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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1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袁千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被 上訴人 陳培森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人劉潤標為其證據方法,核屬補充原審防禦方法,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辯論狀始提出數十份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9-555頁);遭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及時提出此一證據(見同卷第557頁)。茲因前開資料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第五段不爭執事項第㈠小段,業經兩造於原審109年10月5日庭期合意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68頁);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具狀要求修正記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遭被上訴人反對(見同卷第138頁)。核上訴人就此僅係修正法律上陳述,並未證明該段記載與事實不符,故該段不爭執事項無須修正,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臺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會員,於107年6月3日會員代表大會當選常務監事,任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基於監事職權,有權監督上訴人帳目。但上訴人理事長袁千富心生不滿,先於109年4月30日召開第11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提案將伊除名;再於109年5月24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於討論提案第二案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決議,除名理由如附表,係援用109年4月30日臨時理事會所通過除名理由),藉以達到終止兩造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之目的。但是,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35條第1項所稱「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以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懲戒事由,是以系爭決議自屬違反法令與章程而無效,且兩造間會員關係及常務監事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案關於系爭決議為無效。㈡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第11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監事近10年,以往對於帳冊均無異議,事後卻影射有黑帳,甚至在108年8月16日違法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監事會),對理事長袁千富及其配偶傅鈺家提出不實指控。且被上訴人未經監事決議,獨自且未循正常程序查帳,以致干擾伊會務運作。被上訴人且對外表示伊帳目不實在,前開行為均屬嚴重傷害理事會與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是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合於法令與章程。何況,系爭決議為伊自治事項及內部紀律事項,國家不宜介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68-369頁、本院卷第136頁)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會員,並於107年6月3日經會員代表大會

推選為常務監事,該任期原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23、27頁大會手冊、第29-37頁章程)。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該會議並於第二案決議通過附表所示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53-57頁會議紀錄)。

㈢被上訴人曾告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千富、配偶傅鈺家侵占

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337-341頁處分書)。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兩造間會員關係與常務監事關係是否存在?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以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依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本章程稱勸告、警告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如經勸告、警告仍拒不接受,經理事會議決議,提會員代表大會為停權或除名之處分」,上訴人章程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會員違反章程或決議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上訴人信用、名譽及權益,會員代表大會始得按其情節輕重程度,分別給予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且除名處分為最嚴重懲戒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得為之,否則將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至上訴人認系爭決議屬自治事項及內部紀律事項,法院應予尊重,不宜介入云云(見本院卷第405-407頁);顯與前開法規及章程不符,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109年4月30日第11屆第6次臨時理事

會提案予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稱系爭決議之除名理由「⒈陳培森君對本會理事會及理事長不實之指控:⑴會計莊雅淑君因個人因素提出辭職,經理事長慰留給休假2個月再回工會上班,但陳培森君抹黑聲稱工會帳目是黑箱作業,且抹黑工會裝潢有不當利益。莊雅淑的辭職原因是理事長逼會計莊雅淑君作黑帳,導致於莊雅淑才會辭職。(有人証物証)」,經查:

⑴按「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三、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本會財務收支,應有正式收據之存根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有關書表、憑證、單據以供備查…」,章程第25條第1至5款、台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3、41頁),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常務監事,任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其基於監事職責,有權稽核上訴人各項收支,並得比對相關憑證、單據。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工會公開舉辦中元普

渡,當眾指摘工會帳目全部都有問題;且私自製作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以「帳冊在審查中現有4個項目有違法嫌疑」等文字,指控工會之帳目有問題;復於108年8月21日Line對話、108年10月17日、109年1月17日監事會議指控工會帳目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90-396頁)。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前開言論;然而,此為被上訴人與理監事間討論或是會議時發言,可知發言對象與場合,均與監事職務密切相關,已難認為此係不當或不法行為。⑶參諸①108年8月16日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三

