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陳穎萱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上 訴 人 陳施秀麗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被上訴人 林灝辰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被上訴人 張靖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灝辰、張靖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穎萱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上訴人陳施秀麗新臺幣陸萬元,及被上訴人林灝辰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被上訴人張靖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穎萱負擔十分之八,上訴人陳施秀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林灝辰、張靖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穎萱、陳施秀麗(以下分稱陳穎萱、陳施秀麗,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張靖驊、林灝辰(以下分稱張靖驊、林灝辰,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穎萱新臺幣(下同)3,417,158元、陳施秀麗1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張靖驊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109年8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陳穎萱於107年2月8日上午4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與○○路
口闖紅燈穿越道路,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適張靖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往○○方向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方撞擊陳穎萱,致陳穎萱倒臥對向車道,嗣林灝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路往○○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臥車道上之陳穎萱,並拖行陳穎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始停止,致陳穎萱受有創傷休克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泌尿道感染、開放性骨盆腔骨折、左外側筋膜破裂併結腸挫傷、硬腦膜下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和左手肘錯位等傷害,現須長期臥床,靠呼吸器呼吸,且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需仰賴他人照護,並已喪失工作能力,因而受有醫療費110,420元、購買尿布等物品之費用9,641元、看護費用5,033,628元、勞動能力減損3,394,20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0,547,894元之損害,扣除陳穎萱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2,005,000元,並考量陳穎萱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陳穎萱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17,158元。另陳穎萱之母陳施秀麗,因陳穎萱遭逢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陳穎萱應負之過失比例後,陳施秀麗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㈡又陳穎萱係因林灝辰輾壓並拖行近百公尺始受嚴重傷害,倘林灝辰當時盡其注意義務,陳穎萱當不至於淪為植物人狀態,故陳穎萱縱應負肇事主因責任,亦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陳穎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洽。再陳穎萱已成植物人狀態,未來人生已無希望,而陳施秀麗亦已屆高齡,難以承受此噩耗打擊,是原審認陳穎萱、陳施秀麗僅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0萬元,亦嫌過低。另陳穎萱現於呼吸照護病房看護,每月費用為2萬元,考量陳穎萱僅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未來如無法繼續留住呼吸病房,看護費用將大幅提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穎萱859,368元、陳施秀麗6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陳穎萱看護費用1,557,7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施秀麗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穎萱9,547,894元(含醫療費110,420元、購買尿布等物品之費用9,641元、看護費用5,033,628元、勞動能力減損3,394,20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施秀麗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陳穎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並扣除陳穎萱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5,00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穎萱859,368元、陳施秀麗6萬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減縮如上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減縮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穎萱2,557,790元、陳施秀麗10萬元,及林灝辰自109年3月22日起,張靖驊自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靖驊部分:因系爭車禍當天下雨,伊駕駛系爭機車不可能太
快,當時因陳穎萱闖紅燈,未走斑馬線,且伊之安全帽因商店燈光導致反光,使伊視線模糊,致未看見陳穎萱,因而撞上陳穎萱,故陳穎萱闖紅燈乃發生系爭車禍之主因,陳穎萱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又陳穎萱係因林灝辰開車將其拖行4、5百公尺,始受有嚴重傷勢,而林灝辰係無照駕車,並肇事逃逸,伊則留在系爭車禍現場處理,自應負較輕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灝辰部分:伊雖駕車輾壓、拖行陳穎萱,擴大陳穎萱所受傷
害,然經交通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乃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均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陳穎萱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況陳穎萱係因張靖驊駕車撞擊而導致腦部重創,成為植物人狀態,至伊駕車輾壓、拖行陳穎萱之行為,充其量僅造成其肢體骨折及挫傷,故不應令伊負過高之責任。再倘認陳穎萱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因張靖驊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5號調解筆錄給付66,000元予陳穎萱,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至陳穎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1,716元,原審僅扣除2,005,000元,此部分差額亦應再予扣除。另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害者為陳穎萱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陳施秀麗之身分法益,陳施秀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縱認陳施秀麗得據此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查:㈠陳施秀麗之女陳穎萱於107年2月8日上午4時44分,在新
