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何雅文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陳德峯律師被上訴人 李承澤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領取提存物,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沛清(原名:黃燕鳳)之女。因黃沛清所居住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號2樓、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小段642、6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黃沛清為買回系爭房地,遂請伊投標應買系爭房地,並稱如伊得標,願與伊就系爭房地訂定1年之租賃契約,待租約到期後,再以得標總金額加計5%買回系爭房地。伊因投標所需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不足,乃向伊與黃沛清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許德宏借款,許德宏並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在臺北地院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所簽發票號HA0000000號、金額512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伊而貸與伊512萬元。惟上訴人竟與黃沛清、訴外人林育正共謀,由黃沛清向伊佯稱因伊不諳投標程序,故委請熟悉法拍業務之林育正代為處理,伊遂於107年8月21日投標前將僅簽署伊1人姓名之投標書及身分證、印章交予林育正,林育正即盜蓋伊之印章,且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伊與上訴人為共同投標人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抽換原僅伊1人簽名之投標書,並以系爭支票繳交系爭保證金,嗣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由伊及上訴人得標拍定。經伊察覺投標情形有異,為免權益受損,遂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北院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嗣北院執行處再拍賣後,因認伊與上訴人均為投標人,通知兩造領取系爭保證金未果,乃於1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臺北地院提存所(下稱北院提存所)並寄發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予兩造。
上訴人與黃沛清、林育正偽造伊與上訴人為共同投標人之系爭投標書,並以系爭支票繳交系爭保證金,致北院執行處認兩造均為投標人,造成伊無法對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且上訴人仍否認伊有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權利,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無法就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協同伊向北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512萬元,並由伊受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沛清僅係借用伊及被上訴人名義共同投標,且被上訴人於得標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兩造為共同投標人。又系爭支票為黃沛清向許德宏所借,用以作為投標保證金之款項,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並未出資。伊並未與黃沛清、林育正共同以擅自更改投標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3頁):
(一)許德宏於107年8月21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到這張票據正本」等語旁簽名、蓋章(原審卷第21頁)。
(二)許德宏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被上訴人已交付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予許德宏,以清償上開借款合約書之債務(原審卷第23、63、239、241頁)。
(三)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以2,745萬元拍定(原審卷第25至26頁)。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北院執行處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義務(原審卷第27至29頁)。
(五)北院執行處因通知兩造領取系爭保證金未果,遂於1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並寄發系爭提存通知書通知兩造(原審卷第3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512萬元款項為其向許德宏所借,用以繳納應買系爭房地之系爭保證金。上訴人與黃沛清、林育正共謀,偽造其與上訴人為共同投標人之系爭投標書,並以系爭支票繳交系爭保證金,致北院執行處認兩造均為投標人,造成其無法對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其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512萬元並由其受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許德宏借得系爭支票之512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參與投標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所需之保證金不足,乃向許德宏借款,許德宏交付系爭支票而貸與其512萬元,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其簽收證明、借款合約書、系爭投標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21至29頁),並舉證人許德宏為證。經查:證人許德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我於投標日當天下午1時許帶到投標處所親自交給被上訴人,這是我借給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當場簽收系爭支票,之後並有補簽1張借條,我是借給被上訴人1人,不是借給黃沛清等語(原審卷第201、202、2
05、206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要去買法拍屋,需要512萬元保證金,我因而於107年8月21日借給被上訴人512萬元。
當天我把系爭支票帶到法院,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只借給你1人,並把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簽收。黃沛清雖曾於107年8月21日上午到我公司找我,也想跟我借錢投標,但我有跟黃沛清說我不會借給她。因為黃沛清什麼都沒有、紀錄不好,錢不能借給黃沛清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8至170頁),與被上訴人及許德宏於107年8月25日簽訂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即案號107年度司執水字第10967號),並於107年08月21日向債權人(即許德宏)借款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整,債權人並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整(票號:0000000000號,按:此票號為誤載)交付債務人……」等語之借款合約書(原審卷第23頁)互核相符。又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收到這張票據(原記載「劇」,經塗改為「據」)正本」等語,係由上訴人之妹即系爭房地投標日到場之證人何雅惠書寫、塗改,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文字旁簽名、蓋章,有系爭支票簽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並經證人何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收到該張票據正本」等文字是我寫的,本來寫「劇」因錯字而打叉,並以被上訴人的印章蓋章。系爭支票是許德宏要被上訴人簽收,許德宏只要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69、171、173頁),可見許德宏交付系爭支票時,僅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收。再者,被上訴人係以交付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之方式清償許德宏貸與之512萬元,該2紙支票業經許德宏提示兌現,亦據許德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這筆512萬元款項的支票已全部兌現,被上訴人已將這筆借款全部還清等語(原審卷第202、206頁),並有許德宏簽收票號EY0000000號支票,內容記載「107/10/12先歸還現金支票256萬#000000 EY0000000 待法院將此筆107年司執水字10967號保證金全數落款給李承澤時,李承澤立即歸還剩餘款」等語之簽收紀錄、經提示受領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3、205頁)。