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64號上 訴 人 劉勁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麒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如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其於110年3月22日收受裁定,然迄未補繳(見本院卷55頁送達證書、83頁之裁判費查詢表)。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