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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王伯群

王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被 上訴人 戴立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上訴人 丁學偉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被 上訴人 呂惠敏

江中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之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1年7月12日間由潘祖蔭、林崑海變更登記為廖麗生、張榮華,有中天電視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7、427頁),廖麗生、張榮華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7、323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個人資訊等權利,與上訴人追思敬慕訴外人即亡父王振鏗之人格法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損害、刪除影片,並登報道歉及於節目中朗讀該道歉聲明,分別詳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其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三欄位㈡七、八所示,及減縮不再請求於節目中朗讀(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立綱為中天電視製播節目「新聞龍捲風」之主持人,其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播出之節目(下稱系爭中天節目)中,與來賓即被上訴人丁學偉(下與戴立綱合稱戴立綱等2人)共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另被上訴人呂惠敏為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製播節目「驚爆新聞線」之主持人,其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播出之節目(下稱系爭三立節目,另與系爭中天節目合稱系爭節目)中,與來賓即被上訴人江中博(下與呂惠敏合稱呂惠敏等2人)共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含畫面標題)(下稱系爭言論二,另與系爭言論一合稱系爭言論),均不實影射王伯群與綽號「阿咪」之訴外人程銘泓經營之不法行業有所關聯,及指述上訴人亡父王振鏗(99年12月17日死亡)為黑道角頭;另系爭言論一揭露王伯群有擄人勒贖前科,遭判刑16年,並與系爭言論二依序虛構王伯群在獄中開會客室幫獄友寫訴狀,及王伯群當警察為王振鏗臥底等事實,已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等權利,並侵害上訴人追思敬慕亡父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另造成王伯群遭訴外人公司解聘求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中天電視、三立電視分別為戴立綱等2人、呂惠敏等2人之僱用人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應各與其等連帶負責,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求為如附表三欄位㈠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如前所敘)。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欄位㈡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㈠中天電視、戴立綱部分:系爭中天節目內容均係來賓丁學偉

自行準備,戴立綱未事先與之討論,無從得知其將表述之詳細內容,節目進行中僅係基於主持人身分,配合丁學偉所述提出質疑或輔以語助詞回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個人資料等權利,及上訴人崇敬其亡父之人格法益;且該次節目乃在討論南部警政弊案,與公共利益有關,其言論自由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戴立綱所為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況節目中涉及之王伯群個人資料與訊息,早經報章媒體或論壇公開,伊等加以引述,應不構成侵害王伯群個人之隱私。又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王伯群請求之財產損失亦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

㈡丁學偉部分:系爭中天節目為談話性節目,伊於節目中係就1

06年1月25日鏡週刊報導程銘泓涉嫌勾結不肖警官乙事為評析,事前已查閱鏡週刊、壹週刊、中時新聞網、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等諸多報導內容,得知上訴人曾為警務人員,且有妨害自由、恐嚇、詐欺、瀆職等多項刑事犯罪或偵查紀錄,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另以電話訪談相關媒體、多位民代及警界、調查局友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另王伯群在監所幫獄友撰狀乙節,尚不因伊所稱服刑監獄有誤,即可推論其名譽因此受損;且王伯群曾因違反監所規定遭處罰而提出釋憲,亦可佐證伊所述非空穴來風。又該次節目議題涉及與公眾利益有關之警政風紀及公務員官箴,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一,且所為評論亦屬適當,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王伯群之犯罪紀錄已有諸多新聞媒體報導,亦不構成洩漏其個資;且其遭解約求償與本件無關等語。㈢三立電視及呂惠敏等2人部分:呂惠敏等2人並未參與系爭三

