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李湘淇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上訴 人 潘素華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
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均為伊所有,竟誆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及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投資股票,進而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6號處分裁准就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內為假扣押,再於同年7月間為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系爭財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致受有價差損失219萬7,331元、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支應生活支出受有申辦貸款費用暨利息損失4萬9,935元,及因伊薪資帳戶遭扣押,造成伊因公司考評評價上之貶損,致伊信用受損等損害。被上訴人復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伊返還系爭財產,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致侵害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嗣被上訴人又以伊侵占系爭財產及背信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68號案件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於108年12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致侵害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濫用訴訟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受有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並因此使伊受有股票遭查封無法處分之價差損失219萬7,331元、申辦貸款之費用暨利息4萬9,935元之損失等,合計274萬7,2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湘翊之母,伊因另育有
一罹患智能障礙之長女,為求上訴人及其他子女日後能擔起照顧之責,伊遂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借用上訴人系爭帳戶投資股票,詎上訴人竟無故禁止伊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處分系爭帳戶,伊迫於無奈始採取法律途徑以伸張權利,伊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均係憲法賦予之訴訟權,非屬濫用權利、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又伊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均係106年間,足認上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伊之上述行為,故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期間業已滿2年,上訴人對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湘翊之母。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6號處分獲准,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㈢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102年6月11日,借用其女即
上訴人及李湘翊之名義,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5、李湘翊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為9分之4。伊亦有經獲上訴人之同意,借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存款,另借用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存款均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事後竟於105年7月18日向上開各該銀行撤銷授權,致伊無法動用上開股票、金錢,經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開系爭房屋、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伊。縱認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關係,然因上訴人不履行其對伊之扶養義務,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等語,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即系爭本案訴訟)。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李湘翊共同侵占系爭財產及背信為由,向
桃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68號案件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於108年12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賠
償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所造成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所造成之各項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股票遭查封無法處分之價差損失219萬7,331元、申辦貸款之費用暨利息之損失4萬9,935元,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股票遭查封無法處分之價差損失219萬7,331元、申辦貸款之費用暨利息之損失4萬9,935元,洵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財產為其所有,仍恣意對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是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存款,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認其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股票遭查封無法處分之價差損失219萬7,331元、申辦貸款之費用暨利息之損失4萬9,935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⒊再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易言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同此見解,可供參酌)。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已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件,不能
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
⑵又被上訴人因認其於102年6月11日,借用其女即上訴人及李湘
翊之名義,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5、李湘翊名下之應有部分則為9分之4。
被上訴人亦有經獲上訴人之同意,借用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存款,另借用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事後竟於105年7月18日向上開各該銀行撤銷授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動用上開股票、金錢,經其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前開系爭房屋、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關係,然因上訴人不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等語,於106年5月23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訴訟歷經一審逾1年餘之審理,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非顯無理由,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已提出兩造間金融帳戶匯款紀錄(見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13-76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部分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而上訴人於系爭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僅陳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等情(見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261-264、270頁),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李宗諭、之妹李湘翊亦證稱:其等曾將名下股票帳戶交予被上訴人投資操作等語(見系爭本案訴訟卷一第287、293頁),足見其等家族間之金流往來實為密切,衡以親屬間因財產規劃或節稅考量等因素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為社會上所常見,則被上訴人因而主觀上認定系爭財產為其所有,並因上訴人拒絕返還或使用而對之提起系爭假扣押及本案訴訟,尚難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以濫行訴訟。雖系爭本案訴訟經調查兩造間金融帳戶之金錢存匯交易情形,並調取相關往來明細,及訊問證人李宗諭、李湘翊暨比對兩造間對話紀錄,終認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財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此係該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得預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亦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財產為上訴人所有,仍實施系爭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件以保全
其債權,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股票遭查封無法處分之價差損失219萬7,331元、申辦貸款之費用暨利息損失4萬9,935元,及因薪資帳戶遭扣押,造成其因公司考評評價上之貶損,致信用受損,或侵害其他人格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各項,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刑事案件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害人對涉及侵占或背信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在法律所保護財產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
⒉經查:
⑴系爭刑事案件係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後
,以與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之同一事實,於同年10月19日向桃檢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68號案件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於108年12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部分股票之款項,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僅陳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另證人李宗諭、李湘翊亦證稱:其等曾將名下股票帳戶交予被上訴人投資操作等語,均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基此事實,已有相當理由認上訴人有侵占及背信系爭財產之虞,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以虛構之事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情事,亦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⑵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就上訴人所涉上開侵占及背信系爭財
產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衡量雙方之利益,被上訴人行使刑事告訴權應不能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及背信刑案告訴,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⑶從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刑事案件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乏所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4萬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附表編號 種類 內容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3 股票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4 股票 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5 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權利範圍5/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