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育誠

張欽誠楊雅惠楊皓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王玲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賀鈞,嗣變更為游浤鑫,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4年8月2日、105年5月21日、104年6月2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張育誠、張欽誠、楊雅惠(下各稱姓名,合稱張育誠等3人)訂立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等均同意參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83筆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下稱甲都更計畫),由張育誠等3人提供土地,伊為甲都更計畫實施者出資興建房屋,系爭契約期限3年,雙方得以書面協議延長之。張育誠等3人復各於108年5月4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張育誠、張欽誠並簽署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申請書(下稱危老建物評估申請書)及為日後倘需要變更基地面積範圍而預先簽署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下稱區權人委任書),作為延長系爭契約之書面協議。另被上訴人楊皓竣(下稱姓名,與張育誠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亦於108年6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及預先簽署變更同意書,並委託訴外人鄭燕珠以口頭方式與伊成立系爭契約。詎伊持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簽署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24筆(原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乙都更計畫)後,被上訴人竟於108年7月22日向都更處申請撤銷系爭同意書。嗣臺北市政府以伊所檢附系爭同意書有部分未填具完整日期,於同年月26日駁回伊之申請,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作廢系爭同意書,不同意伊再作為日後申請乙都更計畫使用,雖經伊發函催告被上訴人1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仍未予置理,致乙都更計畫因未達法定同意比例無法繼續進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委任伊辦理乙都更計畫,卻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致伊受有為辦理乙都更計畫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11萬8,000元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張育誠等3人方面: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於簽立日起3年內取

得約定比例之合建契約,系爭契約依第17條約定已失效,伊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係為上訴人擬定乙都更計畫報核所需,始依都市計畫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參與乙都更計畫,與系爭契約無涉。伊等未簽署危老建物評估申請書與區權人委任書,縱認伊等曾授權上訴人代理簽署上開文件,亦僅針對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之目的,與系爭契約無涉,無從推斷伊等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伊等撤回系爭同意書係合法行使權利,況乙都更計畫係因系爭同意書未填載完整日期遭都更處駁回申請,屬不可補正之瑕疵,與伊等撤銷系爭同意書無關,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等賠償乙都更計畫遭駁回之損失等語。

㈡楊皓竣方面:伊僅授權母鄭燕珠代理伊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

約,然伊與鄭燕珠均未簽署或口頭承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伊係為參與乙都更計畫,於108年6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及變更同意書,伊撤回系爭同意書為合法行使權利,自無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3年期限屆期後,因張育誠等3人依第14條第3項約定出具系爭同意書延長系爭契約,惟張育誠等3人嗣後撤回系爭同意書,屢經上訴人催告仍拒不履行,顯屬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張育誠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先後於104年8月2日、105年5月21日及104年6月27日分

別與張育誠、張欽誠、楊雅惠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合作興建標的範圍為系爭契約附件1之地號清冊所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等83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5、49、59、83、93、117頁);另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4條第3項則約定,由張育誠等3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投入興建資金,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營造等,合作規劃興建現代化高級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張育誠等3人可分得法定容積、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各50%建物,張育誠等3人應於上訴人完成私有土地達100%簽署合作興建契約完成後,通知張育誠等3人與其指定執行土地信託管理單位簽訂信託契約書,張育誠等3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以利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申請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5、43、61、69、77、95、10

3、111頁);另第17條前段約定:如自本契約簽約日起3年內,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完成與本案土地及建築物合法所有權人簽署合作興建契約人數達100%人數,本合約即失效,屆時甲(即張育誠等3人)、乙雙方皆可主張解除契約或雙方書面協議延長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9、113頁),可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張育誠等3人約定,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83筆土地範圍內,由張育誠等3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建築房屋,並按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且定有上訴人若未於3年期限內取得約定簽署比例100%之合建契約,除雙方再以書面協議延長系爭期限外,系爭契約屆期即自動失效之條件。

㈡上訴人主張張育誠等3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延長系爭契約

期限云云,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127、131頁),雖張育誠等3人不否認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惟否認有延長系爭契約之意等語。查系爭同意書僅載明張育誠等3人同意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參與由上訴人為實施者所提之乙都更計畫,並載明「本同意書僅限於乙都更計畫使用,禁止移作他用」,預估權利變換比率為49%,實際數值以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為準等語(見上卷頁),均未提及系爭契約,且乙都更計畫之土地筆數及坐落範圍與甲都更計畫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125、127頁),餘如實施方式、分配比例等,亦與甲都更計畫甚有差異(見原審卷一第

