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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73號上 訴 人 尤齡萱被 上訴人 胡俊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5、6、7「建號/地號」欄所載「新北市○○區○○段」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房地),及同區○○段(原判決理由及附表編號4、5、6、7誤載為○○段)0000建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段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嗣伊為貸款投資,欲取回系爭權狀,於109年4月27日函催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權狀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寄託關係既已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7年結婚,育有兩女一子,婚後一起創業經營小吃店,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父母所購買,嗣無力償還貸款,要求兩造買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基於夫妻信任關係,伊出售名下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支付被上訴人母親每月4萬元房租,系爭不動產屬於兩造及被上訴人父母共有之財產。嗣伊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申女有婚外情及私生子,且擅自從伊戶頭轉走200萬元至自己帳戶,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約3600萬元,另將伊400萬元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因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要求伊暫時保管系爭權狀,不得返還被上訴人,故基於上開理由,伊自無庸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間,將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嗣伊欲取回系爭權狀,於109年4月27日函催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拒不返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權狀影本、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裁定、兩造間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5頁),則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伊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寄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亦有理由,則於兩造寄託關係終止後,即難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依據。上訴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父母因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要求兩造買下,並承擔貸款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母親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有疑義,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有權要求上訴人不得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屬兩造婚後財產,惟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且上訴人依法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尚難謂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得以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限制登記(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證物袋),惟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難認其不得保有系爭權狀,上開假扣押裁定自非上訴人得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依據。從而,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依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4、5、6、7「建號/地號」欄所載「新北市○○區○○段」係「新北市○○區○○段」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