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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1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劉嘉湧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劉碧蓮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劉碧蓮應給付反訴原告劉嘉湧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劉嘉湧其餘反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嘉湧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劉碧蓮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劉嘉湧負擔。

五、本判決命反訴被告劉碧蓮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劉碧蓮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劉嘉湧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而「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劉碧蓮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劉嘉湧之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其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11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者,該契約關係兼有被上訴人委任其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性質,為契約之聯立,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時,前開委任契約亦隨同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本金餘額、代墊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1萬3034元,並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1至35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反訴之提起,惟審酌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因其債信不佳,借用上訴人名義購屋並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支付價金尾款,並由其支付貸款本息(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8頁,訴字卷一第37頁),本件反訴請求,與被上訴人本訴所憑借名登記契約及因該契約所延伸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權利義務,具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且上訴人就反訴主張之證據,僅新增提出其所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該帳戶於99年7月5日、8日及同年10月22日之現金提領紀錄為證,餘引用在原審已存在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其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已提出之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超商代收憑證為證,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尚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係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著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1萬3034元本息,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反訴請求之金額為228萬56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反訴請求金額之減縮,應予准許。至其所為反訴之主張,先謂貸款本金餘額為162萬5880元,後當庭以言詞更正貸款截至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前之本金餘額為159萬8483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反訴事實上之陳述,尚非為訴之變更,附此說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就系爭房地是與劉朝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等語,故系爭房地是由被上訴人抑或劉朝漢出資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本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於本院新提出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事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提出之書狀、放款餘額證明書、劉朝漢所寫公開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72號案件傳票、兩造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往來紀錄全文、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聞、上訴人及配偶湯雪豔於99年1至6月間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超商代收憑據等(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205至271頁、第275至276頁),尚與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認定有關,原因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爰予准許之。

⒉又上訴人就本訴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固係於第二審提

出新防禦方法,惟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伊胞弟,伊於99年6、7月間欲向訴外人謝宗成購買系爭房地,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徵得上訴人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署房地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已將登記領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伊,由伊與配偶、子女搬入該房地居住迄今,且由伊以自有資金支付購買該房地之第1至3期價金及仲介報酬4萬2000元、契稅3萬8856元,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其名義貸得377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清償價金尾款後,即由伊自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故系爭房地是伊出資購買並自行管理、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金錢清償貸款或為其他必要之支出,縱有支出,該費用之償還與否,與其因借名契約消滅後所負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間,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發生之對待給付,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因伊已於108年9月16日發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該終止函於同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因此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伊之義務。上訴人原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已不存在,其迄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直接致伊受損害,亦妨礙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如認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時,始同意給付系爭貸款本金餘額159萬8483元給上訴人。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對於上訴人反訴抗辯:伊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及申辦貸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並未約定伊要給付報酬給上訴人,上訴人逕請求伊給付報酬56萬5500元,自屬無據。又簽約款10萬元是伊支付給謝宗成,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亦是伊自行繳納,系爭貸款自撥款後是由伊按期清償迄今,日盛銀行每期均按時取得還款本息,自無上訴人所稱為伊墊付簽約款10萬元、於99年10月25日存入現金2萬元供伊清償貸款,及為伊墊付106年地價稅之情。況上訴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伊負擔之系爭貸款清償義務之間,無對待給付關係,系爭貸款之清償應另行處理,上訴人逕於本件反訴請求伊將剩餘貸款本金159萬8483元交付給其,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夫妻早年向父親劉朝漢借款多次,累積高額債務未還,嗣彼等於88年1月17日協商後,劉朝漢同意被上訴人只需清償32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霆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320萬元)予劉朝漢作為清償,詎其中面額38萬4000元支票是由劉朝漢自行存入金錢兌付始未遭退票,其餘3紙支票則未提示,故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清償前開320萬元,嗣其於99年農曆年間欲再向劉朝漢借款,母親邱桂秋勸被上訴人應儲蓄繳房貸勝過租屋,劉朝漢贊同妻子所言,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可出資購買不動產,由被上訴人以分期清償貸款方式抵付前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後,劉朝漢即委託伊出名購買系爭房地,由伊代劉朝漢支付簽約款10萬元及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供繳付價金,劉朝漢則出資60萬元支付第2期備證款及第3期完稅款,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按期清償貸款。伊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目的在令其安心還款,被上訴人逕依借名登記關係發函對伊終止契約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縱認兩造有成立借名契約並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者,因被上訴人在另案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已表明以繼承母親邱桂秋之遺產,清償對劉朝漢之債務,伊當場同意,足認兩造及劉朝漢斯時已另成立三方協議,同意由伊續任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並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後,才由伊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其,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尚未還畢全部貸款,尚不得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兼有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系爭貸款之性質,為契約之聯立,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使委任契約隨同終止,則在被上訴人將剩餘貸款金額清償完畢之前,伊得拒絕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主張: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因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於99年7月11日支出簽約款10萬元、於106年繳納當年度地價稅1654元,及因出名辦理系爭貸款之故,於99年10月25日以同年月22日自系爭台銀帳戶領出之現金2萬元,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供清償貸款本息,且截至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前仍因此負擔貸款債務159萬8483元之情,是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衍生之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支出及所負擔之債務,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及代償債務。又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惟實務上不乏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得請求借名人給付報酬之判決,故其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7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以系爭貸款總額377萬元乘以年息3%計算之報酬共56萬5500元(計算式:3,770,000×3%×5=565,500)。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54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8萬5637元(計算式:121,654+1,598,483+565,500=2,285,637),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反訴):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228萬56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有於99年7月11日與謝宗成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50萬元價格,向謝宗成購買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謝宗成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後,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且上訴人於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後,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迄今之事實。

