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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申健強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一龍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國富(下稱吳國富)於民國68年間向訴外人家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73年間將通往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入口增設鐵門,並違法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81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水泥建物),及編號B1及B2所示面積合計37.5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棚架,與系爭水泥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通行及利用系爭頂樓平臺公共空間之權利,而吳國富已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一龍(下稱吳一龍,與吳國富合稱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損害,伊自得向吳國富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即101年9月30起,至其出賣系爭增建物前一日即106年7月19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2.2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得向吳一龍請求返還自106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之日止,按每日2.29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增建物經鑑定單位確認有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載、原設計地震力增加百分之6.08,已危害結構及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全,並致伊所有系爭建物1樓部分牆壁及梁柱出現裂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1,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⒈吳一龍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垂直上方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吳一龍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臺之日止,按每日2.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一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吳國富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106年7月19日止,按每日2.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國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吳一龍應將系爭建物5樓垂直上方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及吳國富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吳一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5樓垂直上方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81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所示面積37.55平方公尺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吳一龍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頂樓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以2.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一龍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吳國富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按日以2.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國富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吳一龍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吳國富給付上訴人21,000元本息部分,與吳國富負連帶給付責任;⒍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一龍部分:

⒈家一公司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即於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5樓屋

頂屬5樓管理使用,足見家一公司與系爭建物各承購戶已分別約定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屋頂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故各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臺應有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縱認本件不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惟吳國富自購買系爭建物5樓房屋後即經建商將系爭頂樓平臺點交使用至今,該平臺並設有系爭增建物供吳國富個人使用,時間長達30餘年,足見全體住戶對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頂樓平臺已有默示之同意,故各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此項請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⒉又系爭建物1樓室內牆壁及梁柱裂損係因隔間牆開洞所致,與系

爭增建物無涉,且該毀損情形係發生於伊買受系爭增建物之前,自難認伊有何過失或行為之關聯,或就系爭增建物之保管方式有欠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況鑑定單位迄未釐清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損情形與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各損害發生原因應負擔比例等問題,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全額21,000元,顯然無據。再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與其兄姊共同繼承系爭1樓房屋,而該屋室內牆壁及梁柱在此之前已發生裂損情形,則上訴人既以現況繼承系爭1樓房屋,自不應再向任何人追究繼承前發生之損害,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上訴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原判決不利於吳一龍之部分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吳國富部分:

伊於68年間向家一公司購得系爭建物5樓之預售屋,當時買賣契約已約定頂樓歸屬5樓住戶使用,且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經全體住戶簽名同意,故系爭頂樓平臺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屋齡已屆40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損壞係源於自然災害、施工不良及建材老化,與系爭增建物無涉,縱認與系爭增建物有關,該增建物亦僅係成因之一,自不應由伊負擔全額賠償責任。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均未參考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書,且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更以不符實際之假設而作出鑑定結論,故上開鑑定報告均非可採,所生之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不利於吳國富之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查: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之

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吳國富則於68間年向家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並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嗣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㈡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0.81平方公尺,編號B1、B2部分所示面積

37.55平方公尺,共計88.3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1至17、38至41、79至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6至213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196、221頁),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之一,吳國富於68年

間向家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73年間將通往系爭頂樓平臺之入口增設鐵門,並違法搭建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通行及利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權利,而吳國富已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伊自得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建物1樓牆壁及梁柱裂損之費用21,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吳一龍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明。另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部分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非經共有部分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倘共有部分專用權人逾越使用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再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之一,吳國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頂樓平臺搭建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通行及利用系爭頂樓平臺,吳國富已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伊自得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

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吳國富於68年向家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並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嗣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0.81平方公尺,編號B1、B2部分所示面積37.55平方公尺,共計88.3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準此,系爭頂樓平臺位處系爭建物之頂樓,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系爭建物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頂樓平臺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且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堪以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家一公司於銷售系爭建物時,於買賣合約書

第12條約定5樓屋頂屬5樓管理使用,故各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臺應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胡桂蘭、何孝宜與家一公司簽定之台北家家花園新城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調字卷第86至9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0至303頁),並有系爭建物所屬之家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未經簽署用印之家家社區購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8至82頁)。查上開3份契約書之約款內容完全一致,且該約第12條均約定:「使用範圍:樓下前院除供樓上各戶共用化糞池外餘為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五樓屋頂屬五樓管理使用(必要之公共設施除外)。地下室除空襲時共同使用外,係整個社區公共停車位,不得私設牆壁,據為私有,樓梯間共同使用、管理。」等旨,而證人鄭婉麗亦證稱:伊為吳國富之配偶,於68年間與吳國富共同出資向家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當時買賣契約有約定頂樓平臺歸5樓使用,伊隔壁鄰居在購屋隔年69年間即在5樓頂樓增建,在社區的5樓都有在頂樓增建建物,因為伊是第一手買受房屋的住戶,都是按照買賣契約的約定,故伊與吳國富在83年增建時,並未詢問其他樓層的住戶是否同意,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保留各建物的買賣契約範本,每一建物的買賣契約範本內容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家一公司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即於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5樓屋頂屬5樓管理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是系爭建物共有人已與家一公司約定系爭頂樓平臺由吳國富專用之分管協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準此,吳一龍受讓系爭增建物,自得依上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至上訴人雖非直接向家一公司買受系爭建物1樓,然其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1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查),自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㈢再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