27、35、61、69、95、103頁、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並自承未曾提供含具體分配方式之計畫書予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難認張育誠等3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已有同意延長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意。再參以關於系爭同意書簽訂過程,上訴人乙都更計畫之專案經理林致言分別於108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楊雅惠(英文名Flora)稱:系爭同意書是給都更處的,跟系爭契約沒有關係,是分開的,系爭契約內容可以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則沒有討論空間,系爭同意書僅為同意將地主所有之不動產委由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變更同意書以後再簽也可以,但系爭同意書現階段一定要簽,都更處不管契約,只認系爭同意書,簽了系爭同意書也可以撤回,簽系爭同意書是同意讓上訴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看擬訂出來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滿不滿意,若不滿意也能撤回。系爭契約因3年期間已過而過期,附件跟契約一樣都過期。合建契約現階段以信託合約為準,擬定事業計畫與系爭契約沒有關係,都市更新流程要擬定初版的事業計畫書送審都更處,所以必須地主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楊雅惠則向林致言抱怨:擬訂的計畫都還沒看到怎麼簽同意,擬訂完若有意見該怎麼辦,107年6月27日後不能再憑系爭契約授權蓋用伊的印章,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本人知悉更新計畫內容」等語,但目前伊未看到計畫內容,且系爭契約已過效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林致言並證稱:伊上開LINE訊息對話內容僅是陳述事實,當時系爭契約確實已經過期,過期後上訴人雖想依原訂模式進行,但張育誠等3人有其他想法,楊雅惠在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有表示想要就之後政府核准方案與系爭契約約定,擇優選擇,合作興建契約和權利變換方式之實質意義都是合建,只是權利值比數會有所不同,當初與張育誠等3人間並未談及此部分,所以沒有同意或不同意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問題,伊認為地主簽署系爭同意書不一定要簽系爭契約,系爭契約3年期滿後,上訴人都有持續與張育誠等3人溝通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最後溝通破局,故合作也破局。伊於系爭契約失效後,曾拿補充協議書予張育誠等3人簽署,因當時已進入信託程序,無法以失效之系爭契約進行信託,故必須繼續續約才能完成信託程序,但張育誠等3人都沒有簽補充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140至141頁),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執行長游東穎亦於108年7月13日向張育誠等3人說明系爭契約並非完善合約,未來地主簽署信託契約並以補充協議書為附件,雙方合作關係才會正式開始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暨逐字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9至第381頁),堪認林致言係以上訴人為進行乙都更計畫流程送都更處審核所需,要求張育誠等3人先行簽署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雙方均已認知系爭契約業已失效,張育誠等3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以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參與上訴人所擬訂乙都更計畫,非以簽訂系爭同意書作為延長系爭契約履行期之書面協議。雖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失效後,甲乙雙方皆可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本無待於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於3年內取得甲都更計畫範圍內約定簽署比例100%之合建契約,則系爭契約於3年期滿時即已失效,上訴人執與延長系爭契約期限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主張張育誠等3人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張育誠、張欽誠簽署危老建物評估申請書、變更

同意書及區權人委任書,主張其等有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固提出該等書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3、135、13

7、139頁),惟為張育誠、張欽誠所否認。且林致言證述:危老建物評估申請書、區權人委任書係張育誠、張欽誠撤銷系爭同意書前授權伊簽名的,此等文件對地主並無損害,僅是建商將來可以申請容積獎勵使用,對地主本身也有好處,簽署此等文件係都市更新程序之一環,其他同意的地主亦循相同模式由伊代簽,其他地主亦知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可知即便張育誠、張欽誠曾授權林致言簽署危老建物評估申請書、區權人委任書,僅是便利上訴人將來辦理都市更新計畫時申請容積獎勵之目的,使上訴人得為實施都市更新計畫進行相關準備,尚難據此推論其等有延長系爭契約履行期之意思。至於變更同意書內容,僅提及張育誠、張欽誠同意參與由上訴人為實施者所提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變更後乙都更計畫),並載明「本同意書僅限於變更後乙都更計畫使用,禁止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亦未提及系爭契約,且變更後乙都更計畫與原來乙都更計畫實施方式、分配比例,究有何差異,亦有未明,實難憑張育誠、張欽誠簽署變更同意書,即認其等同意延長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張育誠等3人間以書面協議延長系爭契約履行期之證據,則本諸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法律效果,張育誠等3人分別於104年8月2日、105年5月21日、104年6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先後於107年8月1日、108年5月20日、107年6月26日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執已失效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倘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定期催告後,甲方仍未改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應另賠償乙方所受之實際損失(乙方所有已給付其他項支付款項、對本大樓之工程規劃設計費、已施工之一切工程費用、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損失、銷售及人事管銷費用等)」(見原審卷一第41、75、109頁),主張張育誠等3人於108年7月22日以申請書撤銷系爭同意書及以同年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宣告作廢系爭同意書,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楊皓竣達成簽訂系爭契約之合意,楊皓竣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應出具系爭同意書,楊皓竣嗣後撤回系爭同意書,屢經上訴人催告仍拒不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楊皓竣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與楊皓竣已成立系爭契約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林致言與楊皓竣協商本件都市更新案實施