(四)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同時,亦於99年7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盛銀行而貸款377萬元;經該銀行於翌(30)日核撥貸款377萬元至上訴人在該行所開設系爭貸款帳戶之事實。

(五)林士桓、林士捷、林芯誼為被上訴人之子女。

(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士桓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申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士捷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北分行申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士捷向新光銀行南崁分行申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芯誼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民生分行申用之帳戶。

(七)系爭貸款帳戶自99年7月30日貸放377萬元後,各期均正常繳納本息,截至110年7月6日為止,本金尚有162萬5880元,尚未清償完畢。

(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貸款帳戶後,僅交付該帳戶存摺予被上訴人,未交付開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及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曾自行將帳戶内款項領出或轉帳至他處。

(九)截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系爭貸款本金餘額為159萬8483元。

五、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項所示可知,系爭房地是於99年7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謝宗成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貸款支付一部價金,系爭房地於登記上訴人名下後,係由被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上訴人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迄今之事實甚明。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既有爭執,並於本院新增同時履行抗辯,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任職玉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玉山仲介公

司)之林秝朱(原名林麗娟)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伊仲介買賣,買賣斡旋契約書是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委託伊提供房屋仲介服務,下斡旋、出價及要買屋之人均是被上訴人,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說因負債而有意將房子登記在家人名下,買賣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帶很多人來看房屋;不記得自己在上訴人簽立星馳市合約時是否在場,不記得簽約當天狀況,買方伊是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她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貸款,其他她自己想辦法,伊沒有問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其他家人此事,未問過被上訴人與劉朝漢或上訴人有無金錢往來,伊沒有印象頭期款是何人支付,不記得劉朝漢有無去看過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另外還有代書柳美菁經手;簽約地點在東森(房屋),時間差不多是契約上的時間,蘇春華是伊公司經紀人,實際經手是伊;斡旋金是被上訴人出的,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簽約要叫上訴人簽,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姊弟;被上訴人說她信用不好就沒有辦法登記在她名下,被上訴人說她有自備款,但伊不記得數字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2至218頁),並有經被上訴人在「買方簽章」及「立契約書人」欄簽名之買賣契約斡旋書、買方服務報酬承諾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林秝朱斡旋、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是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登記為房地所有人等語,應係實情。

