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陳瑞和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珍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34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瑞昌、陳金朝(已歿,即上訴人、張瑞昌之被繼承人,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等3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股份共計1,104萬6,06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已受償系爭股票之價金,然未依約交付股票,並將股票提存於法院,該股票因而遭解繳國庫,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後存續公司,交通銀行(下均以被上訴人稱之)與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80年10月1日簽立金剛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等3人負有共同自締結系爭契約起第3年至第6年即83年10月1日至86年10月1日間,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金剛公司股份共計1,104萬6,060股股票即系爭股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得一次要求上訴人等3人購買系爭股票全部,凡經被上訴人向其中一人通知承買,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股票買賣即生效力。嗣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3人,要求其等於84年3月20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億2,414萬1,500元購買系爭股票全部,被上訴人雖取得請求上訴人等3人交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然亦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並使系爭股票保持價值之契約履行義務。而陳金朝於82年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瑞昌、陳瑞成、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等人(下稱上訴人等6人)為陳金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反向上訴人等6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於被上訴人給付金剛公司系爭股票之同時,上訴人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32萬9,551元,及其中4,114萬1,500元自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張瑞昌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00萬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又因被上訴人以金剛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致金剛公司名下不動產遭決議賤價出售,金剛公司股票之淨值更從84年間之每股11.304元至93年間跌至剩3.28元,伊已無法依原價給付系爭股票價金,被上訴人乃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契約為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自84年至103年間陸續已收取分配款共計1億6,549萬6,534元,即已受償1億2,414萬1,500元之買賣價金,尚且溢收5至7千萬元,自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等6人。且由被上訴人分次受償買賣價金,表示其同意上訴人等3人分次買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負有配合伊分次取得股票之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伊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領取部分系爭股票遭拒,系爭股票因而於104年12月22日遭解繳國庫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違約行使股東權利,造成系爭股票貶值為3,657萬6,516元,侵害伊之權利,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又超收價金,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至少3,623萬1,076元之損害,伊僅先就其中200萬元為部分請求。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3年11月8日即通知上訴人等3人依持股成本1億2,414萬1,500元買回系爭股票,並於84年3月10日再度通知上訴人等3人於84年3月20日前補足差額,詎上訴人等3人遲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陳金朝已於82年間死亡,伊遂對上訴人等6人提起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並經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伊對上訴人等6人有1億4,032萬9,551元之股票價金本金債權。伊於9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6人,要求渠等於94年2月5日前付清1億4,032萬9,551元以買回系爭股票,詎料渠等未於期限內履行而陷於受領遲延,伊因而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94年3月7日為上訴人等6人辦理清償提存,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則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系爭股票義務即已因提存行為而生清償之效力,是債之關係消滅,系爭股票遭全數解繳國庫,實係因上訴人等6人遲未提出買賣價金,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伊對上訴人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共計受償1億6,549萬6,534元,然依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上訴人等6人尚須支付遲延利息,因上訴人等6人未依約給付,致遲延利息與日俱增,迄至109年7月23日止,伊未受償之金額為1億428萬853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伊已受償完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合併成立前之交通銀行於80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等3人自締結系爭契約起第3年至第6年間,負有共同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之義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5頁)。
㈡被上訴人曾以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對上訴人等6人提起訴訟,
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32萬9,551元,及其中4,114萬1,500元自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張瑞昌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00萬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等情,有提存通知書、被上訴人98年12月18日兆銀投資字第01780號函、新北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359-370頁、本院卷第95-11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並使系爭股票保持價值之義務,竟向上訴人等6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其等應給付買賣價金確定,被上訴人並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契約而為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價金1億2,414萬1,500元已受償,惟仍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等6人,復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致系爭股票於104年12月22日遭解繳國庫,被上訴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超收價金並受有不當得利,且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分期給付系爭股票價金,及請求被上訴人分
次交付系爭股票?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本契約訂約
日起2年內金剛公司資產被其債權人查封超過伍仟萬元以上時或訂約日起第三年至第六年內,得一次或分次要求乙方(即上訴人等3人)購買甲方所有金剛公司之股份,一經甲方要求並於通知乙方之任一人,乙方應即接受,本件買賣應即成立...」(見原審卷第189頁),可知被上訴人得一次或分次要求上訴人等3人購買系爭股票,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等3人其中任一人,上訴人等3人即負有給付一部或全部價金購買系爭股票之義務,至上訴人等3人究係應給付一部或全部價金,端視被上訴人之通知而定。而被上訴人係於83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等3人依持股成本1億2,414萬1,500元一次買回系爭股票,並於84年3月10日再度通知上訴人等3人於84年3月20日前補足差額等情,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係主張上訴人等6人一次買回全部系爭股票即明(見原審卷第359-370頁、本院卷第95-117頁)。且依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寄送予上訴人等6人之台北107支207-7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所載,關於通知上訴人等6人於94年2月5日繳清全部股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1-353頁),亦足推認。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等6人即負有一次給付全額股款之義務,要不得分次而為給付,且於其等付清系爭股票價金前,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次給付部分之股票,被上訴人並無配合分次給付股票之附隨義務。
