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62號上 訴 人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視同上訴人 龍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榮一之遺產管理
人即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75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6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禧宏(原名陳錯綜)、龍牌有限公司(
下稱龍牌公司)、曾榮一(民國93年10月19日歿)為共同被告,主張龍牌公司前於民國73年1月10日邀同陳禧宏、曾榮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屆期未獲清償,故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聲明請求龍牌公司、陳禧宏、曾榮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審於75年8月22日作成判決,判命龍牌公司、陳禧宏、曾榮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送達原審判決。然陳禧宏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以陳禧宏主張其於73年5月29日已移居國外,俟86年9月14日回國短暫居留又再出國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應予究明(將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再審之訴駁回裁定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認原審判決本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原法院所為公示送達方法有欠缺,送達不合法,且認原審判決應以未確定論(並以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仍維持再審之訴應裁定駁回之結論)。原法院嗣後製作原審判決抄本對陳禧宏重行送達,經陳禧宏於109年9月29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㈡原審判決判命被告龍牌公司、陳禧宏、曾榮一應連帶給付,
陳禧宏不服提起上訴,乃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陳禧宏之上訴效力應及於龍牌公司、曾榮一,應視同龍牌公司、曾榮一亦提起上訴。原法院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然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係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此參被上訴人於再審之訴事件所提出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75年7月17日在國內出刊之台灣新生報刊登對包括陳禧宏在內所為之「公示送達公告」記載「公示送達被告龍牌公司兼法代陳錯綜、曾榮一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即明(見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71至72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是原審所為送達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程序,依上說明,亦不合法,則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㈢末查,曾榮一已於93年10月19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7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曾榮一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38頁),北區分署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0頁)。而龍牌公司已於80年10月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撤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參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於以裁定命龍牌公司全體股東以法定清算人身分承受訴訟一事,應由原法院為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