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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李崇銘

盧育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紐西蘭幣玖仟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李崇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

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紐西蘭Virginia International Ed

ucation(下稱VlE公司),上訴人李崇銘於民國105年10月間帶上訴人盧育萍至伊高雄市住處鼓吹伊在紐西蘭投資,VIE公司發邀請卡讓伊辦簽證於106年1、2月至紐西蘭期間,上訴人帶伊在紐西蘭澳盛銀行開立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並指導伊匯款至該帳戶。後來伊認為上訴人所介紹之投資均不適合,李崇銘於106年4、5月間向伊表示其與盧育萍決定以借款方式處理,請伊將紐西蘭幣[以下同(除註明其他幣別外)]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借他們2年,由他們自己運用,伊同意後,李崇銘於106年6月30日寄送原證3紐西蘭投資合議書及原證4紐西蘭投資合議書(行政費提撥)(下合稱系爭契約)給伊,約定借款20萬元,期滿後返還予伊,且每年支付7.5%之行政營收,2年共計15%,並每半年支付1次,另約定伊為履行系爭契約衍生相關雜費,伊共可領取6000元作為行政費用。伊簽名回覆後,李崇銘於106年7月3日通知伊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李佳蓉紐西蘭澳盛銀行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於106年7月3至5日陸續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李崇銘並開立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嗣上訴人以VlE公司、MISS YU PIMG LU(即盧育萍)名義將第1至6季之行政營收及行政費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4月16日、107年10月26日各匯款9000元予伊。

系爭契約108年3月31日到期後,因伊無續約意願而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第7、8季行政營收7500元及行政費1500元計9000元,及本金20萬元,共計20萬9000元,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478條、第184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訴訟標的。

李崇銘則以:VIE公司負責人為盧育萍,伊自105至107年為其員

工,聽從盧育萍之指示行事。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是與盧育萍成立契約,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盧育萍指定之系爭帳戶,由盧育萍使用,嗣後盧育萍依約將行政費用匯予被上訴人,伊僅為介紹人。系爭契約之內容由伊與盧育萍討論後形成,由伊繕打,盧育萍要伊在系爭契約簽名給被上訴人,並告知伊她收到系爭款項之後,會再跟被上訴人重新簽訂正式合約及收款證明。盧育萍要求伊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盧育萍告知伊其已收到系爭款項,希望伊趕快讓被上訴人知道安心,但因其在外無法親簽,而要伊代簽系爭收款證明。伊實際上未收到系爭款項,盧育萍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後來伊向盧育萍多次提及簽訂正式合約乙事,但盧育萍說就順順支付行政費用就好,而沒有再重新簽訂契約,伊也相信盧育萍的話,沒有再多想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李崇銘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育萍則以:伊就系爭契約之簽署,事先並不知情。系爭契約

係由李崇銘擬定各該條款,由被上訴人與李崇銘所簽署,嗣又由李崇銘簽署收款證明予被上訴人,與伊無關。縱事後伊分別以VIE公司、MISS YU PIMG LU (即盧育萍)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所載第1至6季之行政費及行政營收,然伊僅係基於幫忙、協助之立場為李崇銘處理帳務事宜,難逕推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得請求李崇銘返還之。

伊既未有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亦未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有對被上訴人實施欺罔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盧育萍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原欲至紐西蘭投資,李崇銘及盧育萍於106年1、2月被

上訴人到紐西蘭時帶被上訴人至銀行開立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同年2月回臺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李崇銘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匯款1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至5日計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盧育萍管理使用。盧育萍為VlE公司負責人,以VlE公司、MISS YU PIMG LU(即盧育萍)名義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4月16日、107年10月26日各匯款9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所載第1至6季之行政費及行政營收。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到期後,通知盧育萍終止契約,要求盧育萍給付第7、8季行政營收及行政費9000元,及返還本金紐幣20萬元,嗣後於108年4月8日通知李崇銘限期款匯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②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記載為「紐西蘭投資合議書」、「紐西