北市○○區○○路與○○路口闖紅燈穿越道路,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適張靖驊駕駛系爭機車,沿○○路往○○方向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方撞擊陳穎萱,致陳穎萱倒臥對向車道,嗣林灝辰駕駛系爭汽車沿○○路往○○方向行經該路口,輾壓倒臥車道上之陳穎萱,並拖行陳穎萱至新北市○○區○○路O段OO號前始停止,致陳穎萱受有創傷休克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泌尿道感染、開放性骨盆腔骨折、左外側筋膜破裂併結腸挫傷、硬腦膜下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和左手肘錯位等傷害(下稱創傷休克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大傷害),現須長期臥床,靠呼吸器呼吸,且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並已喪失工作能力;㈡陳穎萱之監護人陳冠伶對張靖驊提起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新北地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嗣張靖驊與陳冠伶成立訴訟上調解,張靖驊同意給付66,000元,陳冠伶乃具狀撤回告訴,新北地院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㈢陳穎萱之監護人陳冠伶對林灝辰提起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處分不起訴,陳冠伶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稱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42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19號起訴書、陳穎萱受傷後之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25至31、94至97、110至117頁;原審卷第161至171頁;本院卷第73至79、209、210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31號卷第93至106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穎萱於107年2月8日上午4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闖紅燈穿越道路,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適張靖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方撞擊陳穎萱,致陳穎萱倒臥對向車道,嗣林灝辰駕駛系爭汽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並拖行倒臥車道上之陳穎萱,致陳穎萱受有創傷休克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大傷害,陳施秀麗亦因陳穎萱遭受系爭車禍,精神受有極度痛苦,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陳穎萱看護費用1,557,7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施秀麗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穎萱於107年2月8日上午4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與○○路
口闖紅燈穿越道路,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適張靖驊駕駛系爭機車,沿○○路往○○方向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方撞擊陳穎萱,致陳穎萱倒臥對向車道,嗣林灝辰駕駛系爭汽車沿○○路往○○方向行經該路口,輾壓倒臥車道上之陳穎萱,並拖行陳穎萱至新北市○○區○○路O段OO號前始停止,致陳穎萱受有創傷休克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大傷害,現須長期臥床,靠呼吸器呼吸,且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並已喪失工作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新北地檢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
禍事故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行人陳穎萱,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張靖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林灝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嗣新北地檢署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書就肇事責任歸屬記載略以:「⒈行人陳穎萱,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⒉張靖驊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行人(按指陳穎萱)之嚴重傷害與車輛之超速撞擊有直接之因果關係。⒊林灝辰駕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另行人之嚴重傷害與車輛之超速撞擊及拖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9至21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卷第20至34頁),亦如前述。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張靖驊於本院自承:陳穎萱闖紅燈乃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伊應負較輕之賠償責任等情,認陳穎萱闖越紅燈,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張靖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張靖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陳穎萱受有傷害,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張靖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林灝辰雖辯稱:伊雖駕車輾壓、拖行陳穎萱,擴大陳穎萱所受傷害,然經交通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乃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均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限速50公里(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亦鑑定稱:林灝辰駕駛系爭汽車輾壓陳穎萱時,有大幅度之上下振動,且輾壓陳穎萱後並未停車,持續向前行駛、拖帶陳穎萱之時間長達47.13秒,至抵達戰國網咖前,陳穎萱始掉落於車尾處,而汽車若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衝撞行人,致死率約為50%,但若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衝撞行人,致死率則躍升為90%,張靖驊駕駛系爭機車以時速55.94公里之車速撞擊陳穎萱倒地後,林灝辰駕駛系爭汽車以時速52.17公里之車速輾壓陳穎萱,並加以長距離(時間)之拖帶,乃導致陳穎萱受有嚴重傷害之重要原因,是林灝辰無照駕車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陳穎萱之嚴重傷害與系爭汽車之超速撞擊及拖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旨(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卷第20至32頁),參酌林灝辰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天氣下雨、視線不清楚、路面不平坦、地面濕滑,伊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為50至60公里,伊認為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輾壓陳穎萱,為有疏失;又伊下車後,有看到一個人趴在系爭汽車的後面等語(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10
2、103、105頁,調查筆錄),張靖驊自承:陳穎萱係因林灝辰無照駕駛將其拖行4、5百公尺,始受有嚴重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31號卷第57頁背面),足見林灝辰完全未注意陳穎萱躺臥其駕駛系爭汽車之正前方道路上,依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凌晨4時許,天氣下雨、地面濕滑、天色昏暗、能見度不佳等客觀狀態,林灝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倘林灝辰確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使其因不及剎車而輾壓陳穎萱,陳穎萱亦不至被拖行長達數百公尺遠而嚴重擴大其傷勢等情,認林灝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靖驊之過失行為均為陳穎萱受有嚴重傷害之共同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林灝辰辯稱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尚非可採。㈤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穎萱、張靖驊、林灝辰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害人陳穎萱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張靖驊、林灝辰之原因力為強,陳穎萱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張靖驊、林灝辰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陳穎萱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張靖驊、林灝辰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云云,林灝辰辯稱陳穎萱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陳穎萱看護費用1,557,7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施秀麗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張靖驊辯稱:陳穎萱、陳施秀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林灝辰辯稱:系爭車禍事故係損害陳穎萱之身體、健康法益,而非陳施秀麗之身分法益,陳施秀麗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陳穎萱、陳施秀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陳穎萱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陳穎萱雖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以板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費用為2