⑵系爭房地之第1至3期款及玉山仲介公司仲介費、契稅,各是

由被上訴人於付款當日,從林士捷之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領出現金後,已在簽約時支付現金給謝宗成,及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謝宗成、玉山仲介公司、代書柳美菁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撥款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匯款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及代書柳美菁通知買方匯款之傳真(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第24至27頁),及林士捷新光南崁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59頁)可參,對照證人林秝朱所證述:被上訴人說她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貸款,其他她自己如何想辦法,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說她有自備款,但伊不記得數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5、21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備齊資金並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至3期款、仲介報酬、契稅之行為。

⑶次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與家

人居住,且上訴人於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後,已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迄今;且上訴人於申辦系爭貸款後,即交付該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予被上訴人,未交付開戶印鑑章及提款卡,亦未自行將系爭貸款帳戶之金錢領出或轉帳至他處,系爭貸款各期本息均正常繳納,截至110年8月31日止之貸款本金餘額已剩159萬84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330頁)。又系爭貸款於99年7月30日撥付377萬元後,其中265萬4096元是供代償謝宗成之原貸款、2319元匯款繳納火災保險費、於同年8月5日轉帳取出之110萬元於翌(6)匯款給謝宗成後,系爭帳戶餘額僅剩8545元,謝宗成則於99年8月7日受領最後一筆款項4萬5904元時,在系爭備忘錄內簽名確認收款完畢,系爭帳戶自同年8月18日起,即有由上訴人或配偶林清祈按月存入5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現金,或有以林士捷帳戶匯入金錢之方式,將清償系爭貸款所用之資金存(匯)入系爭帳戶,供日盛銀行按月扣款等情,有系爭備忘錄、日盛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30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所附貸款資料查詢表、「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所載存、提款交易明細,及110年7月22日函所附系爭貸款99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14日繳息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23

9、243、249至268頁;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併觀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劉朝漢沒有自己去繳系爭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9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幫其開立系爭貸款帳戶,該帳戶只有其定期存入金額供清償貸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即自行管理使用該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貸款,而以上訴人名義貸得金錢以清償其購買房地之一部價金,且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期清償貸款之作法,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且通常由借名人實際出資清償因購買房地所衍生債務之特性。益徵被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房地及負責按期清償貸款之利己事實,已為相當程度之證明,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抗辯有於99年10月25日交付2萬元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不可採部分,詳後述)。⑷復觀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截圖(按「嘉湧」指上

訴人,「Amy Liu」指被上訴人,兩造於原審均陳明「星馳市房子」即為系爭房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0頁),上訴人於108年7 月14日迭發訊息「小妹妳的信用恢復了嗎?」、「妳可以擁有名下財產嗎?」、「趕快查,如果你有信用,星馳市趕快過戶,銀行薪資帳戶還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稱「OK」、「我下週處理」,上訴人質以「妳們的債務全部都還清嗎?要不然怎麼恢復信用?」,被上訴人答稱「還不了」,上訴人再問「那怎麼可能恢復信用」、「一旦你名下有財產,就會被法院查封」,被上訴人說「律師說有辦法」,上訴人即答覆「很好」、「律師很棒」、「要盡快」,隨後又對被上訴人表示「有信用就應該是盡快過戶,對妳不是更好嗎?」、「妳不是想要名下有財產?」,被上訴人覆以「我會結清貸款,過給孩子」,上訴人即說「很好」,繼而又問被上訴人「星馳市,請給個處理日期?」,被上訴人接連以「無法回答」、「還沒動作」、「你很急嗎?」、「如果你是因為星馳市沒弄好,要我拋棄繼承,我現在馬上過去簽字」、「但我會處理星馳市」、「最快8月吧」、「我聯絡代書」、「我先過戶回來,但要看還有多少貸款,這部份我不清楚」,上訴人即回答「好」,被上訴人再告以「剩下貸款金額要你問,OK之後要你簽字」、「過戶」之訊息對話情形,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至69、73至75、81至85、95頁),可見上訴人於發送上開訊息給被上訴人時,對於被上訴人是因信用不佳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乙事,應知之甚詳,否則不會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信用是否恢復、可否過戶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未恢復信用要如何辦過戶等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盡快處理。此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兄長劉嘉欣曾在兩造均加入之名稱「我們是一家人」LINE群組中,發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我要提醒妳小妹(按指被上訴人)妳星馳市市值800 萬元的房子『法律上』是屬於嘉湧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1頁),及於108年7月1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嘉湧有妳星馳市房子百分之百的處分權」,被上訴人回稱「為什麼要搶我家房子啊?」,劉嘉欣回稱「嘉湧處分掉妳就知道可以不可以」、「名字登記在嘉湧名下」、「你說可不可以嘛」,及於同年9月15日發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房子登記誰的,誰就可以賣」、「反正星馳市登記不是妳的名字」等情,有上述群組訊息截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3、355、357、363頁),互核可知劉嘉欣因兄弟姐妹為母親遺產繼承事宜之意見不一致,曾在家人群組發訊息,或直接與被上訴人傳訊息對話之際,均就系爭房地使用「妳星馳市房子」乙詞,並強調該房地是登記上訴人名下,可逕由上訴人處分,對被上訴人不利等法律效果,堪認劉嘉欣當時亦認知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但形式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事。併參諸證人林秝朱證述之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委託伊提供仲介服務,被上訴人說她信用不好就沒有辦法登記在她名下乙情;均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因信用不佳,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及辦理貸款清償價金等情,並無二致,本院自得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結果。