蘭投資合議書(行政費提撥)」,雖有使用「投資」之詞,惟未記載投資之具體內容,而約定期滿會將系爭款項2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每年支付7.5%之行政營收,2年共計15%,每半年支付1次,另3%即6000元如期行政費提撥給被上訴人(見高雄地院卷第23、25頁)。系爭契約既約定不論投資結果,被上訴人均可於期滿足額取回系爭款項觀之,核與借貸契約乃約定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期限2年,每半年獲得9000元利息(名為行政費用及行政提撥),2年共計18%(計算式:15%+3%=18%)即3萬6000元(計算式:200,000×18%=36,000)。⑵李崇銘與盧育萍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係欲至紐西蘭投資,由VIE公司發邀請卡

予伊辦簽證至紐西蘭,被上訴人在紐西蘭期間由李崇銘及盧育萍帶其至銀行開立帳戶,被上訴人回臺後匯款至該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嗣後因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適合的投資標的故不投資,而改為借款;至被上訴人將款項借予何人,被上訴人主張是「李崇銘與盧育萍共同」向其借用系爭款項,李崇銘抗辯是「盧育萍」向被上訴人借款,盧育萍則抗辯是「李崇銘」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3人所主張之借款人均屬上訴人,僅有係其中1人借款或2人共同借款之差異。

②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106年台上字第952號、106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關於盧育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盧育萍係透過李崇銘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同意後,乃依指示陸續匯系爭款項入盧育萍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此與李崇銘所陳盧育萍同意系爭契約並接受款項,盧育萍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由李崇銘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認後再回傳而簽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相符;可應認被上訴人及盧育萍已分別表示同意就系爭款項為借款,李崇銘將盧育萍要約之意思表示轉達予被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傳達予盧育萍,應認被上訴人與盧育萍相互為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盧育萍係由李崇銘媒介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盧育萍未曾商議借款細節,亦無礙於借貸契約成立。

③關於李崇銘部分,李崇銘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收款證明上簽

名,並未載明代理盧育萍之意旨,依系爭契約文義,已表示李崇銘與被上訴人相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

④盧育萍及李崇銘就系爭款項,同時與被上訴人相互為借貸

之意思表示(其中盧育萍係由李崇銘為媒介,李崇銘係親簽系爭契約)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主張是「李崇銘與盧育萍共同」向其借用系爭款項相符,應認李崇銘與盧育萍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

2.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⑴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計匯款紐西蘭幣20萬元

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是由盧育萍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第24至26行),並由李崇銘出具系爭收款證明(見高雄地院卷1第21頁)。被上訴人依李崇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盧育萍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並由李崇銘出具收據,足見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⑵至盧育萍抗辯: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是李

崇銘向伊說要將錢自系爭帳戶轉出去,並將系爭帳戶轉帳的資料帶走等語。李崇銘則抗辯:是盧育萍告知伊要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只是轉達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的管理人不是伊,伊沒有系爭帳戶的存取權,亦非該帳戶的管理者,伊是被盧育萍聘僱在VIE公司負責開發業務的員工,無權領走系爭款項,亦不清楚錢轉到哪,也沒有跟盧育說錢要怎麼轉出去,盧育萍沒有將系爭款項交給伊,伊事實上也沒有收到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325-1至326頁)。經查:系爭帳戶為盧育萍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筆錄見本院卷第253頁)。盧育萍於108年5月29日在偵查中親自向檢察官表示:錢有到系爭帳戶,伊有把錢轉出去某個帳戶,不確定是否是伊在紐西蘭的帳戶,相關資料伊會提供等語(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129至130頁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審理中,盧育萍人在紐西蘭,於110年10月25日視訊開庭時表示:伊要向銀行申請資料,請給1個月時間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復於110年12月8日視訊開庭時表示:1週內可提出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但盧育萍之訴訟代理人111年1月10日表示:盧育萍尚未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可知盧育萍自108年5月向檢察官表示會提供轉出之相關資料至今多年,均未能提出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出之資料。系爭款項由系爭帳戶轉出之資料,只要向銀行申請即可取得,盧育萍自108年5月向檢察官表示會提供資料至今多年,仍未提出,盧育萍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依李崇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盧育萍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即認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收受借款後如何分配使用,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故盧育萍、李崇銘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均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㈡盧育萍有為承認債務之行為。