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外,考量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伊未來如無法繼續留住呼吸病房,看護費用將大幅提高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557,7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查陳穎萱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經本院向板英醫院函詢,據覆:陳穎萱目前仍使用呼吸器,經評估訓練,短期間仍無法推離呼吸器,未來可自行呼吸離開呼吸加護病房之期間無法預估等語,有板英醫院110年4月13日(110)板字第001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陳穎萱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以板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費用為2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外,考量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伊未來如無法繼續留住呼吸病房,看護費用將大幅提高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557,790元一節,尚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對陳穎萱所為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陳穎萱受有創傷休克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大傷害,現須長期臥床,靠呼吸器呼吸,且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需仰賴他人照護,並已喪失工作能力,業如前述,則陳穎萱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是陳穎萱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
⒉又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旨,足見若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致本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間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上訴人對陳穎萱所為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陳穎萱之身體、健康因而受有創傷休克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大傷害,現須長期臥床,靠呼吸器呼吸,且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並已喪失工作能力,如前述。則陳施秀麗為陳穎萱之母,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造成其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陳穎萱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陳施秀麗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孝親之情,足見陳施秀麗與陳穎萱間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是被上訴人對陳穎萱所為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陳穎萱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重大損害,陳施秀麗自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無據。
⒊再陳穎萱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7歲,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陳施秀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7歲,名下有1筆土地,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為867,270元,108年之薪資所得為130,576元;林灝辰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108年之薪資所得為133,089元;張靖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汽車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重司調字卷第27、31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3、7至36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陳穎萱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休克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大傷害,現須長期臥床,靠呼吸器呼吸,且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並已喪失工作能力,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陳穎萱、陳施秀麗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20萬元,尚屬過低,應依序以200萬元、40萬元為適當。從而,陳穎萱、陳施秀麗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20萬元,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㈣因此,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外,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穎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施秀麗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林灝辰辯稱:張靖驊已給付66,000元予陳穎萱,且陳穎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1,716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穎萱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且陳穎萱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陳穎萱、張靖驊、林灝辰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陳穎萱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張靖驊、林灝辰之原因力為強,陳穎萱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張靖驊、林灝辰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至百分之70。準此,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陳穎萱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陳施秀麗6萬元(計算式:200,000元×30%=60,000元)。㈡又陳穎萱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2,061,71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原審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5,000元,尚有未洽,自應再扣除其餘額56,716元(計算式:2,061,716元-2,005,000元=56,716元)。據此,陳穎萱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3,284元(計算式:300,000元-56,716元=243,284元)。㈢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明文。查張靖驊與陳穎萱於109年10月20日在新北地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3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且張靖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66,000元予陳穎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查(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卷第69頁)。張靖驊依上開調解筆錄清償66,000元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林灝辰亦同免其責任,自應予以扣除。而陳穎萱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則林灝辰辯稱陳穎萱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一節,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前開所欠陳穎萱之債務243,284元,自僅餘177,284元(計算式:243,284元-66,000元=177,284元)。㈣因此,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穎萱859,368元、
陳施秀麗6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陳穎萱177,284元、陳施秀麗6萬元,及林灝辰自109年3月22日起,張靖驊自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
帶給付陳穎萱177,284元、陳施秀麗6萬元,及林灝辰自109年3月22日起,張靖驊自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