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張名熠訴訟代理人 李燕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同小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按: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6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5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I 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施清松所有,嗣施清松於64年9月26日死亡,由訴外人施陳罔市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施陳罔市於89年3月20日死亡,由訴外人施石標、施素美、施三妹、施泓勝、施柏賢、李佳娟(下就施素美以次5人合稱施素美5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2年2月24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分割前之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施素美5人於102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施石標,施石標復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縱認伊就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亦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坐落之00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3項規定參照),而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果,本院就此撤回部分自無庸論斷。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施石標於105年4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施石標購買之系爭建物總面積119.8平方公尺,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7平方公尺)、E(面積43.52平方公尺)、F(面積131.73平方公尺)、I(面積10.1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之面積合計1
97.07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面積不符,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至多為附圖所示編號E、F、I部分,不及於編號D部分,且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確定判決(下稱45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
11.46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黃信吉所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32號確定判決)僅認定施石標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並未認定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黃信吉所有,並非被上訴人與施石標間買賣之標的。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雖有獨立出入口,但一部分作為浴室,一部分作為廚房使用,作為廚房使用部分與原始建築物之廚房相連,作為浴室使用部分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與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不具一體性,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退步言之,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其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故即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兩造間就000-0地號土地未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371頁、本院卷第385、386、444頁):
(一)施清松為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施清松於64年9月26日死亡,由施陳罔市於69年5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2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施陳罔市於89年3月20日死亡後,由施石標、施素美5人於92年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000地號土地於99年8月30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6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5日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71至380頁)。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施清松(權利範圍全部),施清松於64年9月26日死亡後,於77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施陳罔市,施陳罔市於89年3月20日死亡後,於98年1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施石標、施素美、施三妹(權利範圍各4分之1 )、施泓勝、施柏賢、李佳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施素美5人又將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施石標,施石標再於105年4月8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依現況點交(包括室内外門窗水電及其他附定著造物),如與房屋稅籍登記簿所載建坪有出入者,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價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並於105年4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2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8年6月13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506227號函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3、66至68頁、原審卷㈠第103至111頁)。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F、I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施陳罔市於77年間以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蓋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己部分之建物,訴外人黃信吉、黃鄭二妹、黃連木(下合稱黃信吉3人)無權占有上開建物為由,訴請黃信吉3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於77年5月10日以7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22號判決)黃信吉3人敗訴,黃信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77年12月21日以77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改判施陳罔市敗訴,施陳罔市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78年4月13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遷讓房地等事件),黃信吉3人於上開案件不爭執附圖一所示編號辛、己部分建物為施陳罔市所有,有上開歷審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29頁)。
(五)上訴人於100年間以黃信吉無權占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其上搭蓋如附圖二編號A、B、D4、El、G、H、I、K所示之地上物為由,訴請黃信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原法院以454號確定判決黃信吉敗訴(下稱拆屋還地等事件),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至3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六)施石標於104年間以黃信吉為被告,訴請原法院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經該院以32號判決施石標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均為施清松所有,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就該編號D部分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兩造間就該編號D部分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屬不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是否為編號E、F部分之附屬建物,而為編號E、F部分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22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記載編號己部分之面
積為1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7頁);454號確定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記載編號I部分之面積為11.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9頁),均核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面積11.7平方公尺相近,再勾稽比對三者之形狀及相對位置,亦大致相符,參酌黃信吉於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具狀陳稱:附圖二所示占用位置,除編號A 係由伊搭建外,其餘建物均係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事件(即遷讓房地等事件)審理時即已存在,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即為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面積11.46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
11.7平方公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人員指明上開三部分之位置及說明實際對應情形,據該所於110年7月23日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12874號函覆略以:經本所比對圖說,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與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之位置大致相符,惟因勘測指認範圍不同,致上開三部分之圖說面積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26頁),足認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至遲於77年間即已存在,至上開三部分之面積略有差異,係因指界範圍不同所致,尚不影響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至遲於77年間即已存在之認定。