立節目畫面字(圖)卡之製作,並無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涉及警政風紀、公務員官箴及犯罪集團等情,均可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相關內容早經各大媒體及網路論壇報導,伊等係基於善意就該內容加以評論,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人格權或法益可言等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其中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是對隱私之保護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並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如係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或知悉之公開(記載)事項,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另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固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言論自由乃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隱私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自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且言論自由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系爭中天節目為中天電視所製播,戴立綱、丁學偉依序為該節目之主持人及來賓,並於節目中為系爭言論一之對話,且該節目內容現仍存於youtube頻道,隨時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播觀看;另系爭三立節目為三立電視所製播,呂惠敏、江中博分別為該節目之主持人及來賓,其節目畫面曾出現如系爭言論二之圖卡。又上訴人為兄弟,其父王振鏗已於99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二人曾就系爭言論一、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戴立綱及呂惠敏等2人提出加重誹謗及違反個資法等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83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68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及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9、181至1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王伯群之名譽權、隱私權及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嚴重侵害上訴人追思敬慕亡父之人格法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18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除去侵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審酌系爭節目議題涉及警政紀律,攸關公共利益。中天電視、三立電視為新聞媒體經營者,並製播系爭節目;戴立綱等2人、呂惠敏等2人分別為系爭中天或三立節目之主持人及來賓,均為從事媒體工作之人,就上開涉及公共利益之警政風紀事務為相關評論,倘已有合理之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未涉及不當揭露王伯群未經公開之隱私或個人資料,縱事後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略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論逐項析述如次: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伯群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言論指摘其與程銘泓所營不法事業有關,並散佈、扭曲伊前科資料,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云云。惟觀此部分言論,係描述程銘泓經營色情護膚理容、脫衣鋼管、地下電玩、酒店等特種行業,並因其認識(搭上)已自警界退職之王伯群,而得藉助其警界經歷,拓展人脈與業務,並無明確指述王伯群有與程銘泓共同經營不法行業、參與不法利益輸送,而遭刑事追訴或判刑確定之情事,自難認王伯群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因此受到貶損;且該言論亦無提及王伯群之犯罪前科或未公開之隱私。是王伯群此項主張,尚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4之言論誣指其父王振鏗為黑道、角頭,誹謗王振鏗,嚴重侵害其二人追思敬慕亡父之人格法益云云。惟查,上開言論內容固指稱王振鏗為黑道、角頭,可決定臺南市警察之升遷調職、干預警察辦案等情,然其所稱內容早於王振鏗仍在世時,即經臺灣中評網、蘋果日報、壹週刊等諸多媒體分別報導載稱:「...319槍擊案號稱的案發現場台南○○街0段00號前小莓檳榔的東主與阿扁的樁腳、號稱『南門王』、外號庫洛的王振鏗有密切關係。2004年1月30日,阿扁在民進黨地方黨部主委王幸男陪同下,親自拜訪這位台南角頭」、「王伯群現年36歲,他的父親王振鏗綽號『南門王』,又叫『庫洛』,是台南地區非常有份量的角頭。」、「今(2004)年1月31日下午5點多,陳水扁參加臺南縣一項藝文活動後,帶著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驅車前往臺南市南門路一處民宅拜訪,在場作陪的有臺南市長許添財、副市長許陽明(管碧玲立委之夫)、立委王幸男等人。陳水扁拜訪的對象,為南部地區重量級大哥人物王振鏗,他過去是著名的大角頭,曾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綽號『南門王』又叫庫洛(KURO),目前是富鴻證券總經理。週刊指出,王振鏗人脈廣財力雄厚,跺一下腳,南部黑白兩道都會跟著他震,臺南當地都稱他是『臺南地下市長』,他除了能左右地方警察的人事調動,並與南部地方民代關係良好,臺南市長許添財、前市長張燦鍙,一當選就去拜訪他。