審酌許德宏已表明其借款對象僅被上訴人1人,亦僅要求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已清償許德宏貸與款項全部等情,堪認許德宏貸與512萬元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至證人黃沛清、何雅惠固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系爭支票款項是黃沛清向許德宏借的云云(原審卷第209、211頁、本院卷第172頁),且證人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許德宏說他要去香港拿錢借給黃沛清云云(本院卷第166頁)。然蕭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沒有看到黃沛清開口向許德宏借錢的當場等語(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其應未親自見聞系爭支票款項借貸之事。又黃沛清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還許德宏這51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10頁),何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我沒聽說過許德宏有請上訴人、黃沛清或我其他家人還這筆5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倘向許德宏借貸系爭支票款項者為黃沛清,何以許德宏未要求黃沛清、上訴人或投標日到場之何雅惠簽收系爭支票,亦未要求其等清償系爭支票款項。其等所為之證述與許德宏證述之貸與對象不同,亦與系爭支票之簽收、系爭支票款項之清償等借貸流程相左,均難認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許德宏貸與系爭支票512萬元之對象為黃沛清,洵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其向北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512萬元,並由其受領,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512萬元款項係其向許德宏所借,用以繳交投標所需之保證金,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固以上訴人與黃沛清、林育正共同偽造系爭投標書,並以系爭支票繳交系爭保證金,致北院執行處認其與上訴人均為投標人,造成其無法對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為論據,並舉證人許德宏之證述,及提出系爭投標書、其與黃沛清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5、
26、119、120頁、第168至170頁、第202至207頁)。惟查:證人許德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12萬元我只借給被上訴人1人,我不認識上訴人,不會借款給上訴人,也不會借款給黃沛清。投標書我沒看得很清楚,投標書只看到被上訴人1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3頁、第205至206頁),且其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帶512萬元之系爭支票到法院,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及其投標書,僅被上訴人1人在投標書上等語,固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頁)。然系爭投標書投標人所載之投標人為兩造,並均於其後蓋有兩造之印文,代理人則為林育正,兩造並於系爭投標書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簽章,有系爭投標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且林育正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被上訴人從頭到尾沒寫過投標書,亦未交給我投標書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4號卷(下稱他11424號卷)第58頁】,與證人何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沒看到被上訴人簽投標書,黃沛清是請林育正代標,所以系爭投標書是林育正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許德宏上開證言僅足認許德宏於投標當日所見被上訴人簽名之投標單非卷附系爭投標書。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交予林育正僅其1人簽名之投標書,自難認被上訴人曾將其1人簽名之投標書交予林育正,並指示林育正以該投標書參與投標。況黃沛清曾於投標前與被上訴人商議以上訴人名義一同參與投標,亦有載明:「黃沛清:我跟你說,雅文(即上訴人)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就跟女兒一人一半」、「被上訴人:沒啦!怎麼會弄得那麼複雜」、「黃沛清:我會去處理啦!」、「被上訴人:好啦,等一下等一下,我到(法院)再講!」等語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120頁),可見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房地投標事宜者為黃沛清,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或接觸,僅知悉其係協助黃沛清標得系爭房地,對於以何人名義投標等細節均無所悉。再者,許德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03頁)。何雅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許德宏、黃沛清、被上訴人、林育正於107年8月21日有到臺北地院法拍現場,上訴人在上班,沒有在場。上訴人的印章是我帶去投標現場,被上訴人的印章則是被上訴人自己帶去。因為我們沒有標過法拍屋,所以黃沛清請林育正幫我們代為投標,系爭投標書是林育正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71、173頁)。被上訴人自陳其係因黃沛清向其表示林育正較專業,方由林育正代辦投標等語(本院卷第94頁),益見上訴人並未於107年8月21日投標時在場,被上訴人與黃沛清係因其等就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不具專業,而委請林育正代為書寫投標相關文件,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投標書填寫、簽名、用印過程。又何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在外面租屋,只是借用上訴人的名字把系爭房地標回來,上訴人有固定薪資,所以最後是用上訴人名義貸款。系爭房地是我們家的房子,所以不能全部都用被上訴人名字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亦與兩造於得標後,即於107年8月23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之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得標金額餘款之情相符,有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為憑(他11424號卷第76頁)。可見黃沛清為標得系爭房地,並確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受被上訴人完全掌控,始商請上訴人提供印章並出名參與投標及得標後之貸款事宜,而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共同投標一事亦非毫無所悉,否則何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而被上訴人僅為保證人。系爭支票之512萬元款項雖為被上訴人向許德宏所借,然上訴人於投標前既未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投標事宜,於投標時亦未到場參與系爭投標書填寫、簽名、用印過程,其就被上訴人與黃沛清間約定參與投標之名義人及系爭投標書之製作過程為何應無所悉,實際上亦未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沛清、林育正共謀,偽造其與上訴人為共同投標人之系爭投標書,並以系爭支票繳交系爭保證金,致北院執行處認兩造均為投標人,造成其無法對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自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其向北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512萬元,並由其受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其向北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物512萬元,並由其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黃沛清,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表明訊問之事項,且黃沛清已於原審就其所見聞許德宏交付系爭支票之貸與對象、投標應買系爭房地之名義人為證述,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