⑸上訴人固抗辯:劉朝漢是因被上訴人所欠320萬元借款債務,

迄99年農曆年間仍未還畢,被上訴人欲再借款,始決意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該房地貸款,以抵付被上訴人尚欠劉朝漢之借款債務;其於99年7月11日簽約時交付10萬元現金給謝宗成作為簽約款,且其於同年1至6月間曾對劉朝漢清償借款達60萬元,故劉朝漢具有支付系爭房地第2期備證款及第3期完稅款共60萬元之資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40頁),並提出其與配偶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系爭台銀存摺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

71、353、355頁)。惟查:①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林秝朱居間斡旋而購買,僅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且系爭房地之第1至3期價金是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加以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劉朝漢有與玉山仲介公司或林秝朱合意成立居間契約並給付斡旋金予林秝朱之事實,亦未提出由劉朝漢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金予謝宗成、支付仲介費用給玉山仲介公司、交付契稅予代書柳美菁之相關付款紀錄或收款之字據為佐證,難認屬實。至其抗辯於99年1至6月間以自己及配偶湯雪豔銀行帳戶所領1萬元至3萬元不等現金,陸續交付劉朝漢清償借款乙情,縱認屬實,亦僅供證明上訴人與劉朝漢間私人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情形,本院無從據此形成劉朝漢有於99年7月11日、12日及23日依序支付系爭房地第1、2、3期價金予謝宗成之確切心證。

②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交付劉朝漢之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49頁),僅可用於調查劉朝漢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情形,其復未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書面契約或字據為憑,本院無從遽憑劉朝漢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乙事,即推認系爭房地是由劉朝漢所購買。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就本件及另案家事事件之書狀、劉朝漢親筆信、偵查案件傳票等(見本院卷第91至98、205至211、213頁),僅可用於調查劉朝漢與配偶邱桂秋間有無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邱桂秋遺產應如何分割等爭執,均核與本件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無涉,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劉朝漢確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⑹綜此,被上訴人已就所主張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及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供清償價金尾款、由其自行負擔購買房地之第1至3期價金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等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為劉朝漢實際出資購買,其與劉朝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則無可取;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係實情,洵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之。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系爭終止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至53頁),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於該終止函到達上訴人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履行期限未屆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為無理由。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⑵上訴人抗辯: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為借名登記兼

委任之聯立契約,即兼含被上訴人委任其辦理貸款之意,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部分,使委任契約隨同消滅,被上訴人需還畢系爭貸款全額,始得請求其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其已代被上訴人支出簽約款10萬元、106年地價稅1654元、存款2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供清償貸款,且因此負有清償款之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及代償債務,在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債務之前,其得拒絕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1頁),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被上訴人基於信任上訴人緣故,向上訴