」、「王振鏗有『台南市地下市長』之稱,在當地很吃得開。

王振鏗的陳姓司機住在金華路二段,而王家圍事的色情『搖滾PUB』也在金華路上,他的警察兒子王伯群,更曾與金華街派出員警蔡佐賓組成犯罪集團,從事地下錢莊、擄人勒贖,金華路可以說就是王振鏗的地盤」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63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1、475頁);嗣王振鏗於99年去世隔年亦經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從民國60年代迄今,在台南黑白兩道都深具影響力的『一級酷洛』王星評,去年底因癌症病逝,享年76歲,結束傳奇一生。...一級酷洛原名王振鏗,最近才改名叫王星評,發跡於府城下林廟一帶。60年代手下在台南市永福路與『空氣馬沙』槍戰震撼全國,『空氣馬沙』因此案入獄,酷洛也從此在府城黑白兩道走紅,甚至變成縱貫線的大哥級人物。酷洛當紅時,在府城有地下警察局長、地下市長的稱呼,因他住在台南市南門路底,台南市警局在南門路頭,所以警界都以『南門王』來稱呼他;過去不少台南市警界的升遷,都走他的關係,連他的小弟被警察盤查時,都會向警察說,『同樣都是住南門路的!』」、「因肺癌過世的台南角頭王振鏗。昨舉行出殯...台南市立殯儀館的告別式會場,雖沒懸掛任何輓聯、花籃亦未署名,但家祭時除王家子女外,王的乾女兒台南市議員邱莉莉、林燕祝也披麻帶孝參與。包括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王幸男、陳亭妃、陳淑慧,以及台南市議會議長賴美惠、副議長郭信良和吳健保等人也都親自出席致哀。地方人士說,王振鏗早年因投資證券行、建築、餐飲、理容院等行業致富,在道上頗有份量,政商關係良好,甚至傳出他可影響地方人事安排,因而有『地下市長』稱號。2004年阿扁尋求連任,還在總統府前副秘書長陳哲男牽線下,親自到王家造訪;台南市南門地方聞人王星評去年底病故,昨天舉行告別式,立法院長王金平擔任點主官;藍、綠陣營多位立委、議員到場致祭,各地與祭隊伍及獅、鼓陣等陣頭聲勢盛大,送這位昔日「一級庫洛大仔」最後一程。原名王振鏗的王星評,早年發跡於南市南區下林一帶,後來遷居南門路,『南門王』的封號不脛而走,因他為人海派、重情義,在府城政壇、警界頗有影響力,與國內藍、綠政壇高層也有交情,前總統陳水扁尋求連任時亦曾南下拜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5至467頁),有被上訴人所提新聞網路資料可稽,足認王振鏗曾為南部地方角頭,生前對政壇、警察人事有一定影響力,去世時亦有多名官員、民意代表到場致哀等情事,乃為前述多家媒體所信實而對外加以報導。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王振鏗生前對於前揭報導指稱其為角頭等內容並無公開否認或主張不實而提告、求償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查閱前述存在多年、數量非寡且內容大致相符之新聞資料進行查證,雖因王振鏗業於99年12月17日死亡,而無從與其本人稽核,仍可認其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附表一編號2、3或附表二編號4之言論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該言論已侵害其等追思敬慕亡父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戴立綱等2人此部分言論,不實指稱王振鏗為黑道,是臺南市地下市長,侵害上訴人追思敬慕亡父之人格法益;另指述王伯群與程銘泓所營不法、色情行業有關,並提及王伯群姓名、家庭、職業等隱私或個人資料,尚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應受保護之個資云云。惟查:

⒈有關王振鏗曾為黑道,生前有臺南市地下市長之稱等言論,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另王伯群為王振鏗之子,曾任警察之公職等資料,早經諸多媒體公開(見前揭㈡網路報導;另103、106年間亦有多家新聞、網路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193、204、243頁,本院卷一第491頁〉),依前說明,亦難認王伯群對此資訊,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不構成侵害其隱私。此外,本項對話旨在說明程銘泓因認識王伯群而有借重其人脈、關係之情事,並未指稱王伯群已加入程銘泓經營之不法行業,要難認已損及王伯群在社會上之評價。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其二人追思敬慕亡父之人格法益,或王伯群之名譽、隱私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個人資料(個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資料除外)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且原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參照)。查王伯群為王振鏗之子,曾任警職等個人資料,前曾多次為其他媒體所揭露,業如前述,堪認本項言論提及王伯群上開個人資料,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前述言論係出於評論警察風紀弊案之特定目的而加以利用,評論內容復未逾上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可認該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係合於前揭個資法規定。從而,王伯群主張此部分言論已侵害其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云云,亦屬無據。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王伯群主張該部分言論指涉其與地下錢莊勾結、為擄人勒贖集團,已侵害伊名譽、隱私及應受保護之個資云云。惟查:⒈地下錢莊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有擄人勒贖

之暴力行為,事涉公益,可認一般民眾有知的權利。王伯群前因於89至91年間涉嫌:①與程銘泓等人對葉姓及陳姓等被害人為擄人勒贖;②與訴外人蔡佐賓等人欲對林姓公司負責人預備進行擄人勒贖;③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高息放貸,並成立討債公司暴力討債等行為,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擄人勒贖、預備擄人勒贖、常業重利等罪嫌(另王伯群尚涉犯與地下錢莊或擄人勒贖無關之其他罪嫌,不予贅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嗣經該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伯群就①部分之行為成立加重強盜罪,予以論罪科刑。至於②部分雖因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王伯群等人僅有商議擄人勒贖之計劃而處於陰謀階段,並未達預備犯罪之程度;③部分雖有重利行為,然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部分借貸人確有向其借款,或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借款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尚難逕以常業重利罪相繩等理由,分別諭知該部分無罪,有前述刑案判決可稽(另置卷外)。足認丁學偉於此部分言論陳稱其與地下錢莊勾結,去幫地下錢莊當打手,當擄人勒贖集團等語,非屬全然無據。且上開情事亦經其他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201、265頁、本院卷一第471、473、481、483頁),該案刑事判決並得於司法院對外公開之網站搜索查知,亦可認戴立綱等2人為前述言論(對話),已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尚不構成侵害王伯群之名譽或隱私。

