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侯聖泰被上訴人 呂仲明
楊仁豪周金燕謝鴻曜李宗達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邵馨央被上訴人 蔡昆竹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滕被上訴人 吳正肇
許志良何昶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宏華工會)第1屆理事,被上訴人呂仲明(下稱呂仲明)係該會第2屆理事長;被上訴人吳正肇、李宗達(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係第2屆常務理事;被上訴人周金燕、謝鴻曜、邵馨央、許志良、何昶億(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係第2屆理事;被上訴人楊仁豪、蔡昆竹、陳彥滕(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則係第2屆監事。訴外人即宏華工會第1屆理事長余鍾廷墉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任期未屆滿前請辭,惟迄未移交相關財務及文件,經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後,余鍾廷墉方於107年7月間交回會計憑證等文件,然經對帳結果尚有短少,伊持續追查相關財務交接進展情形,係善盡理事職責,詎呂仲明、楊仁豪、吳正肇、周金燕、謝鴻曜、許志良、李宗達、何昶億、邵馨央、陳彥滕(下合稱呂仲明10人)於107年5月25日宏華工會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以伊「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造成工會人心惶惶,並影響本會會務運作」等不實理由決議通過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對伊停權案,呂仲明、楊仁豪、蔡昆竹、周金燕、謝鴻曜、許志良、何昶億、邵馨央、陳彥滕(下合稱呂仲明9人)復於107年8月31日宏華工會第2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以上開不實理由決議對伊為停權處分,乃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又宏華工會於106年10月間辦理第2屆會員代表選舉時,未於現場立即開票,且使用未蓋監事章之選票,選舉過程有瑕疵,經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陳情後,該局以106年11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40829200號函請宏華工會重新辦理選舉,詎呂仲明竟於106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予全體會員,指摘部分理事不配合理事會決議,企圖癱瘓工會會務運作,並影射上開選舉無效係因伊不當陳情所致等不實內容,致伊之名譽權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於宏華工會臉書網站(http
s://zh-tw.facebook.com/honghwaunion/)及宏華工會網站(http://www.honghwahrunion.org/info.html)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原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電子郵件寄發道歉啟事予原收件人,於本院更正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28頁)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表明本件並未主張身分權受侵害,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宏華工會臉書網站(https://zh-tw.facebook .com/honghwaunion/)及宏華工會網站(http://www.honghwahrunion.org/info.html)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宏華工會之起訴及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黃楚詒之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99、27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鍾廷墉係於105年12月16日宏華工會第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辭任理事長職務,該次會議乃決議由會員代表李宗達、蔡昆竹、何旭庭3人成立理事長交接工作小組,嗣宏華工會於106年5月19日召開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向余鍾廷墉追討未交接完成之物品及資料,且暫不考慮採取法律途徑。詎上訴人遽以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吳正肇、李宗達、訴外人即第1屆會員代表尹世中、第1屆監事張士軒等7人(下合稱呂仲明7人)不思積極追究前任理事長余鍾廷墉法律責任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9、1707號),宏華工會理事會考量上訴人動輒提出告訴,造成工會幹部人心惶惶,且遠赴高雄應訴疲於奔命,工會尚須長期補助費用支出,及影響會員對於工會之信任等,為避免上訴人不當行使會員權利,一再以訴訟影響會務運作,遂於107年5月2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上訴人之停權案,並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上訴人之停權案,而陳彥滕、楊仁豪、蔡昆竹係擔任監事,僅列席系爭理事會會議,並無表決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確有對多位工會幹部提出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系爭理事會會議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內容並無不實,伊等合法行使職權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又呂仲明以第1屆代理理事長身分寄發系爭聲明稿予全體會員,說明第2屆會員代表選舉必須重新辦理之原因,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7、278頁、本院卷第244頁):
(一)宏華工會於107年5月2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上訴人之停權案。
(二)宏華工會於107年8月31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呂仲明9人及李宗達均為宏華公會第2屆會員代表,吳正肇則不具會員代表資格。
