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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呂蔡美玉

王玉桂陳聰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上訴人 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惠雯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張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豪門福星社區第二十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管理費調整投票表決」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豪門福星第3期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1樓及2樓住戶。系爭房屋自民國84年起每月每坪管理費,為一般住戶之半價,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召開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管理費調整投票表決」事項,竟決議:「同意調整為50/坪、IJ棟、1樓及2樓管理費回復正常收費」(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以多數決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負擔,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管理費大多用於公共用電、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費、保全公司服務費、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電梯、機電保養維護等事項,因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老舊,於106年5月至11月間所收之管理費均不敷支出,而有以系爭決議調漲全體住戶管理費之必要,調漲後全體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自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濫用權利。系爭1樓房屋均有後門通至社區中庭,上訴人得使用中庭等公共設施,亦可通過中庭,進入該棟樓後,搭乘電梯至該棟樓頂樓或地下室,電梯面板亦設有2樓按鈕,且電梯未裝磁扣卡機,可供上訴人搭乘電梯至2樓。且系爭社區所提供之安全管理、公共設施維護、代收信件等多項社區服務,上訴人亦蒙其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及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是否需遵行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而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

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7、127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84年7月30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起至系爭決議通過前,系爭社區1、2樓房屋之管理費均為半價。而每月每坪管理費原為50元,嗣決議調降為45元,系爭決議又調回5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系爭社區第1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以,系爭決議前1、2樓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23元,決議後為每坪50元,每坪調幅為117.4%(50-23=27,27÷23×100%=11

7.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至於3樓以上房屋之管理費,系爭決議前為每坪45元,決議後為每坪50元,每坪調幅為

11.11%(50-45=5,5÷45×100%=11.11%)。系爭決議就1、2樓房屋及其他樓層房屋之管理費調幅差異高達106.59%(117.4%-11.11%=106.59%),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明顯不同之漲幅差別,提出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區別程度須具有相當性,否則難謂無利用多數決優勢之恣意而顯失公平。㈢惟觀諸系爭決議之說明僅為:「因IJ棟、1樓及2樓店面住戶

管理費半價,是因當初建商因素調降,經住戶反應及委員會討論決定一併回復正常。因社區老舊及物價上漲,現今每年支出多為打平或逆差,回復50元/坪,是彌補之前之大支出與面對未來之挑戰」,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1、2樓房屋管理費最初為何因建商因素調降、管理費調降後住戶反應之具體內容、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之過程與結果,系爭會議紀錄均付之闕如,實難認被上訴人已提出不同漲幅差別之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1樓房屋均有後門通至社區中庭,上訴人

得使用中庭等公共設施,亦可通過中庭,進入該棟樓後,搭乘電梯至該棟樓頂樓或地下室,電梯面板亦設有2樓按鈕,且電梯未裝磁扣卡機,可供上訴人搭乘電梯至2樓云云,並提出相片及中庭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然查,系爭房屋1樓僅得使用內梯通行至2樓。系爭社區電梯1、2樓電梯間兩側均為牆壁,並無出入門設置,3樓以上電梯間兩側始有設置各該戶出入大門。系爭房屋1樓後門可直通社區中庭,並抵達警衛室,社區中各棟大樓1樓鐵門均未關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及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2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而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直接面對馬路,並設有內梯通行2樓,及利用1樓後門通至社區中庭,此為建商興建時之原有設計,亦有平面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5、291頁)。系爭社區各棟大樓電梯雖設有2樓按鈕,且可停靠2樓,惟因2樓電梯間兩側為牆壁而無出入門設置,上訴人無法直接搭乘使用該電梯,堪認上訴人就電梯之實際用益狀態,明顯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足窺當初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2樓房屋管理費為半價之緣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可與其他住戶一樣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管理費無減半收費之必要云云,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因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老舊,於106年5月

至11月間所收之管理費均不敷支出,而有以系爭決議調漲全體住戶管理費之必要,調漲後全體住戶每月管理費每坪均為50元,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濫用權利情事云云。然查,系爭決議通過後,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每月管理費之漲幅調幅差異高達106.59%,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每月每坪管理費金額相同,即遽認符合公平原則。又系爭社區所收管理費不敷支出之情事,固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總表及財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261頁),然調漲管理費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而非個別住戶,被上訴人不得僅以系爭社區將來可能在共有部分之維修費用,勢必隨屋齡與日俱增,進而對特定之1、2樓房屋住戶加收管理費,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決議實為系爭社區3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藉由多數

決之人數優勢,形成對系爭社區1、2樓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