1.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2.盧育萍於106至107年間依約支付附表一編號6至8之利息。⑴本件為李崇銘與盧育萍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李崇銘指示被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盧育萍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盧育萍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以當時匯率合約新臺幣400萬元),納為己用,未交付李崇銘,已如上㈠所述。

⑵盧育萍於106年7月3至5日收受系爭款項後,分別於106年10月

12日、107年4月16日、107年10月26日每次支付利息9000元(以當時匯率每次合約新臺幣18萬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7、8,合計約新臺幣54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初未收受第7、8季利息時,有向盧育萍催討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356頁),而李崇銘並未曾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115頁)。足見盧育萍於收受借款後已依約支付3次利息予被上訴人。

⑶盧育萍抗辯其僅係提供帳戶予李崇銘使用、協助李崇銘支付

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查附表二係李崇銘與盧育萍於107年10月9日起及其後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1至7為107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5日李崇銘與盧育萍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0至353頁),僅能認為借款後李崇銘與盧育萍確認系爭契約、系爭行政費提撥契約約定之內容及李崇銘與被上訴人口頭說明之內容。又附表三被上訴人向盧育萍詢問借款利息何時匯(見本院卷第356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先後向李崇銘、盧育萍請求依約給付利息。附表二編號8至11為李崇銘向盧育萍詢問,關於被上訴人問何時匯乙事,該怎麼回,盧育萍則回以其在等李崇銘協助,並貼出附表三所示截圖後表示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要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此為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時,李崇銘、盧育萍所為之討論。盧育萍於借款1年多並已支付3次利息後,在與共同借款人李崇銘之對話中,先是請李崇銘協助,繼則對李崇銘表示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不影響盧育萍先前對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所為之承認行為。衡以盧育萍自被上訴人處收受鉅額之系爭款項,納為己用,且依約支付3次利息予被上訴人,顯難謂為僅係提供帳戶予李崇銘使用、協助李崇銘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

3.盧育萍於108年3月間對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之意。⑴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系爭契約即將屆期時,以LINE傳送系

爭契約影像傳予盧育萍,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盧育萍則回以「金額匯款到哪裡。請提供證明」、「當初的帳號匯哪裡,麻煩提供證明/明細。我們會匯回當初的指定帳戶。感謝。」、「當初從哪個帳戶轉出,會從一樣的帳號轉入」(見高雄地院卷1第39頁正反面)。再參盧育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26號案件109年3月18日偵查中自承:當時在LINE要被上訴人提供確認信要結束投資方的信函並指定紐國返還帳號,已經打算還錢給被上訴人,因為李崇銘已經離開公司,李崇銘後來把錢領走,所以伊跟被上訴人要了當時被上訴人跟李崇銘簽的契約,想要結束投資關係,還錢給被上訴人,伊當時有給被上訴人合約內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知盧育萍看過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契約影像後,並未否認借款,且表示願意還款之意,並詢問被上訴人要匯到哪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當初匯款之帳戶,其會將款項匯回當初匯款之帳戶。

