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後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6萬802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131萬529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額之減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查,李訓塗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擔任代表上訴人之管理人即主任管理人,其任期雖至110年3月6日止,有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惟依上訴人章程(下逕稱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上訴人,對內執行上訴人一切事務,管理上訴人全部財產(見原審卷第32頁),而本件訴訟事涉上訴人權益維護事項,則於新任主任管理人接任前,原主任管理人李訓塗自得繼續以主任管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之權益。準此,李訓塗之法定代理權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不無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業為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合併而來。祭祀公業李金興公自95年9月1日起,將所有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租賃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自96年11月1日起,增加出租同段350地號土地(並與同段228、280、2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佳瑪公司,約定每坪租金550元,每5年調漲5%累進計算。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起擔任伊公業之主任管理人,明知調降佳瑪公司租金,屬伊公業財產出租及處分事項,依章程第33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送請財產委員會審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竟於101年12月8日召開101年度第4次管理會暨監察會臨時會聯席會(下稱系爭聯席會),違反上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調降佳瑪公司102及103年之每月租金10%(下稱系爭調降租金案),致伊每月短少租金5萬4804元,受有短少租金之損害共131萬5296元(短少租金明細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降租金案非屬上訴人財產之處分,毋須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上訴人當時未設有財務委員會,僅有財務委員1人,並出席系爭聯席會討論系爭調降租金案後,以多數決議通過,且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召開102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102年派下員大會)無異議認可通過,並非伊擅自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
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合併而來。祭祀公業李金興公自95年9月1日起,將所有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佳瑪公司,租賃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自96年11月1日起,增加出租同段350地號土地予佳瑪公司,約定每坪租金550元,每5年調漲5%累進計算。業據章程第1條規定明確,並有經公證人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約變更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39至57頁)。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㈢上訴人於系爭聯席會決議通過系爭調降租金案,每月調降租金之數額為5萬4804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主任管理人,就系爭聯席會決議通過
系爭調降租金案,有無違反章程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調降租金案非屬上訴人財產之處分或出租事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即於系爭聯席會決議通過系爭調降租金案,違反章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降租金案為上訴人財產之處分事項,應
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云云。查,上訴人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並由派下員大會議決財產之處分;就財產之出租及處分事項,應由管理人會擬定,送請財務委員會審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並由派下現員依比例出席及同意議決;固據章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規定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惟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佳瑪公司,乃物之利用方法,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完全所有權,並非將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承租人,其性質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裁定意旨),就系爭土地已存在之定期租賃關係之租金調整事宜,仍屬上訴人財產之管理行為,與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涉。又章程第33條所規定之「財產出租」事項,當指上訴人將財產出租他人之成立租賃關係前,應經財務委員會審定後,送請派下員大會議決,此觀同條將「財產出租」與「處分案」併列即明,至於財產出租後之租金調整事宜,自不與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降租金案應依章程上開規定,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云云,難謂有理。
⒉其次,上訴人102年派下員大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日後本法
人土地或房屋調整租金(包括昇租及降租)之幅度及期限,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細繹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2年派下員大會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218頁),被上訴人於102年派下員大會中報告稱:「這個提案的12月初8管理會通過同意佳瑪公司102年到103年調整10%的租金,調整之後租金含稅54萬8,這一點各位有意見嗎?我看看有人有寫意見,喊一下沒關係。」;派下員李子鋐表示:依章程第12條規定,財產處分應由派下員決議,處分不包含承租,不是針對佳瑪公司,是針對這個章程,不論是要漲(租)要降(租),要經過大會同意,重點就是以後管理人等語。被上訴人乃整理李子鋐意見列為臨時動議提案:「日後我們法人的土地、房屋租金調整,不論是升還是降,都需要派下員大會會員同意通過」等語,李氏宗親有人表示:「我這邊是跟主席建議,調降租金才要」,李子鋐則稱:「『調整』不論是升降都是由大會來決議」,李訓塗另稱:「各位宗親,因為現在你們說到租金調整要大會同意,……變的說管理會沒辦法做事情,因為你為了要升租金而需要大家開會,變得會錯失掉很多機會,會讓管理會沒辦法做事情,除了這件事情外,乾脆以後什麼事情都由大會管理就好,這樣就不需要管理會了,以後大家都開會自行同意就好。」。被上訴人再度表示:「日後我們法人的土地、房屋租金調整,不論是升還是降,都需要派下員大家同意通過……就直接表決了……手舉一下,不要說沒聽清楚,只有贊成與反對兩種而已……總共32票反對……」,經派下員舉手表決通過。自被上訴人於錄音時間5分20秒起,開始整理臨時動議提案,迄至派下員於錄音時間20分50秒舉手表決通過,期間將近15分鐘,李子鋐、李訓塗、其他李氏宗親均有發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數次重複提案內容及並稱「日後」二字高達6次(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在場人員當可清楚明白臨時動議之議案內容。又上開議案係由李子鋐提案,李子鋐對於議案內容如何至關頗切,惟李子鋐既表示該提案並非針對佳瑪公司,復未就被上訴人上開朗讀之提案內容提出異議,足見102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記載:「日後本法人土地或房屋調整租金(包括昇租及降租)之幅度及期限,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通過(子鋐族親提出,現場多位族親附議)」、「決議:通過本案。舉手表決結果,僅反對32名,贊成者達出席派下員1/2以下。」,符合真實。證人李子鋐所證:伊當日並沒有提出「日後」問題,該提案真意係包含系爭調降租金案云云(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核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其證詞無可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在臨時動議提案加上「日後」二字,製作不實會議紀錄,違反內政部54年7月20日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云云,自不足取。
