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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戴維良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吳祚丞律師上列一人 李彥麟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 彭成枝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要求在其上訴聲明附加「(若無存摺即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語,因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前揭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仍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訴外人江朝宗等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同經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並由被上訴人擔當對外經營、收受租金、支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結算分配利潤、提供租金收支利潤表等事務。伊為無執行上開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因附表存摺及收據欄所示文件(分稱系爭存摺、系爭收據;合稱系爭文件)為帳簿之一部,自得向被上訴人查閱等情,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供查閱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文件(若無存摺即為帳戶交易明細表)供上訴人查閱。(備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民宿之事業經營,縱有合夥,並非同一合夥關係,出資者不同,且某些事業已未繼續營業,不能以系爭合夥執行事務股東為由,要伊提供帳簿。伊僅係受上訴人指示協助記帳,且記帳內容、範圍均未明確約定,伊並無製作相關表冊之義務。且上訴人及江朝宗並未交付伊支出相關憑證資料,伊無從交付憑證。上訴人要求調閱之系爭存摺帳戶皆係訴外人即伊配偶黃若婷開設,該等帳戶並未提供系爭合夥使用,不屬於系爭合夥得查閱之帳簿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由署名Mandy Liu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11日、7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受被上訴人囑請轉交之「結至105/12月利潤分配」、系爭民宿部分事業經營105年7至9月收支利潤表及結帳明細、106年上半年收支利潤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且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資佐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8、59至66、81至96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財務管理業務之合夥人,並利用黃若婷帳戶收取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應提供附表之文件供其查閱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一)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合夥人江朝宗證述:其與兩造為合夥人,分別投資房地產、民宿、旅館,其負責系爭民宿工程的施工及後續的維修,上訴人負責格局規劃及現場房務,若人員不夠會調派人員到民宿現場支援;被上訴人負責訂房平台及帳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且被上訴人原預定於107年5月22日就系爭民宿為營業報告、財務報告、盈餘分派,但本人未到場,僅由訴外人即其代理人陳琮勛律師說明將於同年6月7日回覆,並表示整帳無法進行等語,有系爭民宿一○七年投資人會議記錄足稽(見調字卷第27頁)。上訴人數次係由署名MandyLiu之人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11日、7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支利潤表如上述。可見系爭合夥係分派被上訴人執行財務管理業務。上訴人既非執行該業務股東,其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帳簿。

(二)按執行業務股東因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應向非執行業務股東報告,為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除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11日、7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民宿經營之收支,已如前述。且在原審審理中提出系爭民宿「台北鄉村」101年9月至102年4月、103年1月至12月、104年至107年;「芒果客棧」102年至103年6月、104年2月至104年12月、105年3月至107年上半年;「TP光復館」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永春棧」103年7月至12月、104年1月至106年下半年、107年;「TP東區館」104年1月至105年6月;「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中山舍」105年1月至6月之收支利潤表,並交付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5、181至189、275至297、117至121、149至159、191至199、207至219、161至169、171至173、249至267、299至301、221至231、233至247、303頁),參以原判決附表二各間民宿之經營期間,除108年以後之收支情形,大致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動提交收支報告期間相符,且上訴人在本審自行減縮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閱收支利潤表。足認被上訴人業履行報告系爭合夥財務,且提出帳簿供查閱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提出系爭文件,已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收支利潤表,內容包括各民宿之收入、支出等相關項目,及金額、日期之記載,支出部分亦載有收據、發票,認被上訴人製作之收支利潤表係有相關收據、發票為製作依據,自為賬簿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應提出附表收據欄之憑證云云。然證人江朝宗證稱成立系爭合夥並未簽訂任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足見系爭合夥並未特別約定執行業務合夥人須將憑證一併供查閱。又會計帳簿一般分成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前者係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後者則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為商業會計法第20條明定。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支利潤表大致以收入及支出分成二大類,並各按時間順序記載各收付事項,堪認已交付上訴人符合基本型式之帳簿,自無再依收支利潤表記載事項交付憑證必要。況合夥人倘無償執行合夥事務,僅負與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民法第672條規定參照)。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各自就負責部分進行事務處理,並就自己負責部分墊款,僅於有盈餘時,始分派紅利,亦據證人江朝宗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被上訴人已提交上訴人足資明瞭系爭民宿收支情況之收支利潤表,即已合於注意義務,縱未一併交付憑證,尚無執行該職務之過失可言。上訴人是項主張,要不可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收支利潤表記載黃若婷保管系爭民宿之財產,且兩造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4號)協商時,被上訴人曾提出黃若婷之存摺,並表示該存摺為民宿平台入帳之金錢,故黃若婷之存摺同屬帳簿一部,被上訴人亦須提出云云,且提出收支利潤表、存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197、171頁)。惟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帳簿之義務,並無再行提出其他帳冊資料之必要如上述。且上訴人要求提出之存摺均為黃若婷所開設之帳戶明細資料,並未證明該等存摺或明細資料為系爭合夥或被上訴人當然可支配調閱之物。上訴人僅以收支利潤表載有系爭民宿財產曾存於黃若婷帳戶,即謂上訴人以黃若婷存摺為帳簿,並請求提出云云,自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供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編號 合夥事業名稱 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 存摺(或交易明細表) 收據 1 台北鄉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109年5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101年9月至102年12月8份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109年7月6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103年1月至103年12月5份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109年10月13民事陳報(四)狀附件104年1月至107年12月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2 芒果客棧 同上 ‧109年5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102年6月至103年6月6份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109年7月6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103年7月至104年12月5份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三)狀附件105年1月至107年6月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3 TP光復館 同上 ‧109年5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5份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4 永春棧 同上 ‧109年5月11日民事陳報(一)狀附件103年7月至103年12月2份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三)狀附件104年1月至106年12月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四)狀附件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5 TP東區館 同上 ‧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三)狀附件104年1月至105年6月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6 五木會館 同上 ‧109年8月25日民事陳報(三)狀附件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收支利潤表所示發票、收據。 7 中山舍 同上 ‧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四)狀附件105年1月至同年6月收支利潤表所示收據、發票。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