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彭絲婉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均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上訴人 洪欣怡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並合作投資,嗣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竟稱兩造為借貸關係並要求返還借款,復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0日偕同聲稱有黑道背景之第三人,在萊爾富超商臺北中山店(下稱萊爾富中山店)內脅迫伊簽發並交付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伊業於108年10月28日撤銷受脅迫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已執上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爰請求確認陳怡均對上訴人之251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洪欣怡對上訴人之47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怡均對上訴人之251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洪欣怡對上訴人之47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陳怡均則以:伊於108年3月21日借款予上訴人並簽訂借款約定書,伊僅就借貸本金領取固定利息,並非按上訴人投資盈虧結算紅利,兩造並非訂立投資契約。又協商地點為公開場所,伊不可能對上訴人恐嚇脅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聲稱遭詐騙未能依約還款,僅給付利息9萬元,雙方乃重行協議返還期限,上訴人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返還40萬元後,另就餘額251萬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為擔保,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洪欣怡則以:上訴人數度以股市操盤頗有成效受邀擔任股市講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向伊與陳怡均表示擬集資加碼投資數檔股票,因無法保證獲利結果,乃向伊借款並承諾高額利息,伊遂於108年3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並簽訂借款約定書。108年7月間上訴人聲稱遭他人詐騙無法依約支付利息,邀約伊於108年7月18日協商,除給付1萬5,000元利息外,另約定還款期間、利息、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返還9萬元後,兩造於108年8月20日再次協商,當日上訴人匯款1萬元以為清償,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尚積欠本金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於1
08年8月2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並均交付陳怡均收執。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08年8月
20日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並均交付洪欣怡收執。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受陳怡均脅迫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
㈣陳怡均執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洪欣怡執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第2151號裁定許可。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陳怡均部分:⒈上訴人是否於108年3月21日向陳怡均借款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擔保?⒉上訴人是否於108年8月20日遭陳怡均脅迫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㈡洪欣怡部分:⒈上訴人是否於108年3月22日向洪欣怡借款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⒉上訴人是否於108年8月20日遭洪欣怡脅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怡均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於108年3月21日向陳怡均借款300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擔保?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上訴人主張陳怡均對上訴人之251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陳怡均則主張對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均屬存在,從而上訴人對陳怡均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108年3月18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向陳怡
均聲稱:上訴人幫朋友代操獲利分紅很好,但因代操壓力過大,所以要用借錢方式保本給息,穩穩做其壓力不會太大,並要求被上訴人代印借款契約,其為借款人等語,有對話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陳怡均嗣於108年3月21日與上訴人訂立借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向陳怡均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上訴人應按季給息,給付期限為108年7月10日、108年10月10日、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10日,利息計算方案方案A:借款金額50萬元,半年息借款金額3%即1萬5,000元,方案B:借款金額100萬元以上,1年息借款金額10%即10萬元,有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陳怡均確實於108年3月21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8日按借款金額3%計付利息9萬元予陳怡均,並變更上開給付期限約定為108年9月5日返還本金100萬元、109年4月5日返還本金100萬元並給付利息10萬元,109年10月5日返還本金100萬元並給付利息5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於8月20日給付40萬元予陳怡均,約定於108年12月14日見面商談尾款251萬元還款方式,並合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廢,有協議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又於108年7月2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對陳怡均稱:「……我們花半小時,我把時間日期利息還款方式重寫一張比較條例出來好嗎?本票也順便重寫,比較清楚……」等語,有對話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21日向陳怡均借款30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為擔保,108年8月20日再改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為擔保,陳怡均僅就借貸本金領取固定利息,並非按上訴人投資盈虧結算紅利。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作投資而非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電
話錄音譯文、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憑。經查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陳怡均表示:「當初的錢我們是拿給她操盤……但是簽的是借貸」等語,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向陳怡均借款,用以買賣股票,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合作投資。再依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固然表示兩造為投資關係,但遭陳怡均否認。另依10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7日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怡均商討投資事宜,但並無任何對話涉及108年3月21日陳怡均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是據此不足證明該筆300萬元匯款為投資而非借款。且依雙方上開108年3月7日、108年3月18日即時通訊紀錄所示,已足證雙方為借貸關係,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陳怡均訂立合作投資契約,從而陳怡均主張為借款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為投資云云,即屬無據。⒉上訴人是否於108年8月20日遭陳怡均脅迫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經查證人蕭曉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伊是萊爾富的職員,上訴人是客人,伊比較會與客人互動,上訴人常來,久了伊就認識她,伊不認識陳怡均、洪欣怡。