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劉嘉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碧蓮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劉嘉湧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劉碧蓮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給其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本院,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5637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0、341至350頁)。惟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判決駁回,至其所提反訴部分則經本院為部分勝、敗之判決(本院就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故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其請求廢棄①本審所維持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部分,及②本院所為駁回其餘反訴228萬3983元(計算式:2,285,637-1,654=2,283,983)本息請求部分。
準此,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訴部分經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以裁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423萬3033元,加計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28萬3983元後,應核定為651萬7016元(計算式:
4,233,033+2,283,983=6,517,0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83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