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培中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易永恆法定代理人 易淑宜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駁回。
乙○○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乙○○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參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除有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以其因下開車禍所受傷害,尚得請求將來長期照顧費新臺幣(下同)32萬5,753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21萬5,578元,及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314萬1,331元)為由,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4萬1,331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其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指未來長期照顧費部分),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指全部追加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係屬訴之追加,並非提起上訴,故無上訴人所稱是否有逾期上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木板架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以機車載運物品應使之穩妥牢固、避免掉落路中肇生往來危險,且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濟南路1段往南路口處第二車道時,其所載運之木板架掉落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木板架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刀急救後,仍呈生活無法自理且其腦部認知功能無法復原至受傷前之程度,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下稱另案監護宣告裁定)監護宣告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下開項目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包括:⒈醫療費用計10萬2,240元;⒉看護費用計61萬2,800 元;⒊就醫交通費7,580 元(應為7,680 元之誤,即每月至醫院3 次,來回共6 趟,每趟計程車資320 元,共計4 個月計算,等於7,680元 );⒋其他額外支出之美德耐用品計1萬8,569 元; ⒌聲請監護宣告之精神科鑑定費2萬1,549元;⒍將來長期照顧費648 萬元【依男性平均性命為76.3歲,被上訴人請求之時為58歲,因系爭車禍每月需支出照護費3 萬元,共需支出648萬元(計算式:《76-58》×12×30,000=6,480,000)】;⒎後續醫療費用12萬9,600 元,共計請求737 萬2,338 元(應為737 萬2,438 元之誤)。另追加請求:⒈將來長期照顧費32萬5,753元(以平日白天由他人看護,每月照護費3萬元,其餘時間則由家屬看護,每月則以1萬5,000元計,合計4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時為58歲,算至76歲止,依霍夫曼係數為一次請求計算,金額為680萬5,753元,扣除前開已請求之648萬元,故為32萬5,753元);⒉勞動能力減損221萬5,578元(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為114年7月26日。故以被上訴人退休時平均薪資3萬4,522元計,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依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221萬5,578元);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⒈至⒊合計314萬1,331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具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酒後騎乘機車又超速行駛,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應負90%之過失。復被上訴人就其各項之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均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而長期照護費用亦應以實際支付者為限,被上訴人請求長期照護費用之金額實屬過高。再被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請求項目,該部分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1,56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9萬7,52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1,331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之359萬7,520元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逾此以外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頁至361頁):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木板架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向南行駛,疏未注意以機車載運物品應使之穩妥牢固、避免掉落路中肇生往來危險,而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濟南路1段往南路口處第二車道時,其所載運之木板架掉落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木板架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改為通常審理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嗣上訴人自白犯罪,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度交簡字第714號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
(三)上訴人已於另案刑事審理時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另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理賠7萬0,380元及殘廢理賠140萬5,580元。
(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業經臺北地院以另案監護宣告裁定認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為外傷性腦傷引起認知功能障礙,其實際執行社會功能活動時表現比語言表達或紙筆測驗結果為差,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擔任工程車駕駛業務。
(七)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經送醫急救,經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5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8425號裁決書(下稱另案交通裁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就此有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臺北地院行政庭以107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有於106年8月17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木板架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向南行駛,疏未注意以機車載運物品應使之穩妥牢固、避免掉落路中肇生往來危險,而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濟南路1段往南路口處第二車道時,其所載運之木板架掉落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木板架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犯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前開過失致重傷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開請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有明文。