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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黃國倫

余世卿余靜姬李維鈞李武芳

李惠慎莊永文邱財銘余威志余文宏

余佩芬黃頌舜

莊咏澂吳莊月英邱聖輝邱梅華邱梅溱邱芳敏邱澤惠

邱仲英邱麗蓉林大鈞余遠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百芳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 訴 人 吳靜慈

吳文聰

邱秋霞吳裕芳吳裕隆吳文振吳偉志吳偉成黃吳菊香兼 上九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全上 訴 人 吳博勝

吳益健吳鴻麟

吳鴻源吳莊淑珍被 上訴 人 呂建毅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71-4、71-16、71-34、71-35、71-36、71-37、71-66、71-67、71-7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及71-15、71-68、71-72、71-73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1030、1024、1007、1032地號土地)所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桃園市觀人字第160號,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解、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移送法院審理。原法院受理本件訴訟,以上訴人104年間桃園南門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及同法院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等語。經查: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調解、解處不成立而移送原法院受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6月20日函暨調處程序筆錄、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8年3月6日函暨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頁、外放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觀人字第160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調處卷),堪認起訴程序合法。

㈡查,系爭租約所生租佃爭議,有合一確定必要,自應以出租

人及承租人全體為當事人始為適格,然上訴人林大鈞為原審共同原告計42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有其書狀及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87、107、567頁),而被上訴人亦認出租人為42人(原審卷第471頁),自應以全體出租人為原告,惟原判決僅臚列原告38人,並未說明理由,容有未洽。

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博勝、吳益健、吳鴻麟、吳鴻源、吳莊淑珍等人,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後述㈣㈤,為維持審級利益,仍有廢棄發回必要。

㈣第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法院處理時,申請調解調處之業佃雙方應為訴訟當事人,申請調解調處之標的為訴訟標的,調解調處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其移送書兼具有訴狀之實質,初毋庸當事人另行補正訴狀,始得受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法院受理租佃爭議事件,自有審酌在調解、調處程序之相關爭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及盡闡明義務。

㈤查,本件在調解、調處程序中,關於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及返

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固提出欠租達兩年以上總額而終止租約之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起訴後亦為相同之主張,上訴人並非僅林大鈞1人參與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其餘出租人即上訴人等亦經通知、傳喚到場,此有調解、調處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起訴狀及相關答辯狀、委任狀卷內可稽,堪以採信。上訴人除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欠租終止系爭租約外,尚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下稱停耕終止事由)、不自任耕作任令荒蕪(減租條例第16條)之無效事由、及面積不符致租地範圍大小與租金欠繳或溢繳等爭議,有林大鈞書狀及調解程序筆錄足考(原審卷第28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460至462、593、609至617、627至635頁[源自調處卷內未編頁碼]),是如認欠租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其他攸關系爭租約效力(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相關得否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依租地範圍與所核算之地租多寡暨積欠或溢繳租金、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義務,惟原判決僅以系爭終止函送達有誤且已退回、及系爭裁定僅林大鈞單獨之表意等由,即認不生終止效力,其他部分未予闡明,且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未洽。何況在調解、調處程序進行中,觀音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已通知兩造到場,被上訴人亦曾親自出席(本院卷二第585、595至597、619頁,均源自調處卷內),出租人即上訴人等在場仍提出欠租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如認系爭終止函及系爭裁定係調解、調處前之書面催告、終止,且僅林大鈞1人之意思表示,及送達處所訛誤等情狀不生效力,惟調解、調處之際欠租應繳租之催告意思是否已成對話意思表示到達在場之被上訴人,再者兩造除在場陳述外,均有書面意見,上訴人均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欠租,此仍不生催告效力?非無疑義。而調解、調處已跨年累月終不成立,業經合理期間如未繳租,而上訴人從調解、調處至原法院審理始終為欠租終止之主張,仍不生終止效力?甚且在原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亦重申欠租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有委任律師,上訴人所持催告與終止之意思仍未到達對造?更何況,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有無欠租或溢繳之爭議事項並未調查及審究,如已繳租,自不得以欠租為由終止,然前述之停耕終止事由,何以不生效力?若未繳租,兩造就此均有主張及攻防並提書面,而出租人亦不僅林大鈞一人參與調解、調處(稱代理32位)或應訴(稱代理42人),被上訴人亦曾親自出席或有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在場,原判決仍以系爭終止函及系爭裁定之前開訛誤及僅林大鈞個人之意思不足代表上訴人催告、終止,逕駁回起訴,滋啓爭議。果若欠租或停耕等終止事由均不存在,但不欠租、無停耕之理由卻未說明,僅以往取債務即否定終止效力,不免率斷。至於無效、出租範圍、租金積欠或溢收等足以影響註銷登記及返還土地之重大事項,在調解、調處或原審已主張,原法院亦未予闡明,逕以尚有疑義之欠租終止不生效,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吳博勝、吳益健、吳鴻麟、吳鴻源、吳莊淑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既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