,曾提供系爭契約範本並向楊皓竣之代理人鄭燕珠解釋條款,經鄭燕珠代為同意,故由楊皓竣先行簽立系爭同意書,楊皓竣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云云,固據提出楊皓竣簽署系爭同意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惟查,林致言證稱:楊皓竣之代理人鄭燕珠曾親自到上訴人公司會談本件都市更新案,但她當時沒有同意,僅她的親戚有同意,都市更新流程還是繼續進行,等都更處劃定範圍之核准函下來後,伊又去拜訪鄭燕珠,拿要交給都更處之系爭同意書給她簽,鄭燕珠交付系爭同意書不久就反悔,要求返還系爭同意書,惟上訴人表示系爭同意書已送去都更處,伊未曾見過楊皓竣,鄭燕珠未曾答應簽署系爭契約,事實上也未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5頁、143頁),足認鄭燕珠代理楊皓竣與林致言協談時,僅為配合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流程所需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未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復觀林致言於108年7月20日與鄭燕珠等人之協商會議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9至第176頁),鄭燕珠對於都市更新後之分配方法、宮廟是否搬移及108年6月29日公聽會所提及事項多有質疑,且一再與林致言爭執系爭契約關於信託約定之條件,實難認楊皓竣之代理人鄭燕珠已就系爭契約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故鄭燕珠與林致言協商、楊皓竣出具系爭同意書及鄭燕珠參與上訴人舉辦之公聽會等節,至多僅能認為其有意願參與由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之都市更新計畫,無從認定楊皓竣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

㈡另楊皓竣簽署變更同意書內容,亦僅載明其同意參與由上訴

人為實施者所提之變更後乙都更計畫,並限定「本同意書僅限於變更後乙都更計畫使用,禁止移作他用」之用途(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並未提及系爭契約,亦未說明變更後乙都更計畫與系爭契約之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方式、分配比例差異等節,自難憑楊皓竣簽署變更同意書之事實,逕認其已同意簽署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皓竣或其代理人鄭燕珠就系爭契約內容為承諾,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皓竣賠償其因執行系爭契約之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復於108年7月22日向都更處提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申請,及以108年7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宣告作廢系爭同意書,不同意上訴人再持使用,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至第64條規定,都市更新之實施主要

可分為:劃定實施更新之地區、舉辦公聽會暨擬定及報送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召開公聽會及報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送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及申請建照暨施工興建等階段,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7條、第32條、第37條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比例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查上訴人以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劃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以業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4,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而提出事業計畫案之申請,惟因其報核時檢附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有部分未填具完整日期,遭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認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復經重新核算事業計畫報核時之同意比例,認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門檻,故於108年7月26日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申請,後續上訴人如欲重新申請報核時,須重新檢齊相關書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83016268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上訴人並自承上開都市更新案遭駁回後,其須重新簽訂系爭同意書,檢具事業計畫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認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事業計畫遭駁回後,即相當於未提出事業計畫申請,其如欲繼續實施乙都更計畫,須重新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如達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法定同意比例門檻,即得逕行擬定事業計畫再次報核,否則尚須擬具事業概要報核。又依110年2月1日廢止前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經修正訂定為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與處理同意書重複出具及撤銷作業要點第7條),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核前,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撤銷後致報核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時,臺北市政府應駁回事業概要之申請。前項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者,準用之。可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同意比例計算時點,係以實施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時為準,在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尚未送達市政府申請報核前,土地所有權人均可隨時向申請人或實施者撤銷其同意。雖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駁回上訴人事業計畫前,即於108年7月22日分別向都更處、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同意書,復以同年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作廢系爭同意書,不同意上訴人再持使用,有該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

7、187頁),惟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案之事業計畫既於108年7月26日遭臺北市政府認定部分系爭同意書未填具完整日期,應予扣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致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門檻而駁回確定,堪認上訴人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達法定同意比率,其申請自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重新擬具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申請核准或報核前撤銷其同意,合於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第2條規定,屬其等權利行使,上訴人自不得再將被上訴人計入同意比率計算。

㈡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權利變換

或協議合建等方式實施,另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以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晝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都市更新事業計晝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2項或第8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内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可知縱非更新單元範圍內全部地主協議以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亦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將不同意參與協議合建之地主納入都市更新計畫,且實施者與地主、建物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與更新後之房地分配事宜,須以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内容為準,無須以地主與實施者間簽訂合建契約為必要。足見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者,未必均與實施者間成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8年5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交由上訴人持向都更處申請實施乙都更計畫,然未能以其等簽署系爭同意書,遽認與上訴人就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實施成立委任關係。況被上訴人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尚未送達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前,既得隨時向申請人或實施者撤銷其同意,則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前提下,依規定於108年7月22日撤銷系爭同意書,縱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執行乙都更計畫,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所受損失411萬8,000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費用 1 都市更新規劃單位委任費用(第1、2期) 40萬元 2 建築師費用(第1、2期) 70萬元 3 開發團隊委任費用(第1期) 240萬元 4 舊有建物耐震力評估公會費用(第1期) 26萬8,000元 5 行政餐費 35萬元 合計411萬8,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