又「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承前所述,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請求部分(即⒈將來長期照顧費另增加32萬5,753元;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21萬5,578元;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提出,此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2年,此部分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禍雖係於106年8月17日所發生,但被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臺大醫院進行急救,臺大醫院診斷其當時「無意識」,且被上訴人自同日住院後,直至同年12月1日始出院,其出院後又經轉介治療,該個案轉介單上則載:「認知功能:記憶力障礙」等情,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急診病歷第2頁、第67頁),復臺大醫院於106年10月20日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病患因1.頭部創傷併水腦症併腦室腹腔分流術後、2.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於106年8月17日至本院住院,於106年8月19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於106年10月2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另病患於106年9月11日接受氣切手術,目前病患仍住院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看護需要」等語(見另案刑事偵查卷第8頁),且於107年3月23日、109年5月8日亦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病名:創傷性腦損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6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8月17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轉入創傷科加護病房,8月19日接受右側額部顱骨切開及顱內血腫清除手術,並續於創傷科加護病房進行後續照護。9月4日轉院呼吸照護病房,9月11日接受氣切手術,9月20日轉神經外科普通病房,12月1日出院,目前雙側額葉功能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現因中樞神經傷害,智力退化,107年5月11日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顯示情緒障礙,重複強迫行為,理解困難,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協助照顧,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等語【見原審刑事庭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已使其腦部受損,而生記憶力障礙、智力退化、理解困難等,且無復原之可能。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經臺北地院以另案監護宣告裁
定認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為外傷性腦傷引起認知功能障礙,其實際執行社會功能活動時表現比語言表達或紙筆測驗結果為差,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致其腦部受損,而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依其所受傷勢以觀,自難認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可以得知系爭車禍所涉相關情狀或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上訴人等情事,此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均未看過被上訴人,之前開庭被上訴人都是家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亦足印證,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既應受監護宣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自應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認知情況作為時效起算之判斷依據。又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雖於系爭車禍後即已知悉車禍之相關內容,但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0日始經另案監護宣告裁定選任丙○○為其監護人,此經本院調閱另案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至少須待另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方有為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意思表示之可能,則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丙○○經另案監護宣告裁定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確定後方為起算,是被上訴人縱於109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始為前開追加請求,應認並未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示2年時效,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萬2,24
0 元,業有提出被上訴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等(見原審卷第143 至151頁)為憑,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屬精神方面之疾病,自應以精神治療為主,並未提及復健治療,但醫療單據卻以復健為主,難認必要,僅107 年7 月27日於精神科就診,卻未明示該次費用,自106 年8 月17日至107 年9月7 日在臺大醫院就醫,卻於此期間,又分別至中興、馬偕、慈濟、雙和等醫院復健科單日診治,亦難認與本件有關云云;惟查,前開費用單據資料均為各醫療院所所開立,並未見有何非屬真正之情況,且系爭車禍係於106 年8月17日所發生,而被上訴人提出上揭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均係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於106 年9 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門急診費用310 元、106 年10月
6 日至馬偕醫院之復健科醫療費用450 元、106 年9 月25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370 元、106 年9 月28日至雙和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458 元,及臺大醫院之就診費用等,而參以臺大醫院前開107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創傷性腦損傷,癲癇)於106年8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8 月17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轉入創傷科加護病房,...10 月18日轉復健部病房,12月1日出院,目前雙側額葉功能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癲癇需長期藥物控制」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且臺大醫院亦有將被上訴人轉介其他醫療單位進行繼續治療,有前開個案轉介單可佐,顯見被上訴人術後尚有多項身體機能受損,而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所生治療、復健花費,自屬系爭車禍產生之醫療必要費用(即310 元+450 元+370 元+458 元=1,588 元)。
另被上訴人前開所提自106 年8 月17日至107 年9 月7 日於臺大醫院之所有醫療費用證明(費用總額10萬0,652 元,見原審卷第151頁),經參諸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醫療病歷資料,可認前開花費皆屬系爭車禍產生之醫療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240 元(計算式:1,588 元+10萬0,652 元=10萬2,24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失能,需聘用看護照料,於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1萬2,800 元,故為請求等語,業有提出聯大就業中心社開立之看護費收據9 張(見原審卷第133 至141 頁)為據;上訴人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並辯稱:聯大就業中心業於98年3 月17日廢止,已不可再營業,且廢止前非以看護為營業項目,難認有看護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參以上開看護費收據,看護期間為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