、報告事項:…在審查中發現有4個項目有圖利違法嫌疑」、「四、討論事項…⒋袁理事長挪用公款有業務侵佔行為嫌疑,會員團保回饋金是袁千富從96年擔任第八屆理事長時就有這筆款項,…應該將這筆錢存進工會帳目上,…直接將錢侵佔為己用,沒有用在工會行政上,請袁理事長書面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②於108年8月21日Line對話發言「各位理監事午安,本人近日在審查工會帳目時有發現四項有重大瑕疵…」(見同卷第315頁);③又108年10月17日監事會議紀錄記載:「⒈本人於今年8月在審查工會財務支出帳目中發現袁理事長在4個項目中有圖利及業務侵占嫌疑,…袁理事長於8月23日下午在會所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並沒有通知本人列席,只通知4位監事列席,並揚言不認同本人的監事會議,令4位監事在監事會議簽到簿撤簽,煙滅業務侵占事實…」(見同卷第329頁);④109年1月17日監事會議亦記載:「⒈本人在審核工會帳目中:發現從108年9月份開始,袁千富理事長將團保回饋金(行政補助費)改為自已抽取3/1,會務人員(包含妻子傅鈺家)取3/1,兩位副理事長取9/1,餘9/2分配給16位理監事,違法瓜分工會資產。⒉…這有業務侵佔之嫌疑。袁千富理事長業務侵佔行政補助費項目,目前在士林地檢署訴訟中…」(見同卷第335頁)。依上開資料,被上訴人係向其他理監事表達對於帳目之質疑,本質上仍屬行使監事職權之行為,尚與「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之懲戒事由有別。

⑷上訴人前會計莊雅淑於本院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陳培森108年7月去找證人時,有沒有說『工會帳目不實,是黑箱作業』?)陳培森只是問我是不是被逼離職的」、「(問:『是不是被逼離』是指何人逼證人?)陳培森是問我『是不是被理事長逼迫離職』的意思」、「(問:證人如何回答這個問題?)我都是回答人生規劃及身體不舒服」、「(問:陳培森在108年8月、9月,聯絡證人時,有無提到理事長逼證人做黑帳這一類的問題)陳培森是在電話中曾經問過我,『是不是被逼做不實的帳才離職』,我也有解釋過。他當時的用語是『不實的帳』」、「(問:陳培森有無跟證人詢問過理事長掏空工會的問題?)他有跟我說過,他說這樣的事就是掏空工會的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頁筆錄)。依上開證詞,被上訴人僅詢問莊雅淑離職原因,另就上訴人帳目表示意見,實與系爭決議所列除名理由「⒈⑴…(被上訴人抹黑)莊雅淑的辭職原因是理事長逼會計莊雅淑君作黑帳,導致於莊雅淑才會辭職」有別。

⑸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除名理由第⒈點第⑴小點情事;並非可信。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決議之除名理由「⒈⑵對外宣稱

中藥理事長一家人,佔住工會的套房且不付錢,此事非屬事實,更不該散佈於公開場合,意圖散布於眾,已嚴重毀損理事長之名譽。(有人証)」(見本院卷第248、281頁)。前開除名理由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言論之具體時間與對象,已有不足。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在中山區理髮店與訴外人糕餅工會前理事長劉潤標相遇,被上訴人向劉潤標表達上開言語,劉潤標即在同年10月轉告袁千富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9、281-282頁)。惟依上訴人所陳,理事長袁千富於108年10月間已得知此事,衡諸常情,應已完整轉告提案罷免之會員與理事,並於109年5月24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發言時間、地點與談話對象再列入除名理由(除名理由第⒉、⒊點均記載具體時地與在場人),始符常理。但是,該項除名理由竟然僅有空泛描述,上訴人復未說明其當時漏未明確指出具體時地與對象之緣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發表上開言論一節,本院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決議之除名理由「⒈⑶袁千富接

