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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70號上 訴 人 林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長恩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張作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基於不再追究彼此提起之數宗訴訟案件及處理將來離婚、子女教養之目的,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違反該協議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未於簽署該協議之日起3日內撤回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之108年度他字第5467號妨害婚姻(下稱系爭刑案)之告訴,違反系爭協議簽署之主要目的,伊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系爭刑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對之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並於109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訊問時,向檢察官聲請傳喚伊出庭作證,致伊於該刑案中以共同被告身分遭傳喚到庭、強制採驗衣物所遺DNA,達成使伊成為訴外人陳怡賓不利證人目的,被上訴人違反該協議第2條第1項不得於相關訴訟中以書狀及口頭聲請傳喚伊出庭作證之約定,伊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違約金300萬元等情,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賠償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依該協議第8條約定,上訴人僅得解除協議,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伊並未以書狀或口頭聲請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為夫妻,曾於108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陳怡賓於同年3月、4月間為性行為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8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0萬元,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0萬元。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27頁)。然審諸系爭協議第8條所載:任一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除上開所定之違約金外,違約之他方得立即解除本協議等內容(見調解卷第12頁),可知該條所謂「上開所定之違約金」,係指系爭協議已明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者而言。參諸系爭協議僅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有違反該條所列約定之一者,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第3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反該條所列約定之一者,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內容(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而依該第2條所載:㈠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事件相關訴訟中,以書狀或口頭聲請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㈡被上訴人僅得將本事件相關之文書,主動提示或提供予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裁量權之主管等內容(見調解卷第11頁)以考,足認兩造係約明被上訴人違反該第2條約定之一者,始應給付該300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甚為明確。佐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第6條分載:被上訴人應撤回系爭刑案對上訴人之告訴;雙方應於簽署本協議之日起3日內依本協議意旨具狀撤回等內容(見調解卷第12頁),並無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時,即應支付300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之文義。基此益徵,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係兩造約明違反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時,除對造各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另得據以解除該協議,並非指被上訴人違反該協議第5條第1項、第6條時,上訴人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至為明晰。以故,上訴人稱:任一方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者,他方均得依第8條約定,請求該協議所約定之300萬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其以被上訴人未依該協議第5條第1項、第6條約定撤回系爭刑案之告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0萬元。

1、被上訴人若有違反不得於本事件相關訴訟中,以書狀或口頭聲請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者,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此觀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即明。是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必以被上訴人有以書狀或口頭聲請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為要件。

2、審諸被上訴人108年11月7日再議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為:原檢察官謂「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證物中部分並未檢驗出含有男性之精子細胞,部分雖檢驗出含有男性DNA,但無法判斷係屬何人」云云‧‧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續為調查,詢問陳怡賓之受調查意願,進而採集陳怡賓之DNA以為比對,縱認陳怡賓不願接受採集樣本比對,檢察官亦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4條之1為調查;檢察官謂「被告2人(即上訴人、陳怡賓,下同)就上揭訊息往來內容是否為其等所傳送,均予以否認,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訊息內容所指涉之親密行為,亦非無疑」‧‧原檢察官之筆錄記載與上訴人事後陳述不符,應有違誤等內容(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影卷所附之再議聲請狀所示),足認上開再議之聲請,係被上訴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服之意,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北地檢署就採集陳怡賓之DNA以為比對,及筆錄記載有無違誤續為調查,並無聲請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之文義,實屬明確。是故,上訴人以系爭刑案經108年度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即是以書狀聲請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云云,並不足取。

3、觀諸109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如果上訴人坦承,你是否願意對上訴人的部分撤回告訴?(被上訴人)答:我不排除,因為我不是針對她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0頁之訊問筆錄所示),僅係被上訴人向檢察官表明不排除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並無向檢察官聲請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之舉措,甚為明晰。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1日僅傳喚上訴人到庭訊問(見原審卷第61頁之點名單);及上訴人於準備狀所提該日開庭之錄音譯文為:「(檢察官)問:那上次喔,那個有請妳先生甲○○來,那他有表示,如果你願意坦承,他考慮會對妳撤回告訴,妳有沒有意見?因為其實他對妳還是有一些情誼在啦,他比較不能接受對方喔,就是陳怡賓,他對妳就是蠻體諒的,妳有什麼意見?(上訴人)答:我有意見,他原本就已經撤告了,又重新告一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係由檢察官傳訊而於當日至臺北地檢署應訊,該訊問內容為檢察官轉知被上訴人不排除撤回對上訴人告訴之說法而已,並不能資為被上訴人確有口頭聲請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之證明。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訊問時,係向檢察官表明聲請上訴人到庭作證云云,要非可採。

4、據上,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及於109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之訊問內容,並非以書狀、口頭聲請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尚難憑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