8月30日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入院後至106年12月1日始出院),而參諸臺大醫院107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雙側額葉功能受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癲癇需長期藥物控制」等語,且臺大醫院亦於同年7 月2 日、同年9 月7 日及109年5月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分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致中樞神經傷害,智力退化,107 年4 月26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情緒障礙,重複強迫行為,理解困難,目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並無法從事工作」、「目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並無法從事工作,受傷已超過一年,症狀固定,無復原機會」、「...現因中樞神經傷害,智力退化,107年5月11日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顯示情緒障礙,重複強迫行為,理解困難,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協助照顧,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177 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證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無復原可能,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24小時均須由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復依證人即看護人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我有對其進行全日看護,從住院開始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亦證被上訴人確有聘僱丁○○擔任全日看護之情事。
⑵又本院就聘請全日看護,其費用為何?有分別函詢勞動部
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而經勞動部以110年6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00010475號函覆:「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每小時160元;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每週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三、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列標準加給工資。另本部已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雇主與該等工作者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則其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及衛福部以110年6月9日衛部顧字第1100016876號函覆:「三、本部為保障居服員薪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參考範本』特載明針對特約提供居家服務者,所聘採月薪制之全時居服員薪資至少應達每月3萬2,000元以上、採時薪制者,應至少達每小時200元以上。至採拆帳制者,依全時居服員換算每月所得,不得低於3萬2,000元,依部份工時居服員換算每小時所得,不得低於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聘請全日看護,其薪資應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每週工時亦有限制),且採月薪制之全時居服員薪資至少應達每月3萬2,000元以上、採時薪制者,應至少達每小時200元以上等情。此互核前開看護費收據,每日全時看護報酬約1,000元至2,200 餘元不等,並未高於前開函覆所示全日看護通常所得報酬金額,亦與一般市場行情尚約相符,則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61萬2,8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看護費用單據縱係由已被廢止營業之聯大就業中心所開具,至多僅有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尚無礙被上訴人得為前開看護費用請求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將來長期照顧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由他人全時看護,而被上訴人平日白天已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請看護進行照料,其餘時間則由家屬照顧,則家屬照料部分則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而為請求,故每月看護費用以4萬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計。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年僅58歲,而依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6.3歲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被上訴人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用680萬5,753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植物人之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為低,被上訴人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自較一般人為短,自不得請求算至一般男性平均餘命之年限,且看護費用為何,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為據,又一般長期照護者,多半聘任外籍看護,是被上訴人每月請求3萬元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云云。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無復原可能,其出院後,日常
生活24小時均須由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聘請採月薪制之全時居服員薪資至少應達每月3萬2,000元以上、採時薪制者,應至少達每小時200元以上。至採拆帳制者,依全時居服員換算每月所得,不得低於3萬2,000元,依部份工時居服員換算每小時所得,不得低於200元,亦有前開函文可參,而依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從被上訴人出院後就有對被上訴人進行看護,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許,等被上訴人妻子回家後我才回家,六、日則休息,每月薪資3萬元,都係由被上訴人妻子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亦證被上訴人有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請丁○○進行平日白天看護之情事。再由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其看護時間僅為每星期一至五早上7時至下午5時,但被上訴人係須他人全日24小時隨時照料,則其餘時間被上訴人應皆由家屬進行照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家屬照護部分,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再核以家屬照護時間包括平日夜間及六、日,照護時間不比平日日間看護為少,是被上訴人僅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其看護費請求之數額,應予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看護費用4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77頁),系爭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7日),其為57歲,而我國國人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男性至少亦達78歲(尤以被上訴人係居住於臺北市,臺北市居民之平均餘命又較全國平均值為高),此為法院已顯著所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僅以76.3歲作為平均餘命之請求依據,已顯低於前開已知平均餘命