任第8屆理事長,並不知道鄭克沼在第6、7屆當任理事長時就有團保回饋金之事,當時有監事陳培森理事廖芳誼兩人去詢問鄭克沼有關團保回饋金之事,鄭克沼說團保回饋金是他爭取的,如沒有他爭取也沒有此團保回饋金。袁千富理事長就將兩人回報回饋金之事暫且擱置未處理。近來陳培森君在外放話宣稱,當時向鄭克沼已取回團保回饋金60萬多元,錢交給袁千富,而袁千富就放進自己口袋裡。此非事實卻散布於眾,已嚴重毀損理事長之名譽。(有人証物証)」(見本院卷第248-249、397-398頁),並舉108年8月16日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108年8月21日Line對話截圖、108年10月17日與109年1月17日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1-313、315-325、329-333、335頁)。然而,上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與理監事間對話或是會議時所為發言,本質上仍屬行使監事職權之行為,尚與「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之懲戒事由有別,已如前述(參見第㈡小段第⑴⑵⑶點),是上訴人此一除名理由,亦無可取。

㈤至於系爭決議之除名理由「⒉甚至於108年11月12日至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袁千富、傅鈺家不實指控,案於109年4月28日偵查終結。據聘任律師吳奕綸君於109年4月28日稱本案將獲不起訴處分。陳君已嚴重破壞工會名譽及團結」,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查,人民向司法機關告發,屬於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遽然推論其告發行為係不當或不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監事之一,已如前述,本得依據所蒐集資料而採取告發等訴訟行為;何況,其告發對象為袁千富夫妻,而袁千富夫妻與上訴人工會為不同權利主體,實難認被上訴人告發行為具有「嚴重破壞工會名譽及團結」之特性,故此點除名理由仍無可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決議之除名理由「⒊陳培森君

自108年8月始經常至工會干擾會務運作、造成會務人員極大困擾。⑴於108年9月3日上午監事會召集人陳培森來會說:「勞動局邱先生打電話給他,叫他來工會拿第5次臨時理事會紀錄」。經理事長及李小姐跟勞動局邱先生查證,事實上是陳君假借勞動局之名,對會務人員施壓,未經過正常程序,且未經李小姐同意強硬帶走會議紀錄。陳君竟然在本會辦公室當場咆哮,當時有其他會員辦理業務,及他從事西藥業的朋友也在場,也勸他有什麼事好好談,不要在辦公室公共場所大聲吼叫咆哮,當場的會員都愣住了,問為什麼工會的幹部竟然做出這樣的舉動?陳君此舉已嚴重破壞本會名譽及和諧。⑵陳培森於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到中藥工會會所,對會務人員大聲咆哮說:他是經檢察官同意來查帳,也經過勞動局的同意來查帳的(有錄音及錄影存證)。109年3月23日通知吳律師並報備此事。假借他名查帳而不按程序提出申請,此舉有恐嚇之嫌」。亦即被上訴人未經監事會決議,竟任意獨自行使監事職權,自108年8月開始查帳,108年9月3日、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查帳行為,均已干擾會務運作云云( 見本院卷第400-402頁) 。惟查:

⑴章程第25條僅係規範監事會為合議機關,監事會以決議方

式做成全體監事之決定。至於在監事會做成決定以前,個別監事先行蒐集資訊,或針對必要事項要求相關單位提供資料由其分析,均有助於監事會督導上訴人財務會計制度之健全,並促進監事會開會之效率,應認其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仍屬監事職權之範圍。