(三)呂仲明9人親自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李宗達則委由何昶億代理出席上開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理事會會議及系爭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呂仲明10人於107年5月25日出席系爭理事會
議,以伊「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造成工會人心惶惶,並影響本會會務運作」等不實理由,決議通過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伊之停權案,呂仲明9人復於107年8月31日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以上開不實理由決議對伊為停權處分,致伊名譽受損等語,固提出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3、25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59、163、164頁)。惟查,觀諸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略以:「出席理事:呂仲明、何昶億、李宗達、周金燕、吳正肇、謝鴻曜、許志良、邵馨央」、「列席人員:....陳彥滕、楊仁豪....」、「第1案提案人:呂仲明。案由:針對工會幹部(含會員代表)因執行會務涉訟,本會應如何協助,提請討論。說明:會員侯聖泰(即上訴人,下同)無故對第1屆理監事及會代(呂仲明、吳正肇、陳彥滕、楊仁豪、李宗達、張士軒、尹世中〈即呂仲明7人〉)提出背信、妨礙名譽等告訴,導致幹部、會代須遠赴高雄應訴,造成他們時間、金錢上的損害。對於工會幹部因執行會務而涉訟,本會應如何提供協助,提請討論。....決議:有關被告7人因該刑事訴訟導致相關支出,得檢具單據向本會申請補助」、「第2案提案人:呂仲明。案由:會員侯聖泰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應如何處置,提請討論。說明:會員侯聖泰針對余前理事長辭職後未交接乙事,對本會第1屆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多次(過去曾對徐姓理事、余鍾前理事長提告而不起訴),造成工會幹部人心惶惶,並影響本會會務運作。因此,依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提送理監事會討論是否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決議:經無記名表決,7票同意將侯聖泰停權,至背信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為止(本停權案應送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應通知侯聖泰列席會代大會)。期間如侯聖泰撤回刑事告訴,得向理事會申請復權....」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67、269頁),呂仲明、何昶億、李宗達、周金燕、吳正肇、謝鴻曜、許志良、邵馨央等8人復於簽到表上理事欄簽名,陳彥滕、楊仁豪則於監事欄簽名(見本院卷第247頁),參以宏華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將送交理監事會處理,如經全體理監事3分之2以上投票同意,即送會員代表大會,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等處分....」(見原審更一字卷第170頁),可知呂仲明於系爭理事會會議以上訴人多次無故對宏華工會第1屆理事及會員代表提出刑事告訴,造成工會人心惶惶,並影響會務運作為由,提案討論如何處置,經出席理事呂仲明、何昶億、李宗達、周金燕、吳正肇、謝鴻曜、許志良、邵馨央等8人決議通過將上訴人停權至呂仲明7人被訴背信案件訴訟終結為止,並依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送交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陳彥滕、楊仁豪則以監事身分列席,並無表決權,足見呂仲明10人出席或列席系爭理事會會議乃係合法行使宏華工會理監事之職權。
⒉又上訴人前對宏華工會第1屆理事長余鍾廷墉提出偽造文書
及侵占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均已確定(見原審更一卷第207至213頁、本院卷第2
91、292、303、305頁);上訴人對第1屆理事徐中傑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告訴,其中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4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更一字卷第215至225頁),妨害自由案件其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確定,其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上訴人對呂仲明5人及張士軒、尹世中提出背信等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99號、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對宏華工會第1屆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多次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則呂仲明於系爭理事會會議提案表示上訴人「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造成工會人心惶惶,並影響本會會務運作」等情,難認有何不實,又呂仲明、何昶億、李宗達、周金燕、吳正肇、謝鴻曜、許志良、邵馨央等8人決議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上訴人之停權案,乃係根據上開事實,行使理事職權及表達意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⒊另觀諸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主席:呂
仲明、楊仁豪、謝鴻曜」、「出席人員:本會第2屆會員代表27人....」、「第2案案由:會員侯聖泰多次無故對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告,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應予停權處分,提請討論。說明:會員侯聖泰針對余鍾前理事長辭職後未交接乙事,對本會第1屆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出背信告訴。侯姓會員以刑事告訴方式,誣告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已非第1次(過去曾對徐姓理事、余鍾前理事長提告而不起訴),造成工會幹部人心惶惶,並影響本會會務運作。經本會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依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將侯聖泰停權,至背信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為止。期間如侯聖泰撤回刑事告訴,得向理事會申請復權....」