,應認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算至76.3歲(即76歲3個月又18日)時即為125年11月14日。而承前所述,就被上訴人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准予請求如前,則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25年11月14日之將來長期照護費。是以每月4萬5,000元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0萬1,418元【計算方式為:45,000×155.00000000+(45,000×0.00000000)×(155.0000000-000.00000000)=7,001,417.000000000。其中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僅請求680萬5,753元,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應認屬有據,而予准許。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應較
一般人為低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雖致其中樞神經傷害,智力退化,情緒障礙,重複強迫行為,理解困難,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協助照顧,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但均未診斷認定其呈植物人狀態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呈植物人而謂其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為低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長期照護通常係聘請外籍看護,故被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依據,顯屬過高云云;惟查,聘請看護,本毋須以聘任外籍看護為限,且我國現已建立長期照護制度,我國籍人士身任長期照護工作者亦所在多有,此觀前開衛福部函覆即明,自無上訴人所謂應以聘任外籍看護之金額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前亦有申請聘僱外籍看護,係經長照中心以2次均無人選可推介為由,而拒絕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25日北市衛長字第1103027024號函(含所附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聘請外籍看護而謂其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再者,丁○○因前開看護而獲有收入,其有無就此收入依法進行報稅,此為其個人之納稅問題,尚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前開看護費用無涉,故上訴人以丁○○未將其看護收入進行報稅為由,而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5、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得強制退休無法工作,故以被上訴人退休時平均薪資3萬4,522元計,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算至114年7月26日止,依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21萬5,578元等語,並提出北市府新工處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工工友工餉表(下稱系爭工餉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第411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北市府新工處,擔任工程車駕駛業務,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已使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再從事工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復依上開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雖係於108年9月30日退休,但其於108年6月4日起即已因病而留職停薪,而未再領取薪資,又其退休時最後俸級為170薪點,此互核系爭工餉表,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期間之3萬4,375元(月支數額1萬8,515元+專業加給1萬5,860元=3萬4,375元),則以此為據,再參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倘非因受有系爭傷害,原得工作至65歲即114年7月26日止,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08年6月4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8年6月14日起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20萬5,972元【計算方式為:34,375×63.00000000+(34,375×0.00000000)×(
64.00000000-00.00000000)=2,205,971.0000000000。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認被上訴人於220萬5,972元範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以外之金額則予駁回。
6、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57歲,
其原任職於北市府新工處,擔任工程車駕駛業務,工作收入尚稱穩定,竟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使其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更歷經多次手術,嗣後又花相當時間進行復健,最終仍無法復原,往後一生甚須24小時均仰賴他人照護,是對其心裡之折磨傷害,實屬至深至重。復衡酌系爭車禍之肇致,係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逕將木板架載運其後,且未注意所載運物品有無穩妥牢固,以致發生木板架直接掉落車道上之情事,是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實屬甚重,又參酌上訴人原在證券公司上班,106年至109年之收入分別有325餘萬元、306餘萬元、312餘萬元及85萬餘元,而被上訴人原為工程車駕駛,106年至109年之收入分別為62萬餘元、50萬餘元、24萬餘元及2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個資卷),再酌以上訴人所述其現行狀況,及其所提出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暈厥及虛脫、2.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用藥紀錄卡及上訴人父親醫療費用帳單等(見本院卷第441至449頁),再綜參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過失行為嚴重危及用路人安全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適當。
7、綜上,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2萬6,765元(醫療費用10萬2,240 元+看護費用61萬2,800 元+將來長期照護費680萬5,753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20萬5,972元+慰撫金60萬元=1032萬6,765元,各項請求見附表)。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有酒後騎乘機車及超速,其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亦與有過失,應負90%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車禍當時有酒後騎乘機車,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經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而經員警製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另案交通裁決為據。惟就另案交通裁決,被上訴人前已有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臺北地院行政庭以另案行政判決撤銷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復就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其血液中有酒精濃度反應是否係因飲酒所致一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有就此進行審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血液有酒精反應的原因,有可能是因車禍嚴重外傷後,因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酒精濃度而產生偽陽性,但因無進一步採用氣象層析標準檢驗酒精濃度,依目前資料無足夠證據可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因飲酒才造成血液有酒精反應」等語,有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9至404頁),而本院就前開偽陽性產生之問題,有無可能係因採驗時間之差異,或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一事,再度函詢法醫研究所,而經該所以110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2700號函覆:「㈠有可能因採驗時間之差異,檢測出之酒精濃度值不同。