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80號上 訴 人 張美秀被上訴人 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上訴人 廖彩吟
林士弘林益正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承威被上訴人 林蔡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㈣第47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
/10000,及該土地上同段590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女葉雅君名下。葉雅君之夫即被上訴人林承威(下稱林承威)於103年間對葉雅君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下稱A訴訟),並於該案主張系爭房地為葉雅君所有。被上訴人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李明珠(下合稱林蔡葉等5人,另與林承威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林承威之親人及房仲,竟配合林承威在該案作偽證,致該案確定判決(下稱A判決)將系爭房地被列入葉雅君與林承威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林承威並因此獲分配177萬元。
㈡伊於106年間對葉雅君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
求葉雅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下稱B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下稱B判決),足證系爭房地確屬伊所有,林承威獲分配177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因上開款項係由伊代葉雅君支付,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77萬元。又被上訴人均在A訴訟中為不實陳述或故為偽證,致葉雅君在該案受不利判決,且致伊為葉雅君支付177萬元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7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林承威、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部分:林承威係
依A判決及原法院104年度司家聲15號民事確定裁定而自葉雅君處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735,526元及訴訟費用87,322元本息,此應即上訴人主張之177萬元,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況林承威係自葉雅君處獲給付,上訴人並非A判決命給付之人,且上訴人已因B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損害可言。且林蔡葉、林士弘、林益正、廖彩吟未於A訴訟為偽證,亦未自上訴人或葉雅君處獲得任何給付或受有利益。㈡李明珠部分:A、B訴訟之判決結果是否正確,及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等節,皆與伊無涉,伊未因此獲得利益。又伊於A訴訟所為證言屬實,卻無端遭上訴人誣指涉嫌偽證,幸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林承威對葉雅君提起之A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歷審案號:原法
院103年度婚字第220號、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該案認定系爭房地為葉雅君所有,應列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葉雅君應給付林承威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35,526元,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0000-0000頁)。上訴人雖於109年間對A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9年度家再字第7號),惟已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㈣第295、297頁),是A判決之認定並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甚明。
㈡而林承威前以A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218號受理後,准林承威收取葉雅君在A訴訟提存之現金1,751,526 元(聲請執行金額1,735,526元及執行費16,000元)以為清償,業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林承威係本於A判決對葉雅君強制執行而受償前述款項(上訴人主張林承威分得177萬元,與林承威實際受償之金額有些許落差),揆諸上開說明,即具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因A判決而對林承威負有給付義務者為葉雅君,並非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有代葉雅君墊支上開款項,核屬葉雅君與上訴人間別一法律關係,亦難謂上訴人因林承威受領前述給付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承威給付177萬元,即於法不合。
㈢至上訴人另稱林蔡葉等5人就前述款項也有分到錢,故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4頁),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對林蔡葉等5人亦有受領款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尤難認林蔡葉等5人受有任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請求其等與林承威連帶返還177萬元,亦非有理。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上訴人主張林蔡葉等5人在A訴訟做偽證,林承威則在該案做不實陳述,致葉雅君敗訴確定,並使其受有金錢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4、476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做偽證或在該案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且上訴人前認被上訴人觸犯刑法偽證罪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上訴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7-76頁),已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葉雅君在A訴訟獲敗訴確定判決,因而負有給付林承威1,735,526元之義務,但上訴人並未因A訴訟之結果而受有金錢損害,蓋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自無庸依該案判決負擔給付金錢之債務,上訴人徒以其曾向他人借錢帶葉雅君給付林承威177萬元,作為其受有金錢損害之論據(見原審卷㈡第80頁),要無足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