⒊又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上方搭蓋紅色鐵皮屋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兼作浴室及廚房之一部分使用,浴室部分圍牆由紅磚砌成,有獨立出入口,廚房部分圍牆由石頭砌成,浴室與廚房以石頭砌成之圍牆相隔;編號E部分兼作廚房一部分及臥室、客廳使用,圍牆由石頭砌成,廚房與臥室、臥室與客廳間均係以石頭砌成之圍牆相隔;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係作為臥室、客廳、書房、倉庫、洗手間及走道使用,客廳、書房及洗手間均以石頭砌成之圍牆相隔,走道之圍牆亦係由石頭砌成。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屋頂與編號E、F室內部分之屋頂不同,編號D部分與編號E室外部分共用玻璃纖維板屋頂,編號D、E、F部分上方加蓋防漏水鐵皮屋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為獨立鐵皮建物,作為置放工具及曬衣使用等情,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424頁),參酌證人黃信吉證稱:伊父親是佃農,伊全家於34、35年間就住在系爭建物,直到106、107年間官司輸了才搬走,當時地主是施石標家,施石標家提供系爭建物給伊全家居住,浴室(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不是伊蓋的,伊聽父親及大哥說是他們蓋的,何時蓋的伊不清楚,紅色鐵皮屋頂是伊後來蓋的,因為原屋頂會漏水,伊蓋的時候就有浴室了。伊於另案(即拆屋還地等事件)說是伊蓋的,是因為不想牽連伊父親及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可見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兼作浴室及廚房使用,浴室部分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廚房部分與附圖所示編號E作為廚房使用部分相通,無牆壁區隔,共用同一出入口,且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與編號E部分之屋頂材質及牆壁構造迥異,編號E、F部分之屋頂材質及牆壁構造則大致相同,編號I部分則非系爭建物本體,編號D部分係證人黃信吉之家人增建,黃信吉復於編號D、E、F之原屋頂上方加蓋紅色鐵皮屋頂以遮蔽風雨,由此堪認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黃信吉之家人以編號E部分之磚牆為基準向外擴充增建編號D浴室部分,編號D廚房部分則與編號E廚房部分相互連通擴大使用空間,並未自成獨立空間,僅因考量浴室使用之便,於編號D浴室部分設置出入口而已,難認編號D部分已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且編號D部分之用途兼作浴室及廚房,係為輔助編號E、F部分之居住使用功能,與編號E、F部分之依存程度緊密,於經濟上無法與編號E、F部分分離,亦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是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雖係證人黃信吉之家人於77年以前增建,但與編號E、F部分結為一體,並相互為用,乃係在構造上及功能上輔助編號
E、F部分所擴建之附屬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編號E 、F部分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又上訴人對於施清松原為附圖所示編號E 、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施清松、施陳罔市先後於64年9月26日、89年3月20日死亡,由施石標及施素美5人共同繼承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施素美5人再將其等權利讓與施石標,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8日自施石標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 、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69至371頁),則被上訴人自施石標受讓取得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自為系爭建物全部。
⒋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施石標買受之系爭建物總面積
為119.8平方公尺,至多為附圖所示編號E、F、I部分,不包括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設有2個房屋稅籍,分別於24年及52年間興建,可見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並以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6月13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506227號函為憑。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木石磚造,納稅義務人姓名:施石標。....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總面積:
119點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10條約定:「本買賣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如係房屋者,言明以維持現狀全部為準,並包括室內外門窗水電及其他附定著造物一切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至于房屋稅籍登記簿及建築物登記簿所載建坪如有出入者,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價款」(見原審卷㈠第105、109頁),參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119.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24年7月(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與施石標約明應依現況交屋,點交範圍包括附屬建物,約定總面積如與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不符時,雙方亦不得請求增減價款,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既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且經施石標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僅止於附圖所示編號E、F、I部分,尚包括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6月13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506227號函記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設有2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⑴00000000000,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84年;⑵00000000000,1層樓土造建物,面積6
0.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56年,納稅義務人為簡金長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3頁及背面),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土造建物,面積為60.1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磚造建物,面積11.7平方公尺明顯不符,實不足以認定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辯稱:45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11.46平方公尺)為黃信吉所有,32號確定判決僅認定施石標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並未認定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黃信吉所有云云,固以454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黃信吉,下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1點4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即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時,被告已當場自陳地上物均由其所搭建....應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由被告所搭建」(見原審卷㈠第299、300頁);3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119點8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即施石標)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19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甲、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6日辦竣地籍分割,標示變更為同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即施石標,下同)之母施陳罔市,現為原告」(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454號確定判決及3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各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何況各該判決均未就前開四之㈡所示法律問題有所著墨,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黃信吉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亦闡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蓋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查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係編號E、F部分之附屬建物,至遲於77年間已經存在,且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編號D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坐落之000-0、000-0、000-0地號(分割前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均為施清松(權利範圍全部),嗣施清松於64年9月26日死亡,由施陳罔市繼承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可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77年以前增建當時,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先後同屬施清松及施陳罔市所有,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相符,而施陳罔市於89年3月20日死亡後,由施石標及施素美5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惟其6人於92年2月24日將上開2筆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款並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輾轉自施石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加以系爭建物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得供居住使用,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2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其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未訂有書面租賃契約,故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本係以當事人間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為前提,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既未簽訂租賃契約,則在前述推定租賃關係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就該部分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