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下各以姓名稱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甲○○、乙○○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甲○○其餘上訴駁回。
五、乙○○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 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甲○○ 主張:㈠、伊與乙○○於民國(下同)99年底相識,乙○○於100年1月間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影本,表示其為單身,以取信於伊,致伊於100年3月26日開始與其交往並於106年3月26日結婚。乙○○於上開交往期間,隱瞞其與高素真自86年4月19日起至87年1月26日止、與鍾月娥自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與黃薇如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婚姻關係,及其遭鍾月娥、黃薇如於100年至106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事實,致伊誤信乙○○為單身且先前僅有一次與鍾月娥離婚紀錄,而於交往期間與其合意性交,並於106年3月26日結婚,侵害伊性交之意思自主權、結婚之意思自主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結婚意思自主權)、200萬元(性交意思自主權),及均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丙○○明知乙○○與黃薇如有婚姻關係,竟於106年3月9日受乙○○所託單獨至伊家中向伊父母提親,故意隱瞞乙○○與黃薇如之婚姻關係,與乙○○共同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結婚,侵害伊結婚之意思自主權,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與乙○○就上開詐欺結婚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判決就侵害結婚意思自主權及性交意思自主權,依序判命乙○○應給付20萬元本息,40萬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甲○○、乙○○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甲○○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丙○○應與乙○○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甲○○8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乙○○應再給付甲○○160萬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於97年3月24日與鍾月娥第1次離婚時,換發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於98年8月3日再婚時,將該身份證繳回,換發已婚之新身份證,不可能於100年間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詐騙甲○○伊為單身。且甲○○從未詢問伊之前婚姻或保護令紀錄,伊無須告知。又甲○○於交往之初即知伊與鍾月娥於100年至102年間正進行離婚訴訟,甚至借伊其個人帳戶,讓伊用以規避鍾月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伊無故意隱瞞已婚身份。縱使甲○○交往之初不知伊與鍾月娥間婚姻關係,但最遲於101年10月1日借帳戶時已知悉,是甲○○主張103年9月30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何況,伊與甲○○於103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止分手1年4個月、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分手約5個月,各該期間無性交行為,且伊為了照顧子女,才會於105年12月24日與黃薇如登記結婚,非故意隱瞞伊與黃0如之婚姻關係。另丙○○於106年3月9日係自行拜訪甲○○父母,乙○○及 甲○○皆不在現場,並非提親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 20萬元本息及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係基於與乙○○同為00EMBA同窗情誼,及憐憫擔心乙○○太衝動做出錯誤的選擇而受騙,才主動於106年3月9日拜會甲○○之父母,當天僅攜帶兩罐茶葉,且未事先告知乙○○,非上門提親,無詐騙甲○○結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甲○○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66頁):
㈠、乙○○與高素真於86年4月19日結婚,87年1月26日離婚。乙○○與鍾月娥於88年4月10日結婚,97年3月24日離婚。乙○○與鍾月娥於98年8月3日結婚,102年5月8日離婚。乙○○與黃薇如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106年3月15日離婚(原審補字卷第26頁)。
㈡、兩造於99年11月底均任職00股份有限公司,甲○○當時為乙○○之秘書。兩造於100年3月26日開始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多次合意性交(原審補字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第307至309頁、第391頁)。
㈢、兩造於106年3月26日結婚。甲○○與乙○○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5號、第196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應予撤銷,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審補字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52頁、原審卷二第80至89頁)。
㈣、甲○○與乙○○為00大學100學年度管理學院碩士EMBA之同學(原審卷一第294至299頁)。