⒊基上,系爭決議內容非謂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不同意系爭調降
租金案,且上訴人102年派下員大會為系爭決議,益證101年12月8日系爭聯席會決議通過系爭調降租金案時,系爭調降租金案非屬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之事項,至為明確,自難據此反認系爭調降租金案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降租金案毋須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應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人,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即於系爭聯席會決議通過系爭調降租金案,違反章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人,於系爭聯席會決議通
過系爭調降租金案,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設管理人15名組織管理人會,負責收租等一切
業務之執行,並就業務執行案之作成,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及執行;管理人會議決上開事項,應有半數以上管理人之出席,出席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另設監察人3名組成監察人會,負責審議上訴人所有動產、不動產之變更處分及租賃案;監察人會之決議,須有3分之2以上之監察人出席,以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規定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⒉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召開系爭聯席會,由時任上訴人主任
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應到15名,實到13名,3名監察人、1名財務委員均出席,並就系爭調降租金案進行決議,13名管理人中,有10名管理人贊成、3名管理人(李子鋐、李耀西、李後繁)反對,3名監察人均同意;有系爭聯席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並據李子鋐於102年派下員大會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0頁)。系爭調降租金案係屬上訴人收租之管理人業務執行事項,業經系爭聯席會之監察人會審議及全數同意,且半數以上管理人之出席,出席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復於102年派下員大會報告系爭調降租金案之業務執行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有102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均符章程規定,依一般觀念,已具備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自陳同為管理人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訓塗亦得依法投票(見本院卷第89頁),自難僅因有3名管理人反對系爭調降租金案,逕認被上訴人係強勢主導管理人支持並決議通過系爭調降租金案,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2年派下員大會時,就系爭調降租金案之管理人業務執行事項未經全體派下員討論及表決之利己事實,且章程並無管理人會作成調整租金之決議後,需經公證人公證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人,於系爭聯席會不顧有管理人持反對意見,仍強勢主導管理人支持並決議通過系爭調降租金案,且系爭調降租金案未經公證,該業務執行事項亦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即無憑採。
⒊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李耀西於103年間就系爭調降租金案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被上訴人為免遭檢方提起公訴,要求佳瑪公司多開立104年12月之租金支票,作為其有追回短收租金之憑據,嗣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要求佳瑪公司將多開立之104年12月份租金54萬8038元,抵償105年1月之租金,因認被上訴人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提出佳瑪公司108年12月19日函及應付票據狀況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處分書、上訴人存摺收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8、173至180頁)。惟查,系爭調降租金案僅調降佳瑪公司102、103年之租金,佳瑪公司自104年起,即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原定租金54萬8038元(未稅),該公司於103年12月間,先行開立面額各49萬3234元之支票12紙,以支付104年1至12月之租金,經上訴人告知其不同意調降租金,佳瑪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54萬8038元後,佳瑪公司始於104年1、3月間,陸續開立面額各5萬4807元之支票12紙以為補足,有佳瑪公司103年12月5日函、上訴人103年12月12、22日、104年1月6、27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7日函及應收票據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佳瑪公司雖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2月25日、面額54萬8038元之支票1紙,惟此係佳瑪公司於104年末正值企業ERP系統轉換期,承辦人員一時未察而重複開立,故開立105年度租金票時,未再開立當年度12月份之租金支票乙節,亦有佳瑪公司108年12月19日函及附件佳瑪公司應付票據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上訴人歷年收取佳瑪公司租金情節相合。上訴人徒以佳瑪公司重複開立104年12月25日、面額548038元之支票乙事,主張被上訴人為免遭刑事訴訟而與佳瑪公司沆瀣一氣,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人,於系爭聯席會決議通過系
爭調降租金案,並未違背章程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訴外人李耀西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降租金案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章程第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
章程第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544條、章程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529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李文隆,證明系爭調降租金案是否應依章程第33條規定送請財務委員會審定,再送請派下員大會議決等節(見本院卷第104頁),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序號 年度 原定每月收取租金數額 調降租金後,每月扣除稅費後之實收租金 每月少收租金數額 每年少收租金數額 每月應收租金 每月應扣稅費 每月扣除稅費後之應收租金 稅額 稅費 1 102年 60萬8931元 10% 6萬893.1元 54萬8038元 49萬3234元 5萬4804元 65萬7648元 2 103年 60萬8931元 10% 6萬893.1元 54萬8038元 49萬3234元 5萬4804元 65萬7648元 合計 131萬5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