⒉又有關犯罪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者,不在此限,此觀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即明。王伯群有前述犯罪前科,其犯罪事實(含手段及方法等)業經司法院網站合法公開,並曾經多方媒體報導,業如前述,自屬已進入公眾領域、合法公開之特種個人資料,亦難認此部分言論有違反個資法之可言,故王伯群主張其個人資料受侵害,亦無所據。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王伯群主張此部分言論指涉其遭判刑16年、在服刑期間開會客室幫獄友寫狀紙、出獄後又跟阿咪搞在一起等語,侵害其名譽、隱私,並違反個資法云云。惟查:

⒈王伯群前因犯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同連續以

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共同意圖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數罪,經第20號刑事判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及褫奪公權,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雖前述判決嗣經王伯群等人提起上訴後,有部分遭撤銷改判之情,仍難謂丁學偉於此部分言論提及王伯群曾遭判刑16年乙節,係屬虛妄,且前述判決內容已合法公開,非隱私或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業如前述,王伯群主張該言論侵害其名譽、隱私或違反個資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王伯群於監所期間曾因違反規定,遭監所施以隔離處分,

其不服提起申訴、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嗣曾以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違憲為由,聲請釋憲成功乙事,廣為媒體所報導(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489至491頁)。丁學偉於此部分言論中指稱其於獄中開會客室幫獄友撰訴乙節,縱屬誇大,或就其服刑監獄陳述有誤,亦難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因此受到貶損。此外,丁學偉指稱其此次又「跟阿咪搞在一起...我看這一次進去的話可能沒有這麼快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僅為表達其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明王伯群必有參與不法,故王伯群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隱私,並違反個資法云云,亦無可取。

㈥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3之言論誣指其父王振鏗為角頭,誹謗王振鏗,嚴重侵害其二人追思敬慕亡父之人格法益;另指述王伯群為王振鏗臥底、曾當警察卻經營應召站,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應受保護之個資云云。惟查,編號2有關王振鏗為臺南角頭之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王伯群曾因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等罪嫌,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即第20號刑案),其中洩密部分經認定成立犯罪,常業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部分,雖因罪嫌不足經該案諭知無罪,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該判決亦載明:「王伯群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2條),竟而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不法掠奪他人財產,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等語(見第2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個別被告總論罪與科刑欄、二),可知系爭言論指稱王伯群曾任公職(警察),卻有臥底、經營應召站之舉,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且未逾合理之評論範圍,尚不構成侵害王伯群名譽、隱私或個人資料,故王伯群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欄位㈡編號二至六所示金額,並為同表欄位㈡編號七至九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刪除節目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編號 中天電視台新聞龍捲風節目之不實言論 對話人:丁學偉(下稱丁)、戴立綱(下稱戴) 受侵害之對象及請求金額(新臺幣) 1. 丁:對,他(按:程銘泓)其實經營的是什麼色情護膚理容或者是那種脫衣鋼管對不對,有的沒有的,還有甚至什 麼地下電玩,一大堆,都是在做這些 東西。 戴:你這樣講的話幾乎他全包了。 丁:對,他就跟警察連絡的時候,就跟他講說,你很久沒來公園坐了,叫他來公園坐要坐甚麼,來就是要拿錢給你 ,很久沒有見到你了,就是說我很久沒有聽到消息了。 戴:他居然還CALL警察來領錢。 丁:對,因為他說來公園坐對不對,大家就知道意思了,很久沒有遇見你,就是很久沒有聽到你的消息,最近有甚麼東西如果有同行的有同業在那邊開的話他馬上就叫警察說把他抄掉,所以你看他就一個人獨大了。 丁:他為什麼可以這麼做這麼大的事業你知道嗎,因為他認識了一個退職員警叫做王伯群,這個王伯群還好,他是靠誰你知道,退職員警應該還好... 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依序求償1萬9,400元、1萬9,300元、1萬9,300元。 2. 丁:你去拿號碼牌在那邊排隊王振鏗如果點頭的話你就有辦法處理,那個時候連台南市的警察升遷調職什麼東西都要王振鏗點頭你知道嗎 戴:他不是黑道嘛,居然連警察的升遷都要他點頭 侵害上訴人追思敬慕其亡父之人格法益,其二人各求償5萬8,000元、8萬3,500元。