⑵嗣上訴人出納李美鈴於原審109年9月7日庭期結證稱:「

(問:可否敘述證人親自見聞上開所述原告要求提供資料之過程?)原告在108年9月3日早上到公會辦公室,原告臉臭臭的向我說勞動局邱先生請他來公會拿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議之會議資料,並要求我打電話給勞動局邱先生確認是否有要原告來拿相關資料,我馬上打電話給邱先生詢問此事,邱先生表示並未要求原告來公會拿資料,我向原告表示會議記錄我要先整理繕打,待整理繕打後會寄給原告,原告當場很生氣並向我表示我是常務監事為什麼不能拿該份資料,現場有很多會員在辦理業務,被原告的舉動給嚇到了,其中有一位來辦理業務的會員是原告的友人,他有過來向原告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不要那麼生氣,原告跟該友人說你不知道,這天的過程大概就這樣」、「另外我還記得在今年3月23日,原告有到公會向會計人員拿取公會之前的帳務資料,會計人員是新任的會計人員,他當場向原告表示今年的會計帳冊可以給你,之前的會計帳冊都已經整理好在倉庫,原告一直向會計要求要資料,而且很不耐煩的對會計人員,我當時也在場,我有向原告表示不要為難公會的會務人員」、「再來就是今年3月31日,原告又有到公會來向會計要求拿之前的會計帳簿,並且錄取與會計的對話,該日我和會計有點距離,他一直在跟會計講話,至於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但原告的口氣很大聲,後來還有跟會計走到倉庫要去看舊的帳務,他們進去一會,我有在倉庫外跟原告說,會計是新任的,還在以自己的方式整理舊帳,原告就跟我說我是理事長的秘書也是出納,無權過問此事,我就回我自己的座位」、「(問:原告上開這些行為是否有對你辦理會務造成困擾?)有,有造成我困擾。這是一種工作上的壓力,也會影響我工作的業務」、「(問:證人承辦的會務有哪些?)每天我要做出納,會員入會資料的整理,有時候為公會公文之處理及相關事務的聯繫」、「(問:108年9月3日、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這三次原告至公會辦理事情的結果,有沒有造成你前開出納、會員入會資料整理公會的公文之處理,及相關事務的聯繫等事無法辦理的情形?)有,都有延誤我的工作。108年9月3日正好有人要來入會,來入會的會員也有看到這件事情。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原告早上來都影響到我該日出納事務的進行」、「(問:108年9月3日當天入會的人員是誰,當天是否有順利入會?)名字我不記得,但有順利入會」、「(問: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該兩日影響你辦理出納事務的情形為何?)我在幫會計回答原告相關問題時,我手上的出納業務就會停頓下來,怎麼會沒有影響,這兩天都是這種情形」、「(問:上開三日原告在公會停留的時間約多久?)我只記得原告都是早上來,應該有超過半小時以上,至於詳細的時間因為太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3頁筆錄)。依李美鈴前開證詞,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索取資料時,語氣欠佳,但是當日前去申辦入會手續之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言行受到嚴重干擾,仍然完成入會手續;又被上訴人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索取資料時

,李美鈴主動協助新進會計處理事務或回應,其出納工作雖然稍有停頓,尚非遭到被上訴人干擾所致。參酌被上訴人三度前去索取資料,每次時間略逾半小時,應認前述行為不致於干擾會務運作、造成會務人員極大困擾、嚴重破壞上訴人名譽及和諧、甚至涉有恐嚇等情。是以系爭決議第⒊點除名理由,仍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決議之除名理由「⒋陳培森君經

常在外發表破壞本會團結不實之言詞」、「⒌陳培森君已嚴重傷害本會理事會之決議及代表大會之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02-405、252-254頁)。惟查:

⑴前開記載過於空泛,難以判斷被上訴人有何具體破壞團結

、傷害決議之重大違失或不法行為,且行為情節達於除名處分之程度。

⑵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違法召開系爭

臨時監事會,核屬除名理由第⒌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而,上訴人自承理事長袁千富與被上訴人均為理監事Line群組成員,袁千富於108年8月21日閱覽群組資訊,已得知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8月16日系爭臨時監事會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卷275-276頁)。是袁千富等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此一舉動,若是認為此係重大不當或不法行為,應當會在109年5月24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向出席者時具體報告此事,始符常情;實無可能略而不提,改以「陳培森君已嚴重傷害本會理事會之決議及代表大會之決議」等模糊文句表達此事;是上訴人此一說詞,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會議紀錄並非逐字稿,不能認為未記載之內容

即屬不存在,除名理由不必逐一列舉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除名理由第⒉、⒊點均已具體描述被上訴人行為情節,可知提案者係將被上訴人具體行為逐一表明,以便出席者列為除名處分之重要參考資料。上訴人所陳,既與會議紀錄不符,自無可信。

⑷前述除名理由既未記載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薛文忠、劉潤標(見本院卷第252-254頁),當無必要,併此說明。