㈤、 甲○○於106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乙○○:「 甲○○的爸爸:陳00。 甲○○ 的媽媽:徐00。徐00手機...、地址...。
煩請先打電話給徐00小姐聯絡拜訪的時間,怕臨時無人在家,謝謝您」。乙○○回覆:「很清楚,謝謝唷」(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
㈥、丙○○於106年3月9日攜帶茶葉禮盒前往 甲○○父母家拜訪,當天兩造均不在場(原審補字卷第25頁、第38至42頁)。
㈦、乙○○對甲○○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1日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67號處分聲請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 162至169頁)。
㈧、 甲○○以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對乙○○提起妨害婚姻案件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895號就乙○○涉犯刑法第238條詐欺結婚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主張乙○○刻意隱瞞其已婚狀態、多次結婚離婚及保護令紀錄,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其合意性交,並於106年3月26日與其結婚,侵害伊性交、結婚之意思自主權而情節重大,乙○○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06年3月9日向伊父母提親時,刻意隱瞞乙○○與黃0如之婚姻關係,侵害伊結婚意思自主權,丙○○應與乙○○就上開詐欺結婚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本件關於詐欺結婚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甲○○前主張伊與乙○○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
日止之連續交往期間,乙○○刻意隱瞞其與前妻鍾月娥離婚又再婚之事實(即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婚姻關係),以及雙方論及婚嫁時,乙○○與黃薇如於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5日之婚姻關係等已婚身份及多次結婚離婚紀錄,致伊誤信乙○○為單身且僅有1段婚姻紀錄而與之交往進而結婚,乙○○以此方式詐欺伊與之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雙方之婚姻關係等語,經士林地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5號、第196號判決 甲○○與乙○○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6至152頁、原審卷二第80至89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就起訴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即「乙○○於雙方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之交往期間刻意隱瞞其已婚身份及多次婚姻紀錄(除與鍾月娥之第一次婚姻關係外),以此方式詐欺 甲○○與之結婚,雙方之婚姻關係因甲○○受詐欺而被撤銷」已生既判力,基此,本件訴訟有關「上開既判事實」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⒊乙○○雖抗辯甲○○本件起訴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與
前案確定判決依據為民法第997條規定不同,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揆諸前開⒈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係要結合訴訟標的及起訴之構成要件事實所涵攝之範圍為據,而前、後兩訴訟均以「甲○○受乙○○詐欺而結婚」為構成要件事實,即甲○○結婚意思自主權因乙○○詐欺行為而被妨礙,當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乙○○前開抗辯,洵屬無據。又乙○○再抗辯 甲○○ 交往之初或101年10月1日即知悉其與鍾月娥於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之婚姻關係,或最遲於101年10月1日借帳戶時已知悉伊與鍾月娥上開婚姻關係云云,並據以證人丁○○、戊○○、己○○之證述及 甲○○ 於偵查案件中之陳述為憑(本院卷二第6至27頁、第35至36頁),然兩造及本院均受「上開既判事項」所拘束,乙○○此部分抗辯事由及證人之證述均為既判力所遮斷,無從據以為相反之認定。
⒋審酌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
期有成,因此男女交往而締結連理,為謀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關於彼此過往婚姻史,就我國傳統文化及善良風俗而言,確實為一般人作成結婚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應認雙方均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然乙○○於交往期間未告知其與高素真自86年4月19日起至87年1月26日止之婚姻關係,為乙○○自認事實(本院卷一第352頁),乙○○亦未揭露其與鍾月娥於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及與黃薇如於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5日之婚姻關係,顯然違反上述告知義務,致甲○○在欠缺上開重要資訊之情形下,同意與乙○○結婚,甲○○主張其係受乙○○詐欺而與之結婚,自屬有據。
⒌至於 甲○○主張乙○○隱瞞其遭鍾月娥、黃薇如聲請保護令之事
實,而以此方式詐欺伊同意與其結婚云云,然男女交往期間,重在感情之建立及磨合,不主動告知自己與他人間之紛爭,尚屬人之常情,難謂乙○○未告知上情與陳淑華同意結婚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乙○○單純未告知 甲○○上情非構成對甲○○決定結婚意思自由之不法侵害,故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詐欺性交部分:⒈ 甲○○主張其與乙○○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交往