3. 丁:對,所以我跟你講那時候王振鏗在地方上喊水會結凍,那時候警方處理事情的時候,要抓小朋友,抓到涉嫌犯罪的這個是王振鏗的小弟怎麼辦,他還要拿著卷宗去問王振鏗說要這要怎麼處理 戴:你說警察居然拿著卷宗去問王振鏗 侵害上訴人追思敬慕其亡父之人格法益,其二人各求償5萬8,000元、8萬3,500元。 4. 丁:所以我跟你說台南市那個時候為什麼王振鏗叫地下市長就是很多事情他說了算,剛才講到王伯群,就是讓阿咪上位的那一個,他是他的兒子對不對,可是你知道因為一級KURO娶了三個老婆,生很多小孩,他就常常希望說爸爸多一點關心給他,問題是他爸爸想說你生這些小孩真的是,我年紀這麼大了我怎麼顧得了,所以王伯群第一件事情啊為了氣他爸爸,爸爸明明是角頭大黑道對不對,他跑去考警察,他去當警察你知道嗎 戴:爸爸是黑道他跑去考警察 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分別求償1萬4,500元;另侵害上訴人追思敬慕其亡父之人格法益,其二人各求償1萬4,500元、8萬3,000元。 5. 丁:他爸聽到真的氣到要吐血了,跟地下錢莊勾結,去幫人家地下錢莊當打手,當擄人勒贖集團這樣 戴:怎麼會這樣子阿 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依序求償1萬9,700元、1萬9,700元、1萬9,600元。 6. 丁:所以他後來被判了16年入獄,在歸仁監獄更誇張的是因為他有法律有法學素養所以他進去監獄以後,在歸仁監獄的時候,竟然還開一間會客室幫獄友寫訴狀你知道嗎 戴:他居然還可以幫人家寫訴狀 丁:這一次後來出來了對不對,這一次他又跟阿咪搞在一起,又弄了這些東西的話,我看這一次進去的話可能沒有這麼快就出來 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依序求償1萬9,700元、1萬9,700元、1萬9,600元。附表二編號 三立電視台驚爆新聞線之不實内容 (原證2截圖) 受侵害之對象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1 書局當掩護台南王稱霸-台南不起眼小書局負責人綽號阿咪,真實身分是台南市多家酒店、色情護膚老闆,出身南門幫政商關係緊密,搭上王伯群後靠他警界經歷加上銀彈威力成功上位 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依序求償2萬9,200元、2萬9,200元、2萬9,100元。 2 「父親當角頭,南台灣喊水會結凍,兒子當警察"臥底"」 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分別求償各2萬1,900元;侵害上訴人追思敬慕其亡父之人格法益,其二人各求償2萬1,800元、12萬5,000元。 3 「王伯群曾當警察,卻因經營應召站…」 侵害王伯群之名譽、隱私及個人資料,依序求償2萬9,200元、2萬9,200元、2萬9,100元。 4 「南門王地下市長,警察升遷他說了算」 侵害上訴人追思敬慕其亡父之人格法益,其二人各求償8萬7,500元、12萬5,000元。附表三㈠起訴聲明 ㈡上訴聲明 一、中天電視、戴立綱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中天電視、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戴立綱、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三立電視、呂惠敏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三立電視、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呂惠敏、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中天電視、戴立綱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中天電視、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戴立綱、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三立電視、呂惠敏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三立電視、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呂惠敏、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中天電視、戴立綱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中天電視、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戴立綱、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立電視、呂惠敏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三立電視、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呂惠敏、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六、中天電視、戴立綱、丁學偉應將原判決附件2所示道歉內容,以標楷體、字體20號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被上訴人戴立綱、丁學偉應於「新聞龍捲風」節目中,親自朗讀如刊登內容所示之道歉聲明1次。 七、三立電視、呂惠敏、江中博應將原判決附件3所示之道歉內容,以標楷體、字體20號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被上訴人呂惠敏、江中博應於「驚爆新聞線」節目中,親自朗讀如刊登內容所示之道歉聲明1次。 八、中天電視應刪除官方youtube頻道之系爭中天節目影片。 九、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天電視、戴立綱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中天電視、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戴立綱、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三立電視、呂惠敏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三立電視、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呂惠敏、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志仁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中天電視、戴立綱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中天電視、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戴立綱、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三立電視、呂惠敏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三立電視、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呂惠敏、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伯群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六、中天電視、戴立綱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中天電視、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戴立綱、丁學偉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立電視、呂惠敏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三立電視、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呂惠敏、江中博應連帶給付王伯群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七、中天電視、戴立綱、丁學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將本件最終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以標楷體、字體14號及半版篇幅(12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 八、三立電視、呂惠敏、江中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將本件最終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以標楷體、字體14號及半版篇幅(12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 九、中天電視應刪除官方youtube頻道之系爭中天節目影片。 十、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