㈧有關被上訴人擔任監事多年,是否長期對於帳冊無異議,後

來卻質疑帳目正確性一節(見本院卷第385頁),純屬被上訴人行事風評,尚與除名理由無涉。至於上訴人所提數十份陳情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11-555頁),均未提供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以致危害上訴人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情形,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具有除名理由,故本院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㈨綜上,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具有章程第35條第1項「違反

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以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懲戒事由,更未證明除名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系爭決議內容顯已違背法令與章程而無效。

八、關於兩造間會員關係與常務監事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決議為無效,既如前述,系爭決議自無從發生被上訴人會員資格遭除名之效力,被上訴人經107年6月3日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為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受影響(依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監事應具有會員身分)。是被上訴主張兩造間會員關係、第11屆常務監事關係依然存在,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案關於系爭決議為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第11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上訴人109年5月24日第11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系

爭決議(見原審卷第53-57頁會議紀錄)

三、討論提案(主席:袁千富)第二案:提案人:理事會案 由:為維護本會會務正常運作,維護工會秩序,擬將監事

會召集人陳培森除名案(如說明),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案。

說 明:

㈠陳培森君予以除名理由:

⒈陳培森君對本會理事會及理事長不實之指控:

⑴會計莊雅淑君因個人因素提出辭職,經理事長慰留給休假2

個月再回工會上班,但陳培森君抹黑聲稱工會帳目是黑箱作業,且抹黑工會裝潢有不當利益。莊雅淑的辭職原因是理事長逼會計莊雅淑君作黑帳,導致於莊雅淑才會辭職。(有人証物証)⑵對外宣稱中藥理事長一家人,佔住工會的套房且不付錢,

此事非屬事實,更不該散佈於公開場合,意圖散布於眾,已嚴重毀損理事長之名譽。(有人証)⑶袁千富接任第8屆理事長,並不知道鄭克沼在第6、7屆當任

理事長時就有團保回饋金之事,當時有監事陳培森理事廖芳誼兩人去詢問鄭克沼有關團保回饋金之事,鄭克沼說團保回饋金是他爭取的,如沒有他爭取也沒有此團保回饋金。袁千富理事長就將兩人回報回饋金之事暫且擱置未處理。近來陳培森君在外放話宣稱,當時向鄭克沼已取回團保回饋金60萬多元,錢交給袁千富,而袁千富就放進自己口袋裡。此非事實卻散布於眾,已嚴重毀損理事長之名譽。(有人証物証)⒉甚至於108年11月12日至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袁千富、傅

鈺家不實指控,案於109年4月28日偵查終結。據聘任律師吳奕綸君於109年4月28日稱本案將獲不起訴處分。陳君已嚴重破壞工會名譽及團結。

⒊陳培森君自108年8月始經常至工會干擾會務運作、造成會務人員極大困擾。

⑴於108年9月3日上午監事會召集人陳培森來會說:「勞動局

邱先生打電話給他,叫他來工會拿第5次臨時理事會紀錄」。經理事長及李小姐跟勞動局邱先生查證,事實上是陳君假借勞動局之名,對會務人員施壓,未經過正常程序,且未經李小姐同意強硬帶走會議紀錄。陳君竟然在本會辦公室當場咆哮,當時有其他會員辦理業務,及他從事西藥業的朋友也在場,也勸他有什麼事好好談,不要在辦公室公共場所大聲吼叫咆哮,當場的會員都愣住了,問為什麼工會的幹部竟然做出這樣的舉動﹖陳君此舉已嚴重破壞本會名譽及和諧。

⑵陳培森於109年3月23日及109年3月31日到中藥工會會所,

對會務人員大聲咆哮說:他是經檢察官同意來查帳,也經過勞動局的同意來查帳的(有錄音及錄影存證)。109年3月23日通知吳律師並報備此事。假借他名查帳而不按程序提出申請,此舉有恐嚇之嫌。

⒋陳培森君經常在外發表破壞本會團結不實之言詞。

⒌陳培森君已嚴重傷害本會理事會之決議及代表大會之決議。

㈡陳培森答辯書(如附件)決 議:通過,即日生效。

舉手表決:贊成票總計:75票(親自出席68票;委託出席7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