伊於108年8月20日晚上在萊爾富中山店值班時見到上訴人,因為晚上值大夜班,什麼情形都會有,伊比較積極會注意。當天伊看到上訴人與二位女子、一位男子,進到店內,伊見到該二女子及男子,要上訴人在桌上寫一張A4空白紙,但伊不知道她們在聊什麼、寫什麼,伊只知道在寫字。伊覺得當天氣氛還好,她們沒有衝突。上訴人進到店內到離開,沒有與伊視線交集,也沒有看著伊做任何表情。伊感覺她很害怕,但是她沒有看伊,她從進來到離開都沒有正眼看著伊。伊個人感覺,上訴人坐在用餐區,手放在餐桌上很緊張地抖。平常上訴人都是開心進來萊爾富,會舉手跟伊打招呼說:「曉龍」,當天就不理伊,伊就忙伊的,上訴人只是沒有跟伊打招呼,其他與平日並無不同。當天上訴人是走路進來,沒有坐輪椅也沒有拿柺杖,只是走路速度比平常慢。她們是一起進來並且一起離開,前後約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晚上係基於自由意志進入萊爾富中山店,其行動並無遭受控制,且上訴人並無與蕭曉龍打招呼、無視線交集、亦無對蕭曉龍做任何表情,顯難認有任何遭陳怡均脅迫情事,否則上訴人既與蕭曉龍熟識,自得於遭受脅迫時,明示或暗示向蕭曉龍求救。次查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2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與陳怡均相約:「……我們花半小時,我把時間日期利息還款方式重寫一張比較條例出來好嗎?本票也順便重寫,比較清楚……」等語,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於108年8月20日與陳怡均見面,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是陳怡均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況上訴人另對陳怡均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有108年度偵字第2460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8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108年8月20日遭陳怡均脅迫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21日向陳怡均借款300萬元,並訂立
借款約定書,嗣後並清償49萬元,尚餘251萬元未清償,並於108年8月2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為擔保。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怡均對上訴人之251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㈡洪欣怡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於108年3月22日向洪欣怡借款50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⑴上訴人主張:洪欣怡對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洪欣怡則辯稱:上訴人向洪欣怡借款50萬元,僅於108年7月30日返還9萬元、108年8月20日返還1萬元,尚餘40萬元未清償,洪欣怡對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於40萬元範圍內均屬存在等語。從而上訴人對洪欣怡提起本訴,就上開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於40萬元範圍內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逾此部分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與洪欣怡訂立借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向洪欣怡借款5
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上訴人應按季給息,給付期限為108年7月10日、108年10月10日、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10日,利息計算方案A:借款金額50萬元,半年息借款金額3%即1萬5,000元,有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洪欣怡確實於108年3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8日與洪欣怡訂立借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按借款金額3%計付利息1萬5,000元予洪欣怡,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有該約定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上訴人又於108年8月20日匯款1萬元予洪欣怡,約定於108年12月14日見面商談尾款47萬5,000元還款方式,並合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作廢,有協議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洪欣怡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面額改為47萬5,000元,係因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8年7月18日清償借款利息1萬5,000元、以及8月20日匯款1萬元等語,上訴人就該本票金額為47萬5,000元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上訴人確於108年7月30日給付9萬元予洪欣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1日、7月8日、8月9日、8月11日、8月20日、9月15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對洪欣怡表示投資失利,請求降低借款利息,並承諾還款等情,8月20日對話並表示希望可以好好談談等語,有對話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2至263、268、274、279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從而據此足證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22日向洪欣怡借款50萬元,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嗣後僅返還10萬元,於108年8月20日再改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洪欣怡僅就借貸本金領取固定利息,並非按上訴人投資盈虧結算紅利。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洪欣怡訂立合作投資契約,則洪欣怡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0年11月24日始具狀陳稱:伊並未於108年8月20日協議書上簽名,係遭洪欣怡偽造簽名,並聲請鑑定筆跡云云。經查上訴人業於110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協議書是洪欣怡所寫,伊蓋指印等語。則該協議書為何人所寫,本不影響其效力,且雙方已先簽訂借款約定書,該協議書有效與否亦不影響雙方業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即屬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是否於108年8月20日遭洪欣怡脅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經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晚上係基於自由意志進入萊爾富中山店,其行動並無遭受控制,且上訴人並無與證人蕭曉龍打招呼、無視線交集、亦無對蕭曉龍做任何表情,業經證人蕭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遭洪欣怡脅迫情事,否則上訴人既與蕭曉龍熟識,自得於遭受脅迫時,明示或暗示向蕭曉龍求救。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108年8月20日遭洪欣怡脅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22日向洪欣怡借款50萬元,並訂立
借款約定書,嗣後並清償10萬元,尚餘40萬元未清償,並於108年8月20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洪欣怡對上訴人之47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請求確認陳怡均對上訴人之251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洪欣怡對上訴人之47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陳怡均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明細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18日 108年9月5日 1,000,000 OOOOOO 2 108年7月18日 109年4月5日 1,100,000 OOOOOO 3 108年7月18日 109年10月5日 1,050,000 OOOOOO 4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2,510,000 OOOOOO 票面金額合計 5,710,000附表二:洪欣怡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明細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18日 109年4月5日 500,000 OOOOOO 2 108年8月20日 108年08月20日 475,000 OOOOOO 票面金額合計 9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