,於交往期間多次合意性交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於100年3月26日在汽車旅館床上合照之照片、100年、104年11月至105年3月出遊照片,及甲○○寫給乙○○,以老公老婆互稱彼此,並載有「希望往後每年你的生日都有我的陪伴」、「讓彼此成為對方相知相守的好牽手」等字之生日賀卡、雙方於103年6至8月、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約會欣賞電影之票根等件影本(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6至67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一第477頁),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乙○○於104年2至4月間時常向甲○○求婚以及感謝甲○○之陪伴,甲○○亦回覆:願意在一起、願意結婚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乙○○於106年1至2月多以「謝謝你的陪伴」、「愛你」、「回家聊」、「老婆」、「我想你」、「謝謝老婆」、「我愛你」、「有你我什麼都不缺」等留言給甲○○,甲○○ 亦回以「恩」、「小心開車」、「你好帥!」、「好喔」、「我疼疼」、「我好心疼」等,並附上親嘴及愛心的貼圖,雙方互為愛意之表示(原審補字卷第33至35頁),且乙○○ 就雙方於100年3月26日起開始交往,於交往期間多次合意性交等情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353頁)。再參照 甲○○與乙○○於104年6月4日之通話錄音譯文,顯示乙○○向甲○○表示:「……我認識你5年……至少這個雞巴是我幹了5年的雞巴……」等語(原審補字卷第43頁),並要求甲○○拍攝露出女性私密處之近照提供予己,甚至表示:「……我說我要看到穴裡面那個孔,因為我要看到那時候,我是從哪裡插進去的……我就是要那個洞,反正只要妳能把雞巴讓我看到洞……」(原審補字卷第44頁),足徵甲○○上開主張非虛,應可採認。⒉乙○○辯稱:伊與甲○○於103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止期間未
交往云云,並提出103年4月24日切結書、104年7月18日錄音譯文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75頁、第491至499頁)。然觀前開㈡、1.所示104年6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可知乙○○ 與甲○○於此次對話前為性交行為之期間已有約5年之久。且觀乙○○與甲○○間Line對話,顯示乙○○於104年2月1日表示:「你真的有想嫁給我嗎?」,甲○○回應:「Yes,I do!」,乙○○再表示:「嫁給我好不好」, 甲○○回應:「賀(好的台語音)」(本院卷一第307頁);乙○○ 甲○○於104年4月1日表示自己患有重病,即將離世,並表示:「謝謝你5年的陪伴」, 甲○○回應:「不要只5年唷」,乙○○再詢問:「你還會想跟我再一起嗎?」,甲○○回應:「會」,乙○○再詢問:「會結婚嗎?」, 甲○○回應:「會」(本院卷一第307頁),以及乙○○自承其於105年12月31日前,會與 甲○○固定看電影、吃飯、給生活費等情(本院卷一第464頁),可見甲○○與乙○○於103年、104年間均持續交往。至於乙○○ 提出103年4月24日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 甲○○於103年4月24日承認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股票乃乙○○所有,並承諾於105年12月31日將該等帳戶內資金歸還乙○○等情,未提及雙方感情狀態,不足證明雙方當時已分手。又上開104年7月18日對話內容顯示甲○○曾向訴外人曾0表示其與乙○○已無感情債等語,然細究該對話之起因,係因曾0主動致電甲○○表示:「他(即乙○○)這樣太卑鄙了」、「我會聯絡他(即乙○○),如想紅嗎?如果不想紅,麻煩請聯絡我,看他怎麼說。如果他要見面的話,如果妳可以,看妳要不要來。」, 甲○○ 因此回應:「我不用,我跟他沒有情感債」、「我幫你,反而我倒楣啊,我現在變成這樣,我幫你們兩個,然後我都倒楣」(本院卷一第491頁),可見甲○○是因為不願意介入曾0與乙○○之糾紛,才稱其與乙○○ 甲○○已無感情債,亦不足證明甲○○與乙○○已無交往之事實。故乙○○前開抗辯委無可採。⒊乙○○另辯稱:伊與甲○○於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3月 15日
止期間未交往云云,並以甲○○於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562號背信案(下稱1562號背信案)偵查中陳稱:「因為105年10月10日晚上我們在電話裡吵架,我要跟告訴人(即乙○○)分手,告訴人以死威脅我,告訴人要我還之前提領瑞新銀行的錢,我印象中只有領4次,所以我在隔天就匯給告訴人4萬元,提款卡跟告訴人家裡的鑰匙一起寄還給他」(本院卷二第215頁)為憑。然上開陳述僅能證明甲○○因雙方於105年10月10日吵架而心生分手念頭,但因乙○○不願分手且以死相逼,因此,雙方是否順利分手,從上開陳述無從知悉亦不足證明。且對照乙○○與甲○○間Line對話,顯示乙○○於105年12月24日表示:要與甲○○在聖誕節12月24日去辦理結婚登記,如果 甲○○臨時有變卦,再知會伊一聲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0至31頁);於106年1月19日表示:「謝謝你的陪伴」、「愛你」,甲○○回應:「恩,小心開車,要吃東西唷」;於106年1月至2月間接續對甲○○表示:「我想你」、「謝謝老婆」、「我愛你」、「愛你唷」,及於106年2月14日表示:「老婆情人節快樂!晚安」, 甲○○回以愛心之貼圖(原審補字卷第33至37頁),可見乙○○於105年10月10日後不久之2個月,積極向 甲○○求婚,雙方亦於106年1至2月間持續互相表示愛意,可見乙○○抗辯雙方於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期間分手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審酌一般交友網站所示個人基本資料,除記載當事人
