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戴維良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吳祚丞律師上列一人 李彥麟律師複代理人被上訴人 彭成枝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交付帳簿(含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存摺欄及收據欄之文件),為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審將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存摺欄及收據欄之文件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附表收據欄之文件及追加被告黃若婷(下稱其名)應交付附表存摺欄之文件。惟查,上訴人請求追加黃若婷之事由為被上訴人再行委託黃若婷處理兩造間合夥財務、記帳等事務,且合夥財產曾存於黃若婷開設之帳戶,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39條規定,請求黃若婷交付附表存摺欄之文件,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可見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同,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在本審追加黃若婷為被告,致黃若婷失去在地方法院受審機會,亦損害黃若婷之審級利益。上訴人追加黃若婷為被告部分,依上揭說明,自有未合。雖上訴人主張黃若婷係自願提供其帳戶作為存放合夥財產使用,已得預見將遭合夥人請求查閱帳簿之風險,其追加為被告對黃若婷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云云,然審級利益係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而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與當事人是否預見無涉。上訴人徒以黃若婷有預見被查閱帳簿可能,即謂其之追加對黃若婷之利益保護無重大影響云云,應不足採。
二、次按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追加黃若婷部分既不合法,備位聲明其餘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顯屬先位聲明之一部。且該部分無法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程式。是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均屬違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