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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尤齡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俊程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016、2016-1地號土地(下稱仁愛段房地),及同區德新段1951建號建物及同段941、941-1、941-2地號土地(與仁愛段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聲請人保管,伊已終止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權狀。聲請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之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之母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系爭權狀所有權係屬何人所有,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語,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

然查,相對人之母僅就仁愛段房地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見本院卷第75-101頁),且系爭權狀為何人所有本可由本院自為審認,又相對人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寄託契約之成立,不以寄託人就寄託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故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尚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