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2年內需至感染科就診,每年

13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每次就診需支出計程車費170元等語,參前所述,尚屬合理。而上訴人在系爭甲2損害中已請求如附表甲2編號4、附表甲F所示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8日2次至感染科就診之計程車費,應予扣除(109年9月25日為始日,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當日就診者不計入)。上訴人此部分賠付王秀蓮之金額,於4080元之範圍內(170×〈13×2-2〉=4,080),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內需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每月18次,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每次就診需支出計程車費160元等語,參前所述,亦屬合理,其此部分上訴人已經賠付王秀蓮10萬3680元(160×18×12×3〉=103,680),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上訴人就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內,每年需至骨科就診4次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賠付王秀蓮之計程車費,不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王秀蓮因工作前往工作場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乃為工作支出,非屬王秀蓮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就此賠付王秀蓮之金額,不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小結:上訴人就附表甲3項次8所列未來醫療費用賠付王

秀蓮8萬3720元,在5萬8894元範圍內(15,840+43,054=58,894);就附表甲3項次9所列未來計程車費賠付王秀蓮17萬5605元,在10萬7760元範圍內(4,080+103,680=107,760),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其餘則應予剔除。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賠付之前揭數額,現為王秀蓮已

經發生之支出,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因醫療(含復健)支付之計程車費,亦無不同。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王秀蓮支出前揭醫療、復健及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性,依照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就王秀蓮確實支出之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其就此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9頁),亦無調查必要。⑽附表甲3項次10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內,需至感染科看診39次,耗時39日;需至骨科看診12次,耗時12日,其中6次需進行手術需休養而另耗時11日,故王秀蓮未來治療請假受有16萬845元之薪資損失,伊就此已賠付王秀蓮16萬642元,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王秀蓮前揭期間並非不能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失,而其至感染科就診影響工作,已屬附表甲3項次3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上訴人就王秀蓮有請假必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逕賠付王秀蓮16萬642元,尚難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⑾附表甲3項次11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時偷工減料,致系爭候

車亭存有系爭瑕疵,嗣於108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秀蓮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08年6月27日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後續則多次接受清創及手術並長期復健,且使用輔具,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24%,及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被上訴人為私法人,並審酌被上訴人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2100萬元(見原審卷限制閱覽卷),王秀蓮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50歲,任職於協記事務所,及其經歷及資力(見本院限閱卷第3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其因前揭受傷精神痛苦,上訴人就此賠付王秀蓮50萬元,核屬合理適當,此部分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⑿據上,上訴人已賠付予王秀蓮如附表甲3所列金額合計584

萬306元,其中428萬8338元(1,007,475+50,026+2,135,968+13,064+189,501+2,450+223,200+58,894+107,760+500,000=4,287,956),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其餘則應予剔除。⒊被上訴人就謝婷安之系爭乙3損害(詳附表乙3)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⑴附表乙3項次1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婷安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續於110年3月間住院開刀取出鋼釘,實際支出手術及醫療費1萬1824元,伊已全額賠付謝婷安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152至164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此部分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⑵附表乙3項次2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謝婷安原為清潔人員,每月經常性工資可達2

萬9552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住院接受治療;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陸續接受治療、手術及進行復健,實際上不能工作,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計21.6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萬8323元,伊已賠付63萬5974元,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已賠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謝婷安原有工作及工資數額等語。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害,自無因該段期間有無工作而有不同。被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謝婷安原有工作等語,尚不影響謝婷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而查,謝婷安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A第18頁),因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0歲,難謂無工作能力。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27日起住院32日接受手術治療,自110年3月18日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日(110年3月20日出院),有手術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A第11、7、18、14、32頁),另參酌○○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函仍記載:謝○○(指謝婷安)因外傷導致右大腿股骨、左足跟骨及第一、四、五蹠骨骨折,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接受門診物理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有全日看護必要,以利功能維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謝婷安前揭期間需全日照護,自屬不能工作,堪認上訴人主張: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不能工作一節屬實。

③上訴人主張:謝婷安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清潔工作,僅

有謝婷安之切結書及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國賠謝卷一第29頁)。惟謝婷安切結其每月所得高於3萬6408元,上訴人並未採信,僅以每月2萬9552元列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可知謝婷安陳述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所得高於3萬6408元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謝婷安從事清潔工作,依其勞動能力,每月可獲取工資2萬955元乙節,未據舉證證明,固難逕認為真。然謝婷安既有工作能力,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得以基本工資計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見國賠謝卷二第42頁)。據此,謝婷安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50萬9650元(23,100×〈6+5÷30〉+23,800×12+24,000×〈3+12÷30〉=509,650),上訴人就此賠付謝婷安63萬5974元,於50萬9650元之範圍內,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⑶附表乙3項次3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工作能力減損14%,有診斷證明書、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國賠謝卷一第29頁),堪信為真。謝婷安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不能工作,依其勞動能力,於110年每月可獲取2萬4000元之工資,亦如前述。參酌王秀蓮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A第1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屆60歲,當時為待業中,勞動能力之繼續發展具有一定侷限性,可認如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4月13日可繼續工作時起至113年0月00日年滿65歲應強制退休之前1日即113年0月00日止,尚可工作之3年4個月又14日期間,每月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收入3360元(24,000×14%=3,360),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2萬9552元之75%計算謝婷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核非可採。

