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彭絲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怡均、洪欣怡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怡均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借款債權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金額251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洪欣怡對上訴人之47萬5,000元借款債權及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金額47萬5,000元債權均不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合併確認供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98萬5,000元(計算式:251萬元+47萬5,000元=298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901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