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彭子珊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紹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安得烈慈善協會(下稱安得烈協會)之執行長,伊曾為該協會之會員,而與被上訴人熟識。訴外人甲○○申設使用臉書帳號「甲○○(0000 Chou)」(下稱甲○○臉書),原為兩造臉書好友。甲○○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將伊以臉書帳號「莫言」在甲○○臉書貼文之截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傳送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認識「莫言」。被上訴人明知「莫言」為伊,竟仍私訊回覆甲○○稱:「…您所說的那位小姐,我完全不認識她,她也不是我的臉書朋友,看她的内容,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建議您再封鎖她。未來若有陌生的menssenger,建議不要點閱。…」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謊稱不認識伊,並惡意指摘伊有精神方面疾病,嚴重影響甲○○對伊之評償。

甲○○嗣於108年9月間,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私訊對話截圖,公開張貼於甲○○臉書,並張貼「人家羅將軍都說他不認識你了,你不丟臉嗎?你講謊話心不虛嗎?」等詞。被上訴人亦未加以阻止或澄清,任由貶損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存於瀏覽人數甚眾且傳播迅捷廣泛之臉書。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首頁連續3個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係伊於一對一談話中,基於個人之意見、表達自己之評價及主觀上之確信而為評論之措辭,並非無端恣意以情緒性言論攻擊。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欠缺不法性,一對一談話中更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又伊當時回覆周婉婷私訊的對象是臉書帳號「莫言」,伊不認識「莫言」,且「莫言」之帳號照片亦非上訴人,伊無從知悉「莫言」即是上訴人的其他臉書帳號,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甲○○將與伊之對話截圖公開張貼,但伊不知此事,自無故意或過失,且伊無阻止或澄清之作為義務,亦欠缺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申設使用臉書帳號「丙○○」,上訴人申設使用臉書帳號「00000 Peng」、「莫言」,甲○○申設使用臉書帳號「甲○○(0000 Chou)」(即甲○○臉書);甲○○於108年8月19日,將上訴人以臉書帳號「莫言」在甲○○臉書貼文之截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傳送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認識「莫言」,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私訊回覆系爭言論予甲○○;甲○○於108年9月間,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私訊對話,公開張貼於甲○○臉書,並張貼「人家羅將軍都說他不認識你了,你不丟臉嗎?你講謊話心不虛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182、222、223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合理查證而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應該是有精

神方面的疾病」,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甲○○所傳私訊截圖中之「莫言」即是上

訴人。然甲○○將上訴人在甲○○臉書貼文之截圖,私訊傳送予被上訴人詢問(見原審卷第49頁)前,已先行將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即00000 Peng)與帳號頭像照片截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接續向被上訴人詢問稱:「是這一位H小姐,我把他封鎖了之後,她改名叫莫言,又繼續騷擾我!(以下是他說的莫名其妙的話,麻煩您有空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可見甲○○已先告知被上訴人,在甲○○臉書貼文之「莫言」即是「00000Peng」。被上訴人對上開私訊之間先後順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與甲○○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連續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臉書好友,曾在「00000 Peng」帳號頭像照片貼文下方留言「董娘氣質出眾!」等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益徵被上訴人知悉「00000 Peng」即是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回覆甲○○前即已知悉「莫言」就是上訴人,可以確定。

⒊被上訴人回覆甲○○之系爭言論中,指稱上訴人「應該是有精

神方面的疾病」,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指稱他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為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大學部及碩士班修習心理學相關課程,並曾擔任輔導長等政戰主管,負責部隊官兵心理輔導業務,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心理輔導等在職訓練,且伊已故父親曾有精神異常症狀,接受精神科醫師專業治療,故伊對於精神異常者的言語行為,具有較高的敏感度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自承並無精神醫學之相關背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又甲○○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59分傳送私訊詢問後,被上訴人旋即於該日上午11時28分以系爭言論回覆甲○○(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間隔僅短短2.5小時。被上訴人未說明其對甲○○傳送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前,究竟有作何具體之查證行為,亦未說明其所述上開心理輔導之學、經歷背景,究竟與判斷上訴人有無精神方面疾病之關聯性為何,且上開學、經歷背景並非精神醫學專業,故上訴人「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之系爭言論,至多僅屬被上訴人之疑慮或推論,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言論之內容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欠缺不法性云云,自無可取。況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縱有精神疾病亦係其個人隱私而非關公益,要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傳述。故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之就醫紀錄,自無必要,併此敘明。基上,被上訴人不具任何精神醫學背景,未經合理查證,僅以甲○○詢問傳送之上訴人貼文截圖內容為憑據,依其臆測或推論,向甲○○傳送系爭言論之回覆簡訊,任意指稱上訴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既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自無再審究同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另主張:甲○○將含有系爭言論之對話截圖公開張貼於甲○○臉書後,被上訴人未予以阻止或澄清,任由不實言論散布於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亦有貶損伊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權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甲○○間含有系爭言論之對話截圖,係由甲○○張貼於甲○○臉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回覆甲○○時,亦無法預期甲○○會將2人對話截圖公開張貼,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阻止或澄清之作為義務存在,抑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⒌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應該是有精神方面

的疾病」,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⒈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月薪3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曾為國防部發言人,現為安得烈協會之執行長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指稱「應該是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社會評價貶損,受有精神痛苦。惟被上訴人僅向甲○○1人為此陳述,甲○○嗣後將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公開張貼於甲○○臉書,則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應屬適當。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開張貼澄清啟事,並無必要: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首頁連續3個月,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加害情節,係以私訊傳送系爭言論予甲○○,故僅甲○○1人知悉,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尚非嚴重;至於甲○○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訊對話(含系爭言論)截圖,公開張貼於甲○○臉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就該貼文並無阻止或澄清之義務,均如前述,則多數人在甲○○臉書閱覽知悉系爭言論,而生上訴人名譽受侵害,自非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內容;兼衡上訴人為公司會計,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曾為國防部發言人,現為安得烈協會之執行長(見本院卷一第70頁)等情事,本院認以上開所命金錢賠償已足彌補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於其個人臉書首頁連續3個月,並非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件:

澄清啟事 本人丙○○就前向甲○○謊稱不認識乙○○,致甲○○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間以帳號「甲○○」之臉書帳號及「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公開張貼乙○○(00000 Peng)與丙○○將軍並不相識、冒充羅將軍的朋友等不實言論,造成乙○○(00000 Peng)小姐之困擾與傷害,本人在此鄭重澄清均非事實,向乙○○(00000 Peng)小姐道歉。 澄清人 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