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第159、163、164頁),呂仲明、楊仁豪、蔡昆竹、周金燕、謝鴻曜、許志良、何昶億、陳彥滕等人並於簽到表會員代表欄簽名,李宗達則請假委由何昶億代理(見原審更一字卷第251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吳正肇不具會員代表資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參以宏華工會於107年7月20日召開第2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經全體監事陳彥滕、楊仁豪、蔡昆竹出席及決議通過確認系爭理事會會議議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可知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停權後,依宏華工會章程第12條規定送交監事會決議通過,再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呂仲明、楊仁豪、謝鴻曜乃擔任主席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經會員代表27人出席(包括呂仲明、楊仁豪、蔡昆竹、周金燕、謝鴻曜、許志良、何昶億、陳彥滕等人,李宗達則委由何昶億代理)決議將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至呂仲明7人被訴背信案件訴訟終結為止,經核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宏華工會章程規定及影響該會會務運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呂仲明9人於系爭會員代表會議行使表決權,乃係執行會員代表之職務,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難認有何不法。
⒋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以刑事告訴方
式誣告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語,斟酌上訴人多次對第1屆理監事、會員代表提出刑事告訴,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多數已確定,呂仲明9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真實,非憑空杜撰,則縱令上訴人所為尚不能以刑事誣告罪相繩,亦難遽以認定呂仲明9人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議案有何違法性,上訴人執此主張呂仲明9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三)關於系爭聲明稿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呂仲明於106年11月16日寄發系爭聲明稿予全
體會員,指摘部分理事不配合理事會決議,企圖癱瘓工會會務運作,並影射上開選舉無效係因伊不當陳情所致等不實內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聲明稿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1、53頁)。惟觀諸系爭聲明稿記載:
「仲明接任工會代理理事長時,自我期許要讓工會會務步上正軌,讓理事會正常運作,避免一再發生因本會部分理事不配合理事會決議而癱瘓工會會務運作之情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乃呂仲明向全體會員表示宏華工會會務無法正常運作係因部分理事不配合理事會決議所致,其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況上訴人自承:宏華工會第1屆理事會曾經長達6個月未開會,其他理事枉顧會員所託,造成工會停擺,嚴重影響會務運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難認呂仲明係以不實事項指摘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宏華工會會務是否正常運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應給予評論之自由,呂仲明所為亦無不法。⒉又系爭聲明稿記載:「工會會員代表選舉當日,仲明接獲
高屏金選區的高雄選務人員通知,邱姓、侯姓候選人在高雄投票現場對於投票完畢未立即開票有異議....」、「事後高雄選區結果出爐,侯姓及邱姓聯合候選人中,邱姓候選人順利當選,....仲明以為會代選舉已經順利完成,故發訊息恭喜所有當選人....然而,選舉結果公布後,工會旋即接獲勞動局通知,有人檢舉本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票未蓋監事人章〞、〝選舉完畢未立即開票〞等情事,要求工會說明」、「....遺憾的是,勞動局仍認定本次選舉無效。....對於因作業疏失....部分理事一再檢舉自己工會,....導致今天必須重選....向會員們致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53頁),參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1月1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40829200號函稱:有關民眾陳情宏華工會第2屆會員代表選舉相關疑義,該選舉選票未蓋監事章,經查證屬實,請重新辦理選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可知呂仲明係於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上開函文認定宏華工會106年10月間第2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無效,須重新辦理選舉後,以第1屆代理理事長身分寄發系爭聲明稿向全體會員致歉並說明緣由,雖系爭聲明稿提及上訴人對於投票完畢未立即開票當場異議,及因有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選舉過程有瑕疵,致上開選舉遭主管機關認定無效等情,然上訴人自承:伊有在高雄投票現場異議,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經該局認定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80頁),足見呂仲明此部分陳述並無不實,復未夾敘任何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負面用語,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於宏華工會臉書網站(https: //zh-tw.facebook .com/honghwaunion/ )、及網站(http:
// www .honghwahrunion.org/info.html)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不得上訴。
附件:
道歉人為宏華工會第2屆理事、監事,為結黨營私打壓異己,以不實指摘侯聖泰理事違反工會章程將其停權,侵害會員權益,並多次公開在工會FB社群網站以及會議上詆毀名譽,造成侯聖泰人格權傷害,特此公開道歉絕不再犯,並且不再封鎖與刪除侯聖泰於宏華工會會員臉書網站留言權益。
道歉人:呂仲明、陳彥滕、楊仁豪、蔡昆竹、吳正肇、周金燕、邵馨央、謝鴻曜、許志良、李宗達、何昶億。