人借用名義為登記,則為使買賣、以房地抵押借款之債權行為,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變動結果相符,通常其等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亦多半包涵由出名人簽約、申請貸款或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之行為在內,則上訴人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面簽署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時,另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價金尾款、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及由被上訴人按期支付貸款本息之行為,尚無悖於彼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且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後,並未約明要由上訴人按期清償貸款,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係單純之借名,並無另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貸款「清償」事務之約定;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系爭貸款事實上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按期清償,非由上訴人清償乙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遽謂: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兼委任之聯立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②觀諸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時

,是希望被上訴人盡快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經被上訴人告知會過戶給孩子之後,僅答覆「很好」,未見提出其他關於系爭貸款如未清償完畢即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爭執內容,足徵兩造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時,並未約定應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履行期;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系爭貸款縱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亦不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又上訴人於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出名辦理貸款期間,縱曾為被上訴人支出其所稱地價稅,或截至110年8月31日前仍因此負擔貸款本金債務159萬8483元,而可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亦僅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③準此,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履行期限未屆及同時履行之抗辯,

非有理由。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尚包括一方當事人委任另一方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同院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違約定金從契約,與買賣契約主契約,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約定結合而形成契約聯立關係,一造當事人依買賣契約第5條請求他造交付違約定金,與他造當事人依同一份契約第6條所負交付系爭產品義務,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故認處於對待給付狀態,可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82號判決係認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終止與第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在借名人死亡後有代為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貸款本息而准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足見上開具體個案之請求原因事實,俱與本件不同,均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為可取。又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三)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5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上訴人所稱為被上訴人墊付106年地價稅1654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反訴主張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前,曾為被上訴

人墊付106年地價稅1654元(下稱系爭地價稅)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當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超商代繳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6、283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迭稱歷年地價稅均為其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07頁;本院卷第57、299頁),然僅提出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超商代繳收據,及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當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給其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40、377頁),而未見有關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紀錄;參佐上開繳款書是以上訴人之臺北市和平東路戶籍地,作為「投遞地址」,有上開繳款書及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調字卷一第40頁、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275頁),衡情,上訴人於收到107年繳款書後,拍照傳送該文書影像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意在通知被上訴人繳款,固可認為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係有上訴人將收到地價稅繳款書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之默契存在。

⑵然斟酌兩造於107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間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時,被上訴人尚會詢問上訴人可否出借名義供其買房給兒子林士捷居住,亦將預購房屋銷售資料、預算、屋況照片傳送上訴人閱覽,另於108年5月12日亦發訊詢問上訴人可否出借名義供其辦理銀行定存,上訴人則答覆如有錢應先還房貸等情,有兩造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221、225至239、243至249頁),足見兩造斯時手足情誼尚屬匪淺;惟依兩造於108年7月14日至15日及同年9月15日所為LINE訊息內容,及被上訴人與劉嘉欣間之同年7月16日LINE訊息內容,即可明顯看出兩造在母親邱桂秋於108年7月1日死亡以後,即開始因母親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進而衍生本件訴訟,亦有此部分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83至95、173至207頁)。經本院細譯兩造於母親死亡之前、後,彼此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互動時所顯露之手足情感濃淡、互動態度好壞等情狀,尚無法完全排除上訴人在兩造間手足感情尚佳時,偶然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地價稅之可能性。

⑶依此,上訴人既於準備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其繳納系爭地價

稅之繳款書及超商代繳收據為證,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可認定系爭地價稅非由上訴人繳納之反證,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主張屬實;其據此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墊付系爭地價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654元等語,應為可取。

⒊上訴人下列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⑴就所稱墊付系爭房地簽約款10萬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有於99年7月11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給謝宗成云云,核與本院本訴所認定系爭房地簽約款是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謝宗成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主張應無可取,其據此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⑵就所稱支出2萬元供清償系爭貸款部分:

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貸款帳戶之存摺正本後即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事(見本院卷第284頁),核其主觀意思,應是本於其為出名人且系爭貸款實際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意思,始交付該存摺正本給被上訴人使用。參諸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存摺存款、匯款之過程,最初是於99年8月18日存入現金3萬3000元,供銀行於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依序扣抵第1、2期還款,次於同年10月25日存入現金2萬元,供銀行於同年11月8日扣抵第3期還款,其後各期還款亦大部分以現金存入,間或摻雜跨行匯款(101年4月5日林士捷匯款)、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101年8月10日)之方式,按期還款迄無缺漏,日盛銀行亦均按期收回本息等情,有系爭貸款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9至268頁)、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2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所附貸款資料查詢表及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應認被上訴人是持系爭存摺正本臨櫃存款甚明。上訴人於交付前開存摺給被上訴人後,既未經手處理清償系爭貸款第1、2期本息乙事,衡情,應無可能突於99年10月25日取回存摺正本而自行臨櫃存款2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之理。況上訴人本即有頻繁使用系爭台銀帳戶領款,泰半間隔數日即會領款2萬元之情形,此觀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71頁),則其於99年10月22日自系爭台銀帳戶領款2萬元之用途,自不當然與系爭貸款之清償有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確有將上開2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自行於同年10月25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供銀行扣款情事,其空言謂有自行支出2萬元清償系爭貸款云云,亦屬無據。

⑶就所稱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本金餘額159萬8483元部分:

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債務,未至清償期者,係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僅以其名義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且迄110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均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既如前述,則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系爭貸款之清償,自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繼續按期清償完畢,或以債務承擔方式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惟不問被上訴人欲採取何種方式履行其所負清償貸款之義務,均不影響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生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系爭貸款均由被上訴人按期清償,並未發生其未按期清償債務而致全部貸款債務到期之情形,足認上訴人迄未曾自行支出金錢還畢系爭貸款全額,則上訴人逕予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9萬8483元云云,難認有據。

⑷就所稱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

兩造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並未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乙情,此經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借名登記報酬是參考實務見解所推算,因為兩造沒有約定借名登記報酬,所以才提出實務見解供參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審酌兩造係基於手足情誼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未就一般客觀上由家族親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亦均有給付報酬習慣乙事作何舉證,且斟酌上訴人於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及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地交給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且將系爭存摺正本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負責按期支付貸款本息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除曾偶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地價稅而支出前述1654元之外,並未受託處理其他有關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事務或負擔出資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除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及以其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之外,尚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勞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對應報酬之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本訴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逕反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6萬550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提起反訴,其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在庭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亮儒律師,此有經邱亮儒律師簽收繕本之反訴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從而,上訴人就上開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5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反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54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准許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系爭房地明細)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100000,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O樓房屋(包括同段建號OOOO號之建物全部、建號OOOO號之建物應有部分17/10000、建號OOOO號之建物應有部分179/10000、建號OOOO號之建物應有部分14/10000,與上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附表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情形)編號 付款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出資付款情形 1 第1期簽約款10萬元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1日自林士捷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領出10萬元現金後,給付予謝宗成。 2 第2期備證款30萬元、仲介費用4萬20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自林士捷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領出34萬2000元後,以其中30萬元匯款予謝宗成,及以其餘4萬2000元匯款予玉山仲介公司。 3 第3期完稅款30萬元、契稅3萬8856元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自林士捷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領出43萬8846元後,以其中30萬元匯款予謝宗成,及另以3萬8856元匯款予代書柳美菁。 4 第4期尾款380萬元 日盛銀行於99年7月30日撥款377萬元後,同日以其中265萬4096元為謝宗成代償貸款、於同年8月5日轉帳110萬元予謝宗成,及於同年8月7日交付現金4萬5904元予謝宗成,經謝宗成簽名確認受領尾款380萬元。 5 系爭貸款自99年8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貸款本息 被上訴人按月以存入現金或匯款、ATM轉帳方式,將1萬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供銀行按月扣款,每期均正常扣款,迄110年8月31日止貸款本金餘額為159萬848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