⑵至盧育萍抗辯:李崇銘於107年8月離開紐西蘭時,將伊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MAJ DEVELOPNMENT LTD(下稱MAJ公司)名下之紐西蘭帳戶內美金20萬元轉到李崇銘臺灣或紐西蘭的帳戶,所以伊後來就沒有再匯利潤給被上訴人等語,然此部分係屬盧育萍與李崇銘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系爭契約無涉。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7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1.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期滿(即108年3月31日)要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見高雄地院卷1第23頁)。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即20萬元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送達證書見高雄地院卷1第61、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本件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7、8季利息9000元,惟該部分利息不得再生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利息9000元所生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部分毋庸判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0萬9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一本件時序編號 時間 事件 備註 1 106年1、2月 被上訴人到紐西蘭,李崇銘及盧育萍帶被上訴人至澳盛銀行開戶(被上訴人帳戶) 2 106年2月 被上訴人回到臺灣,匯款紐西蘭幣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3 106年5月22日 李崇銘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3紐西蘭投資合議書、原證4紐西蘭投資合議書(行政費提撥),約定期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4 106年5月25日 被上訴人匯款紐西蘭幣11萬至被上訴人帳戶 5 106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 被上訴人匯款紐西蘭幣20萬至李佳蓉紐西蘭澳盛銀行帳戶(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為盧育萍管理使用 6 106年10月12日 盧育萍匯款紐西蘭幣9000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1、2季之行政費及行政營收 7 107年4月16日 盧育萍匯款紐西蘭幣9000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3、4季之行政費及行政營收 8 107年10月26日 盧育萍匯款紐西蘭幣9000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5、6季之行政費及行政營收 9 108年10月初之後某日 被上訴人以LINE要求盧育萍給付第7、8季之利息 (即附表三編號1) 本院卷第356頁 10 108年3月間 被上訴人以LINE要求盧育萍返還本金紐西蘭幣20萬元 高雄地院卷1第39頁 11 108年4月8日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崇銘限期匯款 高雄地院卷1第35頁 說明:附表一為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確認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附表二李崇銘與盧育萍之通訊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時間 李崇銘 盧育萍 頁次 1 107年10月9日3:20AM 如果有空幫我看一下你本子裡面的跟我拍照的是不是一樣,我發現我的檔案這個表格有誤,20萬的還款應該在4月1日2019,完整的2年 ,而不是表格的6月喔 本院卷第350頁(盧育萍所提上證1) 2 107年10月9日3:28AM 這份是你給我的,那你要給我一份正確嗎 原審卷第350頁(盧育萍所提上證1) 3 107年10月9日3:32AM 好,我等等給你 原審卷第352頁(盧育萍所提上證1) 4 不詳日期8:26PM Hi. Darren 都好嗎 能幫我目前手上所有的工作做個統整嗎?我們如果沒有機會見面,可以在裡連絡 原審卷第353頁(盧育萍所提上證2) 5 不詳日期9:50PM 好的 6 107年10月15日10:50PM 嗨,請問Amber投資。10月初要出帳給的,不知道匯了嗎? 本院卷第354頁(盧育萍所提上證2) 7 107年10月15日10:51PM 沒啊,上次說過了,回去才處理。 你新的表格有什麼不一樣?能跟我說一下嗎。 我也想知道你當初跟她說這一筆投資項目是什麼。 本院卷第354頁(盧育萍所提上證2) 8 不詳日期11:24PM {[(回覆)YOU(即盧育萍)可以緩緩嗎] 那Amber(即被上訴人)那邊的投資人在問,什麼時候可以匯} 我該怎麼回 本院卷第358頁(盧育萍所提上證4) 9 不詳日期11:42PM 我在等你協助我,這次有點緊張因為餘額不夠 剛轉給你的哪筆可以先匯給我嗎? 本院卷第358頁(盧育萍所提上證4) 10 不詳日期11:43PM (貼出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發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358頁(盧育萍所提上證4) 11 不詳日期11:43PM 我沒有跟他借款,能讓我知道是什麼狀況嗎 本院卷第358頁(盧育萍所提上證4) 12 不詳日期6:35PM I have paid amber's one. 本院卷第360頁(盧育萍所提上證5) 13 不詳日期6:44PM 我這裡錢扣完了,接下來您得幫忙想四月緩還費用。扣除利息、扣除租金、扣除薪資稅務,沒有多少餘額了。利息總額36000。租金水電約54400。還有扣除的薪水稅務。差不多扣完了。 而VIE租金水電超都過了五千多。我們的收入沒有辦法COVER現況。我想我能繼續做的有限、能幫忙的也有限了。真的抱歉。 本院卷第360頁(盧育萍所提上證5) 說明 1.盧育萍所提上證4即本院卷第358頁截圖之最下方,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盧育萍之言論;以下部分盧育萍未提出。 2.盧育萍所提上證5即本院卷第360頁截圖之最下方,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盧育萍之言論;以下部分盧育萍未提出。附表三被上訴人對盧育萍之發話紀錄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 頁次 1 不詳日期11:31PM 您好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請問借款NZ200000的利息,應該在10月初支付的,我麻煩崇銘多次,請問什麼時候匯款呢?麻儘速回覆我。謝謝您 本院卷第356頁(盧育萍所提上證3) 說明 盧育萍所提上證3即本院卷第356頁截圖之最下方,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對盧育萍之發話紀錄;以下部分盧育萍未提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