本所無法以酒精濃度數值高低來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建議應以氣相層析檢驗方法配合現場調查事證來確認乙○○有無飲酒。㈡乙○○因車禍發生測得酒精濃度264mg/dl,有可能受酵素檢測法干擾,而有關檢驗儀器產生的偽陽性問題可進一步函詢相關檢驗單位或儀器商。㈢乳酸去氫酶廣泛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組織,以肝、心肌、腎、肌肉和紅血球含量較多,在細胞遭受傷害或死亡都會釋放出乳酸去氫酶。而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酒精是間接偵測酒精代謝所產生的NADH量,進而換算成體內的酒精濃度,不是直接檢測血液的酒精濃度,因此存在個人體質、疾病、外傷、代謝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其準確性。㈣不是以血液內乳酸或乳酸去氫酶濃度方得判斷乙○○當時有無飲酒,而是只做為有無可能產生偽陽性的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雖經採驗而認其血液有酒精反應,但有可能係因車禍嚴重外傷後,因身體諸多因素影響,及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酒精濃度所產生之偽陽性所致。可見被上訴人於車禍後經測得酒精濃度264mg/dl,但該數值正確與否實屬有疑,則在未進一步採用氣象層析標準檢驗酒精濃度,尚無法單憑上開檢測數據即謂被上訴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雖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有酒後騎乘機車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6871號為職權不起訴在案(見原審卷第408至410頁),然參以該職權不起訴所依憑證據,係僅以上開檢測數據為據,足見該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又依證人即目擊者戊○○於另案刑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當時剛好因為手機響起,過紅綠燈之後我停在路邊講電話,綠燈時有一台汽車開得很快,壓到木板,木板跳起來,機車剛好過去壓到,我就看到機車滑行到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本院卷第386至387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會壓到上訴人所掉落之木板,係因前方剛好有一輛汽車壓到木板,導致木板彈起,尾隨在後之被上訴人方因而壓到而摔倒等情,則面對此突發狀況,一般正常狀態之人均反應不及,自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方致壓到木板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雖載「2017/08/17 21:06 暫留觀察評估/ 措施:由電腦斷層返回,吐大量食物 and coffe
e ground ,疑有酒味」等語(見急診病歷第47頁),然此為護理人員單從氣味所作判斷,且僅為疑似,而未確認,亦難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有於車禍發生前飲酒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車禍當時任職於北市府新工處,擔任工程車駕駛業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17時57分許)正值下班時間,而依市府新工處110年7月21日北市工新人字第1103058842號函覆:「㈡易員於106年8月17日任職於本處養護工程隊一分隊,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㈢針對員工上班時間不得飲酒,本府訂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該表自訂定以來迭有修正,106年期間適用版本及最新修正後版本詳如附件。其中如係上班期間(含午餐)飲酒,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二次以上處分。然並無訂定相關檢測程序,爰本處並無設置檢測儀器,而係由各單位依權責監管,如查有違失情形依規定簽辦懲處。㈣經查本處人事資料並無被上訴人上班時間飲酒之違失情形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市府新工處嚴禁員工上班飲酒,且被上訴人先前亦未曾有因上班飲酒而遭查獲懲處之情況,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又距離下班時間尚為接近,則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下班後至車禍之前此短暫時間內有另為飲酒之行為。從而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被上訴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因此負與有過失之責,自不足採。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有超速行駛云云,無非係以證人戊○○於另案刑事偵查時之陳述為據;惟查,證人戊○○於另案刑事偵查時雖證稱,依我騎乘機車的車速,大約60至70公里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376頁),然其就其係如何判斷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很快一節,依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綠燈就衝了,所以就覺得騎得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且其於另案刑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係聽到壓到木板的聲音才回頭去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第387頁),足見證人戊○○係待聽到壓到木板聲音時才轉頭查看,並旋即看到機車已滑行至其旁邊,則依其轉頭查看時點以觀,自難認其得清楚判斷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壓到木板時之車速情況,可見證人戊○○前開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所騎乘機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4、況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會壓到上訴人所掉落之木板,係因前方剛好有一輛汽車壓到木板,導致木板彈起,尾隨在後之被上訴人方因而壓到而摔倒等情,則依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狀態以觀,實難預見前方會有木板突然彈起致其發生碰撞之可能,由此亦徵被上訴人當時之騎乘情狀與系爭車禍之肇致原因並未存在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均不足採。
(四)承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2萬6,765元。另經扣減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審理時所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之醫療理賠7 萬0,380 元、殘廢理賠140萬5,58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25萬0,805元(計算式:1032萬6,765元-60萬元-7 萬0,380 元-140 萬5,580 元=825萬0,805元,各項金額詳附表)。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就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18日於原審當庭交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當庭簽收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5 頁);另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則於本院109年11月27日當庭追加請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就附帶上訴、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得分別併自107 年10月19日、109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5萬0,805元(含原判決已判准152萬1,560元、本院判准附帶上訴部分359萬7,520元及追加請求准許部分313萬1,725元),及其中511萬9,080元(152萬1,560元+359萬7,520元)自107 年10月19日起、313萬1,725元自109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52萬1,560元本息)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准許部分(即313萬1,725元本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含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不予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