②上訴人就勞動能力之減損於110年8月13日賠付謝婷安損失

,其中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部分,謝婷安請求給付之清償期限當時已屆至,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應賠償數額為1萬3440元(3,360×4=13,440);另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0月00日止部分,則於上訴人賠付時屬於將來之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後之數額應為11萬443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3,360×33.00000000+〈3,360×0.00000000〉×〈34.00000000-00.00000000〉=114,431.000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以上勞動力減損合計12萬7871元(13,440+114,431=127,871),得列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⑷附表乙3項次4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婷安受傷住院初期無法下床,僅能請醫院專門人員協助洗頭,共計支出305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被上訴人就此不為爭執,此部分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範圍。

⑸附表乙3項次5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婷安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至醫院就醫或復健,增加支出計程車費1萬276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及車費預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1、177、179頁),核與謝婷安就醫或復健紀錄相符(見本院卷A第209至211、卷B第439頁、國賠謝卷一第51至63頁),揆諸汐止○○綜合醫院之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婷安因右股骨骨折、左腳第一、四、五蹠骨骨折、左腳距骨跟骨骨折、左腳腔隙症候群、右側膝關節肌腱與韌帶發炎,接受手術與復健治療,預計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同醫院110年4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婷安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國賠謝卷一第64頁),參酌如附表乙C至乙F所示謝婷安之復健就醫等情,堪信為真。上訴人就此賠付謝婷安1萬2765元,得全額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範圍。⑹附表乙3項次6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婷安為照護傷口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938元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被上訴人就此不為爭執,此部分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⑺附表乙3項次7、8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謝婷安自110年4月13日起需持續復健治療,

自110年4月13日起6個月,每星期需支出復健費390元,合計936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應就此已發生之費用舉證云云。

②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因醫療而計出交通費用者,亦無不同,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謝婷安自110年4月13日起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自110年4月13日起6個月,每星期需支出之復健費為390元,6個月合計9360元;每星期搭乘計程車往返之次數為5次,每次380元,6個月合計4萬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乙3項次7、8「上訴人主張」、「證據」所列之證據為證,堪認此部分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支出確有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毋庸再就謝婷安實際支出之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此已發生之費用舉證云云,並非可採,其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9頁),亦無調查必要。

③小結:上訴人就附表乙3項次7賠付謝婷安之未來醫療費用9

360元、就附表乙3項次8賠付謝婷安之4萬5600元,均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⑻附表乙3項次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謝婷安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0日住

院接受手術,返家後生活無法自理,因年紀已大,術後雙腳活動受限,生活起居確需他人看護、協助,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計25日由其女兒看護,每日看護費損失1200元,伊已賠付3萬元,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未敘明有無看護必要及期間等語。

②查,謝婷安於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0日在○○總醫院

住院接受手術,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佐以○○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函文記載:「謝○○(指謝婷安)……整形外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骨科:病患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復健科:病患接受門診物理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利功能之維持。」(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及汐止○○綜合醫院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婷安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國賠謝卷一第64頁),可認謝婷安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而被上訴人就此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乙事,並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此期間25日,謝婷安每日看護費損失為1200元,合計為3萬元(1,200×25=30,000),即屬可採,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⑼附表乙3項次10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時偷工減料,致系爭候

車亭存有系爭瑕疵,嗣於108年6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謝婷安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腳第一、四、五蹠骨骨折、左腳距骨跟骨骨折、左腳腔隙症候群、右側膝關節肌腱與韌帶發炎等傷害,於108年6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後續亦進行手術並長期復健,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14%,及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被上訴人為私法人,並審酌被上訴人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2100萬元(見原審卷限制閱覽卷),謝婷安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將滿60歲,尚有工作能力,但在待業中,及其經歷及資力(見本院限閱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謝婷安因前揭受傷精神痛苦,上訴人因此賠付謝婷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謂不合理適當,此部分得採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⑽小結:上訴人賠付謝婷安附表甲3所列金額合計210萬361元

,其中125萬1058元(11,824+509,650+127,871+3,050+12,765+938+9,360+45,600+30,000+500,000=1,251,058)得列計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其餘則應予剔除。⒋據上,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系爭甲3損害其中428萬8338元,系爭乙3損害其中125萬1058元,計553萬9396元(4,288,338+1,251,058=5,539,396)。

末查,上訴人就系爭甲3、乙3損害,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3萬9396元,此部分即毋庸再就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究。至於本院認非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部分,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鑑定費9萬9600元、系爭拆遷費94萬9201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賠付予王秀蓮之系爭甲1損害其中153萬3261元、賠付予謝婷安之系爭乙1損害其中98萬520元,合計356萬2582元(99,600+949,201+1,533,261+980,520=3,562,582),及其中288萬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2頁之送達證書),其餘68萬2394元自109年9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既暨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於109年9月3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已賠付予王秀蓮之系爭甲2損害其中6萬1054元、已賠付予謝婷安之系爭乙2損害其中3萬9165元,合計10萬219元(61,054+39,165=100,219),及自110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於110年3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賠付予王秀蓮之系爭甲3損害其中428萬8338元、賠付予謝婷安之系爭乙3損害其中125萬1058元,計553萬9396元,及自110年8月3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563萬9615元(100,219+5,539,396=5,639,615),及其中10萬21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553萬939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再者,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計920萬2197元(3,562,582+5,639,615=9,202,197),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