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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邱思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宏義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先後依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2月26日裁定,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0年3月9日繳納本訴與反訴之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定只需繳交一次4萬6050元裁判費,爰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4萬6050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查,相對人之本訴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聲請人先後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日,將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6萬0800股股份分次贈與14萬5000股、12萬5000股、9萬0800股予邱柏穎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邱柏穎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聲請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之反訴訴訟標的則為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於106年8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CH440178,到期日106年9月14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本票;本件本訴與反訴固有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共通爭點,惟二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認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先後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本訴與反訴之第三審裁判費各4萬6050元,並無違誤。又本件係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本訴及聲請人之反訴,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擴張、變更,本院認相對人之上訴、擴張之訴、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諭知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邱柏穎連帶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因命聲請人、邱柏穎連帶賠償相對人墊付之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至反訴部分之裁判費,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並無另於該裁定中說明,非謂反訴部分無庸徵收裁判費,聲請人主張該裁定核定只需繳交一次裁判費云云,不無誤會。基上,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其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