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業如前述。而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自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惟觀諸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共計88.36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有一定高度,而系爭水泥建物係作為房間使用,系爭棚架內則置放洗衣機、洗手槽、生活雜物,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6、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211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影響頂樓平台作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之功能及用途。又原審就系爭增建物,是否會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載,致危害結構安全、影響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一節,分別送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分析與結論:…鑑定結論: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頂樓增建物(按即系爭增建物),會使該棟公寓之負重超載,估計致使系爭建物原設計地震力增加6.08%,略有危害結構安全及影響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等旨【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8年2月26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23號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第4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上述評析,按函囑鑑定內容,分項簡要說明如下:㈠系爭公寓其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之總重增加率約為6.08%,會使系爭公寓之負重超載,致使該棟公寓原設計地震力增加

6.08%之鑑定結論,本會工程專業判斷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大致相同。㈡系爭公寓搭建系爭增建物後之負載重量,已使系爭公寓建造設計時所設定之安全係數降低,已不保有原設計之安全係數。」等旨【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7月29日(109)鑑字第2075號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第5頁】,足見系爭增建物已增加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顯然影響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準此,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方式已違反上開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之約定,而改變系爭頂樓平臺原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影響系爭建物之構造與安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有據。惟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間既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建物5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且上訴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吳一龍自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是上訴人請求吳一龍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尚非可採。

㈣吳一龍雖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屬權利濫用並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述誠信原則倘用於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基於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應嚴格解釋,俾免對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已違反系爭頂樓平臺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危害結構安全,對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其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係依法正當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且有利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而吳一龍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且其占用面積範圍非小,破壞法律秩序在先,自不因長期非法占用而成為有正當權利者,是本件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吳一龍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已就該平臺合意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

得依該分管協議適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惟吳一龍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上訴人不得請求吳一龍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占用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係因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已就該平臺合意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得依該分管協議適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致」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致」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損害。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係基於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受有損害,既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亦未因上訴人受損害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更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載,致伊所有系爭建物1樓部分牆壁及梁柱出現裂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1,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吳國富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嗣於106年7

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而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方式已違反上開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之約定,而改變系爭頂樓平臺原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影響系爭建物之構造與安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原審就系爭增建物是否肇致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牆壁龜裂一節,函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分析與結論…鑑定分析:⒈系爭建物之牆與柱依其勁度共同承受地震水平力,並將地震水平力,傳遞至地下一樓底部之基礎。⒉檢視系爭建物室內梁、牆壁及冷氣窗角裂縫樣態,部分呈約45度斜裂及梁底與牆間之水平裂縫等現象,研判與地震水平力有關。⒊系爭建物屋頂增建物所衍生之地震水平力,約有增加6.08%,研判與系爭建物部分裂損現況有關…鑑定結論:系爭建物一樓室內牆壁及梁之部分裂損現況,研判與系爭增建物超載有關。」等旨【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8年6月27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23-1號鑑定報告第3、4頁】,堪認系爭建物1樓部分牆壁及梁柱裂損之損害,係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所致,則上訴人請求吳國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1樓室內牆壁及梁柱裂損,屬系爭建

物之共有部分,非上訴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請求依法無據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牆壁及梁柱既坐落於系爭建物之1樓專有部分內,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牆壁及梁柱為系爭建物之承重牆、承重樑柱屬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共有,則其辯稱系爭建物1樓室內之牆壁及梁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一節,自非可採。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載,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牆壁及梁柱出現裂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吳一龍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吳一龍係於106年7月始出資買受系爭建物5樓及系爭增建物,並無參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自難認吳一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又系爭建物1樓部分牆壁及梁柱裂損之損害,係因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載所致,並非系爭增建物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而導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吳一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另吳國富不法搭蓋系爭增建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1

樓室內牆壁及梁裂損現狀之損害,業如前述。而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經原審函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一樓室內牆壁及梁裂損現況,與頂樓增建物超載有關部分,其修繕費用數額估計約為2萬1000元整。」等旨【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8年6月27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23-1號鑑定報告第4頁】。準此,上訴人請求吳國富給付21,000元修復金額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一節,自屬可採。

㈤又吳國富辯稱:與系爭建物相連之建物亦有其他不同程度之增

建,系爭增建物僅係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之一,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未釐清成因及損害結果應分擔之比例,自不應由伊等負擔全部修繕費用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所辯其餘住戶亦有不同程度之增建,而為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一節為真,亦僅係吳國富應與其餘住戶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責任,上訴人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富賠償損害。是吳國富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㈥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國富雖辯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與其兄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1樓,而該屋室內牆壁及梁柱在此之前已發生裂損情形,上訴人既以現況繼承系爭1樓房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1樓屋室內有牆壁及梁柱裂損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㈠吳一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5樓垂直上方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81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所示面積37.55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拆除;㈡吳國富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吳國富不得上訴。

上訴人申健強、被上訴人吳一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