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楊思源(即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
楊書和(即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楊明勳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淑雯律師被 上 訴人 憶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昌被 上 訴人 李京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書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思源、楊書和(見本院卷第211-217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書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憶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中公司)之股東,有憶中公司章程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而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等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上訴人身為憶中公司股東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京生原為憶中公司之董事,於98年8月10日與該公司全體股東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協議退出公司經營,此後即自憶中公司退休、取回出資額,不再具有憶中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憶中公司原由董事長即李京生之兄李嶽生獨自經營管理,李嶽生為顧及兄弟情誼,故未變更李京生之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章程仍記載被告李京生為董事,致形式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詎李嶽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李京生竟對外主張其為憶中公司之股東、董事,而企圖介入憶中公司之經營,侵害伊身為憶中公司股東之權益,爰訴請確認李京生與憶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李京生簽署系爭備忘錄,係為確認憶中公司所有不動產及分配比例,並非用以確認李京生非憶中公司股東或董事。又該備忘錄備註欄之記載,係說明李京生自經營團隊退休而退離行政職,並取得結餘款,此與退股、取回出資有別。況憶中公司於98年8月12日即變更章程,然仍維持李京生為股東、董事之內容,嗣後歷經多次章程變更猶未更異,益徵李京生之股東身分未因簽署系爭備忘錄而有任何改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京生與憶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同認李京生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前,為憶中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李京生於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即喪失憶中公司股東身分,乃以該協議書載有:「備註:李京生已經退出整體公司工廠經營團隊退休,也已經於2007年1月24日取得九分之二的台北公司及馬來西亞兩個工廠所有結餘款、應收帳款以及非營運收入利潤,自該日起公司及工廠盈虧均與李京生無任何權利及義務關聯」等語,並以該段文字即為李京生拋棄憶中公司出資額之意,為其論據。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㈠系爭備忘錄係由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
共同簽署,其等斯時固為憶中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章程為憑(見原審卷第176頁),但憶中公司當時另有股東鄭美華、李文昌,故並非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有簽署系爭備忘錄甚明。
㈡再者,系爭備忘錄之主旨為「不動產處理」,另細觀其內容
,乃詳列簽署備忘錄者對三筆不動產之持分比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係為確認不動產持分比例之分配而簽署(見本院卷第76頁),應屬可信。至系爭備忘錄備註欄之文字,僅說明李京生已自公司、工廠經營團隊退休,日後無公司、工廠盈餘分派權之意旨,而無李京生「退股」、「取回出資額」、或「拋棄出資額」之記載,再參諸簽署該備忘錄者復於2日後(即108年8月12日)與憶中公司其餘股東鄭美華、李文昌共同針對該公司股東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出資額之轉讓,簽署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9頁),斯時李京生於轉讓後仍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438,000元,並未喪失股東身分;且憶中公司之股東於簽署前開同意書後,各股東(含受讓出資額者)之出資額比例始與系爭備忘錄所載不動產分配比例相符(詳見附表),顯然該次出資額之轉讓,係為配合系爭不動產分配比例而為;且憶中公司嗣後復於99年、102年間因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而修改章程,李京生始終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未曾更異,有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0-7
7、102-107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係為確認不動產持分比例,並不涉及李京生退股等語,應屬真正。
㈢上訴人雖主張憶中公司章程第16條約定,該公司之盈餘虧損
,按照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系爭備忘錄備註欄既明載公司之盈虧均與李京生無關,顯見該段文字之真意係使李京生以取回資金做為對價,拋棄其對憶中公司之出資額,故李京生已不具有憶中公司股東之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查:
⒈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為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屬間接、有限責任,對公司債務無須負責,股東並無須受虧損之分派。憶中公司章程第16條約定該公司股東應分派公司虧損,顯誤認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範圍,容先說明。再者,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除分派盈餘之自益權外,尚包含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董事所造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等共益權(參見公司法第102、109、110條等規定),股東縱使放棄對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並不等同放棄全部之股東權,更遑論得據此推論即等同於喪失股東身分。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公司法之規定不合,至為無稽。
⒉其次,有限公司因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
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參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此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生效要件,而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公司法雖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股東不得拋棄其出資額,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亦即須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乙說採相同見解)。
準此,倘系爭備忘錄備註欄之文字,真意為李京生拋棄其對憶中公司之出資額,依當時之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亦須得全體股東同意,惟系爭備忘錄未經憶中公司之全體股東簽署,如前述,猶難認已生李京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上訴人就此雖稱鄭美華、李文昌係由李嶽生統一代理或隱名代理簽署系爭備忘錄,故系爭備忘錄已獲憶中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此部分之說法,併予指明。
⒊上訴人另提出李嶽生100年1月29日寄送予李京生、李宜生、
李新生、李玉華之電子郵件,並以該郵件附件中載有「九分之六資金已經陸續由京生、新生、宜生完全抽離」等文字,做為李京生業已取回對憶中公司之出資額,喪失該公司股東身分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82、184頁)。惟有限公司雖亦有資本三原則之適用,然實務上未遵守該等原則,任由股東在公司設立後即將資金抽回之狀況,並非罕見,縱認李京生曾有抽離資金之行為,亦難遽認其已喪失憶中公司之股東身分。況前述電子郵件之附件中另有「公司已經沒有能力再負擔白吃的午餐和免費的福利,公司停損點訂在二月底,三月開始執行」等說明公司福利政策變革之文字,倘若李京生如上訴人所言,已自98年8月1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喪失憶中公司股東身分,李嶽生自無須就憶中公司之相關事宜,再對李京生為通知。故前開電子郵件,實可做為李京生在100年間,並未因自憶中公司之經營團隊中退休,而同時喪失股東身分之佐證,由是益徵上訴人前述主張,誠無可取。
㈣綜上,李京生並未因簽署系爭備忘錄而喪失憶中公司之股東
身分,堪可認定。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李京生與憶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要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李京生與憶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號 姓名 不動產持分比例 原有出資額 轉讓後出資額 說明 1. 李嶽生 2/9 5,800,000元 1,450,000元 鄭美華、李文昌為李嶽生之妻、子,3人出資額合計為6,438,000元,占憶中公司出資額比例約2/9。 2. 李京生 2/9 7,250,000元 6,438,000元 占憶中公司出資額比例約2/9 3. 李新生 2/9 5,800,000元 4,698,000元 李新生轉讓出資額予李文恩,二者出資額合計為為6,438,000元,占憶中公司出資額比例約2/9。 4. 李宜生 2/9 5,800,000元 6,438,000元 占憶中公司出資額比例約2/9 5. 李玉華 1/9 2,900,000元 3,248,000元 占憶中公司出資額比例約1/9 6. 鄭美華 701,000元 4,239,000元 7. 李文昌 749,000元 749,000元 8. 李文恩 1,740,000元 29,000,000元 29,0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