性別、年齡、身體、體重等外,亦有感情狀態之記載,此有乙○○註冊之愛情公寓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況且,在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仍屬明文有效之規定,當事人如明知而與已婚者合意性交,除違反善良風俗外,並須承擔被訴妨害家庭罪之風險,是當事人是否已婚為一般人同意為性交行為之重要考量因素,已婚之一方自負有揭露該資訊予他方之義務。然乙○○與甲○○ 於100年3月26日起至 106年3月25日止交往期間,消極不告知甲○○ 其已婚身份(100年3月26日至102年5月8日、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且甲○○主張乙○○曾於100年間提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積極詐騙伊其為單身,並提出乙○○ 身分證影本(原審補字卷第23頁),及乙○○於1562號背信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在100年上半年出示持上開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給甲○○看?」,未否認曾出示之事實,並說明上開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為真正等語為憑(本院卷二第217頁),致甲○○同意與其交往,進而合意性交,準此,甲○○主張其係受乙○○詐欺而同意與之多次性交,顯然妨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屬有據。
⒌至於甲○○主張乙○○隱瞞前開四之㈠所示於100年3月26日以前之
婚姻歷史,及遭鍾月娥、黃薇如聲請保護令等事實,而以此方式詐欺伊同意與其性交云云,然男女交往期間,重在感情之建立及磨合,不主動告知自己與他人間之紛爭及過往感情、婚姻歷史,尚屬人之常情,且雙方係因情感驅使而合意性交,難謂乙○○未告知上情與甲○○同意與之性交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乙○○單純未告知甲○○上情非構成對 甲○○合意性交意思自由之不法侵害,故甲○○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 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詐欺使甲○○多次同意與其性交、結婚,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顯然侵害甲○○ 之意思決定自主,而構成對甲○○自由之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抗辯甲○○於101年10月1日出借帳戶時已知悉伊與鍾月娥之第二段婚姻關係,且雙方於103年4月至104年8月間分手,是甲○○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甲○○ 與乙○○於106年3月26日結婚前連續交往6年,且甲○○不知悉乙○○與高素真、黃薇如婚姻關係、與鍾月娥第二段婚姻關係,業如前述,又依甲○○陳述伊係於106年10月6日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乙○○多結婚、離婚紀錄,並於 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此有起訴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8、13頁),是自甲○○於107年12月28日起訴時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⒊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詐欺使甲○○同意與其性交及結婚,多年感情及信任一夕幻滅, 甲○○主張伊精神受創甚深,痛苦難堪,應足憑採。再斟酌甲○○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兼差自由業,106年所得8萬4,941元、107年財產總額11萬6,160元;乙○○為博士肄業,於108年11月開始無業,107年所得117萬9,437元、財產總額1,160萬4,447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6頁、原審限制閱覽卷),及乙○○侵害行為手段、與甲○○合意性交時間長達數年、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因結婚意思自主權、性交意思自主權受侵害得請求乙○○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50萬、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㈣、關於 甲○○主張丙○○與乙○○共同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定,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 甲○○主張丙○○於106年3月9日至伊家中向伊父母提親,與乙○
○串謀共同故意隱瞞乙○○與黃薇如之婚姻關係,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結婚,侵害伊結婚之意思自主權云云,甲○○則辯稱:伊不知悉乙○○乃有配偶之人,且106年3月9日僅是拜訪並非提親等語。經查,依上開三之㈥所示,丙○○於106年3月9日晚間雖攜帶茶葉禮盒單獨至甲○○家中拜訪甲○○父母親,但甲○○與乙○○均未在場,與一般民間提親習俗,乃男方本人及長輩於白天一同拜會女方本人及長輩,提出結婚請求,雙方並商議訂婚或結婚之時程與細節等情大相逕庭,是丙○○抗辯其當日拜訪甲○○父母並非為乙○○提親一情,非不可信。再查,甲○○於106年3月9日係拜訪甲○○父母,非甲○○,甲○○亦不在場,縱使甲○○當天未提及乙○○與黃薇如之婚姻關係一情,亦非對甲○○ 刻意隱瞞,自不構成詐欺使甲○○同意與乙○○結婚之侵權行為,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㈠侵害結婚意思自主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侵害性交意思自主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應准許部分,依序判命乙○○應給付20萬元本息、4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㈡應准許部分其中6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及本院命乙○○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乙○○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本件主文第2、3項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是甲○○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 甲○○ 不得上訴。
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