⒉上訴人固主張由被上訴人分次受償買賣價金,表示同意其分
次買回系爭股票,且被上訴人之給付標的為系爭股票,係可分之物,分次給付並不損及系爭股票價値,於其給付部分價金後,被上訴人即應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等額之系爭股票,實已違背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暨對待給付義務云云。然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等6人一次給付全額股款買回系爭股票全部時,上訴人等6人即應依約履行,付清全額股款之同時始得取回系爭股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分次受償部分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係因上訴人等6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所致,非謂兩造另行合意分期給付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等6人分次買回系爭股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價金是否已受償完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契約為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陸續已收取分配款共計1億6,549萬6,534元,即已受償1億2,414萬1,500元之買賣價金,自應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等6人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固共計受償1億6
,549萬6,534元,惟依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6人之債權額為1億4,032萬9,551元,上訴人等6人尚須支付之遲延利息,迄至109年7月23日止,其未受償之金額為1億428萬853元等語,有被上訴人87年11月6日簽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會計明細分類帳、歷次強制執行情形表、債權計算書、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237頁、本院卷第95-117頁)。且依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
主文所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同時:㈠上訴人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32萬9,551元,及其中4,114萬1,500元自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張瑞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00萬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6人之債權額為1億4,032萬9,551元,及尚須計付84年2月16日、84年3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參新北地院94年執字第98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月8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共計2,293萬8,715元,尚有不足額7,332萬3,740元未受償(見原審卷第225頁),且依104年5月11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7頁),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1,660萬4,222元,就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尚有2,564萬6,251元、4,301萬8,760元未獲清償,該次執行係就系爭契約所生債權最近一次之強制執行程序,益徵上訴人等6人並未清償所有股款。
⒉另觀被上訴人歷次強制執行情形表(見原審卷第235頁),就
系爭契約強制執行上訴人等6人財產,其中償付利息部分各筆金額為50萬4,657元至7,474萬8,556元不等,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固陸續收取分配款共計1億6,549萬6,534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6人之債權額為1億4,032萬9,551元,上訴人等6人尚須支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尚未受償完畢,應可信實。
㈢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為上訴人等6人辦理清償提存,將系爭
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是否已生提存清償之效力?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準此,清償提存之合法要件即為債權人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與受領遲延之主張二者可得並存,是應就個別情形認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是否兼有主張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即屬受領遲延之意。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股票辦理提存,然提存之相關
程序有瑕疵,並未發生提存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94年1月26日以台北107支207-7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6人,於94年2月5日前繳清全部股款,且細繹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等間履行股票買賣契約事件,請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確定民事判決,以總價款新台幣壹億肆仟參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正,買回本行持有之金鋼公司股票壹仟壹佰零肆萬陸仟零陸拾股。台端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付清前揭買回股票價款,並同時辦理股票交割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3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通知上訴人等6人於94年2月5日前,依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繳納買回系爭股票之對價1億4,032萬9,551元外,尚請求上訴人等6人於付清前開款項之「同時」,辦理股票交割手續乙事,被上訴人應有行使帶有給付期限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惟上訴人等6人未於期限內主動履行給付系爭股票價金之義務,且依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830號95年2月8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1頁下方「債權原本140,329,551元」及第1、2頁下方利息計算期間係自「84年2月16日至94年12月2日」、「84年3月21日至94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可知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830號乃首次就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實行強制執行,上訴人等6人於被上訴人94年3月7日辦理清償提存之日以前,均未清償系爭股票價金即1億4,032萬9,551元,自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等6人之事由而陷於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該當民法第326條清償提存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有提存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其既已合法向新北地院提存所就系爭股票辦理提存清償,且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6人之債之關係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領取系爭股票遭拒,系爭股票因而於104年12月22日遭解繳國庫,被上訴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違約行使股東權利,造成系爭股票貶值為3,657萬6,516元,侵害其權利,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又超收價金,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等6人負有給付全額股款之義務,不得分期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次給付部分之股票,已如前述,上訴人等6人就系爭股票之價金既尚未清償完畢,即無請求給付系爭股票或部分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按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而上訴人等6人為取得系爭股票之全部,負有給付系爭股票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其等未將系爭股票價金之債務清償完畢,且逾十年未取回被上訴人提存之系爭股票,致系爭股票於104年12月22日遭解繳國庫,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委不足取,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履行而受領部分系爭股票之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超收價金及被上訴人違約行使股東權利,造成系爭股票貶值為3,657萬6,516元,侵害其權利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